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范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是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综合施策,科学管理,全民参与。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地质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减少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安全。
第四条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投入,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和标准,推动矿山企业加强自身环境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科学决策,多方参与,做到公众参与、民主决策、依法监督。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原则,优选低耗、高效的矿山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包括矿山企业、相关行政机关、环境监管机构、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等,各方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适当补助,并通过税收或其他方式鼓励矿山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投入。
第二章矿山开发审批与管理第九条矿山开发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土地资源规划,有关矿山项目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估和审批,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开发活动。
第十条矿山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客观、科学,并经过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矿山项目开发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进行。
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开采范围以及矿山工程建设和设备配置,不得违规污染环境或损害生态系统。
第十二条矿山项目的开发过程中需进行定期的环境监测和评估,发现环境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确保环境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矿山项目运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减少矿石开采对地质环境的破坏,防止污染物溢出和排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保护和改善河南省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减少人类活动对地质环境的破坏,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防止地质灾害,促进地质资源合理利用,推动地质科学研究与教育。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辟、全面整治、依法管理、公众参预的原则。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第六条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发展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推进。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与修复措施;(二)地质灾害防治的技术和措施;(三)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四)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五)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六)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循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
第三章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第十条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是具有科学、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自然遗产,应当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禁止随意破坏和私自开发。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建立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名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严禁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区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探、采矿等活动,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完整性和保持原貌。
附件: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名录1. ***地质公园2. ***地质遗迹3. ***地质自然保护区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预警、监测和防治。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在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等各类规划中充分考虑,严禁在易发地质灾害区进行建设。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四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矿山勘探、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依法、科学、综合、可持续原则,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和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实现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矿山勘探第四条矿山勘探应进行充分的地质调查和评价,确保勘探活动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矿山勘探活动应选择适宜的技术方法,减少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应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矿山勘探活动涉及到水、土壤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应优先保障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章矿山开发第七条矿山开发应依法获得矿山开发许可证,按照矿山开发计划进行施工。
第八条矿山开发应进行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减少对可耕地、生态保护地和水源保护地的占用。
第九条矿山开发应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防止土壤侵蚀、水体污染等问题发生。
第十条矿产资源采选活动应合理利用,并尽量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四章矿山运营第十一条矿山运营应依法获得矿业权,按照矿业权许可证和相关规定进行运营。
第十二条矿山运营应制定环境管理方案,确保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
第十三条矿山运营应进行工况监测,及时掌握矿山运营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矿山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水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对地质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环保人员,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新技术、新方法应及时加以推广和应用,促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的不断提高。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220716修订)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2207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矿山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积极开展研究,不断加强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安全。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职责,保障矿山地质环境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评价第五条矿山开采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其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环保措施和监测计划。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客观、科学、可靠,并经过公示和听证程序。
第六条矿山开采中应当定期进行环境监测,重点监测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矿山停产或者关闭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与管理,恢复为原有的地貌和植被状况,并确保经营期间产生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管理。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第八条矿山开采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用闭式生产、低废弃率、低排放技术,减少固体废物、液体废物温和体排放量。
第九条矿山开采中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特点,选用合适的采矿方法和支护方式,确保采空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矿山开采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确保井下安全生产。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一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环境监测与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环境问题的跟踪调查和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地方环保部门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和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矿山进行处罚,坚决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矿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加强矿山环境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环保科技研究开辟,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共同推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好地质环境对于黑龙江省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遗迹,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七条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需要进行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展,并将调查、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地质环境公报,向社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和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对已出现的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隐患。
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

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矿山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和管理行为。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评估和修复,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与改善。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环境保护责任第五条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
第六条矿山企业在进行矿山开采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加强环境监测,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污染。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划定矿山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严禁非法矿山开采。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库治理,确保尾矿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尾矿泄漏造成环境破坏。
第三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数据报送。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环境修复与恢复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矿山环境修复方案,并责任实施。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储备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环境修复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罚款,并可能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造成严重地质环境污染,需承担相应的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对矿山企业有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2023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23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是为了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政策和法规。
以下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规范矿山环境影响评价1. 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进行,明确评价的主体责任和程序要求。
2. 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应综合考虑矿山的地质环境特点、矿产资源及开采计划等因素,评估矿山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和监测计划。
3. 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在矿山开工前提交,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听取相关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二、优化矿山设计1. 矿山设计应充分考虑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合理规划矿山开采范围和矿石资源利用方案,减少对地下水、土壤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2. 矿山设计应采用周密的工程措施和技术手段,防范地质灾害的发生,并确保矿石开采过程中的安全和环保。
3. 矿山设计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三、加强矿山环境监管1. 矿山环境监管应完善监测系统和仪器设备,提高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能力。
2. 矿山环境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的环境影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矿山环境问题。
3. 矿山环境监管部门应与相关部门进行协作,加强对矿山环境的联合监管,确保环境保护的整体效果。
四、推进矿山复垦与生态修复1. 矿山复垦应按照生态修复的原则和要求进行,保护矿区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2. 矿山复垦应注重生态功能的恢复和改善,建设绿色矿山和生态园区,实现可持续发展。
3. 矿山复垦工作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复垦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并对未复垦的矿山严格追责。
五、加强矿山企业的环境法规意识1.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和管理体系,明确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2. 矿山企业应加强环境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和法规素养,确保环境法规的执行。
3.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要求,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方案,确保矿山的环保和可持续发展。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民为中心,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全民参与,公开透明;(四)责任明确,依法治理。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方案;(二)监督、检查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三)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四)组织开展地质环境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五)组织地质环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七)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三章地质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地壳稳定和其他与地质环境相关的要素。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修复矿山资源的破坏,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防止地表塌陷等危害。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修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科学的方法,恢复、重建受损的地质环境,并保障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四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当覆盖全省范围,对地下水、地壳运动、地质灾害等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评估应当对新项目、变更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竣工后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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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二○○九年三月二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治理恢复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