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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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加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公建配套建设未 同步建设 ,后来开发企业几经易主 .部分
公建配套设施至今还未建设。
( )市政 、公建配套设施短缺和供需不平衡 问题 五
整个 区域的社 区公共设建设不成规模 管理经营分散 。 第三 社 区化与人 1结构 的变迁导致社 区需求 的差异 : 3
化 而匀质的千人指标配置模式难以做到设施的差异化供


这主要集中在 中央商务 区核心 区的老社 区中,越靠近
中央商务区核心 区的 ,越呈现 出 一 出二进 ”的现象 : “ 一 出 即为低收入 的原住 民人群逐步被 挤出 j 二进 即为 新上海人 ( 白领 )进 来沪打工 ( 服务业 )人员进 。由于
由于一些住宅 区在征 地时 ,只从 道路 中心线 开始
征 用 造成在市政配套建设中 ,征地等前期手续繁复。 ( )市政 、公建 配套设施 未与住 宅建设 同步建设 、 四 同步交付


这些老社 区离其 自身就业所在的商务办公场所 近,而且住
宅面积较小 档次不高 、所需费用低 ,比较容 易为白领人 群所接受。同样 , 为城市核心区 发达的服务业 自然也 作 吸引 了相 当数量的低层次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租住于此 ,小
存 在 问题
小区附近需建设地铁 出入 口、 大型停车场 在小区绿化带 道路旁需划 出停车位等 居民对这些公共配套设施有共同 的需求 .但又不允许建在 自家住房周边 往往陷入群众维 权与建设 的矛盾纠结之 中。例如 A小 区建成入住 后 ,相
邻的 B 地块进行房产开发 ,社 区的用电量负荷加大 ,需要
笼换鸟 .建设需求较高 、现状供应匮乏的社区公共服 务设 施 。比如老社 区学龄儿童减少 ,可以对幼儿园进行合并 置换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内部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审批管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沈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系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3、本规定将配套公建划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经营性配套公建两类。

公益性配套公建是指非赢利性的各类设施,包括教育、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设施。

经营性配套公建是指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具有赢利性的项目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有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包括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4、本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拟建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规定,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二、配套公建设置审批要求5、公益性配套公建依据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详规划,按规划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分级配置,对须配置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等应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

、组团规模以下(6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用房(老年,儿童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公厕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规模以下(15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2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用地规模:90—170平方米/公顷6)公厕建筑规模:5平方米/公顷,独立设置不小于30平方米/处7)小学,市场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全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明确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消防安全、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本意见建设和移交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各市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商务等部门根据本意见和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市县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完善水、电、路、气、光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居住区户数在4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小学;居住区户数在9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初中。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居住区常住人口规模、开发区域功能定位、已有学校和幼儿园等情况适当调整中小学和幼儿园规模和数量。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不具备单独配建条件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和投入使用工作。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住宅小区生活用水应按照供水部门方案,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县市区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docx

县市区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docx

县市区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县城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县城管理水平,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屮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XX省消防条例》等规定,明确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社区服务、居家养老服务、市政公用、幼儿园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含部分设施内部装饰、装修及其他设备)应纳入小区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厕、垃圾中转站等设施主体工程应先予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幼儿园和非人防工程增建的地下车位、地面立体停车位可不纳入小区建设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运营或出售(出租),但不得改变用途。

纳入建设成本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无偿移交小区业主、属地政府或县政府相关部门。

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业主收取任何形式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开口费、入户费等费用。

第三条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应急、人防、消防、民政、征收、公安、电力、通讯以及属地政府等单位根据职责及有关规定,监督管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核实)、移交和管理等。

第四条县住建、民政、城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分别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用房(含门岗房、警务室)、社区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公厕和垃圾屮转站等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和移交标准(含内部装饰、装修及其他设备),人防、住建、供水、供气、供电部门等单位对应负责制定人防、消防、给排水,供气、供电设置标准和移交标准;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库(位)、电动车充电位(桩)设置标准;县教体局负责牵头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10.30•【字号】川建发[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1]34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国务院令第29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在控制财政性资金建设规模、投资规模(概算和预算)、建设标准以及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效明显。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政府出资的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其他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对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技术审查。

”针对全省超高建筑、巨量单体建筑和群体建筑日益增加的实际,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依法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进一步明确审查范围、审查程序,加强对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经征求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有关意见,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AA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AA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发文字号】长府发〔1991〕9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12.10【实施日期】1991.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1991年12月10日长府发〔1991〕99号)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搞好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对《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我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计划,结合我市人口分布及发展情况,制定近期城市建设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应结合我市的实际,合理确定小区配套标准。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拟定,并经多方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条我市房屋综合开发应遵循开发新区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在近期内,应以改造旧城区倒危房和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为重点进行开发建设。

凡已开发的小区,周围仍有棚户区的,应继续向外辐射,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五条凡在我市进行的房屋建设,均应纳入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轨道。

自有生活区的建设,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做出详细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建设。

近期内,对斯大林大街、工农大路、延安大路、宽平大路、开运街、安达街、北安路七条街路所构成的区域内,严控新的住宅建设(大专院校的自有生活区和倒危房除外)。

第六条住宅小区的规划和单体设计,应改变呆板、单调的建设格局或建筑形式,以多层现代建筑为主。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建筑的设计,应新颖明快,造型美观,逐步形成长春特点。

第七条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环卫设施的设计应与房屋设计同步进行。

电力、通讯、上水、下水、道路、环卫等设施应按规划确定的走向、管径、位置,依照建设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

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配套权属登记规则之分析

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配套权属登记规则之分析

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配套权属登记规则之分析《细则》第36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本条其实是对开发企业、政府等销售商品房、保障房的特别规定,因为其建设房屋本质上并不是用于自己使用,而是要用于销售或者用于保障老百姓的居住权。

因此就要求其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时候需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专有部分予以明确,避免未来销售以后发生纠纷。

因此要做好业主共有的区分所有权部分的登记,应该搞清楚以下的一些知识。

一、什么是公建配套设施配套公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建筑),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和建设规划许可在住宅小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用建筑,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用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目因住宅区情况的不同会有所区别。

规划公建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小区生活品质,为小区居民的生活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二、什么是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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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审批
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审批提要:各种地下管线的水平间距和管线交叉的垂直间距应达到规范规定的距离。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
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审批
住宅小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审批程序与建筑审批程序相同。

住宅小区内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和道路,各种工程管线等要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住宅小区内新建道路及各种工程管线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城市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要严格按照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各专业规划及规范的要求实施。

各项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由符合资格等级的有证设计单位设计。

小区各项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报建时应具备详细的设计图,土地使用证件及有关工程的规划批件。

各种管线应在小区规划道路、花园绿地里埋设或架设,尽量采取地下敷设方式。

沿小区道路设置的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路中方向排列,原则上一侧排列次序为供水支管、电力电缆、煤气管、污水管、雨水管,另一侧排列次序为供水支管、电信电缆、供水管、热力管。

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线平行,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线让大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软管线让硬管线。

各种地下管线的水平间距和管线交叉的垂直间距应达到规范规定的距离。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

电信电缆、电力应尽量敷设在人行道或自行车道内。

此外,还应控制小区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设置各种管线、电话亭、指示牌、交通标志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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