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部分)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听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附表1-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3要求控制。
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

登记编号:大府规登34号大理白族自治州规划局公告第2号《关于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3日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七次项目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大理州12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其规划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定规划和规范。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选址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表》(附表2-1)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状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一、建筑间距第六条居住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1的规定。
(平行指两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垂直指两建筑夹角大于等于60°)表3-1 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注: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附表1、附表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对建筑风貌有特殊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大政办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3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规划局反映。
二○○九年三月四日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州规委)是州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非常设议事机构,受州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州规委的工作宗旨: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人员构成和工作机构第四条州规委组成人员:州规委委员由州人民政府州长、分管副州长,州人大、州政协分管联系领导,12县市政府有关领导,州级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公众代表组成。
(一)州规委设主任1名,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
(二)州规委设常务副主任1名,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副州长担任;设副主任2名,由州人民政府分管联系城乡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州规划局局长担任。
(三)州规委会议成员:州人大和州政协分管联系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根据议题需要参加会议);州规划、建设、发改、国土、交通、消防、公安交警、文化(文物)、环保、人防、地震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各2名;专家代表4名;公众代表2名。
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引言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旨在规范和指导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构建宜居、和谐、繁荣的城市环境。
1. 规划管理的基本概念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的一系列管理活动,包括城市规划法规制定与实施、规划审核与审批、规划编制与调整、规划宣传与推广、规划监督与检查等。
2. 规划管理的职责和权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具有以下职责和权力:2.1 规划法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规划法规,明确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和执行。
2.2 规划审核与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对规划文件进行审核和审批,确保规划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2.3 规划编制与调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各类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
2.4 规划宣传与推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城市规划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市民对城市规划的认知和参与度。
2.5 规划监督与检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批通过的规划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规划的实施和达到预期目标。
3. 规划编制的技术要求3.1 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规划编制应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公众参与性、可操作性、可持续性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细化为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功能区划、交通系统、绿化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3.2 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格式规划编制应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同层次的规划内容。
规划文本应采用Markdown格式,简洁明了、易于阅读和编辑。
3.3 规划编制的程序和流程规划编制应按照程序和流程进行,包括前期调研、数据收集、方案设计、申报审核、公示和审批等环节。
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4. 规划审核和审批的要求4.1 规划审核的内容和标准规划审核应对规划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可操作性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规划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第一篇: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州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理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出让、转让的城镇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及工程设施、建筑界线等要求。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一旦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专题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其中:(一)涉及用地性质变更的,严格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及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确需进行容积率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分区)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2)因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3)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4)在规划设计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在符合以上条件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方可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容积率指标调整。
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第四条的,以容积率奖励的方式进行调整。
第五条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申请,并提供《规划条件变更专题报告》,说明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版)

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围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附表1、附表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对建筑风貌有特殊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4要求控制。
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说明书全文

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附件一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5)说明书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大理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98.12项目名称: 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方(甲方): 大理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承担方(乙方):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国家事业法人代码: 40001083-0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等级: 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编号: 0010001院长:总规划师:院规划成果专用章:规划设计编制完成时间:一九九八年十月院长:王静霞教授级高级城市规划师院主管总工:汪志明教授级高级城市规划师主管所长:杨保军高级城市规划师主管副所长:朱思诚高级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涂英时高级城市规划师杨明松高级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张险峰城市规划师项目组成员:张险峰城市规划师闵希莹高级城市规划师郝之颖城市规划师秦晓昂助理城市规划师谢映霞高级工程师官晓红工程师大理市参加编制人员:赵济舟中共大理州委秘书长袁爱光中共大理市委员会书记杨志东大理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忻德昆大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杨辉大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尚榆民大理州建设局局长高级工程师李彪大理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工程师丁榆生大理市设计院总工高级工程师孙明大理州建设局副局长工程师马永福大理州建设局副局长工程师张国安大理州计委副主任周云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主任许安溥大理市建设局局长工程师杨中雄大理市建设局副局长高级工程师舒伟大理市建设局副局长高级工程师郭强大理市建设局副局长工程师杨国华大理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张焰铎大理市文化局局长沈幼熙大理市计委主任杨文虎大理州交通局副局长段立大理市交通局局长工程师杨朝阳大理市土地管理局局长徐光述大理州建设局科长工程师张崇礼大理州风景区管理处处长工程师李滨喜大理市建设局规划管理处处长城市规划师赵丹阳大理市建设局规划管理处副处长目录前言一、城市概况与规划背景 (1)二、规划修编依据、目标和指导思想 (4)三、规划期限及规划范围 (6)四、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发展战略 (7)五、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21)六、城市性质 (35)七、城市规模 (37)八、城市总体布局 (44)九、对外交通规划 (61)十、城市道路交通规划 (65)十一、绿地、景观系统规划 (77)十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83)十三、苍山洱海风景区规划 (98)十四、旅游规划 (105)十五、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114)十六、环境保护规划 (134)十七、综合防灾规划 (140)十八、近期建设规划 (148)十九、城市远景规划 (150)二十、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控制要求 (152)二十一、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建议 (152)图纸目录 (156)基础资料与参考文献目录 (159)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大理市人民政府修编<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附件2:《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对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批复》附件3:《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案》汇报会会议纪要附件4: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评审会评审意见附件5: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前技术交流交流意见书附图1:下关城区道路编号图附图2:凤鸣城区道路编号图附图3:大理城区道路编号图附图4:区域位置图附图5:现状图附图6:总体规划图附图7:远景规划构想图前言应大理市人民政府的邀请,受大理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从1997年10月起,承担大理市总体规划的修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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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大理市规划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绿化与景观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退让第七章建筑高度控制第八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第九章城市道路及交通公用设施第十章市政管线工程第十一章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报建要求第十二章附则附录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结合大理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大理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大理市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的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范。
大理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采用1994年大理城建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本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镇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镇规划标准》执行。
(一)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为10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水域和其他用地(E)。
(二)镇的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生产设施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工程设施用地(U)、绿地(G)、水域和其他用地(E)。
第六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层次规划和本规范执行。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当遵循兼容性原则。
详细规划已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按详细规划执行;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未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执行;镇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参照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兼容性执行。
第八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地块兼容性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
表2-1建设用地兼容性表主导用地性质兼容用地性质大类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工业用地中类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文化娱乐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普通仓库用地小类一类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二类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用地金融保险业用地贸易咨询用地服务业用地旅馆业用地市场用地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图书展览用地影剧院用地游乐用地大类中类小类类别代码R11 R12 R21 R22 C1 C21 C22 C23 C24 C25 C26 C31 C32 C33 C34 C35 C36 C65 W1 M居住用地一类居住用地一类住宅用地R11 ×◎◆×◆◆◆◆◆×◆◆×××××××公共服务设施用R12 ××××××二类居住用地二类住宅用地R21 ◎×◆×◆◆◆◆◆×◆◆×××××××公共服务设施用R22 ××××××公共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C1 ◆◆●●●●●●△◎◎◎◎◎××××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用地C21 ◆◆××●●●●△◎◎◎◎◎××××金融保险业用地C22 ◆◆●×●●●●△◎◎◎◎◎××××贸易咨询用地C23 ◆◆●×●●●●△◎◎◎◎◎××××服务业用地C24 ◆◆●×●●●●△◎◎◎◎◎××××旅馆业用地C25 ◆◆●×●●●●△◎◎◎◎◎××××市场用地C26 ×××××××××××××××××◆×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用地C31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C32 ◆◆◎×◎◎◎◎◎△●●●●●××××广播电视用地C33 ××◎×◎◎◎◎◎△●●●●××××图书展览用地C34 ◆◆◎×◎◎◎◎◎△●●●●××××影剧院用地C35 ◆◆◎×◎◎◎◎◎△●●●●××××游乐用地C36 ◆◆◎×◎◎◎◎◎△●●●●●×××科研设计用地C65 ◆◆●×●●●●●△◎◎◎◎◎×××仓储用地普通仓储用地W1 ××××××××××××××××××●工业用地M ×××××××××××××××××××备注:1、表中:◆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20%;◎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50%;●表示兼容比例100%;×表示禁止兼容;表中△表示的市场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特种市场用地,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自动兼容比例不超过15%。
2、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性质不得兼容经营类土地的用地性质。
3、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利害人意见,有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或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经审查同意方可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
第十条中心城区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集约用地、成片开发、配套建设、降低密度、增加绿地、调整功能”的原则。
城市旧城区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商贸、文化娱乐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或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使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性质、功能及用地情况按表3-1的规定执行。
表3-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项目用地类别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低层(≤3层)≤35 ≤1.1 ≤40 ≤1.2 多层(4—6层)≤32.5 ≤2.0 ≤35 ≤2.2 中高层(7—9层)≤30 ≤2.4 ≤32.5 ≤2.6 高层(≥10层)≤22 ≤4.0 ≤25 ≤4.5 办公≤35 ≤4.0 ≤40 ≤5.0 商业金融业≤50 ≤5.0 ≤60 ≤6.0工业品产售、维修≤45 ≤1.0 ≤45 ≤1.0 其他公共设施≤50 ≤3.0 ≤60 ≤3.5 工业一类工业≥30且≤55 ≥0.8且≤2.0二类工业≥30且≤50 ≥0.6且≤1.6三类工业≥30且≤45 ≥0.5且≤1.0普通仓库单层≥40且≤60 ≥0.4且≤0.6 多层≥30且≤50 ≥0.9且≤2.0注:1、本表规定的开发强度为净建筑密度和净容积率,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区外道路等公共用地;2、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等旧城改造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范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3、不同功能组成的开发项目根据各种性质用地的比例确定项目总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4、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十三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表3-1规定的,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