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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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商法之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商法之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商法之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这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先合同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方面,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发生误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

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

这同样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词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其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其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230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曾少坤作者简介:曾少坤(1996-),男,湖南娄底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17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00)摘要: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将导致该条款无效。

实践中,法院则倾向于强化这种明确说明义务,以保护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

但这导致了保险人的操作困难,其不但要以各种方式使被保险人能够知晓条款意涵,还要确保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便其举证了被保险人的签章也不足以胜诉。

对此,建议优化说明义务的标准,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只需做到对免责条款予以强调说明、明确标识即可,另一方面通过指导案例重申投保人声明的证明力,不宜使“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并行。

关键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是一家木材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

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有免责条款约定,“简易建筑仅在火灾的情况下才进行理赔”。

投保单末页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

原告在“投保日期”处盖章,但未在“投保人声明”左下角的“投保人盖章”处盖章。

2017年2月,原告工厂大棚因大风原因受损,被告主张该大棚属简易建筑,仅在火灾情况下才予以理赔,因而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在免责条款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且声明未解释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是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就原告受损大棚予以赔偿。

二审则判决原被告各承担部分责任,认为原告加盖公章行为表示其已知晓相关免责内容;但“简易建筑”是保险专业术语,被告在核保过程中未对简易建筑与其他财产向原告予以明示区分及充分告知,未充分尽到说明义务。

①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保险人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该义务,将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认定思路不同,导向了不同的判决。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履 行 标 准之 评 判
( 一 )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 明 确说 明” 有 其 积极 意 义
险法》规定 :保 险人对其免责 条款应 向投保人进
行 “ 明确 说 明 ” ,“ 立 法 的直 接 目的在 于 解 决 保 险 市场发展过程 中的 ‘ 诚 信 ’问 题 , 限制 保 险 人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加 强 对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的保
同 中的 免 责 条 款 须 采 用 “ 明确 说 明 ”标 准 。 其 原 因在 于 :一 方 面 ,保 险合 同专 业 性 比较 强 ,保 险 人 作 为 专 业 经 营者 对 保 险 条 款 的 术语 和 含 义 的理 解 比较 全 面 、深 刻 ,而一 般 的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条 款 缺 乏 深 入 了解 ,往 往 要 依 赖 于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以 明 确 条款 措 辞 的 真 正 含 义 。另 一 方 面 ,免 责 条 款 与 投保 人 的利 益 有 着 更 密 切 的联 系 ,可 能 会 导 致 其 订 立合 同 的 目的 从 根 本 上 无 法 实 现 ,故 法 律 需 对 其 加 强 保 护 ,从 而 赋 予 合 同 中 的 “ 强 势 方 ” — — 保 险 人 承 担 更 严 苛 的履 行 义 务 。 因此 ,我 国 《 保
单应 当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合
( 二 )保 险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 明确 说 明 ”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 明确 说 明 ’的 标 准 问题 是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② 实 践 中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是 困 扰 保 险 人 的 一 大 难 题 ,他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将要说明的一般条款列明于保单即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单。
说明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说明的方式,因此可以认为保险人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让谁举证谁就不利的怪圈。从证据角度考虑,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说明书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这些建议完全是从证据角度考虑,实际上,“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若在当事人签名的情况下,仍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未免过于苛刻。当然,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
说明的标准
关于说明的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以说明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后者则以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客观标准又有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之别,前者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后者则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考虑,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为宜,即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说明。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案例1:甲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收到文件后,进行了核实和审核,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责任。

案例2:乙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以文件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仍然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违反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险行业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中国于2015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其中,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对于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新《保险法》下的说明义务之履行进行探讨。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

在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不仅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投保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险合同是一种复杂的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了许多专业术语和条款。

由于投保人往往不是专业人士,很难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和风险。

因此,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以帮助投保人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更为明智的决策。

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利于防止保险领域的欺诈行为。

在保险市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一些不良保险人可能利用信息差进行欺诈,给投保人带来损失。

通过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让投保人更加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风险,从而更好地防范欺诈行为。

新《保险法》对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还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例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提示和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

对于一些复杂或者专业的条款,保险人还应当向投保人提供通俗易懂的解释和说明。

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说明义务的履行:加强监管力度。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对未履行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不力的保险人进行严肃处理,从而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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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一是仍有一些险种没有声明条款,如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二是声明条款内容不够规范。

如有的表述为“充分说明”,有的仅表明保险人作了说明,不能合理认定“保险人已经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意思表示;三是声明条款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栏,不能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和重视。

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述原因,即使保险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时往往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后果。

第二,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理解过于狭隘。

大多数业务人员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就是除外责任条款,而没有认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额(率)条款和投保人义务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内容不够全面。

因在投保时没有加以明确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许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其义务而拒赔或对损失采取免赔的做法不能得到投保人的认同和法院的支持。

第三,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误导。

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就订立合同,或者为了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选择性的向投保人解释。

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条款了解不够全面,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章,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才真正按照保险人的说明理解条款的含义,进而抱怨未能在投保时得到保险人的明确解释,造成争议。

许多客户还在诉讼中提出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欺骗、隐瞒和误导客户。

第四,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或特殊印制。

大多条款在印制上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本身进行提示,也没有采取特殊方式印刷。

而且,许多条款也是仅仅注意到除外责任条款的提示,但对免赔额(率)条款没有加重印刷予以提示,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

三、内容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种类以及从主动向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有:第一,除外责任条款。

我国各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体现在除外责任条款。

除外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这种除外责任条款一般分为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

原因除外责任条款是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将“受害人故意、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等”造成的损失列为责任免除。

损失除外则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免赔额(率)条款。

免赔额(率)条款属限制责任条款,是保险人对标的的损失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

保险人设立免赔额(率)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加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提高安全意识,同时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

例如“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第三,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许多保险合同都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

这同除外责任条款一样,实质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条款,只是有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因此同样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予以明确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义务的说明,不仅要说明义务内容本身,还要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主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第四,代理人应承当之义务。

保险公司大量业务通过专兼业代理单位达成,保险人在与相关单位签署代理(兼业)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代理人应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须做明确说明,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如因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代理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保险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方式根据目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通行做法,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注意:第一,保险义务单列一章。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应在合同结构、合同条款上也有所体现,达到形式与内容公平合理的统一。

但目前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均没有“保险人义务”一章,而将保险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赔偿处理”一章中。

应改变这一做法,将保险人在营销、承保、理赔环节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本文中提到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列入其中。

这样做除了能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诚信原则,也能方便客户、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

第二,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

免责条款应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目的是提请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分布在合同中的不同地方,或是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

虽然我国法律上尚未规定免责条款印制的形式,但印制得醒目至少表明保险人希望该条款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值得注意的是加黑印制的不仅是除外责任条款,还要包括免赔额(率)条款。

第三,合理掌握提请注意的方式、时间和程度。

一是提请注意的方式应是口头与书面兼备。

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

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制作相关材料做相关记录,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特别是责任免除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一般予以确认。

由此可见,在诉讼中,是否能向受诉法院提供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决定了绝大部分保险诉讼的成败。

二是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前,若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投保人对此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订入合同。

三是提请注意的程度应以投保人所处一般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并兼顾特殊个体情况。

由于投保人在智力、年龄、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应根据投保人的理解能力确定注意的方式和程度,某些特定术语,例如人身保险中的“现金价值”,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有效驾驶证”等,因一般人不易理解,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特别作出解释。

第四,签字确认。

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应当是免责条款生效的重要条件,在保险人以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后,投保人作出注意到免责条款并按保险人的说明理解了免责条款含义的表示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签字确认的方式首先是在每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后留出空白,供投保人一一签字确认;或将免责条款单独加印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其次,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声明条款栏内签字盖章确认,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更为严谨方式。

第五,拟订规范的声明条款。

根据以往保险业务实践,声明条款应表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已经理解相应条款内容和含义,愿意接受条款义务的约束。

因此建议声明条款相关内容如下:保险人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除外责任,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法律责任)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

此外,保险人在展业时,要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宣传,不得欺骗投保人、误导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承诺向投保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其他利益。

保险代理业务也应引起特别重视,保险人应在代理协议中规定保险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展业宣传,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信是国内外保险业首推的职业道德,是保险业立业之本。

认真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保险职业道德的重要体现。

保险人要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实务规程;真正作到诚实守信,不欺不瞒,恪尽职守,才能减少纠纷,赢得信誉,共同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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