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与第三人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论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摘要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由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方当事人参与实际履行,可能会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以外的人是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而这些人又往往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仲裁,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从仲裁第三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国内外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应该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制度必要性国内外相关立法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
(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
(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
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
论仲裁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

论仲裁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摘要:不允许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是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实践中的共识。
然而,近年来随着仲裁案件中涉及第三人情况的增多,一味的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地位,已不能解决在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
本文主要基于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例,探讨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03-02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仲裁第三人的定义,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
国外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也没有对仲裁第三人下定义。
国内有学者参照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来对仲裁第三人进行定义,认为仲裁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该定义将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不加区别的等同起来,忽视了仲裁与诉讼二者在内涵与价值上的区别,引起一些学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根源的质疑。
本文在此无意给仲裁第三人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仅将其简单表述为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同时,该非签字方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仲裁第三人与仲裁标的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必要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二)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时间为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作出前,即仲裁第三人无权主动提起仲裁程序;(三)仲裁第三人不能依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原则而实际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仲裁第三人存在的意义目前仲裁实践与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不允许其以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到正在进行的仲裁中,甚至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允许一个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参与仲裁有违仲裁的契约性,是与仲裁的基本原则背道相驰的;其次,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违仲裁的经济性,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可能会带来诸如重新开始仲裁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等一系列问题,而这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费用的增加;支持该观点的第三点理由立足于仲裁的保密性,引入仲裁第三人将打破仲裁程序的私密性。
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r na 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10(Sum N o.79)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王红艳(淮阴工学院人文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人类交往范围的日益广泛,社会关系的趋于复杂化,使维系原本单纯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越来越困难,权利义务三角关系的客观存在是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本动力。
近年来我国仲裁法学界和实践中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价值与途径争议颇多,应当通过透视各学派争议及仲裁实践的探索,在肯定目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竭力纠正理论界与实践界对仲裁第三人的主体定位偏差,揭示仲裁第三人帝】度的本质含义,并定位仲裁协议第三人进人仲裁后的主体角色。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27—04一、引言第三人权利可否通过仲裁得到救济?传统的仲裁理论和实践认为,第三人因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不能参加到仲裁中来。
然而,随着商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化,价值目标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基于诚信和公平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思考我国能否像荷兰、英国、日本等国际上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一样,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对“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0nIy a par t y t o t he contr act Cal l be a par t y t O t he a rbi tr a-t i on)这一原则有所例外。
另外,我国仲裁实践中个别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
究竟仲裁能否像民事诉讼一样设立第三人制度?应如何评价我国理论界的相关探讨及实践界的大胆探索?本文试围绕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评析。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或者 被提起 仲裁 ; 执行 裁决 过程 中 的第 三 人 , 仲 量, 指 对此笔者是认 同的 , 问题在于 , 但 基于实体权 裁裁 决做 出后 , 被执行 裁决 的非 仲 裁 当事 人 ; 仲裁 利 义务联 系而进入 仲裁 程序 的第 三 方 是 否都 应 当
此, 如何对 仲裁第 三人 的概 念 、 围进 行界 定 成 为 存 在一定 的片面和 不足 。第 一种 定 义 是一 种 比较 范 讨论 其必要 性 、 可行 性 和进 行 具 体 制度 设 置 的前 早 期 的观点 , 缺陷 是 比较 明 显 的 , 简 单地 将 仲裁 它
提 和基础 。学 者 从 不 同 的角 度 出发 , 仲裁 第 三 第 三人 等 同于 诉讼 第 三人 , 对 忽视 了 仲 裁 和诉 讼 在 人 给出 了多种不 同的定 义 。有 的学 者 仿照 诉 讼第 权 力来 源等 方 面 的 区 别 , 也 是一 些 学 者 否定 仲 这 三人 制度对 仲裁 第 三 人 进 行 定 义 , 为 仲 裁 中 的 裁 第三人 制 度 的原 因 ; 二 种 定 义 的 主 要 不 足在 认 第 第 三人指 的是 , 对 当事 人之 间争 议 的标 的有 独立 于对 仲裁 第 三 人 的 范 围 界定 过 于宽 泛 , “ 它将 仲裁
角 度 出发 , 为 仲 裁 第 三 人 包 括 以下 3种 类 型 : 仲裁程 序结束 后 的情况 应 当通 过其 他 的 制度 设 置 认
国际私法十大名人PPT26页

?他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英文版中国法学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学研究亚洲法律评论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其中最具影响的有必须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论国际私法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关于中国国际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市场经济与中国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问题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法律趋向化问题的哲学考察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国法理念的现代化的问题等30余篇国际私法学等10黄进?生于1958年12月祖籍荆州松滋生于湖北利川
社会兼职: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 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 、 《中国国际私
法与比较法年刊》执行编委 、 湖北省法学会 副会长 、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 中国国际商会武汉商会调解员 、 武昌区人民法 院陪审员
郭玉军
• 女,1964年11月生,河北唐山市人。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劳动仲裁法解读38:质证、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中质证和辩论问题【劳动仲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质证和辩论问题的规定。
(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里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否定其证明力的活动。
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指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的问题,通过否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否定其证明力。
同时,针对对方提出的质疑,当事人需要作出回应,论证己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因此质证是通过双方的互相质疑和自我辩护,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判断其证明力,去伪存真的过程。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2)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人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以出具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章:齐美尔的形式社会学

202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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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学的对象与结构
社会的两层含义: 1、社会是作为社会化的个人的复合体,是社会性 的人类物质,他构成了整个真实的历史; 2、“社会”也是各种关系形式的总和,正是由于 这种力量而使个人转变成了第一种意义上“社会”。 作为个体联系形式的总和,社会产生于个体之间的互 动过程之中。 齐美尔认为,社会作为一门科学就要研究人类面 临的问题和他们的行为规律。社会学要阐明的是一种 社会事实,即个人由于相互作用而形成了群体,同时 个人被群体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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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者在三人群体中的角色关系 (1)中间人 (2)仲裁人 (3)渔利者 (4)分裂者 (5)征服者
202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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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社会学 (三)三人以上的群体 当群体扩大到一定规模时,内部就要产生分化,群体 为了协调和控制群体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制定出各种分工、 交换、整合制度,在现代社会主要表现为法律和科层制的 建立、将群体成员之间的互动制度化,将群体凝聚起来。 这样群体的统一性得到加强。
决定的,在有机群体中,人们对群体强烈认同,
人民在群体中丧失了自我,弥散个性。
而在现代社会的的群体构建的基础是理性。
即推理和逻辑。以理性为基础的群体是指个人是
否是某一群体的成员,纯粹是根据个人的目的、
利益、偏好、自身条件等而作出的合乎分化导致群体数量的增加。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加入到了包括职业群体 在内的越来越多的群体中,而这些群体也越来越 表现得更加理性,更加正式和形式化。甚至最亲 密的婚姻也表现出这种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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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分化的后果
消极方面: 由于再现代社会中,群体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人们可以也确实加入了大量的群体,由于每一群 体中的成员身份,都要求其在群体中承担相应的 角色,这就导致了角色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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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与第三人内容提要: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仲裁应和诉讼一样,设立第三人制度。
本文从仲裁内在的原则出发,通过比较国际上一些通行的作法,结合我国诉讼和仲裁立法与实践,认为仲裁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主题词:仲裁第三人诉讼虽然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象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第三人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
一般所说的仲裁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因合同的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针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执行裁决;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本文即探讨这种情况。
国际上,除了不多见的例外,“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Onlyapartytothecontractcanbeapartytothearbitration),①是广为接受的原则。
中国1995年《仲裁法》也没有规定所谓的仲裁第三人,但受诉讼和过去行政仲裁、劳动仲裁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这一观点值得探究。
一、诉讼第三人制度可否适用于仲裁所谓仲裁第三人制度,显然有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因素,因而有必要对此作简要的评述。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
②第三人可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原告是该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应通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决定或者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或者自己另行起诉,或者放弃权利不提出任何请求,或者在本诉终结之后另行起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探索的共同产物。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之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讼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正因为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以及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的相似性,可否在仲裁法上确立类似于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引起人们的注意。
《仲裁法》实施后,中国法律界对这个问题也展开了讨论,赞同者认为,所谓仲裁第三人就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
根据这个定义,仲裁第三人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
③认为仲裁程序中应设第三人制度的理由,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准司法说。
持这一观点的人把仲裁的准司法性作扩大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象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根据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所处地位和利害关系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一个新的诉求。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使他负有法律义务,因此参加到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
虽然整个仲裁程序因第三人的加入而面临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仲裁机构应把两个方面的争议合并审理,以便彻底解决全部争议。
④也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参加仲裁,其可能与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能没有。
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能获得仲裁当事人的资格,是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一定的扩张性。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
⑤2.区别对待说。
按照这种观点,仲裁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均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但应有所区别。
不加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会影响仲裁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和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说来,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无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都不影响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其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均可追加;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可追加。
⑥上述关于第三人的看法,有一个共同的不足,那就是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只看到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共同点,没有看到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
而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仲裁机构以及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其管辖权的取得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合意。
关于仲裁的性质,国内外不少学者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司法权说、契约说、混合说、自治说等主要观点。
⑦但无论哪种学说,都承认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认为第三人可以不经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意,通过自己申请或者依据仲裁庭通知而参加仲裁程序,必然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
仲裁协议是界定仲裁争议的基础和依据,仲裁员不能处理该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
⑧因此,如果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第三人参加仲裁便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如果申请人只向某个人即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其它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主张权利,仲裁庭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越俎代庖追加第三人,即便第三人得知仲裁程序开始后主动要求参加仲裁,仲裁庭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意愿而同意其参加仲裁,第三人也完全不必担心自己的利益没有保障。
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成立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程序的威胁,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⑨当然,如果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因而参加仲裁程序,此时三方实际上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新的仲裁程序取代了原仲裁程序,第三人也就演变为一方仲裁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无任何相似之处。
国际上也大多认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允许将未签约的第三方纳入, 除非第三方也是同一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否则它就不能介入另外两方当事人的仲裁中去;第三方仅与参与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也不能介入另外两方当事人的仲裁。
“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
对于那些并非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这尤其重要”。
在例外情况下,如有仲裁之名的强制仲裁,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仲裁协议不是仲裁管辖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诉讼化倾向较为明显,设置第三人制度不难理解,如我国的劳动仲裁。
二、仲裁中的合并审理与第三人与第三人相关的概念是合并审理。
仲裁中的合并审理涉及的也是多方当事人的问题。
多方当事人主要发生在连锁合同和多方签订的单一合同,如合伙合同等。
通常讨论的多方当事人仲裁,主要指的就是仲裁中的合并审理。
与第三人的情形相似,主张合并仲裁主要也是从便利和经济的角度出发。
但二者不同的是,合并仲裁指的是两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而并非是仲裁程序外的第三人主动或被动加入仲裁程序;该两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能是基于同一个仲裁协议,也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在前一种情况下,可能会使得两个仲裁程序合并,各个国家各个时期有不同作法;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和本文所论及的第三人并没有本质区别,并且也和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的主张一样,不能得到多数认可。
主张仲裁中可以实行合并审理和第三人制度的一个共同论据是,为了避免裁决结果的不一致。
一般而言,在同样的情况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不会产生异议,因为法院可以把多方当事人合并进同一个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断,多数国家的诉讼法和实践在这一点上都是采用此种作法的。
但是,仲裁中是否允许合并审理则各国作法不一。
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序和彼仲裁程序的合并。
这一规定只是使合并仲裁具有可能性。
但是该条紧接着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否则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合并。
可见根据英国法,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的合并。
在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曾有过赞成合并的意见,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仲裁的非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关系是根本原则,在没有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 即使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两个裁决可能的不一致。
所以,英国法并没有赋予仲裁员或者法官合并仲裁的权力。
OxfordShippingCo.Ltd.v.NipponYusenKaisha(1984)一案中得出的结论是,除非在相关的争议中,指定同一个仲裁员,两个仲裁的当事人都认为合并是恰当的并且同意合并,仲裁员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种程序; 而且,合并的权力在于法院。
在美国,联邦仲裁法也没有对法院命令基于两个协议产生的涉及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合并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