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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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7•【字号】•【施行日期】1990.1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

第四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

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包草原,应经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转让他人经营。

第八条禁止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4]13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4]13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川府发[1994]133号)我省林业生产建设形势很好,绿化造林步伐进一步加快,以长江防护林为主体的绿色屏障体系初步形成,林区经济日趋活跃,全省已开始进入森林面积和蓄积双增长的新阶段。

但是,在新形势下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超限额采伐林木的情况比较严重;非法征用、占用林地和破坏林地资源的现象普遍存在;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又有新的抬头;木材流通秩序混乱,违法经营、加工及乱收乱购木材的问题严重;违法运输木材,武装押运、强行冲关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特作以下通知:一、充分认识林业的地位和作用,切实把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林业既是一项基础产业,又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林业不仅对于保障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加快我省国民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农业结构,实现稳粮增收奔小康的目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进一步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增强法制观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在林业建设中,要坚持一手抓造林绿化,一手抓保护管理。

在发展地区经济及调整林业结构中,要把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好森林资源放在首位。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1.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猎捕管理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管理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保护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本办法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省林业厅、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川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四川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野生植物保护)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吊销采集证,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吊销采集证,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吊销采集证,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3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2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NO:SC11233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

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

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林业行政执法依据

林业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执法职责:1、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负责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3、负责陆生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

4、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5、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6、负责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

7、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8、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9、负责城县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10、负责全县森林火灾的预防和组织扑救工作。

11、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7、《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8、《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四条9、《成都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10、《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第五条1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执法职责:1、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行政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施行时间:1996100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850101)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880303)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01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20101)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20000129)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920301)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9701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890218)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941201)1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880315)12、《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20030120)13、《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920513)1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891218)15、《四川省绿化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20303)16、《四川省绿化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20303)17、《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980101)18、《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970819)19、《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00101)20、《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991129)2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960618)2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施行时间:19940630)26、《森林采更新管理办法》(林业部、施行时间:19870910)27、《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施行时间:20010104)?28、《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施行时间:19960801)29、《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施行时间:19960801)30、《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施行时间:19970326)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行政许可(共9项)1、对四川省林木采伐(集)证的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珍稀动植物

四川省珍稀动植物四川省珍稀动植物资源非常丰富,是全国乃至世界珍贵的生物基因库之一。

植物种类异常丰富。

全省有高等植物近1万种,分属232科,1600属。

其中裸子植物种类数量居全国第一位,被子植物种类数量居全国第二位。

全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63种,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14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49种。

截至2012年末,全省森林覆盖率为35.3%,木材蓄积量居全国第二。

动物资源丰富。

全省有脊椎动物近1300种,占全国总数的45%以上,居全国第二位。

其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45种,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32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13种。

全省野外大熊猫数量为1206只,占全国总数的76%,其种群数量居全国第一。

动物中可供积极利用的种类占50%以上。

四川雉类资源亦极为丰富,雉科鸟类达20种,占全国雉科总数的40%,其中有许多珍稀濒危雉类,如雉鹑、四川山鹧鸪、绿尾虹雉等。

近年来,四川省境内新纪录到鸟类19种。

2022年第15号公告公布施行了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该《名录》,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55种和40类,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54种和4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401种和36类。

其中,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324种和25类,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131种和15类。

四川天然原生的列入该《名录》的野生植物共有98种和30类,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6种和3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92种和27类。

其中,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61种和19类,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37种和11类。

四川省珍稀动植物,四川天然原生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231种(藻类0种、真菌3种、苔藓植物3种、石松类和蕨类植物21种、裸子植物18种、被子植物186种)。

其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11种(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工管理8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工管理3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20种(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工管理145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工管理75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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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NO:SC12263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防止资源流失,促进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发展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省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保护管理人
员。

第五条野生植物保护所需的保护、资源调查和管理经费,由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安排,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省财政应当对野生植物资源富集的地区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及其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增强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野生植物的珍贵、濒危和稀有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征求公众、专家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列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野生植物活体,在进出口时按照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其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

确定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范围较小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设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

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辖区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重点掌握资源消长动态。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取保护和拯救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野生植物园或者采取其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植物资源及其生长环境调查,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禁采区或者确需在禁采期和封育期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确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采集,包括移植、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叶、花、果实、种子、树皮、汁液、子实体等。

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采集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立项文件、培育基地规模和技术力量说明及采集方案;
(二)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科普教育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科研或交流项目文件、相关背景资料和采集方案;
(三)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采集的,提交工程审批文件及采集、保护方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
(二)采集种类、方法、时间、地点、数量、部位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野生植物影响作评价的。

第十七条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部位、地点、期限和方法等进行采集。

第十八条开展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及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种源来源进行登记,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人工培育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源不清和未备案的物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出口环节出具人工种植证明。

第十九条加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境。

禁止出口未定名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植物及其产品。

外国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加强对外来物种的调查、检测、评估和控制,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侵害。

储藏、运输、邮寄、携带外来物种及其繁殖材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逸生野外。

第二十一条在野生植物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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