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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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1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1

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在工作日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

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

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zuixin煤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zuixin煤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确保培训质量;(二)以人为本,注重实际操作;(三)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四)注重实效,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矿安全培训对象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对象包括:(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从业人员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培训计划,确保培训对象全面覆盖。

第三章煤矿安全培训内容第八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煤矿事故案例及事故防范措施;(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五)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六)安全技能培训。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应根据不同岗位特点,设置相应的培训课程,确保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四章煤矿安全培训方式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可采用以下方式:(一)集中培训;(二)网络培训;(三)现场教学;(四)实践操作;(五)其他培训方式。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

第五章煤矿安全培训考核第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应包括理论考核和实操考核两部分。

第十三条理论考核应采用书面考试、口试、笔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实操考核应结合实际工作,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建立考核档案,记录培训对象考核情况。

第六章煤矿安全培训发证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煤矿企业颁发相应证书。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修订稿)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修订稿)

年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2017总则第一章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第一条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第二条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第四条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煤矿安全规程》贯彻落实,增强学规程、用规程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第五条—1—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二章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管第六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煤矿企业应当支付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工资第七条和必要费用。

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第八条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第九条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第十条—2—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9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9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煤_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煤_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预防事故发生,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煤矿生产、建设、设计、科研、检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二)全员参与,全面培训;(三)注重实效,提高素质;(四)依法培训,规范管理。

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考核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培训对象与内容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对象包括:(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三)煤矿一线从业人员;(四)煤矿企业内部培训教师;(五)其他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人员。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煤矿安全技术、工艺、设备;(四)煤矿事故案例分析;(五)煤矿应急救援知识;(六)心理健康与职业素养;(七)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煤矿安全培训分为以下类别:(一)新职工入职培训;(二)在岗职工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五)其他培训。

第三章培训方式与时间第八条煤矿安全培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集中培训;(二)现场培训;(三)网络培训;(四)自学;(五)其他培训方式。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时间应当根据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以下时间:(一)新职工入职培训:不少于40学时;(二)在岗职工培训:不少于每年24学时;(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少于80学时;(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不少于每年56学时;(五)其他培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结果等信息。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系统培训规定》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系统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 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 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二、规定及部分条款解释
(二)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 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煤矿从业人 员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等重要信 息,是证明煤矿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 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中“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文件材料 重要的要保管30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档案可为书 面档案,也可为电子档案。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
《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
职责、内容和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事中、 事后监管的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二、修订原因和主要思路
(二)修订主要思路
二是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 《规定》明确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具 体内容,通过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 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 性,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到位。
二、规定及部分条款解释
(三)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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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煤矿安全规程》贯彻落实,增强学规程、用规程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及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支付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二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及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每年应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考试题库,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和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煤矿生产技术及管理、主要灾害防治、抢险救灾、职业健康等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制度、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组织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应急抢险救援等管理能力。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及本岗位履职相关的煤矿生产技术、安全管理理论、重大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练、事故抢险救援、职业健康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贯彻落实安全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制止不安全行为,监督隐患整改,事故应急处置及调查分析等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20日内,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当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并通知煤矿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在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及以上,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

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组织考核的单位应函告其所在煤矿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和煤矿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录用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本岗位必要的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相关紧急情况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及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可以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考试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国家级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

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采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在期满前60日内,持培训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原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考试合格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证。

第三十一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第三十三条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具有基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学时,新招录的井下作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三)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单位的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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