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矛盾的原则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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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处理社会矛盾的基本原则

当前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大量的是涉及利益关系的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必须坚持坚持走依法处理的路径,确立适应社会发展客观要求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与精神的处置原则,才能确保最终处理妥当各种社会矛盾。

1. 公正性原则。公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灵魂。国家机构处理社会矛盾时的不公正行为,不仅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还可能发生新的更大、更复杂的纠纷,甚至导致纠纷恶化。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是国家所有解决纠纷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根据中外解决社会矛盾的经验,为达到公正目标,必须解决以下问题: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机构设置上必须相对独立。只有解决纠纷的组织、机构处于相对超脱中立的地位,才能保证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偏袒纠纷中的任何一方,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案件同样公正处理;解决纠纷机构的人员有相对的独立地位,使这些人员只服从法律,不受他人的干预;在解决社会矛盾的程序设计上体现对公正裁决结果的保障,使解决纠纷的过程公正,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受理、审理、裁判都要公开;坚持司法裁判终局的原则,在司法活动的裁判能替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改变目前存在的司法裁判后又向信访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诉的状况,坚持将各类司法判决为国家终局的决定,使发生争执的社会关系稳定下来,而不是将争讼无限制地进行下去。

2. 效率原则。效率原则要求解决社会矛盾的机构设置和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时间上尽可能快,最低限度地使用公务员人力和其他资源,在一定时间里解决尽量多的社会矛盾。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机构设置上职能定位准确,在制度上防止解决社会矛盾机构内部的“扯皮”“推诿”现象的发生,同时增加解决社会矛盾机构的公务员数量(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调入专业人员,整合现有解决社会矛盾公务员队伍资源);在解决社会矛盾机构运作程序的设计上体现效率,矛盾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依矛盾纠纷解决难度的提高而设计相对复杂的程序,规定严格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时限。

(二)对依法处理社会矛盾的建议

当前我国在依法处理社会矛盾方面存在不少突出的问题,但也积累了大量解决问题的成功经验,初步形成了通过科学发展、关注民生、构建和谐、依法治理来处理社会矛盾的思路,今后将进一步借鉴世界各国文明成果和我国历史上的经验教训,结合实际有效吸收运用,最终达到使解决问题的速度快于新问题出现的速度、问题逐步减少、尽量不出大问题、问题发生后能得到有效处理的目的。

1.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建立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的法律体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首先就要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因为无论是有法可依, 还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都要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它授权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社会主义法制是立法、执法和守法三方面的有机统一,有法可依是基础,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无法可依就会行为无据, 有法不依等于无法, 也就没有社会主义法制。

一是加强制定社会矛盾多发领域的法律和政策。群体性矛盾纠纷带有法律、法规、政策整体性原因,提升政策法律的质量,制定更加公平正义反映人性化的政策法律是消除此类社会矛盾的基本对策。近年来的信访案件中,城市拆迁、农村征地和国企改制三项之和占案件总数的40%左右,如果加上农民工劳务纠纷、水库(机场、公路)建设移民纠纷保守的估计会超过案件总数的60%。我们就必须思考为什么社会矛盾纠纷会如此集中地发生在这些领域,就会发现这与政策法律确定不够人性化有关。制定和调整城市拆迁、农村征地和国企改制、农民工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使之既符合社会发展实际又能保证各方利益都能兼顾。此外,在一些领域里法律法规建设严重滞后社会发展,应当尽快制定社会保险、城市管理者、信访制度的配套法律、劳务输出派遣、联合执法、退休年龄、退休安家补助费、城市管理、劳动合同的订立等众多行政和社会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这当中特别重要的立法项目是,制定促进城乡公民平等实现各种权利的法律法规。结合“十一五”规划,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完全接纳流动人口是大势所趋。调整现行的户籍、社保政策法规,排除阻碍劳动力转移的藩篱,避免形成城市内部的新二元结构,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这些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

也是社会矛盾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当成为我们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建立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的政策和法律,建立保证政策法律公正执行和司法的制度,推动符合社会发展政策法律的实现。

二是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根据中国行政诉讼实践,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应当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使得社会矛盾的化解通过司法程序遭遇困难。应当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国家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司法审查;现实中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大量公务组织也是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考虑增加和解、调解制度。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好效果,也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如赔偿范围太窄,对人身的伤害和死亡赔偿标准太低,赔偿程序对请求赔偿人而言太过艰难。所以学界提出《国家赔偿法》的以下修改意见: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采用概括式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国家违法职务行为的精神赔偿,将违法和滥用职权的司法行为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人国家赔偿。提高目前国家赔偿的标准,建议将赔偿标准提高到国家赔偿标准不低于民事赔偿标准,规定损失的计算和赔偿的程度比照民事赔偿标准,对于损失的计算应当包括间接损失或可预期利益损失。将国家赔偿诉讼统一纳入我国的诉讼制度,修改后的国家赔偿的程序中即审理实体问题又审理程序问题,同时国家赔偿诉讼也实行合议、二审、终审、公开审判等诉讼制度。

三是省级以上设立专门“委员会”清理引发社会矛盾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建立统一高效的法律体系是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立法法》从国家法治统一的高度做出了严格规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也在行政管理的具体领域做出具体要求。我们还有严格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但是这些制度没有真正的运行和收到实效。必须正视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和谐现象。清理法律规范的以下两种方案供中央抉择:一是震动较大的清理──大规模的法律废、改、立的活动,全面清查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种矛盾冲突,这种选择需要对国家立法的质量不高和立法速度迟缓有足够认识,且一旦实行“震动就是全局性的,因而存在较大风险。另一种是先易后难的清理──将法律规范矛盾冲突依复杂性程度排序,例如,中央各部门“制肘”、地方与中央权力划分、法律滞后社会发展、法律规范的语言逻辑问题等。首先解决最易形成共识的最易解决的语言逻辑问题入手。然后是法律滞后社会发展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再对法律体系存在的“顽疾”──“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下手。在人大常委会设立清理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审查委员会”(非常设机构)──由社会上的法律、经济、管理专家组成政府立法咨询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整理出造成社会矛盾的法律规范冲突的各个法律法规的条文目录及内容,交给“委员会”逐一评判,并给出处理建议,交立法机构通过立法程序。中央一级负责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审查和处理。省级负责地方法规、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和规章之间的冲突审查。

2.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引导公民选择法律途径维权。一个国家、一个社会, 法治的实行取决于全民法治意识的提升。一个人法律知识的多少与其法治意识的强弱没有直接的关系,公民的法治意识要靠执政党和政府去培养,除了要加大力度开展普法宣传外, 主要应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要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法律的制定过程, 让法律成为人民群众广泛协商和讨论酝酿的结果, 并能充分表达民意。二是要让广大人民群众有机会参与法律的实施过程。重大事项要让人民群众参与讨论, 并由人民群众自己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然后再交由政府去执行。三是党和政府在实践中应做到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严格执法的理念、公正执法的理念、司法民主的理念、人权保障的理念,进而在全社会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具体要重点要做到如下五方面:一是坚持依法执政; 二是继续完善立法; 三是严格依法行政; 四是确保司法公正; 五是引导全民守法。

3. 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畅通民意表达渠道。我国社会基层矛盾尖锐,主要还是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乏力,民主化程度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展缓慢。要在乡镇、县一级政府谨慎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有选择的开展直选试点工作,赋予群众知情权和选择权,夯实法治之基。同时,要努力增强官员“执政为民”和“依法行政”意识,真正从“对上负责”转变为“对下负责”;积极构建与人民群众的对话渠道,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因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误会和摩擦,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增强法制意识,严格按照法规、政策办事,积极建立就地消化矛盾和危机的解决机制和应急机制,不将矛盾和问题上交。人大和政协要以个案监督为切人点,综合运用询问、质询、撤职、罢免等刚性监督方式,切实加强监督力度。通过典型个案监督带动全局工作,增强“一府两院”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积极推进专职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专职代表在人大监督机制中的作用。人大代表要增强与选民之间的交流互动,真正沉到乡村社区,倾听选民意见,维护选民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切实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工会、妇联、消协等人民团体要切实克服机关化倾向,充分发挥作用。如,工会要在民工群体中积极开展工会组建工作,开展互救互助和集体维权,使每个孤弱无援的民工集合起来,提高在强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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