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他人微信账户资金,如何能判罪
使用微信、支付宝支取、隐藏存款可构成拒执罪

使用微信、支付宝支取、隐藏存款可构成拒执罪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移动支付也成了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微信和支付宝早已不仅仅是社交和支付两个主要功能,更是成为了我们的生活服务和个人银行账户。
然而,这种便捷的支付方式,也同时为不法之徒提供了藏匿和支取违法所得的渠道,甚至隐瞒存款。
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构成拒执罪。
什么是拒执罪?据我国《刑法》规定,拒执罪是指被法院判决支付或者赔偿,经过催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拒执罪把未履行义务者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惩罚范畴内,具有独立犯罪性和主客观构成要件。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不法之徒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往往隐瞒自己的财产和存款。
不法分子通过将钱款转入朋友或者亲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中藏匿,或者直接使用微信、支付宝进行提现消费等方式进行支取。
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的安全性微信、支付宝支付作为国内最大的两个移动支付平台,其支付安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不过微信、支付宝在安全方面的措施还是非常严密的,比如,微信和支付宝都会有账户认证、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等多种方式确保账户的安全性。
看起来,能够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
微信、支付宝的藏匿支取操作模式与拒执罪的关系微信、支付宝是目前最为流行的移动支付方式之一,除了支付功能之外,还提供了多种资金管理和理财服务,通过这些服务,用户可以将资产进行增值。
但与此同时,微信、支付宝这种货币管理平台,就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大量隐藏资产的途径。
1.藏匿操作模式不法分子通过将钱款转入他人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中,被转入的账户不一定需要是该人的亲戚、朋友,这些被转入的账户可能是不法分子掌控的虚假账户,也可能是支付宝、微信上随便注册一个账号得到的临时账户。
所以,被转入的账户有可能是不存在的人,不法分子借此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这样的检法行为,本身就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人可以被追究其法律责任。
2.支取操作模式不法分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进行提现,是目前较为常见的行为之一。
利用职务之便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利用职务之便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作者:钱国唐跃忠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一、案情简介小李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也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
民警洪某系该案承办人并保管扣押物品,但其通过小李被扣押的物品重置密码,将小李在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中的余额4万余元转账到自己的账号上。
一直到小李被取保候审,拿回自己被扣押物品时,该案才事发。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
行为人洪某系民警,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扣押物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另外,小李财产的损失最终可向国家机关申请赔偿来予以弥补。
故,洪某利用其保管扣押物品的职务便利,通过扣押物品,将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中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中,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洪某输入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通过扣押物品重置密码,将资金转移到自己账号名下,其因实施了虚构其为账户本人的事实,从而让第三方平台误认为转账行为是账户本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行为方式符合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此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洪某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是自然人,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洪某是通过技术手段重置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密码的手段,秘密转移财产,将他人资金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三、评析意见笔者认为,结合本案,洪某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一)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不属于扣押物品洪某基于合法的职务行为,对他人的手机进行了扣押,相应地,便取得了手机硬件和软件的保管权,但并不代表已经取得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即软件)账户中的资金,仅仅是获得了他人所下载的第三方支付软件,该软件与账户内财产不能等同,其本身价值微小。
该软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支付手段,只是以记载财产为内容的一种载体,如果要轉化为财产,必须要有兑现的过程。
盗号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个人账号的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盗号行为,即未经授权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登录信息等,已经成为了网络犯罪的一种常见形式。
盗号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还可能带来一系列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详细阐述盗号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盗号行为的定义及类型盗号,是指未经他人授权,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登录信息等,进而控制他人账号的行为。
根据盗号的目的和手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个人隐私盗号:以获取他人隐私信息为目的,如窃取他人聊天记录、照片等。
2. 经济利益盗号: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如盗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宝等。
3. 恶意破坏盗号:以破坏他人账号为目的,如篡改他人个人信息、发布不良信息等。
4. 网络诈骗盗号:以实施网络诈骗为目的,如冒充他人身份进行诈骗。
二、盗号行为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他人信息罪,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号行为若涉及侵犯他人信息罪,可能面临以下刑事责任:(1)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登录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盗取他人账号后,用于实施经济犯罪、网络诈骗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侵犯他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盗号行为若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可能面临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因盗号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1)未经他人同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个人信息。
量刑计算公式 案例

量刑计算公式案例量刑计算公式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被告人的刑期和罚金。
下面列举十个案例,介绍不同类型罪行的量刑计算公式。
一、盗窃案件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刑期=(被盗财物价值÷1000)× 2个月,罚金=被盗财物价值× 30%。
例如,若被盗财物价值为5万元,则刑期为100个月,罚金为1.5万元。
二、故意伤害案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轻伤刑期=3-7年,罚金=3万元;重伤刑期=10-15年,罚金=10万元;特别重大伤害刑期=15-20年,罚金=20万元。
例如,若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使轻伤,罚金为3万元,刑期为3-7年。
三、贪污案件贪污罪是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贪污金额在10万元以下刑期=3-10年,罚金=贪污金额× 30%;贪污金额在10万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刑期=10-15年,罚金=贪污金额× 50%;贪污金额超过100万元刑期=15-20年,罚金=贪污金额× 70%。
例如,若被告人贪污金额为50万元,则刑期为10-15年,罚金为25万元。
四、走私案件走私罪是指非法贩卖、运输、收购、出售或者非法运输、出入境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走私数量在500克以下刑期=3-7年,罚金=走私物品价值× 30%;走私数量在500克以上1千克以下刑期=7-10年,罚金=走私物品价值× 50%;走私数量在1千克以上刑期=10-15年,罚金=走私物品价值× 70%。
例如,若被告人走私物品价值为50万元,则刑期为10-15年,罚金为35万元。
五、毒品案件毒品罪是指非法生产、贩卖、运输、出售、存储、运输毒品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轻度毒品刑期=3-7年,罚金=毒品价值× 30%;大麻罪刑期=7-15年,罚金=毒品价值× 50%;鸦片罪刑期=10-15年,罚金=毒品价值× 70%;海洛因罪刑期=15-20年,罚金=毒品价值× 100%。
微信诈骗立案标准

微信诈骗立案标准
首先,微信诈骗立案的标准之一是要求被害人能够提供详细的
诈骗过程和证据。
这包括被害人收到的诈骗信息、诈骗者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等。
只有有力的证据才能让执法部门更好地侦破案件,为被害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其次,被害人应及时报案,并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
一旦发现
自己受到了微信诈骗,应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提
供相关信息。
同时,被害人还应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协助警
方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以便尽快破案。
另外,微信诈骗立案还需要满足一定的金额标准。
一般来说,
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金额才能立案。
这是为了更好地
保障执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确保对于重大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处理。
除了以上几点,还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在报案时要提供真实
有效的个人信息,不得虚报案件情况。
同时,要保留好与案件相关
的证据和资料,以便警方调查取证。
总的来说,微信诈骗立案标准是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只有严格按照立案标准,及时报案并配合警方的工作,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提高警惕,不轻信陌生人的微信信息,以免上当受骗。
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对微信诈骗的打击力度,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盗取个人账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多,盗取个人账号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盗取个人账号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给社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本文将详细阐述盗取个人账号的法律后果。
一、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构成犯罪1. 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盗取个人账号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犯罪分子将面临刑事追究,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分子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 行政责任: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等。
4. 社会评价: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犯罪分子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损害个人名誉。
5. 网络账号封禁: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使犯罪分子失去原有的网络账号,给其日常生活、工作带来不便。
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2021

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202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盗窃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给社会治安和人民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为了规范对盗窃案件的处理,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们将对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盗窃的数额、情节严重程度、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属于轻微情节,可处以警告或者罚金;在1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属于一般情节,可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在5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的,属于较重情节,可处以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可处以有期徒刑。
其次,犯罪动机和手段也是影响盗窃案件量刑的重要因素。
如果盗窃行为是为了满足个人日常生活需要,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盗窃行为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情节较重,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如果盗窃行为采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也应当从重处罚。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盗窃案件,法律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盗窃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盗窃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总之,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的,旨在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在办理盗窃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公正的量刑决定,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提醒广大市民,要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财产安全。
盗刷微信红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盗刷微信红包的行为如何定性作者:来源:《派出所工作》2017年第06期读者来信编辑你好: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子:2017年3月14日,甲将其手机掉落在公路上,后手机被乙捡走,乙捡到手机后利用甲手机登录甲手机绑定的微信,在超市、便利店通过微信支付限额免密码将微信红包里的600元钱为自己购买了物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办案民警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
我国《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乙拾获甲遗失的手机,拒不归还,在不考虑手机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甲行为构成对手机的侵占。
在甲对手机侵占的同时,由于甲的手机内微信账户绑定手机,且无须密码登录,故乙拾得手机后,除了对手机实现占有外,其对手机微信红包里的钱款也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关系。
乙未经甲的同意,在商户使用微信红包功能,擅自将微信红包内的600元钱消费后拒不返还,应当定性为侵占。
第二种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
乙拾获张某遗失的手机,仅能基于拾得遗失物而合法占有该手机,并不能占有手机上微信账户里的钱款。
乙在发现甲的手机没有设置密码,微信绑定手机登录后,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采取自以为不会被手机所有人发觉的方式支付微信红包里钱款,属于秘密窃取手段,故该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第三种认为,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
乙拾获甲遗失的手机后,利用微信红包免密码支付的特殊条件操作甲微信账户进行消费,本质上系乙实施了虚构其为微信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腾讯公司误以为微信支付行为系用户的意思表示,其欺骗的对象是微信红包钱款的管理者,故该行为应定性为诈骗。
第四种认为,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乙拾获甲的手机后,冒用甲的身份取得甲微信红包内的钱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那么,乙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派出所民警初福善民警讨论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副所长王守成:通读案情,我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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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资金的,构成盗窃罪——嘉莹盗窃案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审理法院: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4日第6版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刑初632号审理法院: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8日第6版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
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市区人民法院来源:案例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期【法院评析】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
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
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质载体。
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
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
盗窃手机后,再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
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
至于是否实施数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
首先,实施了数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
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冒用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
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
除此之外,因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
该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涛信用卡诈骗案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审理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日第6版5.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某信用卡诈骗案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08月11日07版【法院评析】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
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
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
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
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务观点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资金、所绑定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定性关于直接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理由是:除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外,其他的智能机器、智能程序不能当然认为可以作为被骗的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理由是:根据支付宝的运作流程,支付宝之所以将账户资金转账到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支付宝公司与支付宝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
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账户资金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宝公司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
如果支付宝公司为用户代管的资金因安全问题而被窃,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
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利用黑客手段突破了支付宝公司的安全防护,将用户余额资金转出,这一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
但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转出的行为已经得到支付宝公司的审核和认可,那么支付宝公司的资金就并非被盗,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输入正确的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虚构其是支付宝用户本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事实,使支付宝公司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
该行为方式无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诈骗罪认定。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亦即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
理由主要包括两点。
其一,从行为的实质来看,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实质是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进而控制支付宝账户,非法占有支付宝账户资金,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理应以盗窃罪认定。
其二,因支付宝无法成为被诈骗的对象,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支付宝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这与包括ATM机、计算机等在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的问题相类似。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ATM机等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骗对象,但由于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因而不能当然推断出所有机器均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被骗对象的结论。
无论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根据一般人对诈骗犯罪对象的理解,目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
且从技术层面来分析,支付宝账户程序运行的根本在于保障转账、消费等使用功能,在防止黑客侵入、服务器损坏等安全隐患的同时,确保账户安全、支付安全的关键、使平台确信是本人或者他人得到授权使用的凭证就是通过账户、密码的验证,支付宝平台不可能进行现实的人身或者其他验证,只能根据通过验证的指令进行支付,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认识。
据此,支付宝平台不能被骗,表明支付宝平台背后的支付宝公司也无法被骗。
值得一提的是,还有观点认为,此行为可用三角诈骗理论认定。
但这一论断能否成立,其实质还在于支付宝能否被骗,在支付宝与支付宝公司不能被骗已经证成的情况下,三角诈骗自然不能成立。
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理由是:被害人在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关联绑定之时,已经完成了授权协议,只要支付宝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卡就根据授权协议执行指令。
所以行为人虽然控制的是支付宝账户与密码,但由于被害人事先的关联授权行为,实质上可以占有和使用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资金。
且因为关联授权是被害人事先自愿完成,并非由行为人擅自进行关联授权,行为人也没有直接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并没有妨害银行卡的管理秩序;支付宝、银行是在审核认证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遵循关联授权协议和指令予以执行,不存在被骗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以盗窃罪来认定。
该观点的实质是认为,在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完成关联绑定之后,银行卡就是支付宝账户的“金库”,行为人以支付宝账户密码、关联协议为依据,秘密占有和使用银行卡的资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就行为实质而言,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
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密码后,冒用被害人名义从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划拨资金进行消费和取现。
其实质就是通过控制支付宝账户密码,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将银行卡资金,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加以使用。
与传统“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不同,在这类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基本上不接触银行卡实体,也不接触银行卡持卡人的信息资料,而是通过控制支付宝账户密码,将关联绑定的银行卡在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支付、消费或转账。
但基于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的关联绑定,使得支付宝、银行等机构均以为是银行卡的主人在使用,进而自愿实施支付行为。
其中,银行是所支付资金的实际保管者与现实支付渠道,如果没有银行资金和支付系统的支撑,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难以运行,显然应居于被骗者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