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先整体评价,然后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有哪些局部的表现以及不足的地方,然后再跟现行的立法(05年之后的)有哪些相矛盾的地方,然后跟07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现实生活中各个地方实际的做法(主要是江苏省和河南省高院的解释)相比较有哪些优点和不足,最后提出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建议稿无】(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建议稿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与处罚措施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与处罚措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一方以非法手段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法律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行政和民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和处罚。
本文将重点讨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措施,以及相关案例和补充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虚假宣传:指企业在产品宣传、广告宣传中使用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获取非法竞争优势的行为。
2. 商业诋毁:指企业恶意诋毁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贬低其声誉,影响其市场地位。
3. 不正当比较广告:指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将自己的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比较,使用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4. 侵犯商业秘密: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 恶意串通垄断:指企业通过合谋、串通等手段限制竞争,垄断市场或者分割市场,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以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全部。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分类可能存在差异。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处罚:政府机构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通常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不正当行为等。
2. 民事赔偿:对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蒙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监督执行。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处罚措施,如刑事处罚、行政警告、暂扣相关证照等。
这些措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值得一提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法院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会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错误比较等行为,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假冒行为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商品。
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条知名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
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有利于建立全国交易顺畅、平等竞争的统一大市场。
对在特定区域市场内知名的商品,他人在该特定区域市场内违反诚实信用擅自使用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品在国外知名,在国内不知名,使用与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在国内使用的商品,一般不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可以参照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包括营业场所、营业用具和营业人员等的装饰、服饰等。
第五条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争议,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在先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在后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按照知名在先的原则确定是否保护。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
该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有效地保护了知名商品、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等知识产权,规范了市场秩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对外关系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
“傍名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明确判断标准“傍名牌”是不法商家在市场上最常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之一,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解释首次明确了仿冒名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解释对知名商品的界定设定了两个条件:一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要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解释对“傍名牌”的行为作出了三种界定:1、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2、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和“姓名”。
3、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

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作为我国相关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内容及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虚假宣传、商品抄袭、商业诽谤、不正当交易方式等行为,使企业或消费者受到不必要的损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律于1993年公布,并在2017年进行了修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和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解释内容我国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案例分析,制定了多项司法解释,以进一步解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问题。
1.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补充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如何认定刑事责任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处罚标准和侦查起诉要点。
2.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解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和问题。
该解释明确了网络虚假宣传、网络商标侵权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3.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为受害企业提供了更有效的维权途径。
四、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范围、刑民事责任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法律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更具操作性。
其次,司法解释将更多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为法官、检察官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指导,有利于加强司法判断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最后,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权益保护,不仅借助于法庭来保护自身权益,还能更好地规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风险。
综上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作为我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法律工具,对于推动经济稳定发展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处罚不正当竞争是指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采取不公平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我国《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下面将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民法典的规定、处罚措施等方面详细介绍。
一、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用虚假宣传、恶意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不公平手段,干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损害公平竞争环境的行为。
二、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明确的不当竞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和必要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
再次,民法典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具体的民事责任和违法所得的返还等。
三、不正当竞争的处罚措施《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等。
同时,我国相关部门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对侵权方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四、如何加强对不正当竞争的打击为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进一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加强立法,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和处罚措施,提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威慑力。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和打击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环境。
再次,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组织,制定行业准则,引导企业遵守商业道德,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此外,也需要加强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对不正当竞争的认识和警惕,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氛围。
总结: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处罚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法律要点的解析
不正当竞争法律要点的解析不正当竞争是商业领域中常见的行为,它对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构成了威胁。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少国家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律。
本文将对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要点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这方面的问题。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不正当竞争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通常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竞争中采取欺骗、误导、抄袭、恶意诋毁他人商品等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虚假广告、商业诽谤、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这些行为会给其他经济主体带来损失,并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目的是明确禁止和惩罚这些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不正当竞争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原则进行了规定。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备反竞争性、实施方式不正当、损害商业信誉等特征。
其次,法律对几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如虚假宣传、商业诽谤、商业贿赂等。
最后,法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等。
同时,被侵权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保护自身利益。
三、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侵权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的证据、商业诋毁的证据等。
举证责任的确定,有助于维护合法权益,提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效果。
四、不正当竞争法律的适用范围不正当竞争法律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不仅适用于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也适用于企业与个人、企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竞争关系。
此外,不正当竞争法律还适用于国际商业活动中的竞争行为。
国际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各国都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来应对。
五、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新的特点和形式。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要点解读ppt
对网络不 正当竞争 行为的适 当展开
随着互联网新业态飞速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互联网专条”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关注,对该条适用 条件的细化也是本次新《反法解释》的重要部分。具体而言, 对于“强制跳转”行为,新《反法解释》规定要区分两种情 况: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直接认定为 “强制目标跳转”;如果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则应 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相 关利益方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误导、欺骗、强迫 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的“流量劫持”行为,新《反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 以“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为构成要件。
对商业混淆行为的细化规定
此外,新《反法解释》还细化了名称可 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涵盖企 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 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 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 网站名称、网页等,均可依《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获得保护。
对商业混淆行为的细化规定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适当展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是“互 联网专条”下的“小兜底条款”,新《反法解释》 并没有对该条的适用条件进行展开。尤其值得一提 的是,本次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有对“数据 抓取”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即未经许可擅自抓取 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 品或服务的行为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 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该条被认为是对当前司 法实践中频发的数据抓取热点问题的回应,但并没 有在此次正式稿中保留。结合《民法典》第127条 为数据财产权留下的立法空间,这是否意味着未来 对于商业数据有可能采取赋权的保护方式、而非沿 用竞争法的规制路径,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16页精选文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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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解释——兼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作者:侯杨发布时间:2007-10-31 14:27:08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已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理解(一)《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总体评价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现行的维护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基本法。
该法施行以来,在促进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也有效地保护了知名商品、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等知识产权。
随着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各地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持续多年大幅增长,法院审理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过程中不断感受到层出不穷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细化和具体解释。
为解决实践中一些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最高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经过长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该司法解释。
《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共十九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粗放的规定和笼统概念进行了深入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出现的类型较新,争议较大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许多重要的细节规定。
因此,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标志着“在基本奠定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保护的司法机制后,最高法院现已转入到与市场更加贴近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讲话,刊发于2006年5月23日法制日报)其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保护有关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重要内容1、仿冒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视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五条中,规定仿冒行为具体包括:(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其中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实践问题较多,并且也是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保护的重点,因此,在《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十九条规定中,第一、二、三、四、五、七条对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的认定,“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含义,“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判断等核心要素,参照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
(1)认定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一直是司法中较难把握的问题,本次解释既概括定义了“知名商品”的含义,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其中,否定了实践中采用“反推原则”直接认定“知名商品”的做法,即不能仅依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就直接反推认定为知名商品,从规定原告对商品知名程度的举证范围看,知名商品应从个案角度进行综合判断;(2)明确了知名商品知名度具有地域性,不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
在后使用者不同地域范围内善意或恶意使用的法律后果不同,为平衡在先知名商品使用者和在后善意使用者的利益,可以要求在后善意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3)界定“特有”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是认定“特有”的关键。
此次,《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排除了通用称号、仅直接表示基本特征的名称、自身或实质形状等缺乏显著特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但与《商标法》对应,仍有限肯定了部分通用标识经使用取得区别特定商品的“第二含义”,可以认定其具有特有性给予保护,并承认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此类标识的正当性而作为限制;(4)扩大“装潢”含义,服务性经营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从狭义字面理解,商品装潢通常仅指具有识别或美化等功能作用的商品外在装饰,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看,服务性经营中,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只要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作用,也应纳入“装潢”的范畴予以保护;(5)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既包括实际的混淆,也包括可能的混淆,商品来源的误认是指经营者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6)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但未涉及跨种类商品使用的认定情况,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上,并非只限于相同商品,这样规定不过更侧重于梳清“知名”这一条件,同时隐含了立法对跨种类商品侵权判定的审慎态度,以与《商标法》中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区别保护力度相协调;(7)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实际和国际条约中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需要,将企业名称在狭义解释的基础上界定为“企业等级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同时把保护范围有限扩大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或笔名和艺名;(8)列举属仿冒行为的“使用”情形,尤其是将“用于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认定为非法使用的范围内,对于解决越发突出的会展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2、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利用广告或其他途径,以虚构或歪曲事实等误导性方式,对商品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是关于禁止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
《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具体包括:对商品片面宣传或对比,将未定论事实作为定论事实或以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行为。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引人误解”和“虚假宣传”是认定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要件。
要强调的是,根据立法本义对“虚假宣传”的理解应侧重于宣传中表述事实与实际事实状态的不一致,就事实认知程度而言,除确定为真伪外,尚有真伪待定的情况,因此,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不能限于“虚假”的字面含义,仅对事实真伪的进行判断,否则将导致法律保护范围的缩小。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具体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新颖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知悉标准客观性和范围相对性的特点。
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体现经济价值的具体性和确定性。
保密性即“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认定保密性关键在于量化把握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度的问题;(2)在无约定义务或权利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确认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或途径获悉商业秘密的合法性;(3)明确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受保护的客户名单既包括名册记载的众多客户,也包括某一特定的客户。
认定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重点在于审查名单上客户信息是否具有区别性和特殊性。
基于对职工个人信赖进行交易,客户资源可以认为已转化成职工个人的知识或能力,一方面,法律应当对职工的个人价值和客户的自由交易权进行保护,排除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另一方面,为平衡保护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法律允许保密协议另有约定。
(4)规定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范围、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救济中判决停止侵害时间和赔偿额的确定。
其中,诉讼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相似,两者不同在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包括了注册商标侵权诉讼中没有的普通被许可人与权利人共同起诉的情形。
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不能简单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4、商业诋毁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此次,《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对商业诋毁行为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二、从知识产权附加保护角度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与完善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在两个方面影响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方面,当事人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时,必须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总原则,如商标法、专利法都有强制许可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只注册不使用以达到垄断的目的。
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仅靠知识产权法中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专门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还有一些不在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或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原则不符,不便调整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为这些超出知识产权法范围的权益制订出保护措施。
在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经营活动在竞争秩序上体现多变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根据制定当时经济领域中的竞争形态,仅明确界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整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而本次司法解释未能解决或仅依靠司法解释不能解决的突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