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23

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231. 引言为了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的监管,保障屠宰环节的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23》。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类生猪屠宰场,旨在规范屠宰过程,提高生猪肉品质和产业竞争力。
2. 术语定义在本办法中,以下术语的定义适用于全文:•生猪屠宰场:指从事生猪屠宰的集中场所,包括屠宰、切割、处理、包装等作业环节。
•屠宰环节:指生猪从到达屠宰场到成品肉出场的全过程。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3. 生猪屠宰许可3.1 许可条件a)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拥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场地和设备。
•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追溯体系。
b)许可申请程序:•申请人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
•审核通过后,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
3.2 许可证管理a)屠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b)屠宰许可证过期前需要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方能继续屠宰经营。
4. 生猪屠宰场设施设备4.1 场地选择生猪屠宰场应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选址应符合环保安全要求。
4.2 设施要求a)屠宰场设施包括生猪接收区、屠宰区、处理区和包装区。
b)生猪屠宰场内必须设有洗净区、消毒区、废弃物处理设施等。
4.3 设备要求a)生猪屠宰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b)设备应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
5. 屠宰过程管理5.1 生猪接收管理a)生猪应符合出栏检疫检验标准,具备出栏证明。
b)接收生猪时,必须进行外观检查,并记录相关信息。
5.2 屠宰操作管理a)屠宰操作应符合卫生要求和工艺规程。
b)屠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3 屠宰现场卫生管理a)屠宰现场应保持良好的整洁卫生环境。
b)废弃物应妥善处理,避免滋生病菌和传播疾病。
6. 质量管理和追溯体系6.1 质量管理体系生猪屠宰场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可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歇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一、引言生猪屠宰是农业生产中重要的环节之一,关系到食品安全和农业发展。
为了规范安徽省的生猪屠宰管理,维护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安徽省范围内生猪屠宰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食品质量,并对涉及到的生猪屠宰场、屠宰工作人员以及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进行明确。
适用范围包括安徽省内所有从事生猪屠宰的场所和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
三、生猪屠宰场的设立和管理3.1 生猪屠宰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场的设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场所选择应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区等敏感区域;•场所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排水和卫生条件;•场所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
3.2 生猪屠宰场的管理生猪屠宰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进行管理,确保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食品质量。
具体管理措施包括:•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消毒,保持场所的卫生状况;•保证良好的光照和通风条件,避免细菌滋生;•严格执行屠宰操作规程,确保屠宰过程的规范性和安全性;•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四、屠宰工作人员的管理4.1 屠宰工作人员的资质要求从事生猪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职业资质和技术能力,接受过相关的培训和考核。
同时,屠宰工作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无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影响工作的病症;•无违法犯罪记录。
4.2 屠宰工作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屠宰工作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屠宰操作,并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和卫生标准。
同时,屠宰工作人员还有以下责任:•及时发现和报告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问题和风险;•配合监管部门对生猪屠宰场进行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对屠宰过程中的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确保环境卫生。
五、监管部门的职责安徽省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食品质量。
具体职责如下:•对生猪屠宰场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测;•对生猪屠宰场的不合格行为进行处罚,并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定期发布生猪屠宰行业的监管信息,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三)强化责任,确保安全;(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第六条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清单;(四)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名单;(五)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生猪屠宰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猪屠宰场(厂)管理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定点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第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准。
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一、生猪接收与检疫1. 所有进入屠宰场的生猪必须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 每批生猪进场后,应先行隔离,并进行临床检查,确认无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等方可进入待宰区。
3. 对于疑似病猪,应立即隔离并通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二、待宰管理1. 待宰区域应保持清洁、干燥,有足够的空间供猪只休息,避免过度拥挤造成应激。
2. 待宰区内应设有足够的饮水设施,保证猪只能随时饮水,但需在宰前12小时停止供水。
3. 待宰期间,工作人员应定期检查猪只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并处理。
三、屠宰操作规程1. 屠宰操作人员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屠宰技能并了解相关卫生知识。
2. 屠宰过程中,应遵循人道原则,减少猪只的痛苦。
3. 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锋利,避免对肉质造成不必要的损伤。
4. 屠宰完成后,应对猪肉进行初步冷却,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至冷却室进一步降温。
四、卫生与质量控制1. 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清洁消毒制度,每日作业前后进行全面清洁消毒。
2. 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收集并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产品。
3. 成品肉类应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五、追溯与记录1. 屠宰场应建立完整的追溯体系,记录每一批次生猪的来源、检疫信息、屠宰日期等信息。
2. 对于每一批次出厂的产品,应有详细的记录,包括产品流向、数量及检验结果等。
3. 记录应保存至少两年,以便必要时进行追溯。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1. 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2. 建立健全的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疾病传播。
3. 强化内部管理,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七、应急处理机制1. 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预测和规划。
2. 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3. 事后应进行事故原因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加强从前端生产到后端屠宰的全程监管和质量控制,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特制定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二、法律法规1. 生猪屠宰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
2.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生猪屠宰操作。
3. 出口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出口食品卫生安全要求,并取得出口许可证。
4. 对违法违规行为实行零容忍,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保障食品安全和从业者健康。
三、生猪养殖环节1. 养殖场必须严格遵守生猪养殖规范,保证生猪健康成长。
2. 对养殖场的采食、饮水、排泄、疾病预防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和记录,并建立档案。
3. 定期对养殖场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4. 加强生猪疫病防控工作,确保生猪无疫病或有疫病的生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屠宰加工环节1. 屠宰场必须具备相关的场地、设备、卫生条件,并有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和管理。
2. 对屠宰场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并建立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制度。
3. 确保生猪从进场到屠宰过程中不受伤,不受惊,不受疾病感染,减少生猪运输和屠宰时的压力。
4. 对生猪进行精准宰杀,减少生猪死后抽搐时间和骚味产生的可能。
5. 对生猪进行分类、分割,并对分割后的肉类进行质量检验,并对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进行包装或贮藏。
五、质量控制1. 对屠宰生猪肉类进行质量管理,采取严格的卫生规范,确保屠宰的生猪肉类符合国家标准。
2. 对屠宰生猪肉类进行质量抽检,确保肉类无畸变、无异味、无变质、无污染。
3. 定期对员工进行卫生培训,教育员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肉类质量与卫生安全。
4. 加强肉品冷链管理,确保肉类在冷链条件下保存新鲜。
六、食品安全1. 对屠宰生猪肉类进行追溯管理,做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确保食品安全。
2. 对肉类销售场所进行定期检查,确保销售场所环境卫生和食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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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场点检查登记制度。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