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
论私募基金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私募基 金的无章可循 , 不仅使得广大投资者的正当
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 护 , 而且妨碍 了我 国金融创新和证 券市场的健康 、 有序发 展。因此 , 加快私募基金 的立法 , 明确私募基金合 法与非法 的界 限,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 和运作 , 是完善我国证券法律制度 的重大课题之一 。 二 、我国查 处私募基金违法行为的现状及其存 在的
行业务 , 随后其 服务 对象 日益扩大 , 功能 日益完善 。目前
私募基金 以多种形态在各 国普遍存在 。在英 国,主要是 指未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 ,以 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 的形
式存在 。在我 国香港特 区, 主要是 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 投 资人 数不 超过 5 0人 的互 惠基 金公 司和单 位信 托公 司。从投资领域来看 , 私募基金在海外大体有两种类型 :
19 9 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 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 关
丽
7
金 融 与 经济
2 D .D 口 8 7
包括没有批 准权 限的部 门批 准的集资 以及有审批权 限 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 的集资 ;( )承诺在一定期限 内给 2
资 ,尽管这种投资并不必然给基金的投资者带来收益 。 如果发起人基于非法 占有所筹资金的 目的,则其私募基 金行为显然不为法律所认可 , 应认定为私募诈骗行为 ( ) 三 私募基金的其他 违法行为。 从全国各地查处的情 况来看 ,私募基金在资金募集 和资 金运用 的过程 中存在 的其他违法行 为主要有 :第
法 集资是 指单位或 个人 未依照法 定程序 经有关部 门批
准, 以发行股票、 债券 、 票、 彩 投资基金证 券或其他债权
凭证 的方式 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 承诺 在一定期 限内 并 以货 币、实物及其他方式 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 给予 回报 的行为 。它具有如下特点 :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 准 , ()
打击非法集资学习心得

打击非法集资学习心得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手段、非法形式吸收他人财物,承诺高额回报并利用资金循环平台进行资金流转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对个人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一直关注着非法集资这个社会问题,并努力学习如何打击非法集资。
在这篇文章里,我将分享我对打击非法集资的学习心得,并呼吁更多的人加入到这个事业中来。
首先,了解非法集资的特点和手段对于打击非法集资至关重要。
非法集资通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人们将资金投入其中。
一些常见的非法集资手段包括网络传销、庞氏骗局、虚假股权出售等。
了解这些手段可以帮助我们警惕和辨别非法集资,从而在事前做好防范措施。
其次,借助政府和相关机构的力量是打击非法集资的重要手段。
政府在打击非法集资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政府应当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知晓度和意识。
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完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
同时,公安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等相关机构也应该积极参与并加强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
再次,教育和宣传在打击非法集资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对广大民众进行相关教育和宣传是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重要手段。
特别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通过媒体和网络等渠道,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曝光力度,提醒人们保持警惕,不要被高额回报的诱惑所迷惑。
此外,建立合作机制和交流平台也是打击非法集资的重要手段。
非法集资常常跨越地域和行业的界限,需要多个部门和机构之间的配合与联动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
建立跨部门、跨行业的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可以加大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定期组织交流与学习,分享工作经验和案例,提高打击非法集资的效果。
最后,个人要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虽然打击非法集资需要政府和相关机构的大力支持,但每个人也都有责任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权益。
(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

(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定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始终是一个动态难题。
随着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解决这一难题的需求更为迫切。
本文作者从集资主体是否有登记备案、集资对象的人数和资质条件、集资是否公开并承诺受益以及是否具有真实集资项目等方面进行分析,试图划出二者之间清晰的法律边界。
我国法律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于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为灵活,我国的私募基金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得以迅猛发展。
据统计,截至X年5月末,我国私募基金资金管理规模为2.69万亿元,而X 年12月底,证监会权威报告显示,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为 4.05万亿元。
[2]仅从上述数据上看,私募基金的发展速度确实惊人。
在私募基金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的法律监督管理并未跟上,立法缺位,市场混杂,投资风险大。
我国尚无专门统一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涉及部分内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首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性文件,但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级别较低。
私募基金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飞速发展,可能出现如下问题:一方面,私募管理创新可能因无法可依,而踏入违法犯罪雷区,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统称为私募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
另一方面,某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私募市场的混乱,以合法的私募形式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统称为虚假私募型非法集资犯罪。
何为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打击非法集资学习心得标准版本

打击非法集资学习心得标准版本一、前言非法集资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更好地打击非法集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进行了大量的学习,并总结了以下学习心得。
二、了解非法集资的定义和特点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方式,通过公开活动、宣传、招募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社会公众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非法集资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迅速蔓延的特点,需要我们提高警惕,加强监管。
三、国家法律法规与打击非法集资政策学习1. 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非法集资违法行为被我国法律法规严厉禁止,我们应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规,了解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处。
2. 学习打击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
国家对打击非法集资问题高度重视,我们应该学习相关政策文件,了解政府对非法集资的态度和打击措施,如《国务院关于打击非法集资和“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等。
四、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与特点1. 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
非法集资会给人民群众的资金安全、信心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威胁,我们应该认识到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和恶劣后果。
2. 了解非法集资的特点。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隐蔽性、快速传播性和高度欺骗性,我们应该了解非法集资的特点,以便更好地识别和避免非法集资的陷阱。
五、提高个人风险意识和警惕性1. 加强对非法集资的警惕。
我们应该认识到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并提高对非法集资的警惕意识,不盲目相信高回报、低风险的投资机会。
2. 学会辨别非法集资的陷阱。
非法集资会通过虚构项目、高额回报等手段进行欺骗,我们应该学会辨别非法集资的陷阱,通过多方面的信息核实和多次考察,确定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加强监管与维权能力1. 政府部门的责任。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管,提升打击非法集资的效率和力度,同时加强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非法集资风险意识。
打击非法集资学习心得范文

打击非法集资是维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具体行动。我在学习打击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深感其重要性和复杂性。本文旨在总结学习心得,以期提高自身的认识和理解,并为更好地打击非法集资做出积极贡献。
一、非法集资的特点和危害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非法集资是一种以欺诈手段、非法方式或变相经营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及时报案。一旦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提供相关信息,积极参与打击非法集资活动。
综上所述,打击非法集资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通过深入学习和了解,我们可以提高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和理解,形成有效的打击非法集资的策略和措施,并加强自身的反非法集资意识和行动。只有全社会齐心协力,才能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维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打击非法集资的策略和措施
打击非法集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有效的策略和措施来提高打击效果。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知和警惕性,培养公众鉴别非法集资的能力,增强预防非法集资的意识。
2.完善法律法规。针对非法集资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及时修订和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打击非法集资的法律效力,并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四、个人的反非法集资意识和行动
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也应该增强自身的反非法集资意识,并采取相应行动:
1.加强学习和了解。及时关注相关新闻和信息,了解非法集资的特点和危害,增强自我防范意识。
2.理性投资,避免贪念。在投资时,要理性对待高回报承诺,不轻易相信夸大宣传,避免被骗受损。
3.保护好个人信息。非法集资往往利用人们的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不随意泄露给陌生人。
打击非法集资学习心得

打击非法集资学习心得打击非法集资是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
非法集资是指没有经过合法的金融监管机构注册,通过各种手段非法集聚公众资金,承诺或变相承诺高额回报,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非法集资具有隐蔽性、高回报诱惑性和破坏性等特点,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非常大。
为了打击非法集资,保护公众利益,我近期参加了一次非法集资学习培训活动,在培训中,我深刻认识到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重要性,同时也汲取了一些对策和经验,下面我来分享一下我的学习心得。
首先,在学习中,我了解到非法集资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非法集资容易引发金融风险。
非法集资者通常承诺高额回报,以牟取暴利,但这种高回报往往是虚假的,背后没有真实或可持续的经济支撑,容易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引发金融危机,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损失。
另一方面,非法集资也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不法集团或个体通过非法集资手段获取大量资金,可以进行违法活动,腐蚀社会风气,甚至引发社会恐慌。
此外,非法集资还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和金融安全感,剥夺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其次,在学习中,我也了解到打击非法集资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非法集资的特点是隐蔽性强,非法集资者往往变换手法、转移资金,逃避监管机构的打击。
因此,打击非法集资需要金融、公安、司法等多部门的合力。
同时,打击非法集资还需要形成科学合理的政策措施和制度安排,强化监管与法律制裁,提高侦查打击的效能。
在实践中,要加强信息共享,加强协作联动,形成合力,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
另外,在学习中,我还了解到预防非法集资的重要性。
防止和遏制非法集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将预防放在首位。
预防非法集资的关键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和警惕性。
通过多种方式,如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和识别方法,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防范意识。
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文件心得体会

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文件心得体会在金融领域的探索中,私募基金以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和潜在的高收益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目光。
然而,与私募基金相伴的是一系列复杂且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些文件不仅是合规运营的基石,也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
在深入研究和接触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文件的过程中,我积累了不少心得体会。
私募基金法律文件的首要特点是其严谨性和专业性。
从基金合同到募集说明书,每一份文件都充斥着专业术语和精确的法律表述。
这对于非法律专业的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道高高的门槛。
但也正是这种严谨,确保了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减少了潜在的纠纷和风险。
基金合同是私募基金法律文件的核心。
它详细规定了基金的基本要素,如基金的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投资策略等。
同时,对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例如,投资者有权了解基金的运作情况、获取投资收益,但也需要承担投资损失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则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管理,为投资者谋取最大利益,同时要履行信息披露等职责。
在阅读基金合同时,需要特别关注其中的风险揭示和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往往能够让投资者清晰地认识到投资私募基金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从而做出更加理性的投资决策。
募集说明书则侧重于向投资者介绍基金的募集情况和投资策略。
它会详细说明基金的募集方式、募集对象、募集期限等信息,同时对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进行详细阐述。
对于投资者而言,通过仔细阅读募集说明书,可以更好地了解基金的投资方向和预期收益,从而判断该基金是否符合自己的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
然而,仅仅理解这些法律文件的表面内容是远远不够的。
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深入挖掘其中的法律内涵和潜在风险。
例如,某些条款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或者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存在相互冲突的表述。
这就需要投资者或者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仔细的比对和分析,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另外,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文件的更新和变更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

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常秀娇;张志富【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7(037)004【摘要】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定合法的私募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界限,一直是一个动态难题.特别是随着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解决这一难题的需求更为迫切.判定私募基金活动的合法性应从集资主体、集资对象、集资方式和集资项目四个方面展开,概而言之:集资主体是形式要件,合法私募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非法集资犯罪只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往往无法取得备案;合法私募的资金募集对象是特定合格投资者,在经济能力、人数和范围方面都有明确限制,而非法集资犯罪是面向广大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合法私募以"私"为特征,募集方式不得公开,不得承诺收益,而非法集资犯罪与之相反;合法私募以"项目"为生命线,必然存在真实的特定项目并备案,且资金专款专用,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项目只是虚构、捏造的"存在",资金往往转移挥霍.【总页数】7页(P77-83)【作者】常秀娇;张志富【作者单位】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10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11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3【相关文献】1.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司法治理研究 [J], 赵秉志;杨清惠2.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切入点 [J], 陈家林;薛丰民;3.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切入点 [J], 陈家林;薛丰民4.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研究——以新时代提升治理效能的法治思维为起源 [J], 杜修品;于龙5.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的逻辑展开——兼采与韩国刑事法律相比较的视角 [J], 王翠霞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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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定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始终是一个动态难题。
随着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解决这一难题的需求更为迫切。
本文作者从集资主体是否有登记备案、集资对象的人数和资质条件、集资是否公开并承诺受益以及是否具有真实集资项目等方面进行分析,试图划出二者之间清晰的法律边界。
我国法律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于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为灵活,我国的私募基金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得以迅猛发展。
据统计,截至X年5月末,我国私募基金资金管理规模为2.69万亿元,而X 年12月底,证监会权威报告显示,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为4.05万亿元。
[2]仅从上述数据上看,私募基金的发展速度确实惊人。
在私募基金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的法律监督管理并未跟上,立法缺位,市场混杂,投资风险大。
我国尚无专门统一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涉及部分内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首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性文件,但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级别较低。
私募基金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飞速发展,可能出现如下问题:一方面,私募管理创新可能因无法可依,而踏入违法犯罪雷区,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统称为私募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
另一方面,某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私募市场的混乱,以合法的私募形式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统称为虚假私募型非法集资犯罪。
何为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指一类罪,是上述非法集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的结果,具体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私募基金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会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衍生工具,其引进竞争机制、减少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创新、提高投资效率,是国家鼓励、支持的金融投资方式,而非法集资犯罪属于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私募投资基金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运用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本文在讨论区别时,主要围绕这两个罪名的构罪要素展开。
一、集资的主体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司法实践中,含有私募因素的非法集资犯罪,一般会成立公司或企业,并以企业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与合法私募在主体上容易混淆,尤其是在私募创新类的非法集资犯罪中。
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主体多具有如下特点:1.未依法登记、备案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我国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不设行政审批,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需经工商机关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并需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备案事项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等。
关于备案制度,《暂行办法》采取的是“应当”表述,规定了违反的处罚,可见私募基金的基金业协会备案属于强制性规定。
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的基金公司绝大多数只是取得了工商登记,但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甚至有少数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
[3]笔者随机抽取了10起以私募基金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将所涉及的基金公司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名录交叉比对,所涉基金公司全部未履行备案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指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未登记、备案就是对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
2.大多数主体设定不完备在私募过程中,发挥主体功能的还包括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和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和咨询等业务的,应当取得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对于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以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原则,以约定不托管为例外,在私募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托管的情况下,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合法的私募项目中,发挥主体作用的人员一般都能满足上述要求。
但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从业人员往往并不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或者只有个别人具备,人员构成比较复杂且整体层次不高。
同时,犯罪人为了随意操控项目资金,多不设基金托管人。
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主体不完备说明私募基金项目运行并不规范,为违法违规留有空间。
3.大多数不构成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第2条指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专门成立基金、咨询、投资、理财和合作社等名义的公司,这些公司成立后主要是作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工具运营的现象比较普遍,均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在私募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中,可能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但要严格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即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体现单位的意志,利益归单位享有。
二、集资的对象(一)集资对象的资格《暂行办法》明确了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的限制,除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法定合格者外,投资者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私募基金发行审批豁免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以此保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成熟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具有认知、分析和承受的能力,能够自我保护。
如果是向不合格投资人私募资金,是对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司法实践中,含有私募因素的非法集资犯罪,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的标准往往与合法私募的相反,倾向于针对投资经验少、年龄层次高、文化水平低、自我保护能力差的当事人,利用他们对私募基金的知识盲点和急于获利的心理进行非法集资,且不设立最低门槛,无论数万元还是数百万元,都会成为非法集资的目标。
需指出,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二)集资对象的人数《暂行办法》同时也限定了合格投资者的人数,即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所以,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如果集资人数超过上述上限,就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涉及人数众多,远远超过了50人或200人的限制。
如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被告人注册成立了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发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实施犯罪,涉案被害人达1400余人。
[4]需指出,对于投资人数的计算也同样存在穿透的问题,通过合伙企业、契约等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要穿透核查,合并计算投资者的人数,即穿透后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上述限制。
从刑事司法实践看集资对象的资格和人数问题,如果集资范围广泛、人数众多、投资额度小,则具有构成非法集资罪的嫌疑较大。
如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设立了“汝州市陵头乡陈爻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会员入股形式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累计吸收公众存款2433户,金额为278万余元。
[5] (三)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具有某种“与生俱来”的针对性,面向小众、特定的投资者,能够提供给客户“契合”其特定需求的投资服务产品,进而实现了投资产品的样态之差异化。
[1]《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而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具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在集资对象是否为社会的不特定对象上,合法的私募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具有根本的差别。
如何判断是否为社会不特定对象?要综合集资主体与集资对象的亲缘关系、认识时间渠道、熟悉程度、交往经历和人员范围等综合判断。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直接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友等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存在适用不当的情况,有扩大化的趋势,这是有违司法解释的,应避免。
如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6]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表述为“采用通过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等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显然是将亲戚、朋友和同事都纳入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范畴。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犯罪人将社会不特定人员纳入单位来回避“不特定对象”和亲友超越特定限度吸收资金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指出,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司法解释明确表明,判断“社会不特定对象”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和“穿透形式看本质”,即:一是犯罪人对于集资对象已经拓展到不特定对象是明知的,或者说采取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的形式已表明犯罪人明知;二是对于规避“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形式要予以戳穿,进行实质判断。
根据司法解释,当犯罪人向亲友吸收资金,亲友再向其他人吸收资金时,并非亲友再向其他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就表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跨进了,而是要求亲友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此时亲友是向其亲友吸收资金,即使亲友的亲友与犯罪人不相识,也不能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