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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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2.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保障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顺利实施,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救济机制和措施,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拓宽企业名称权利的救济渠道,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2月24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他人自主申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管辖权限】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在同一省级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具体管辖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29•【字号】汕府办〔2020〕41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29日汕尾市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支持和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壮大、加快市场主体培育,推动民营经济发展,根据《省工商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优化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工商〔2017〕32号)文件精神以及市委财经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论述,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大力发展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以服务民营经济转型升级为宗旨,以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全力支持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潜力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提高市场主体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和市场主体结构,形成我市民营经济发展新优势。

二、基本原则(一)分类指导,科学推进。

遵循市场规律,结合产业特点和市场主体实际情况,按照规划一批、培育一批、升级一批的工作思路,分类指导,转扶并举,积极、有序推进“个转企”。

对法律法规应当登记为企业,但目前仍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开展经营的,依法依规督促转型;对产值和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加快促进转型;对有一定实力但对“个转企”有顾虑的个体工商户,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引导扶持其转型;对规模较小但成长性良好的个体工商户,做好基础性工作,加强培育。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5•【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1月31日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2月5日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便利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业经营范围的自主申报和规范化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分为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应当依法申报登记,记载于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本市企业申请经营范围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应当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选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下称“规范目录”)明确的规范表述条目,向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目录,结合本市实际,依据相关管理要求,确定经营范围与涉企经营本地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明确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实现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的本地化管理。

第六条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条目(下称“规范条目”)以归类概括的方式表述经营行为,对于与规范条目指代的经营行为一致的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方式或相关服务和产品,申请人应当以规范目录对应的规范条目进行申报。

第七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一般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报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许可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青民发〔2020〕110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08—2020—0013青民发〔2020〕110号各市(州)民政局、工商联: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精神,规范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研究制定了《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2020年10月10日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30号)和《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商会,是指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发起组建,以该乡镇、街道命名,依法登记的联合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

在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一个乡镇、街道只能成立一个乡镇、街道商会。

第四条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

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2020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20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织: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区地方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及部队编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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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地名、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认为与地名、经营范围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与企业主营经营范围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行业的限定语,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等,但其行业与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的外国(地区)企业中文名称,并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等。

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依据文字翻译原则将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翻译为中文名称,标明国籍或者地区名称、责任形式等。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由母公司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

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集团成员单位,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第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七条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前,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申报企业名称。

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确定服务窗口,为企业自主申报名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比对和筛选,依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申请人作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 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 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企业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并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在企业登记机关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 个月。

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 年。

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企业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在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标明企业名称。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法律文书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一致。

第二十六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自涉嫌侵权企业成立一年之内,可以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作出行政裁决;涉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的范围和企业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对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企业名称在使用中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应当裁决企业停止使用争议名称,企业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30 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中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以及“代表处”字样依次组成。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联合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依次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9 年12 月8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 号,2004 年6 月14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 号同时废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配合司法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工作的同时,研究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一)修订《办法》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改革实践提供法治保障的客观要求。

商事制度改革是深化“放管服” 改革的先手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亟须修改制定配套规章,将相关做法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通过改革与规范并重,以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推进改革的质量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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