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实施办法一、行政许可事项及编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A08)二、行政许可内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颁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四、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本许可事项无数量限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五、行政许可条件申请设立企业,均有权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
六、申请材料(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申请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词的,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4、特殊的申请名称,名称登记机关可以要求投资人提交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二)注意事项:1、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以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或者骗取登记注册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材料要求:(1)材料齐全: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公司名称管理制度

公司名称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公司名称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名称的使用、变更和保护,确保公司法律利益和品牌形象不受侵害。
2. 公司名称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名称、商标、品牌及其衍生的相关称谓。
3.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合作伙伴及任何使用公司名称的第三方。
二、名称使用规定1. 公司名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注册登记时的名称准确使用,不得擅自增减字词或变更语序。
2. 公司名称在任何场合使用时,应保证其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与其他企业名称混淆。
3. 公司员工在对外交流、文件签署、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必须正确使用公司全称。
4. 合作伙伴在使用公司名称时,应事先获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并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三、名称变更程序1. 若因业务发展需要变更公司名称,应由董事会提出议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 变更公司名称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及时公告通知所有利益相关方。
3. 公司各部门应在名称变更后,及时更新所有对外文件、合同、广告材料等,确保新的公司名称得到正确使用。
四、名称保护措施1. 公司应定期监测市场上对公司名称的使用情况,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 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仿冒公司名称的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公司应加强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教育,提高对公司名称重要性的认识。
五、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使用公司名称的员工,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2. 合作伙伴如未经授权使用公司名称,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3. 对于侵犯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公司法务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有更新,应及时通知全体员工和合作伙伴,并做好相应的培训工作。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版主要修订的内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版主要修订的内容《实施办法》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法律责任和附则。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明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基本原则。
企业名称涉及意识形态、公序良俗等诸多因素,常常需要基于法治规则作价值判断。
规定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二、优化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管理职责。
明晰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授权省级市场监管局承担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工作,并强化监督指导。
三、完善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和申报规范。
明晰企业名称中文字使用、组成要素及排列顺序,行政区划名称表述、字号表述要求,以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组织形式用语方式等规范要求。
规定企业名称冠以“中国”等字词的,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四、提高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效能。
列举企业名称禁止申报和使用的情形,推动解决傍央企国企名称等问题,加大对不法代理机构恶意申报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力度。
五、健全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
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级别管辖、流程时限、争议调解等作出规定,确保程序合法。
六、加强登记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和行纪衔接。
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管理人员执法执纪情况加强监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关新的规定适用于《实施办法》施行后的新设或者变更名称的企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企业名称的唯一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原则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辖的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国家总局职责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制定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政策和制度;(二)指导、监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三)处理涉及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和纠纷;(四)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五)其他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章省级登记机关职责第七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贯彻执行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政策和制度;(二)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争议和纠纷;(四)监督指导下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五)其他与本行政区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县级登记机关职责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受理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二)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三)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四)及时上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五)其他与本级行政区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章企业名称规范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合法、真实、易于辨识,不得与已有企业名称混淆,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维护企业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
二、名称登记申请企业在选择名称前须在企业登记部门进行预审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1. 企业名称预审申请表;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 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预审申请受理企业登记部门收到申请后需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核。
初步审核主要包括:1. 企业名称是否与现有企业重名或相近,容易引起混淆;2. 企业名称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德。
四、预审结果通知企业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告知申请人预审结果。
预审结果有三种情况:1. 通过预审;2. 不通过预审,需修改企业名称后重新申请;3. 不通过预审,拒绝申请。
五、名称注册预审通过的企业需在一个月内完成注册手续,包括:1. 企业名称注册申请书;2. 企业登记申请书;3. 经办人身份证明。
六、名称变更企业若因市场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改企业名称,应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包括:1.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2. 经办人身份证明。
七、公示与备案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部门应将变更信息公示三十日,并备案。
八、违规处理违反企业名称相关规定的企业,将被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九、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企业登记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通过对企业名称的严格管理,可以有效避免重名或相近名字的企业引起混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同时,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进行违规处理,也能起到警示作用,维护市场秩序。
企业登记部门将全面贯彻实施本办法,并及时适应市场需求进行修订,确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企业名称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的企业名称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名称具有国家法律强制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公司:1、集团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3、分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名称第五条企业名称是指:在同一辖区内具有专有属性,被称之为识别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企业名称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公开告示方可使用。
第七条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享有专有权。
第八条企业名称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第十条企业中的事业部不能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存在,只能行使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含“总”字的,要设立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冠“分公司”、“厂”等。
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所用名称,字号名称为企业从属。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名称应遵循以下原则:1、不得使用联营成员名称;2、可以使用联营成员字号;3、标明“联营”或“联合”字词。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的印章、银行帐号、组织机构代码、牌匾、信笺等,应当与企业注册的名称相同。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核准注册后,无特殊情况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禁止有超越经营范围的指向。
第三章管理第十八条公司法律事务室为企业名称管理部门,职责是:1、企业名称登记注册;2、企业名称变更审核;3、企业名称使用监督;4、其它需要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法享有专用权。
1、在北京市管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2、在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3、在北京地区以外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条新设立企业的名称必须报公司法律事务室审核,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变更必须报公司法律事务室审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司所属各单位改制为民营企业的,不得使用本公司名称和字号。
第二十三条公司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名称中应冠以本公司的全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目的本规定是为了规范企业注册时的名称登记管理,维护行业秩序,促进企业发展。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申请在本地区进行企业注册的主体。
三、企业名称的要求3.1 命名规范1.企业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违反法律法规。
2.企业名称应当具有明确的字义,不得涉及违法、违规或误导性的信息。
3.企业名称不得与其他企业名称雷同,以免误导消费者。
4.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政治敏感词汇或有悖和谐社会的内容。
3.2 命名原则1.企业名称应当简洁明了,易于记忆,不宜使用过于复杂、晦涩的词语。
2.企业名称的语言应当规范,不得涉及粗俗、猥亵等内容。
3.企业名称不得误导消费者,应当符合企业实际经营范围。
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4.1 名称预审1.企业注册前,应进行企业名称预审,确保名称符合规定。
2.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企业注册手续办理。
4.2 风险提示1.企业名称有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需在名称登记时进行提示并签署相关责任协议。
2.对于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名称,需进行审议,确保企业名称合规。
五、违规处理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名称,将做出以下处理:1.提出修改建议,限期整改。
2.如限期内不整改,将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应罚款。
3.情节严重者,将暂停企业注册资格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六、附则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违反将受到相应处罚。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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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