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的有关术语解释:1. 担保措施:贷款人为保障借款人偿还贷款而采取的措施。
2. 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固定资产或者不动产等,设定抵押权,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3. 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动产或者权利,提取或者不提取实物,依法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4. 特别授信:指商业银行授予借款人的一种特殊的贷款产品,可用于借款人的特定用途和资金需求。
5. 共同借款人:有几个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
第四条原则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风险可控:审慎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合理设置业务期限和贷款利率,确保风险可控。
2. 协议友好:建立良好的商业往来关系,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制订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公开透明。
3. 保护权益:严格履行担保义务,保护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务类型与申请条件第五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以下业务:1. 对企业、个人提供抵质押担保,满足其融资需求;2. 为贷款人提供担保措施,降低贷款人风险;3. 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包括信用保证、信用再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条件借款人或担保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具有法律适格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具有稳定的经营或者收入来源,具备偿还债务能力;3.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充分的担保物或者信用保证;4. 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资料、经营情况等必要材料。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七条信用评估商业银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建立健全的信用评级体系,识别风险隐患,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管理。
二、经营范围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为融资主体提供担保、代理发债等业务。
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保监会规章制度和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同时要求客户做好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实力条件1、注册资本及资本充足率担保公司应具备较高的资本实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0%。
2、人员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专业化的业务团队和管理团队,聘请风险管理、法律、金融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确保公司业务稳健运营。
3、信息化建设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信息技术领先的系统平台,实现业务和风险管理的自动化,提高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的质量。
四、风险管理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严格把控业务风险。
1、风险管理制度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控制、监测、报告和应对等措施。
2、风险认定和分类担保公司应该对融资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认定和分类,在对融资企业进行担保时,应该严格根据信用评级和企业风险情况进行分类和担保额度的确定。
3、应急预案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应急预案,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及时应对,防范和化解风险。
五、信息披露担保公司应该及时公开信息,充分披露与业务运营和风险相关的信息,保障客户知情权,提高公司透明度,树立良好形象。
六、合规经营担保公司应该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防范和化解合规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1、法律法规合规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章制度,以及各项工作指引等行业标准,严格遵守合规要求。
2、诚信经营担保公司应该诚信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满足客户需求,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七、奖惩措施银保监会将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的担保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现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级经营机构所办理的各类由我行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以及由于声誉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原因可能导致我行间接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主要包括:(一)为法人机构(不含金融同业)和个人办理的贷款、承兑、担保、承诺等表内外授信业务。
(二)与同业金融机构办理的资金融出类、资金交易类、贸易融资类、票据交易类、同业担保类等表内外授信业务,以及金融资产受益权交易等新兴同业业务。
(三)代客金融衍生交易业务。
(四)理财、代销、撮合等由我行代理、推介客户进行投融资活动的相关业务。
(五)其他由我行直接或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
本办法各相关条款主要依据法人及个人授信业务操作特点设定,其他业务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实质性风险控制要求,结合各项业务具体特点比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或者以第三人的信用向授信业务及非授信业务项下债权人提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合同包括综合授信合同和本行各类具体业务合同、协议。
第四条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确保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设定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
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境外法人或组织提供的担保,应按照《银行境外贷款及担保业务法律合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报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第六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农村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模版

x农村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业务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参股的政策性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本行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本行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对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行的表内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本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第一还款来源,不得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六条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融资性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本行。
第二章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条件第七条申请与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15000万元(含);且实收资本为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四)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合作中无不良信用记录,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六)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近三年累计担保代偿率不高于5%,上年度担保代偿率不高于2%,且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无未弥补亏损;(七)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八)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金融仓储公司的合作,有效防范金融仓储融资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仓储公司,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具有仓储、动产抵(质)押监管等金融仓储专业资质,为我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提供第三方货物监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金融仓储融资业务,是指借款人(或其他出质人)以合法拥有的动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库存商品、采购商品等)或仓单为抵(质)押担保并交由金融仓储公司进行第三方监管的短期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票据业务、开立保函等相关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金融仓储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择优汰劣、动态管理、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要选择合作意愿强、经营管理能力强、有一定实力、资信良好的监管合作方,及时退出合作意愿差、违约赔付能力弱、经营管理混乱、出现不良合作记录的监管合作方,确保我行对质押物权的有效控制。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各分支机构职责(一)负责金融仓储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二)负责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的受理、发放和后期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账、对金融仓储公司仓储经营动态检查、核库等)等具体工作,并根据情况提出风险预警和重大事项报告。
分支机构在受理金融仓储融资业务后应及时向总行风险管理部备案。
(三)负责金融仓储公司退出后的业务清理工作。
第五条总行风险管理部门职责(一)负责制定金融仓储公司管理政策、管理办法、合作协议,并组织、指导、监督全行开展与金融仓储公司的业务合作;(二)负责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金融仓储公司进行资格准入和资质认定的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与符合条件的金融仓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附件三);(三)负责对全行与金融仓储公司的合作情况进行统计和通报,保障我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的健康开展。
第六条总行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一)负责对相关部门制定的非标准合同、协议文本进行法律审查;(二)负责对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的制度办法、业务流程进行合规审核及监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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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四、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准入和协议续签审议。
五、各经营单位负责担保贷款的受理、发放和贷后管理等具体工作。
经营单位在受理融资担保贷款后应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书面(含电子邮件)报告担保贷款额度核准申请书,经信贷管理部核准并下达核准通知书后,方可进入调查审查的环节,未经总行报备核准同意,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发放融资担保贷款。
第五条异地分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按本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并负责托管基金、担保基金、保证金的监督管理、担保公司信用额度和贷款总量的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与管理、担保业务的统计分析和报表报送。
其合作条件经受理调查后报总行审批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章合作准入条件第六条凡愿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不限于)以下条件:一、持有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融资性导报机构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明;二、在地(市)级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在省内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三、与我行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和《资本金托管协议》的,本地担保公司存入托管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异地担保公司存入托管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该资金只能用于我行信贷业务的担保;四、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内部管理完善运作规范;五、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处分记录且在我行无不良信用记录;六、符合我行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提供以下基础资料:1、公司成立之初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及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本地)分支机构的文件;2、总公司及(本地)分公司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审计的本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4、担任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省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5、(本地)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6、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及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公司章程、企业征信报告等。
自然人股东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不良信用记录(征信报告)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7、目前与银行的业务合作协议、资本金账户托管协议及在保业务情况证明材料(经银行签章确认的在保余额和客户明细表),以及不少于3份再报业务的《保前调查报告》;8、内设机构、岗位职责、内控制度、担保流动、审制度及风险补偿机制等业务管理制度汇编;9、含公司基本情况、人员配备情况、财务状况、目前业务开展情况和经营发展规划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申请书》。
第四章账户的设置与管理第八条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应在我行开设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资本金托管专户、担保基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和风险准备金专户五类账户,以上账户统一开设在我行直属支行。
第九条担保公司原则上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作为其日常结算,如在他行已开立基本账户的,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
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用于担保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和费用开支。
第十条资本金托管账户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如果变更或解除托管,应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一条担保基金专户仅限用作测算担保公司担保限额,为我行办理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和代偿支付。
该账户内资金余额根据《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确定,在合作期内,除收回代偿款项外,不得随意增加担保基金余额。
合作期限届满或担保公司增资扩股,需要增加担保基金,经我行审查同意可以增加,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保证金账户是用于缴存担保公司在与我行合作时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信贷资金用于缴存保证金。
提取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归还客户时,担保公司必须出具被担保人的《还贷凭证》和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双方签订的保证金缴纳协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风险准备金账户用于存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公司按当年(在我行对外担保业务每笔)担保费的50%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时,按当年担保费的1%继续提取。
该账户内资金支取只能是担保公司在我行无在保贷款结束合作关系时支取,或在履行担保代偿时使用。
第五章业务合作第十四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原则协议期限为壹年。
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担保基金数额、担保业务放大倍数等内容,协议期间中途不得增加。
续签合作协议时,依照本行规定确定其担保业务放大倍数,但担保责任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合作事项变更导致担保基金专户余额放大倍数小于在保余额时,必须重新约定担保基金专户余额并足额补充后方可合作。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担保业务放大倍数根据其风险管控能力、代偿能力以及经营发展等情况,由我行综合测评确定。
第十六条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六章担保业务的管理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在我行存储的担保基金,必须全额出具质押,并签订质押协议。
第十八条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贷款的对象必须符合我行信贷业务相关规定中对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并出具担保承诺意向书的客户。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按《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我行融资性担保贷款按授权权限管理,并对贷款实行实时监控,经营行在受理、发放或收回每一笔贷款时应实时向信贷管理部门备案,并由信贷部门通报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贷款实行专人管理,单独设置贷款台帐,实时登记有关贷款信息,各支行和相关部门每月初五日内必须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送上一个月的融资性担保贷款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贷款展期需由借款人向担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书,经担保人审核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在贷款到期前20个工作日向我行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申请书》,并按《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中对贷款展期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总行备案核准,提前或擅自发放融资性担保贷款的经营单位,对相关责任人按《商业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问责。
第七章贷款的程序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贷款的程序按照借款人自愿申请、担保人审核承诺、经营单位报备受理、贷前尽职调查、审查审批、签约发放、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行在按照《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工作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对客户行业情况、经营状况、还款来源等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的同时,还应对客户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措施、保费、保证金缴纳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独立完成尽职调查报告,严禁照抄、照搬担保公司提供的保前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贷款审查按照《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审查工作实施细则》执行的同时,结合信贷产品分类和《担保承诺意向书》进行核实。
审查人员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交由有关部门或者有权审批人按授权管理逐级审批。
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送审机构。
第八章贷款收回第二十八条贷后管理工作应按照《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贷后检查实施细则》执行。
客户经理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七个工作日,中长期贷款到期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借款人发送《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