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资质和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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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3.31•【字号】浙建房[2008]32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房〔2008〕32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义乌市建设局: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以下简称“注册管理”),规范和发展我省房地产经纪行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注册管理方式改变的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原建设部《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将我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的具体工作转交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协会。

改变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贯彻《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重要举措。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认识,将本地区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与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管理结合起来,认真做好该项工作的各项衔接工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人队伍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水平。

二、建立和完善注册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各设区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明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的具体部门,按照《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和完善本地区的注册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的各项工作,及时公布注册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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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结 , 合 本省实际 ,特 制定 本办法 。
注 册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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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
纪 人员包括房地 产经纪 人和房地
产 经 纪 人 协 理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房 地
产经纪 人员职业 资格注册包括房 地产 经纪 人执业 资格注册和 房地 产经 纪 人协理 从业 资格注册 。
要结合本地 区实际 ,认 真研 究 ,落实好本地 区的注册 管理 工 作 尽 , 快 形 成 政 府 监 管 、 行 业 自 律和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房地产 经纪行 业 管理 机制 。 为充分发挥 房地产经 纪行业 组 织 的作用和 积 极 性 可 , 将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注 册管理 的具体工 作 ,委托本地 区 设区城市房地 产经纪行业组织 或所属事业单位办理 ,并将委托 情况报我厅备案 。
为了加强 房地产经纪 人员
职业 资格的注册管理 ( 以下 简称
“ 注册管理 ” ), 规范和发展我省
房地产经纪行业 ,根据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 , 结合我省 的实际 , 我 厅 制 定 了 《浙 江 省 房 地 产经 纪
人 员职 业 资格注 册 管理 暂行 办
法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职 业 资格注册 管理 的具体部 门 , 按 照 《浙 江 省 房地 产经 纪 人 员 职 业 资 格 注 册 管理 暂 行 办 法 》的要 求 ,建立健全和 完善本地 区的注 册管理 制度 ,认真做好房地 产经 纪 人员 职 业 资格 注册 的各项工 作 , 及 时公布注册的有关信息 , 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 。
地产经纪 人执业 资格注册管理
方 式 有 关 问题 的 通 知 》( 建 办 住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办法合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及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条定义1. 房地产经纪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房地产经纪人员: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3.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指参预房地产交易的买方、卖方、租赁方、出租方或者委托方。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设立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资本及经营场所符合规定;2. 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所需的合格人员;3. 注册备案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五条经营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专业、诚信、公正地开展以下经营行为:1. 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2. 居间协助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3. 审核房地产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 承办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登记、验资、预告等手续。

第六条信用评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业绩、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信用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第七条注册备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在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从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2. 通过相应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第九条业务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1. 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2. 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3. 泄露客户信息或者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不当利益;4. 接手客户委托后不认真履行义务等失职情形。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第十条交易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在履行房地产交易服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对交易当事人进行真实身份核实,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2. 对交易资料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 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引导交易双方达成合法合规的交易。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发[1994]19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019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

2019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

2019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素质,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为促成房地产公平交易,从事存量房和新建商品房居间、代理等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设立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和高级房地产经纪人3个级别。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

高级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英文为:Real Estate Agent Professionals第五条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专业相应级别专业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共同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具体承担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评价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

第八条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评价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确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其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行业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国家出台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本文将围绕该管理办法展开论述,介绍其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发展给房地产经纪行业带来了机遇,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佣金乱收费、欺诈等。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行业的专业程度和服务质量,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制定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行业的规范经营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促进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非常重要。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经纪机构的管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经纪机构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和退出机制,对经纪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

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同时经纪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在经营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正合理。

2. 从业人员的管理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行为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

借助该管理办法,有效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加强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确保从业人员提供合法合规的服务并遵守承诺,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服务内容和佣金标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内容和佣金收费的标准。

明确要求经纪机构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咨询和服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或夸大承诺。

佣金收费应公开透明,不得乱收费或以不合理方式向消费者收费,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合同的要求和风险提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的要求和双方权益的保障措施。

经纪机构与消费者在办理购房、租赁等业务时必须签署合同,并明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真实、准确。

对于一些风险事项,如购房存在的合同纠纷、贷款风险等,经纪机构需要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其注意合同条款和相关权益。

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法 申请 注 册 (三


注册 有效期 3 年

( 二 )初 始 注 册 程 序
申 请 人 申请 初 始 注 册 应

报 中房 学 备 案

) 经 过 注 册 的房 地 产 经
(3 ) 属 设 区 市 内变 更 注 册


纪 人 员 核发 《 华 人 民共和 国 中
当 向执 ( 从 )业 所 在 地 市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递 交 申请 材 料 由市 注 册

报送 市注 册 管理 机 构 审 定

房地产经纪 人注册 证 书》 《 或 房
地 产 经 纪 人协 理 注 册 证 书 》

符 合 条件 的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管理 机构 审核验 证 并转送省 注

同时 将变更注册信息报 省注册
(四 ) 浙 江 省房地 产经 纪 人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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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关 于 印发 《 江 省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职 业 资格 的 注册 管理 暂行办 法 》 通 知
3 浙 建 房 [ 2 0 0 8 】2 号
备市 建委 (建设局 ) 房地 产管理

业 资格注 册 管理 的具 体 工 作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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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报我厅备案


各 设 区城市建 设 房 地 产主 管 部 门要 明 确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服务暂行办法-7.22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服务暂行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制度,加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登记范围】根据《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职业资格登记,并加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简称中房学),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条【登记机构】中房学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房学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等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省级登记服务机构)和设区的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等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市级登记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登记服务工作。

受托的省级登记服务机构和市级登记服务机构接受中房学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登记类型】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服务(以下简称登记服务)包括初始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五条【登记条件】申请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二)受聘于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或者加入中房学认可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入会)的机构;(三)达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四)无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登记服务系统】登记服务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服务系统(网址:,以下简称登记服务系统)统一办理,实行无纸化受理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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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资质和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以及渝国土房管发[2003]649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做好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后有关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协理)从业资格并经注册的人员。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执业资质等级制度。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核发相应的执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活动中,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置换等活动提供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中介经纪组织。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实行资格认证和注册制度。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在房地产经纪业务中协助房地产经纪人从事非独立性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协理)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执业、从业注册的人员。

第五条市协会负责本市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

外地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市协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市协会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资质等级的设立、定级、发证、年检等;对本市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协理从业资格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注册、登记、变更实行资格认证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第七条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协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外地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于领取本市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协会申办资质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分为C、B、A三级,并实行逐级递升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条件如下:(一)C级机构可从事楼盘代理、居间代理、代办交易手续、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

应具备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2、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少于3名;3、固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二)B级机构可从事房地产项目策划、楼盘代理、居间代理、代办交易手续、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

应具备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2、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少于6名;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连续二年以上;年经营(销售)额不得少于10000万元人民币;4、固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有必要的办公设备;5、无违规执业行为。

(三) A 级机构可从事房屋置换、房地产项目策划、楼盘代理、居间代理、代办交易手续、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

应具备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人民币;2、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少于10名;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年经营(销售)额不得少于15000万元人民币;4、固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有必要的办公设备;5、无违规执业行为。

第九条申办《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市协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二)市协会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市协会在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条申办《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审批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三)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五)固定办公场地证明文件;(六)验资证明;(七)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八)聘用人员与公司签定的正式劳动合同;(九)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第十二条具有执业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协会提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由市协会核发分支机构执业证书。

(一)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名;2、营运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3、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材料:1、由企业法人签章的分支机构申请表;2、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协理从业资格证书;4、营运资金证明;5、办公场地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三条市协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资质等级评定与年检相结合,年检情况作为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

年检不合格或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机构,应予降级或取消其资质,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协会办理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变更或注销手续:(一)机构更名、合并的;(二)地址变更的;(三)增、减资本或出资人(合伙人)的;(四)出资人(合伙人)变更的;(五)机构终止执业的。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变更或注销手续,应自变更或注销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协会办理。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

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未经执业、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协理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签署的业务合同和文件无效。

第十七条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注册在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才能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初始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将申请人注册申请材料报市协会;(二)市协会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通知申报机构;(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其执业注册由市协会初审合格后,统一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具有《重庆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其执业注册由市协会审查合格后,统一核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

第十九条申请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初始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注册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四)所在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五)人事档案管理协议或证明文件;(六)劳动聘用合同;(七)所在机构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的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从业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三)因在房地产经纪或相关中介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从业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受到吊销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到申请重新执业、从业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五)未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内执业、从业或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房地产经纪机构内执业、从业的;(六)未达到继续教育培训课时要求的;(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执业、从业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执业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业注册的协理,因故更换执业、从业机构或所在机构合并、分立、更名和地址等发生变更的,由所在机构或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本人持下列资料,在三十日内到市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一)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变更申请表;(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三)身份证复印件;(四)所在机构聘用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五)人事档案管理协议;(六)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继续教育培训证书;(七)所在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亲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可由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出具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申请变更注册,除所在机构合并、分立、注销外,原则上应在所在机构执业、从业一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执业注册、协理从业注册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为三年。

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从业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续期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的续期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续期注册申请;(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章后,连同应提交的其他材料一并报市协会;(三)市协会自接受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进行审核,准予续期注册的,在房地产经纪人执业注册证或协理从业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专用章;不准予续期注册的,应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报机构。

第二十六条申请续期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执业情况和工作业绩;(二)申请人参加国家和市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证明材料;(三)机构对申请人的续聘合同;(四)人事档案管理协议;(五)申请人所在机构的考核材料;(六)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脱离房地产经纪机构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含二年)以上的,不予续期注册。

第二十八条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执业、从业注册:(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二)注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三)年检不合格或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四)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五)受到刑事处罚的;(六)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七)死亡或者失踪的;(八)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的;(九)脱离房地产经纪机构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十)按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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