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一、简介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是指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规范和引导专利代理行业的发展,保障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发展。
二、资质要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合格的专利代理人,并且规模、设备和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的相关内容。
三、资质要求的主要内容1.机构规模和设备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和设备,以适应专利代理业务的需要。
具体要求包括:机构注册资本、固定资产、人员数量、办公场所、信息技术设施等方面的条件。
2.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格专利代理人,他们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技术和语言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专利代理人必须通过国家专利代理考试,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3.专业技术水平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够独立完成专利申请、代理诉讼、知识产权检索、评估、咨询等工作。
具体要求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领域、办公人员的学历、工作经验、专业能力等方面的条件。
4.服务质量管理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流程和制度,保障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专利代理机构还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评估、备案登记等工作。
四、资质审核和认定程序1.申请资格审核专利代理机构在设立后,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资格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注册资本、设备条件、专利代理人情况、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认定。
2.资格认定公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认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公告,向社会公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4•【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3.04•【文号】国务院令第76号•【施行日期】1991.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现发布《专利代理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1年3月4日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
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二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第十四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第十五条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第三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第十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独立的营业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财务独立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时间满三年;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第四章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他专利事务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十条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四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四十五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专利代理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防专利机构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XX年x月x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条例》目录• 概述•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显示全部]。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高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专利条例(2016)全文

浙江省专利条例(2016)全文(三) 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四)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三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除专利侵权纠纷外,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 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在经营者入网经营时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责任; 发现假冒专利或者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技术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等有效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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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
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一)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四)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十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
第三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
第十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二)有独立的营业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五)财务独立。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三)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四)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
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五)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六)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一)设立时间满三年;(二)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四)通过最近一次年检。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
第四章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二)申请专利;(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六)其他专利事务。
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