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人规章制度

专利代理人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勤恳恳、诚实守信、维护客户利益,履行专业义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具有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五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行业规范,确保自身行为符合伦理和道德标准。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专利代理人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设备和工具,保障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利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确保其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类似问题发生。
第十条本规章由专利代理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执业要求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二)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备执业所需的能力;(四)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维护客户利益;(五)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教育,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和执业水平。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专业规范,严格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客户需求和服务内容,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可查。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主动积极地为客户提供咨询和建议,协助客户解决专利相关问题。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保持职业知识的更新和积累,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有权为客户代理专利申请、变更、转让等事务,并享有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职业道德规范,将受到相应处罚。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简介

资格
执业
专 利 代理 人
中
4 62
人
,
专 利 代 理机 构
1 1
41
。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人 协 会 的 英 文 译 名 为 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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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H N A P A TE N T AT T O R N E Y S AS S O C I AT O N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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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缩 写 A CP AA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人 协 会会 长
,
执行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决 议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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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
代 表 大 会每 届 三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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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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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
7
月
25
日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人协 会 第 九 届 全
,
会员 代 表大会 选
出
1
96
名理事
55
名 常务理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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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梧任 第 九 届 中 华
徐 媛媛 任 秘 书 长
会 选举 产 生 理 事 会
,
在 国 际 舞 台 上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本 会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是会 员 代 表 大 会 会 员 代 表 大 理 事会 选 举 本 会会 长 副 会长 和 常务理 事 在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和 理 事 会 闭 会 期 间 常
。
、
。
,
务 理 事 会 行使 理 事 会 的 职 权
;
办理 专
;
责 专 利 代 理 人 的 年 度检 查 注 册
参与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惩 戒委 员
,
会工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二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第十四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第十五条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第三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第十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独立的营业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财务独立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时间满三年;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第四章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他专利事务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十条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四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四十五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专利代理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防专利机构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XX年x月x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条例》目录• 概述•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显示全部]。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人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
诉讼代理人名册是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证明。
第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
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诉讼代理人第八条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正文:----------------------------------------------------------------------------------------------------------------------------------------------------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关于首次申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启用“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等事项的通知-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关于首次申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启用“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等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关于首次申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启用“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等事项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规范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工作,根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2010年12月11日之前已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并已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的人员,在首次申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时,将提交的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材料中原“实习证明”用“实施意见”中的“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替换。
因此,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在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时,须提交新的“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
该表请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网站”上的“行业管理”中“办理执业证有关表格(表五: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进行下载。
请相关人员严格按表格要求填写,填写后与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其它材料一并交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按照有关规定,专利代理人实习期应当在该人员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后开始。
因此,2010年12月11日之后已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人员的实习备案具体日期的起算方式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在《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取得之前上报备案的,按照《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取得的日期起算;2、在《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取得之后上报备案的,按照实际上报备案的日期开始起算。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每月将核准后的实习备案信息在协会网站上公布。
该项工作自2011年4月开始,有关人员需要查询实习备案核准信息的,请登陆“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网站”,在“行业管理”栏目中查询。
专利代理协会工作总结报告

一、前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自成立以来,始终秉承“团结、敬业、创新、发展”的理念,积极履行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监督和维权等职责,为推动我国专利代理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现将协会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二、工作回顾1. 行业自律协会紧紧围绕行业自律,加强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建设,制定了《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性文件,强化了专利代理人的职业操守。
同时,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规范行业秩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2. 服务与协调协会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会员提供政策咨询、业务培训、交流合作等服务。
组织开展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利代理人继续教育等活动,提高了专利代理人的专业水平。
同时,加强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推动专利代理事业的发展。
3. 监督与维权协会建立健全了行业监督机制,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同时,积极开展维权工作,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4. 国际交流与合作协会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专利代理人组织的活动,推动我国专利代理事业走向世界。
同时,加强与国外专利代理机构的交流,引进国外先进经验,提升我国专利代理水平。
5. 公益活动协会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等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此外,协会还组织开展了“专利代理志愿服务”活动,为贫困地区、基层单位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三、工作展望1. 深化行业自律,提高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水平。
2. 加强行业服务,提升专利代理人的专业能力。
3. 拓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专利代理事业的国际竞争力。
4. 加强行业监督,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5. 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总之,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过去的一年里,紧紧围绕行业中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在新的一年里,协会将继续努力,为推动我国专利代理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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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2010年7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修改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坚持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规范,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形象。
第五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按时交纳会费,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八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和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不得以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和信息的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道德修养,诚信履约,勤勉自律,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十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学习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应当同业互敬,互勉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应当积极关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自主创新做出贡献。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部门规章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遵守专利
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也不得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先退出原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原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后,再接受新专利代理机构的聘用。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人退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在正式离职前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报酬或财物。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为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执业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扰,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扰。
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人不得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证据,也不得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证据。
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人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能力和声誉,也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人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夸大其业务能力,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告知原则、授权原则、对委托人负责原则、保密原则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与聘用的专利代理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构执业人员的信息报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并保证信息的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转委托或增加被委托人的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转案要求,将完整的案卷文档移交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的转案要求。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代理人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当在
30 日内予以答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开展专利代理执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利用媒体等宣传途径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但在宣传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贬低同行,抬高自己。
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维护行业利益,不得以压价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或以佣金、回扣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后10日内,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诚信档案系统。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给予劝戒或警告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处分两年内又违反本规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四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做出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处分,同时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接到的有关非法代理情形的举报,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应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行业维权与自律委员会负责协会内部纪律处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纪律处分的工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经协会第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讨论通过。
本规范自二0一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