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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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旧专利法实施细则对照

3.新旧专利法实施细则对照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地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除前款规定的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二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并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
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管理办法

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管理办法

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及其全体员工。

第三条公司以诚信、专业、高效、创新为经营理念,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第四条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岗位职责第五条公司设立总经理、业务部门、法务部门、行政部门等。

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协同合作,共同推动公司的发展。

第六条总经理职责:(一)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二)组织领导公司各部门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审核公司重大业务项目,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四)代表公司与外部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维护公司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业务部门职责:(一)负责开拓市场,拓展业务渠道,提高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二)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了解其需求,为其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方案;(三)负责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转让、维权等业务的具体办理;(四)跟踪业务进展情况,及时向委托人反馈信息,确保业务的顺利完成。

第八条法务部门职责:(一)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法律审查,确保业务的合法性;(二)处理公司涉及的法律纠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为公司员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四)参与公司重大业务项目的谈判和合同签订,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行政部门职责:(一)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办公环境的维护、办公用品的采购、文件的收发等;(二)负责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包括人员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福利等;(三)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预算编制、会计核算、财务报表编制等;(四)负责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工作,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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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2 0 0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ISBN 7-80011-640-9Ⅰ. 审…Ⅱ. 国…Ⅲ. 知识产权-管理-中国-指南Ⅳ.D923.4-62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6)第072756号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责任编辑:张丽荣责任校对:韩秀天文字编辑:商英凡张丽荣装帧设计:段维东责任出版:杨宝林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发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南村1号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邮编100088 (010)82000893 (010)82000860转8101北京市兴怀印刷厂印刷新华书店经销2006年6月修订版 2006年6月第四次印刷787mm×1092mm 1/16 印张:34.75 字数:700千字印数:12 000~22 000册ISBN7-80011-640-9/D.054定价:100.00元如有印装质量问题,本社负责调换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八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

局长二0 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受理、审批专利申请,专利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各项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

本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因此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

本指南是在2001年版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而成,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公布。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人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

诉讼代理人名册是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证明。

第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

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诉讼代理人第八条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颁布⽇期:2019-04-04执⾏⽇期:2019-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专利代理师第四章专利代理⾏业组织第五章专利代理监管第六章专利代理违法⾏为的处理第七章附则《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4⽉1⽇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5⽉1⽇起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为,保障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管理专利⼯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性专利代理⾏业组织。

专利代理⾏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业⾃律规范,⾏业⾃律规范不得与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业⾃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机制等措施,⽀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微企业以及⽆收⼊或者低收⼊的发明⼈、设计⼈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励专利代理⾏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作。

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解读

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解读

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解读2008年12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通过。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主要从进一步明确专利内涵、完善专利保护、提高专利授权标准、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对现行专利法作了补充和完善。

以下是有关此次修改的一些重要内容。

1、提高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及标准此次专利法修订的一个重点内容是提高了专利权的授权标准,现行的专利法对新颖性进行判断的标准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或混合新颖性)”,即构成现有技术的内容包括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的出版物以及在国内以其它方式公开的行为,但并不包括申请日前在国外以其它方式公开的行为。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现有技术明确定义为“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意即包括了申请日前在国外以其它方式公开的行为。

这意味着判断新颖性的标准从“相对新颖性”提高到“绝对新颖性”,也使得中国专利法在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上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标准相一致。

国外申请人应注意,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在其本国的公开使用也会影响中国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另外,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能破坏新颖性的抵触申请不再局限于他人提出的专利申请,而是也可包括本人提交的专利申请。

换言之,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先后提出两件专利申请,其在先申请也会破坏在后申请的新颖性。

2、向外国申请专利现行专利法规定中国单位或个人如要将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先申请中国专利。

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此要求,代之以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将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但需先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保密审查。

新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国单位和外国公司。

违反此项规定会造成在中国获得权利保护的权利的丧失。

3、加大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修改后的专利法进一步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首先,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金额,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1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

《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改的修改对照表(word)

《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改的修改对照表(word)

专利法修改对照表1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234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专利审查表格新旧代码对照表

专利审查表格新旧代码对照表

141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更正通知书 142 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 143 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 144 修改文件缺陷通知书 145 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146 未收到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通知书 147 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148 递交邮寄文件回执 注:旧代码空白的表格为新增表格
旧代码 20801 20805 20806 20820 20824 20843 20105 20104 20108 20111 20112 20114 20116 20117 21201 21214
20101 20102 20123
21216 21217 21220 21221 21215 20106 21105 20107 20118 20401 20402 20403 20404 20405 20407 20408
21207 21208 21222 21223 21227 21228 21231 21229 21233 21235 21236 21237 21240 21241
21301 21302 21303 21304 21305 21306 21307 21308 21309 21311 21313 21501 21502 21503 31306 31307 22201 22202 22501
赔偿案件决定书 赔偿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赔偿请求受理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限届满前通知书 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不予保密通知书(保密) 专利申请保密审查报批书(保密) 专利申请移交国防专利局通知书(保密) 保密审批通知书(保密) 解密审批通知书(保密) 受理专利申请移交国防专利局审查转接书(保密) 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意见通知书(保密) 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决定(保密)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N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提交资料通知书 分案通知书 会晤通知书 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 改正译文错误通知书 专利代理机构失误补救通知书 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 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 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更正通知书 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更正通知书 第N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N次补正通知书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更正通知书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 3 页,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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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全国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是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其成立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受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指导。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合并至第九、十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变更。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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