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咨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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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标准版)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标准版)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符合市场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实现学历教育与职业能力培养的有机结合,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所是学校领导下,设置的专业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日常工作与职业培训部合暑办公,由职业培训部统筹协调各教学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工作。

各鉴定场地和实施设备与学校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所面向本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服务,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进行考核鉴定。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职业培训部职责:1、组织协调各教学部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订有关规章制度;2、统筹全校职业技能培训与技能鉴定工作计划,审核职业技能鉴定经费预算和开支;3、对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比和经验交流。

4、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发展建设和规划,负责考评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系(部)职责:1、指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负责本系(部)学生参加技能鉴定的宣传、报名登记和费用收取,统一缴学校财务处;2、负责安排技能鉴定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维护专用仪器;3、与技能鉴定所一起协商安排本系(部)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和考务人员;4、负责本系(部)学生技能鉴定证书发放。

第六条技能鉴定所:1、受理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报名申请,对申请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签发准考证;2、在己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级别的考评员组成专业鉴定小组;3、按照国家或市鉴定中心统一编制的试题,组织实施理论和操作技能鉴定;4、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鉴定情况,并对鉴定合格人员办理核发证书手续;5、协调职业技能鉴定所需的设备和场地,确保符合鉴定要求。

6、管理和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七条技能鉴定所接受国家、市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并在市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三章技能鉴定的实施第八条每学期开学初,技能鉴定所根据教学计划,结合职业培训工作特点,制定技能鉴定工作计划,并上报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条 ) 。
院对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高度 重视。9 4年 的《 19 劳动法》 规定, 国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 实行职业 资格证 书制度 。9 6 19
年 的 《 业 教 育 法 》 对职 业 教 育 培 训 的 组 织 实施 提 出 要 求 。 职
2 0 的僦 业促进法》 0 7年 对加强职业培训工作作 了规定 。 经过 十多年的努力, 国职业技能培训事业蓬勃发展 , 国有近 1 我 全 亿人 ( 参加 了职业 技能鉴定 , 得职业 资格证书 。 次) 取 随着 我
( ) 于职 业 技 能 培 训 二 关

求社会各 界意见 , 以便 进一步研 究 、 改后报请 国务院常务 修 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是 明确 了职业 技能培训的方 向。 征求意见稿要求职业


征求 意见 稿 的主 要 内容
技 能培 训以促进就业为导 向, 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 , 突出培 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 第十二条) 。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 职业技鹾=ilf Il l = l 鉴定条例 音 | (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 见硇通知 》
为 了贯 彻科学立 法、 民主立 法的精神 , 强立法 的透 明 增 度 , 高立 法质 量, 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 《} = 业技能培训和鉴 耳
定条例 ( 求意 见稿) 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 文公布 , 征 》( 全 征 进行分类 , 定 、 订 《 制 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职 业 分类 大 典》 明确 ,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 向社 会 发 布 ( 九 条 ) 职 业 技 能标 准 分 为 并 第 ; 五 个 等 级 ( 十 条 ) 职 业 技 能培 训 和 鉴 定 需 以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第 ; 为依 据 ( 十一 条 ) 第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条例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条例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条例
为了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管,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质量,促进职业技能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机构,包括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2. 有符合国家职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方案;
3. 有符合要求的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
4. 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设立。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降低培训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师资力量、设施设备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对于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降低培训质量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培训费用收取制度

安全培训费用收取制度

安全培训费用收取制度安全培训费用收取制度一、为了加强学校财务管理,保护学员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由财务部负责实施。

二、培训收费应坚持“公开、透明、遵章”的原则。

三、财务部应严格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严禁多收费、少收费和乱收费。

四、应在报名处显著位置公示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批准文号。

五、财务部应按规定的收费方式收取培训费。

1、一般采用现金方式收取培训费。

2、参加全日制培训方式的,采取“一费制”的收费方式,一次性收取培训费。

3、参加学时制培训方式的,可按预约培训学时的多少,分次收取培训费。

六、财务部在收取培训费后应出具收费发票。

七、学员在交纳公安部门的考试费、交通部门的结业证工本费等确实存在不便,经本人申请要求的,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由校长批准后方可代收代交。

应当将有关方面的收费发票交给学员。

八、为了防止对学员多收费、乱收费,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学校建立以下监督机制:1、直接监督。

由分管财务的副校长负责财务的收费管理,对财务收费进行直接监督,制止乱收费。

校长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财务收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2、间接监督学员部可采取向学员调查的方法或通过查验学员交费情况,对财务部的收费实施间接监督。

3、举报投诉如有收费违规行为,学员可直接向校长办公室投诉或拨打公布的投诉举报电话,也可以用电子邮件进行投诉。

也可直接向物价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九、学校应加强对财务部的收费管理,除财务部有权收取培训费,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允许收取培训费。

十、如发现有多收学员培训费的行为,学校将令当事人退还学员多收的学费并处罚当事人多收部分150%罚款,如再次发现有违规收费行为经查实的,立即予以开除。

我国将调整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标准2015-09-21 14:50 | #2楼8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公布《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一章总则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

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

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

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促进就业和人才培养,根据《职业技能培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旨在确立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实施与管理机制,规范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保障培训质量,维护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职业技能培训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和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学习或提升技能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课程、职业资格认证和实践操作。

第二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第四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并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实施能力。

第五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发布培训项目、师资力量、培训地点、培训方式、培训期限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劳动者参加培训或收取违规费用。

第三章职业技能培训内容第七条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场需求和职业发展趋势,注重理论与实战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应当与职业资格认证要求相衔接,有针对性地培养劳动者所需的技能和知识。

第九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培训计划和课程的评估与更新,确保培训内容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四章职业技能培训管理第十条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应依法进行,建立健全培训档案,保障劳动者参加培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和水平,确保培训师资合格、教学经验丰富。

第十二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细化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科学制定培训进度,保证培训的连续性和系统性。

第五章绩效评估和监管第十三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绩效评估机制,定期对培训成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培训方案和内容。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管,对不符合培训标准、存在违规行为或培训质量不合格的机构予以处罚和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明知培训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而未及时制止或报告的相关管理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2018年8月1日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2018年8月1日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素养,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培训,是指对劳动者开展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素养的教育训练活动,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职业培训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按照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适应市场和就业创业需求,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

第四条职业培训应当在强化劳动者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加强劳动者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培养,提高职业素养,弘扬和传承工匠精神。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培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协调机制,推进职业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职教社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培训宣传,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

职业技能培训询价制度范本

职业技能培训询价制度范本

职业技能培训询价制度范本一、目的和原则为了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培训资源的合理配置,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职业技能培训询价制度。

本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的原则,通过询价方式选择具备资质和经验的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实施,包括政府投资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三、询价主体和对象1. 询价主体: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2. 询价对象: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四、询价程序1. 编制询价文件:询价主体根据培训项目需求,编制包含培训内容、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报价要求等内容的询价文件。

2. 发布询价公告:询价主体在官方网站、媒体等平台上发布询价公告,公开征集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参与询价。

3. 提交报价文件: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根据询价文件要求,提交包含培训方案、报价、师资资质、培训经验等内容的报价文件。

4. 询价评审:询价主体组织专家对报价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标准主要包括培训机构资质、培训方案的合理性、报价的合理性、师资力量、培训经验等。

5. 确定中标培训机构:根据评审结果,询价主体确定中标培训机构,并与之签订培训合同。

6. 培训实施:中标培训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五、报价要求1. 培训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合理报价,报价应包含培训费用、师资费用、教材费用、场地租赁费用等。

2. 报价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每人每天培训费用不超过规定的二类培训费用标准。

3. 培训机构应提供具备养老护理员培训资质的场地、师资等条件。

4. 培训机构应具备养老护理员培训和考评认证经验、资质。

六、合同管理1. 询价主体与中标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培训质量。

3. 合同履行完毕后,询价主体应按照约定支付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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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技工院校签订一定期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实习报酬 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机构,与之签订培训项目合 同。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认定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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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网络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十五条 就业前培训应当针对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农村转移 劳动力的就业意愿和岗位需求,侧重实用技能的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且有就业意愿的初、高中 毕业生,实行 6 至 12 个月的定向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对在职职工开展技能 提升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培训,并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岗位、待 遇相衔接的机制。 第十七条 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 单式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 项目的要求开展。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 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小组,按照国家规定 的程序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命题管理、试题保密、人员回避等规定,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免费为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法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按照 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上缴财政,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不得委托培训机构代 收。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 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 6
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评 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5%-2.5%提取职 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 训经费总额的 70%。
第四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 10
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 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 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不公 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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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 或者进行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 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 考核结果和培训补贴发放信息。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 行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 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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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 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师 (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综合评审或者工作业 绩评定。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名次获得者,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晋升相应 的职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 特殊工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 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 舞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 无效,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的,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 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派教师到用人单位参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公开电话、网上评 议等方式,加强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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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 果;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各界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下列特殊工种的工作,必须 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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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 以及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 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 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对从事特定技能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 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 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技 术较为简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鉴 定 条 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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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 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条 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 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 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 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技能人 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 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按照规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 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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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 训机构的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培训资金专户,对就业专项资金、失 业保险基金用于培训的部分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实行集中管 理。职业培训资金按照规定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职业技能 标准,结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和规律,制定技能人才培养课程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 高等职业院校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 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 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举办技工学校、高 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联合制定培养 计划,设计培训内容,共建实训基地,定期派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 用人单位应当参与技工院校教学,接纳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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