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证券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资信评级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的证券评级机构,是指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
本准则所称评级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本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证券评级机构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评级委员会主任、评级总监、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
第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暂行办法》以及本准则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诚信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公平、诚实地对待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及社会公众,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条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与一致性的原则。
第六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循严格的评级程序,勤勉尽责,审慎分析。
第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评级质量第八条证券评级机构应使用严谨的、系统的评级方法,对其掌握的评级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得出评级结论。
证券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所使用的评级方法、模型应与其披露的评级方法、模型保持一致。
第九条证券评级机构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进行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应采用一致的评级方法、模型与程序。
第十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建立新产品评级的专家评估审核机制,负责评估新产品评级的可行性,审定其评级方法、模型和程序。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1欢迎下载。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某财经学院《金融市场基础知识》考试试卷(2182)

某财经学院《金融市场基础知识》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组合型选择题(66分,每题1分)1. ()不可用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
[2013年12月真题]A.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B.集合资产管理计划C.证券公司依法筹集的资金D.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答案:B解析:2. 目前基金注册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按简易程序注册,注册审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按照普通程序注册,注册审查时间不超过()。
A. 15个工作日;3个月B. 20个工作日;4个月C. 15个工作日;5个月D. 20个工作日;6个月答案:D解析:3. 股票是()在筹集资本时向投资者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享有权益的凭证。
股票实质上代表了股东对股份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
A.股份有限公司B.合伙企业C.个人独资企业D.有限责任公司答案:A解析:4. 下列关于债券估值的基本原理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债券估值的基本原理就是现金流贴现B.债券投资者持有债券,会获得利息和本金偿付C.在不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下,债券发行人应按照发行条款向债券持有人定期偿付利息和本金D.债券的付息方式会影响债券的现金流,但债券的币种不会影响债券的现金流答案:D解析:5. ETF的投资目标是()。
[2012年3月真题]A.提供尽可能多的套利机会B.取得与指数基本一致的收益C.使ETF规模不断扩大D.超越指数答案:B解析:6. 套利的经济学基础是()。
[2014年11月真题]A.价值规律B.一价定律C. MM定理D.投资组合管理理论答案:B解析:7. 负责组织制订证券行业技术标准和指引的是()。
A.中国证券业协会B.中国证监会C.国家技术监督管理局D.证券交易所答案:A解析: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第八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行业规范发展的需要,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其中包括:推动会员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的提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行业科学技术奖励,组织制订行业技术标准和指引。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0号《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一)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第三条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
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第五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分析。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返回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七条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四)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五)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六)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七)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监会综合考虑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根据《证券法》、《证券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有关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的法规。
该办法规定了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的有关管理要求,包括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拥有完整、健全、具有自我完善性的管理体系,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程序,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提供准确、可靠的资信评级服务,能够满足证券市场投资者对资信评级服务的需求;还要求资信评级机构应当遵守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并开展资信评级业务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使投资者能够更好地了解资信评级服务的意义和作用。
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2.26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近日证监会修订发布了《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自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表示赞同。
证监会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认真研究,吸收采纳相关合理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九条,主要修订以下内容:一是根据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取消证券评级业务行政许可,改为备案管理;二是鼓励优质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三是在相关规章取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强制评级,降低第三方评级依赖的基础上,完善证券评级业务规则,规范评级执业行为;四是增加独立性要求并专章规定;五是明确信息披露要求并专章规定;六是强化证券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职能;七是增加破坏市场秩序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八是提高证券评级业务违法违规成本。
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方针,进一步规范交易所债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加强对证券评级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评级质量和执业能力,严厉打击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㊁政策性银行㊁信托投资公司㊁财务公司㊁城市信用社㊁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㊂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㊂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㊁计量㊁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㊂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㊂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㊂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㊂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㊂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㊂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信托业务操作流程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申请报告;(二)公司营业执照㊁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㊂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四)信托合同㊁贷款服务合同㊁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㊁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㊁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二)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㊁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㊁审核标准㊁担保形式㊁管理方法㊁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㊁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㊁各档次的本金数额㊁信用等级㊁票面利率㊁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㊂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第三章摇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㊁资本实力㊁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㊂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㊁利率风险㊁流动性风险㊁操作风险㊁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㊁业务处理系统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㊁资金交易部门㊁风险管理部门㊁法律部门/合规部门㊁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㊂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㊁计量㊁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㊂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㊂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㊁物力资源㊂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㊁交易结构㊁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㊂第一节 发起机构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三)符合法律㊁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㊂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㊂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㊂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㊂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㊂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㊂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㊂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二)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五)发生清仓回购;(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㊂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㊁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㊂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㊂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㊂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㊂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㊂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㊂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㊂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㊂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㊁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㊁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㊂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㊂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㊁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㊂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㊁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㊂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㊂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㊂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㊂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㊂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㊁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㊁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㊂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㊂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㊂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㊂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㊂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㊂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㊂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㊁内部控制制度;(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㊁交割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㊂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㊂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㊂第六节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㊁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㊂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㊁利率风险㊁流动性风险㊁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㊂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㊁资产池资产状况㊁信用增级情况㊁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㊂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㊁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㊂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㊁资本实力㊁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㊁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㊁风险限额㊁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㊂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㊂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㊂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㊂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㊂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㊂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以及信托项下委托人不为自然人的信托资金,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㊂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㊁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㊂第四章摇资本要求第五十六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㊂第五十七条 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㊂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㊂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㊂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㊂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㊂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㊂银监会有权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㊂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一)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㊂(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㊂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㊂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㊁种类㊁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㊂(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㊂(四)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2.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㊂(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㊂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㊂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
2021年金融市场基础知识单选题与答案解析(47)

2021年金融市场基础知识单选题与答案解析47一、单选题(共60题)1.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包括()。
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③证券登记结算公司④行业协会A:①②③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答案】:B【解析】:考查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为一体的监管体系和自律监管体系。
2.金融市场通过竞争性的价格决定(利率),将货币资金配置到生产效率最高的经济主体或部门,使这些部门能够获得更多的生产要素,从而提高全社会的产出,使资源的利用效率得到提高。
这反映了金融市场重要性的()。
A:促进储蓄-投资转化B:优化资源配置C:反映经济状态D:宏观调控【答案】:B【解析】:本题主要考查金融市场的重要性。
3.(2021年真题)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与自律管理体系的成员有()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Ⅲ、证券交易所Ⅳ、行业协会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A:Ⅰ、Ⅱ、Ⅲ、ⅣB:Ⅱ、ⅢC:Ⅰ、ⅡD:Ⅲ、Ⅳ【答案】:A【解析】: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为一体的监管体系和自律体系。
4.在证券投资中,多样化投资的()策略成为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消除非系统性风险的基本策略。
A:风险规避B:风险分散C:风险控制D:风险转移【答案】:B【解析】:考查风险分散的意义。
5.按照《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相关业务许可证。
①证券②基金③银行④期货A:①②B:①③C:①④D:②③【答案】:C【解析】:按照《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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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1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1号《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2月26日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证券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二)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第三条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
第四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
评级标准或者工作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第五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分析,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六条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组织依据《证券法》赋予的职责,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八条资信评级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证券评级机构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九)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资信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
第九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六)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方、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七)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八)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一)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二)有20名以上证券从业人员,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3名以上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三)有3名以上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且通过资质测试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五)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运行良好。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自律组织证券从业人员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
第十四条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一)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五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信息保密、业务档案管理等。
第十六条证券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项目组组长应当完成证券从业人员登记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条证券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审委员会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由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第二十二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
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且向证券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
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证券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调整的,应当依据充分、合理审慎。
第二十五条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评级协议、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评估评级质量控制执行效果。
第二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一)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受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受评级证券不再存续的;(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四)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五)向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六)对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七)违反证券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资信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独立性要求第三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评级对象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等因素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二条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者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一)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的股份达到5%以上,且同时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股份达到5%以上;(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及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买卖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