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后期新变化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摘要】存留养亲制度是一个延续千年的中国传统制度,近年来随着社会变迁和家庭结构的变化,亟待重新审视和重构。
本文从历史背景下的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改革方向、具体措施以及社会反应等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总结,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和建议,以便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要。
文章最后对存留养亲制度的未来发展、社会影响和展望进行了探讨,展示了这一传统制度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发展前景。
通过对存留养亲制度进行再思考和重构,可以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提高养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存留养亲制度,再思考,重构,历史背景,问题,挑战,改革方向,具体措施,社会反应,未来发展,社会影响,展望1. 引言1.1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传统的存留养亲制度已经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一些家庭面临着养老难题,年轻一代无法承担起养亲责任,导致存留养亲制度的不稳定性和不可持续性。
一些老年人面临着孤独和贫困的困境,缺乏足够的关爱和支持。
对存留养亲制度进行重构势在必行。
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家庭观念和价值观念,为存留养亲制度注入新的活力和内涵。
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该承担起责任,共同参与到存留养亲制度的改革和建设中。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为社会和家庭带来更多福祉和幸福。
2. 正文2.1 历史背景下的存留养亲制度在历史背景下,存留养亲制度源于古代中国的乡里制度和家族制度。
在封建社会中,家族是最基本的生产单位,亲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感情纽带是维系家族关系的重要因素。
在没有社会福利制度的情况下,子女需要承担照顾父母的责任。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发展,存留养亲制度逐渐演变为一种家庭伦理和传统,被视为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存留养亲制度面临新的挑战和压力。
传统的存留养亲制度在现代社会已经显得滞后和不完善,需要重新思考和重构。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凸显,存留养亲制度备受社会关注。
存留养亲制度是指成年子女居住在父母身边,照料他们的生活起居和健康,解决他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
存留养亲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许多困境和挑战,需要进行再思考和重构。
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是影响子女个人发展和就业。
在我国,很多年轻人为了照顾养老父母而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发展。
他们不得不回到家乡或者乡村,失去了在大城市发展的机会和平台。
这不仅对个人的职业生涯造成了阻碍,也导致了人才流失和地区发展不平衡。
在重构存留养亲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如何平衡个人发展和家庭责任,为子女提供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和支持。
存留养亲制度在物质和精神层面都对子女和父母造成了压力。
在经济方面,子女需要承担养老费用、医疗费用等。
而在精神方面,子女也要面对照顾父母的重任和压力。
尤其是在一些需要长期照顾的疾病或残疾情况下,子女可能需要牺牲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在重构存留养亲制度时,应当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缓解子女和父母的压力。
存留养亲制度也涉及到传统观念和家庭和睦的问题。
由于我国文化中存在着“孝敬父母”的传统观念,许多子女认为居住在父母身边是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家庭和睦也是社会稳定的象征。
这种观念有时会过分强调个人责任,忽视了子女的个人权益和自主选择。
在重构存留养亲制度时,应当尊重个人的自主权利,让子女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职业发展。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和重构是必要的。
在重构中,应当平衡子女的个人发展和家庭责任,提供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和支持;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缓解子女和父母的物质和精神压力;尊重个人的自主权利,让子女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职业发展。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存留养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存留养亲制度

现实社会中的“存留养亲”制度存留养亲制度在中国古代存续了一千四百多年,历史渊源久远;在审判严苛、罪刑混乱的古代封建社会,它满足了无数犯人罪卑微的期盼,慰藉了无数犯人亲属的衰暮之景,这个制度的存在使人们感受到了法律外的人情;它把道德伦理的力量深深地嵌入到罪与罚的条律之间……虽然存留养亲制度主要是古代君王通过矜恤犯亲、法外施仁而展现圣德、仁政进而巩固政权统治的工具,而并非为凶犯切身考虑的人道主义雏苗,但是瑕不掩瑜,存留养亲制度的产生、发展、消灭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其中蕴含的一些特征对我们当今社会也有很潜在持久的影响,对我国现行刑法制度有不可小觑的借鉴意义。
一、存留养亲的渊源存留养亲亦称留养,是指当死罪、流罪、徒罪的犯人的直系尊亲属老疾应侍,而家中又别无成年男丁侍养之时,国家允许罪犯申请暂缓刑罚执行,留家赡养老人;待老人去世后再考虑原判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
存留养亲并不像八议、官当等一些特权制度只适用于少数的贵族官僚阶层,它是适用于社会各阶层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
在魏晋南北朝这样一个民族大迁徙、大融合的时期,统治者深深的受到了儒家文化的影响,在法律制度中除了继承西汉中期以来的法律儒家化传统,更是“引礼入律”,逐渐形成了八议、准五服以治罪、存留养亲等最代表儒家伦理特色的制度。
其中,存留养亲制度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子欲养而亲不待”的遗憾。
存留养亲的事例最早出现在晋朝,《晋书》中记载为,诏曰:“恢自陷刑网,罪当大辟,但以其父年老而有一子,以为恻然,可悯之。
”1这是最早因体念犯亲年老无侍,特免死刑的一事。
但只出于人主一时之见,亦未成为规定。
而作为一种制度正式确立下来是在北魏,在《北魏律》中:“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
流着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
不在原赦之例。
”2存留养亲第一次以法令的形式表现出来,该制度的确立表明,“孝”这一日常生活中的道德准则向法律义务的过渡,存留养亲这一制度为后世各个王朝所继承,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刑法中的定制,一直到清末修律才被废除。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

存留养亲制度的再思考与重构作者:郭宁来源:《商情》2020年第23期【摘要】在老龄化形势愈发严峻的形势下,加强养老领域的立法就显得愈加重要。
然而就目前的相关法律配套制度来看,对解决此问题仍有补缺之余地,于是笔者就联想到了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
鉴于该制度在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中所表现出的强大生命力和积极的价值,笔者认为有必要剖析其所蕴含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其对我国现代刑罚体系的借鉴意义。
然而一个制度的形成和适用离不开当时的社会土壤,若将其强行适用到现代必然会造成与当前的社会现实不相匹配。
所以笔者试图剖开该制度的制度外壳,取其思想精华,联系当代的社会现实,对其进行再思考与重构,以期实现它的现代法律价值。
【关键词】存留养亲再思考重构一、引言(一)研究背景与意义我国现阶段养老资源严重缺乏,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相对不健全。
基于这样的社会现实,笔者从缓解当下的养老问题出发,联想到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
存留养亲制度是我国古代恤刑制度的一种,为了维护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而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人,实行暂缓执行、留其养亲的特别刑罚制度。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犯罪人年老尊亲属的照养以及劳动力的保留,并非是给犯罪人创设的“福利待遇”。
笔者认为联系当代的社会现实,将存留养亲制度重构后加以适用,在理论上,有利于传统伦理道德和“孝”文化的继承与弘扬,有利于“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有利于社会的稳固和家庭的完整,切实体现了法律的社会效果,并且其符合现代刑事法律轻缓化、文明化的发展趋势。
在现实上,存留养亲思想不仅有利于罪犯的教化和改造,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更是有利于当下养老困境的缓解。
(二)文献综述目前国内关于存留养亲制度研究的专著,学术文章不多,且大多是对该制度的历史演变、存在基础以及价值意义等方面进行研究。
学者盖煜聪在《论存留养亲制度的合理性及现代适用》一文,提出了把该制度融入到现代缓刑制度中并命名为“特殊缓刑”的大胆设想,他认为通过分析社会现实,存留养亲制度在现代中国仍有其存在的价值。
存留养亲制度

思想原因: 儒家历来强调以“孝”治天下,认为“孝”是立身治国之本。依据儒家经义,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应该克尽孝道,正所谓“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 “父在,观其志;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 在封建统治者接受儒家思想并使之成为正统思想之后,统治者亦以“孝”治天下来标榜。而存留养亲制度是提倡人们行孝的手段之一。当然,也正如儒家所说的那样,提倡孝道也可以维护封建统治,“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由此观之,统治者在不伤及自身的情况下,有条件地释放一些犯人以及来博取仁孝之名,在社会中提倡孝道,对其统治有利无害。
(3)政治原因:在古代社会中国人大都有“养儿防老”的这种观念,因此有子嗣不仅仅是为了传宗接代、继承宗祧,同时也是为了使自己的将来有所保障。而如果将犯罪之人统统杀死,在其为独子的情况下,可能使其父母老而无人养。而国家如果承担起这种责任的话,显然力所不及,因此为了封建统治的稳定以及使国家减少这
面。笔者认为, 由于存留养亲制度的存在, 可以产生如下利益:
(一) 使老疾之尊长得到奉养, 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中国古代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乃是小农经济, 自给自足, 独善其身, 社会成员的温饱供养问题
基本上在自己的家庭之内解决; 中国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社会保障的存在, 而且长期以来中国
社会已经形成“养儿防老”这样的传统。如果独子被执行死刑或流刑, 且无成年亲属奉养, 就会
使老疾之尊长粮饷乏绝, 或苟延残喘, 或一命呜呼。
(二) 重视人性, 全孝子之心, 更有利于感化和改造罪犯
在中国古代重视孝道的大背景下,“尽孝”不仅是法律的强制义务, 而且更是孝子内在的道
德责任感, 是其所希冀的一种权利。对于孝子来讲, 不能奉养尊亲以尽孝道, 是一种巨大的精神
论清代“存留养亲”制度

论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程然(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摘要:本文从清代存留养亲制度变化中对孀妇独子的放宽与被害人为独子不得留养的限制这一宽一严入手,详细揭示了清代在处理情与法碰撞时的智慧平衡之道。
随后本文在对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变化进行系统评价的基础上,得出其在解决情与法冲突时的启示作用,并由此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建议。
关键词:存留养亲;清代;情与法中图分类号:D909.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1890(2019)01-0041-03收稿日期:2018-12-26作者简介:程然(1993-),女,安徽合肥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
存留养亲制度,是我国古代所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传统孝道文化的集中呈现,是封建社会处理情与法两难的局面时作出的平衡的之举。
存留养亲制度长久的留存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并得到了民众普遍的心理认同。
虽然笔者也认识到了存留养亲制度不再适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但是存留养亲制度所折射出来的一些法律思想,可以为我们所汲取并为当下所服务。
当情与法出现碰撞,吸纳存留养亲制度的有效养分,有利于不断地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有利于更为妥善的解决情与法之间的冲突。
一、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变化《大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规定“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
”[1]由上述律例及相关注释我们可以得知,存留养亲的适用必然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犯罪人的高祖父、曾祖父、父母必须达到七十岁以上或者因为疾病、伤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其二,犯罪人是家中唯一的儿子或者家中没有十六岁以上的男丁。
除《大清律》外,清代法律制定者不断以“例”和谕旨的形式对存留养亲制度加以完善。
其中清代存留养亲制度设定中对孀妇独子的放宽与被害人为独子不得留养的限制,这一宽一严的改变尤为引人注目。
(一)清代存留养亲制度适用的放宽清代初次将孀妇独子归入可适用存留养亲的范畴,从而扩大了存留养亲的实际适用的范围。
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研究的中期报告

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研究的中期报告清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也是封建社会的最后阶段。
在这个时期,养亲制度作为一种家庭关系的延伸和社会组织的一部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清代存留的养亲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了解这一制度的特点、背后的动因以及对于社会的影响。
一、养亲制度的背景和起源清代养亲制度的形成与社会背景密切相关。
在封建社会中,家族观念十分重要,家族的延续和发展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同时,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严格,社会地位的差异使得养育和教育子女的负担较重。
因此,养亲制度应运而生,成为一种有效的社会组织形式和家庭教育方式。
二、养亲制度的特点与形式养亲制度在清代呈现出多种形式和特点。
一方面,养亲可以是亲生父母亲戚关系,即直系养亲;另一方面,也可以是非直系的姻亲或无亲属关系的人。
这种制度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使得养亲的对象更加广泛,可以满足社会中不同层次和不同需求的人们。
三、养亲制度的功能与作用养亲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家庭教育方式,更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具有多重功能和作用。
首先,养亲可以减轻亲生父母的负担,实现共担教育责任。
其次,养亲制度可以促进亲戚之间的互助合作,加强家族的凝聚力。
最后,养亲还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共享和流动,提高社会整体的发展水平。
四、养亲制度的影响与局限性养亲制度在清代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养亲制度将个体的教育责任转移到了亲疏关系上,可能导致亲生子女的疏于教导。
其次,养亲制度加重了贫困家庭的负担,可能导致养子女的生活条件不佳。
此外,养亲制度也容易导致家族内部的利益矛盾和争斗。
五、养亲制度的变迁与消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养亲制度逐渐衰落。
清代末年,西方思想的传入以及社会经济的变革导致了家族观念的削弱,人们开始更加关注个体的发展和个人的权利。
养亲制度在此时期逐渐消亡,被现代家庭制度所取代。
综上所述,清代存留的养亲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家庭教育、社会组织和资源流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浅析中国古代“存留养亲”制度

浅析中国古代“存留养亲”制度摘要:自北魏时期就确立了“存留养亲”制度,至今一共存在了一千四百余年,这样一项与打击犯罪需要并不相容的法外施恩的制度,竟然能够得到上至皇权,下至贩夫走卒的认同,其强大的生命力不得不使人深究其原因。
虽然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农业生产对劳动力的需求,但它之所以源远流长的根本却在于它对礼法伦常的维护。
同时存留养亲制度也深刻地反映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对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建设多有重要启示。
关键词:中国古代;“存留养亲”;养老送终;法律文化;重要启示在我国建设现代法治的过程中,不仅要吸收西方先进的法治理论,同时也更要结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在我国丰富的古代法资源中,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去继续挖掘的宝藏。
“存留养亲制度”是在我国存在了将近一千四百多年的制度,其产生、发展以及消亡都与中国古代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息息相关,虽然在现代社会重新建立“存留养亲制度”已不可能,但我们深入研究这项制度对我们继承传统文化并了解当前的社会现实确有重要意义。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成因(一)存留养亲制度的概函。
存留养亲制度是指对于犯死刑、流刑等重刑犯,如果该罪犯家中有需要其奉养的直系血亲,则准许死刑犯在家“侍亲缓刑”,准许流刑犯在家“权留养亲”,等到被奉养人去世后,再令罪犯服刑的制度。
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痛苦,虽然是刑法的本质属性,但却不是刑罚的目的。
存留养亲制度在北魏时期开始,在唐朝时期定型完善,一直延续到明清,经历了千年之久,影响了数代。
(二)存留养亲制度的成因。
存留养亲制度最早见于北魏。
北魏太和十二年(488年)正月乙未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老,更无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着之令格。
” 这项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原因和历史根源。
1.思想原因。
儒家历来强调以“孝”治天下,认为“孝”是立身治国之本。
依据儒家经义,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应该克尽孝道,正所谓“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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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后期新变化存留养亲制度又称为留养制度,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被判死刑、流刑或徒刑犯人的祖父母、父母因老疾无人侍养问题而设置的。
中国古代社会,历朝统治者皆标榜“以孝治天下”,这种理念渗透到法律制度当中,往往出现因孝而法外施恩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引起孝道和法律的冲突与融合,存留养亲就是孝文化影响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
北魏时期,法律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傍无期亲,具状上请。
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
”这是存留养亲制度正式见诸于法律的最早记载。
自北魏创制以后,历代法典都将其纳入其中,一直到清末修律,才予以废除,这一制度在我国存在了一千四百余年之久。
在这一过程中,历朝历代根据自身的统治需要,对存留养亲制度不断地加以修订,唐宋时期已经比较完备,明朝法律设有存留养亲专条,而到了清代,这一制度发展到历史的顶峰,成为一项形式多样且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
一、清初的存留养亲制度清朝建立之初,基本继承了明朝法律中存留养亲专条的内容。
《大清律例?名例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七十以上)、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十六以上),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
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存留养亲制度以孝为出发点,是为了侍养年迈和有疾病的老人而设定,并非是对罪犯本人的姑息放纵。
这一制度的实施除了要满足家中年满七十或身染重病的老人无人照料、且须经皇帝恩准的条件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申请存留养亲的犯人,其所犯之罪必须不在“常赦所不原”之列。
什么是“常赦所不原”呢?《大清律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盗窃、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
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者,不在此限。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清朝法律对“常赦所不原”的界定范围十分宽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刑法规定的重罪,远严苛于唐代的法律规定。
由于存留养亲条件过于苛刻繁琐,符合条件的犯人很少,导致这一制度在清初很少见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形同虚设。
直到康熙时期,随着封建统治的日益巩固,清王朝逐渐放宽了存留养亲的限制,并在处理个案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例文与成案。
二、存留养亲限制的放宽对“十恶”之罪的放宽。
“十恶”历来被认为是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十恶不赦是封建法律一以贯之的原则,但清朝的例文却对此有所放宽。
例如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叫做恶逆,是十恶之一,清例规定,对这种犯人定案时要依律办事,不许申请留养,但如果案情实在值得怜悯,要由皇上下旨判决死缓,等两次秋审之后,长官查明情况属实,就允许办理存留养亲。
清代的秋审一年举行一次,也就是两年以后才可办理留养,虽然耗时较长,但比之前不准留养的规定还是有所放宽。
但是有清一代对“十恶”中的前三甲——谋反、谋大逆、谋叛,不准留养的规定还是非常严格。
《刑案汇览》记载,阿小贵的爷爷犯了谋逆罪,按律阿小贵也在流放之列,但当时他年仅三岁,离不开母亲,他的母亲身为儿媳不在流放之列。
于是官府决定将阿小贵交给他的母亲抚养,等到年满十六岁之后再予以流放。
谁知等到阿小贵长大成丁,他的母亲已经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地方官员向刑部申请阿小贵可否留养。
刑部回复说:“阿小贵是叛逆的后代,为十恶不赦之罪,非常赦所原,不许留养,立即将其发配。
”可见,清朝统治者处置严重危害统治的罪行十分严酷,所有的规定都是为了稳定政权而服务。
对杀人犯罪的放宽。
杀人犯罪,清律规定是“常赦所不原”,不允许存留养亲,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清代形成了这样的定例:凡是斗殴命案,在查证时,就要将凶犯有无祖父母、父母老疾以及该犯是否为独生子的状况调查清楚,一并上报,定案时,就可依据这些判断是否可以留养。
如果审案的时候,罪犯不具备留养条件,但当定案时,父祖已是老疾或者兄弟子侄死亡的,仍然允许存留养亲。
斗殴杀人是指两相殴斗时,致使一方死亡的犯罪。
根据清例,只要符合条件斗殴杀人是可以存留养亲的。
除了斗殴杀人以外,清例还将杀人犯罪中罪情较轻的如误杀、戏杀、过失杀、擅杀等,也列入了存留养亲之列。
误杀,是指一时差错,失手致人死亡;戏杀,本来没有杀人动机,但在动手过程中将人杀死,如拳脚较量中致人死亡;过失杀,是因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而出现的意外杀人状况;擅杀,是指被杀者原本就是罪人,如抓获小偷,不送官府,而是擅自将其处死。
这几种杀人犯都属于案情较轻的,只要犯人情有可原,一般都可以准许存留养亲。
而情节较严重的如谋杀和故杀犯罪,原则上讲不在留养之列,但乾隆五年(1740)制定的一项条例:“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
”就打破了这一原则,自此之后,只要符合上述例文规定,即使兄弟所犯的是谋杀、故杀之罪,也有一人可被准许留养。
《刑案汇览》中就记载有相关案例:沈现顺、沈现宇两兄弟杀死一家两口,沈现顺作为首犯,按律该处斩;沈现宇是从犯,按律判处绞刑。
但他们的父母只有这两个儿子,依照清例的规定,可以存留一人养亲,于是官府上奏请旨,是否可以准许被判绞刑的沈现宇存留养亲。
案件的结果是,官府遵照皇上旨意,将沈现宇依例枷号(强制罪犯戴枷于监狱外或官府衙门前示众,以示羞辱)两个月,杖一百之后,准其存留养亲。
对孀妇独子犯罪的放宽。
“孀妇独子”在乾隆十一年(1746)的定例中首次被纳入可申请适用存留养亲的范围,这是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一大创新。
这一例文规定,如果犯人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守节长达二十年及以上,犯人又没有别的兄弟,就可以申请存留养亲。
封建统治者大肆宣扬“饿死事小,失节事大”,鼓励妇女从一而终,这样社会上就出现一大批守节的寡妇,为照顾她们的晚年生活,统治者才特意制定了这种条例。
一般情况下,得以留养的犯人,其父母至少有一方或老或疾,但在孀妇独子的情况下,其母是否老疾,都可以不必考虑,只要符合上述条例就可留养,比一般条件要宽,但如果其母中途改嫁,就被视为失节,不能作为存留养亲的依据。
《刑案汇览》有这样一则案例:陕西张自得犯罪被判处绞刑,他以“孀妇独子”为由申请留养。
但经过官府调查,他的母亲燕氏,曾经嫁过三个丈夫,虽然最后一任丈夫去世已经超过二十年,也只有张自得这一个儿子,但她并非从一守节,于是便没有准许张自得存留养亲的请求。
可见,孀妇独子犯罪能否留养,关键在于其寡母是否从一而终的守节。
对于诬告罪的放宽。
清代对于诬告罪的处罚,遵循“诬告反坐”的原则,即诬告他人犯某罪,就以某罪来惩罚诬告人。
在存留养亲的问题上,理论上也是如此,被诬告罪名准许留养的,诬告人就可以留养;被诬告罪名不许留养的,诬告人就不可以留养。
但清例有这样一条规定:“诬告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诬罪名应准留养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诬告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以致被诬良民久淹狱底,身受刑讯,荡家破产,迨审明反坐者,依律发问,不准留养。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条例文,以谋杀、故杀及强盗罪诬告他人,如果诬告人被抓,即使被诬罪名原本是不许留养的,但被他诬告之人未受刑讯逼供、未被长期关押、也未倾家荡产,诬告人仍可申请留养。
这条例文的重点在于被诬告之人“淹狱、受刑、荡家破产”的严重程度,如果情节严重,依律诬告人就不可申请留养;但如果被诬告之人没有受到太大伤害,情节较轻,那对诬告者就可以法外施仁,准许其存留养亲。
三、留养条件的补充清代法律放宽了对存留养亲制度的种种限制,使之由之前的一纸空文变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执行条件较之以前也有所补充。
首先,杀人犯奏请留养的,必须先查明被杀者是否为独子,其祖父母、父母是否无人奉养;如果被杀之人也是家中独子且素日孝顺,只要尊亲无人奉养,不管老疾与否,杀人者都不准留养;但如果被杀之人一向对父母不孝或者常年游荡在外,杀人犯还是有机会留养的。
其次,申请存留养亲的犯人要素日守孝道且只准留养一次。
犯人自身平时是否遵循孝道,对留与不留有重要影响。
此外,清例还有规定,若留养之后又犯军流、徒等罪行,一概不准再次留养,这主要是考虑到若一再准许留养,将使国法失去效力,凶恶无所惩。
第三,得以减死留养的犯人,必须先枷责两个月、责打四十大板,并要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银两以作赡养之用,这表明清代统治者已经注意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最后,对于亲没后的犯人处置,唐宋时期的法律规定,当需要侍养的亲人去世之后,留养的犯人应当继续服刑,实际上是一种缓刑。
与此大不相同的是,清朝规定留养的犯人在留养条件消失后,是否继续服刑取决于刑部是否批准其申请。
存留养亲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情、理、法完美结合的产物,清代统治者将存留养亲制度发展到了完备阶段,更加强调和体现中国传统的孝道伦理和法律思想。
这一制度的存在,体现了封建法律人性化的一面,既使老疾尊长得到亲情的奉养,可以安享天伦,也使罪犯得到亲情的感化和改造,为统治者博得“仁君”的美名,争取到更多的民心。
儒家孝道文化更加深入人心,在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同时,也巩固了满清王朝的统治基础。
四、小结存留养亲制度在标榜“以孝治天下”的封建社会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历来也是饱受争议的一项制度。
一方面,虽然有严密的法律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徇私舞弊的现象仍旧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古代法律对平等基本定义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而存留养亲制度显然违背了这一平等原则,甚至会让一些人仗着自己家有老疾或者是孀妇独子就肆意妄为,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滋生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