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行政处罚使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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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9.07.06•【文号】煤安监监察〔2019〕26号•【施行日期】2019.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9〕26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督促煤矿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企业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坚决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9年7月6日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的指导意见为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督促企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压实企业法定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全过程安全管理体系,推动煤矿企业切实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实现“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坚决堵塞安全漏洞、严密管控安全风险、有效防范遏制事故”的目标,特制定指导意见如下:一、检查范围及开展方式(一)检查范围。

正常生产建设煤矿及其上级公司(以下统称为“煤矿企业”)。

(二)开展方式。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执法计划对煤矿企业开展检查时,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列为重点必查内容,一并进行检查。

二、检查重点内容和检查方式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重点对以下10个方面进行检查。

(一)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通过查阅机构设置和人员任职文件、检查安全生产会议记录、与有关人员座谈等方式,验证煤矿企业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是否按规定配备特种作业人员;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是否设置防突机构和建立专业防突队伍;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是否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专业人员;冲击地压矿井是否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设立专门的防冲机构,配备专业防冲技术人员与队伍。

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煤矿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红线范围1. 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2. 严禁非法违法开采;3. 严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4. 严禁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5.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6. 严禁违反规定进行爆破作业;7. 严禁违反规定进行采掘作业;8. 严禁违反规定进行瓦斯抽采作业;9. 严禁违反规定进行排水作业;10. 严禁违反规定进行通风作业。

三、责任追究1.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监督与检查1.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2. 煤矿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3. 煤矿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4.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红线制度落到实处。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本制度由煤矿企业负责解释;3.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通过实施本制度,煤矿企业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4.08.15•【文号】发改电[2014]226号•【施行日期】2014.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发改电[2014]226号)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前,部分煤矿超能力生产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鉴于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精神,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制止未核准先生产、未取证就生产,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现就规范企业生产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依法依规批准的生产能力抓紧对所有合法生产煤矿的生产能力进行建档登记,并组织本辖区煤矿签订《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见附件1)。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煤矿,签订承诺书时应注明上级公司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

二、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属地原则,将所有已登记煤矿生产能力情况(上报内容参见附件2)和煤矿签订的《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于2014年8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三、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地区对所有煤矿生产能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将通过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 号令

国务院 号令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第1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2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第3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企业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包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煤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煤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煤矿或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工宝2023安全生产月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601-70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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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工宝2023安全生产月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601-700题)链工宝2023安全生产月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601-700题)各级政府要对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政府实施严格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实行()。

A.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相结合B.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C.目标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D.履职考核与业绩考核相结合正确答案:B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A.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B.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C.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正确答案:A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A.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B.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C.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D.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正确答案:AB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

A.安全生产意识B.安全生产技能C.安全生产知识正确答案:A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鼓励其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缴纳风险抵押金。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A.从业人员B.工会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正确答案:A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负责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煤矿超能力生产专项监察发现问题的通报-煤安监司办﹝2016﹞17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煤矿超能力生产专项监察发现问题的通报-煤安监司办﹝2016﹞17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煤矿超能力生产专项监察发现问题的通报正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煤矿超能力生产专项监察发现问题的通报煤安监司办﹝2016﹞17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6年7项专项监察方案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6﹞7号)要求,各级煤矿安监机构深入开展煤矿超能力生产专项监察,累计抽查煤矿989处,查处安全隐患2976条,下达执法文书2181份,依法实施行政处罚1842.14万元,责令停产整顿煤矿15处,责令停止采掘工作面79个,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5个(见附件),有效遏制了煤矿超能力生产。

通过此次专项监察,也发现一些突出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个别煤矿仍超能力生产。

内蒙古自治区赛蒙特尔、满世罐子沟、霍煤集团南露天矿、东明矿业公司、乌兰图嘎等5处煤矿产量超出煤矿核定生产能力。

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贵州省盘县新华煤矿存在“剃头下山”开采问题。

贵州省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小屯煤矿、云南省塔甸煤矿科拉池井存在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现象。

二、未按规定公示产能。

河南省郑煤集团、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龙煤集团、德利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所属部分煤矿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生产能力。

三、没有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

安徽、吉林、江苏、云南等省部分煤矿或其上级公司未按276个工作日重新确定煤矿产能,未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

安徽省一些煤炭企业未按276个工作日制度调整下属煤矿相关经济指标。

四、一些矿井采掘接续关系紧张。

部分煤矿多采区、多水平布置采掘工作面,多煤层同时开采,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失衡,造成采掘接续紧张。

国务院446号令

国务院446号令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第1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2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第3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企业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包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煤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煤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煤矿或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10年 8月 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0年 10月 7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九月七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 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 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 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 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 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 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 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并严格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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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能力生产处罚适用法律法规
一、合法矿井超能力生产
1.依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2.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罚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3.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二、非法煤矿非法生产
1.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罚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2.依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
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4. 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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