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害担责原则
《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保护管理原则

《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保护管理原则【最新版】目录一、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二、环境保护法的管理原则三、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与监管正文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的一部重要法律。
在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环境保护管理原则和管理原则至关重要。
一、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
这些原则贯穿于环境保护法的始终,旨在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确保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1.保护优先原则:在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中,环境保护应优先考虑。
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确保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预防为主原则: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环境保护的首要任务。
这一原则强调在环境问题出现之前就采取措施,避免环境问题的发生,从而降低环境治理的成本。
3.综合治理原则:环境保护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采取多种手段综合治理。
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环境保护中,要充分运用各种政策、法规、经济和技术手段,实现环境治理的全面推进。
4.公众参与原则:公众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应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这一原则强调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鼓励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环境保护。
5.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和破坏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环境保护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有助于强化企业和个人的环保意识。
二、环境保护法的管理原则环境保护法的管理原则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原则、法治管理原则、民主管理原则和科学管理原则。
这些原则旨在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1.行政管理原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2.法治管理原则: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民主管理原则:环境保护工作应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实现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
论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前言所谓“侵权”,就是指行为人因其某些行为或物体致他人损害和事实的发生,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表达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是处理纠纷、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举证责任承担和免责条件等一系列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在民法学上,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
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归责原则贯穿于整个侵权法之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标准起着统帅作用,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
我国新颁行的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二元归责体系,即由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但是其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即就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及发展进而讨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立法完善。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述〔一〕侵权行为法及其归责原则的发展在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大致可以划分为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和现代法时期这样三个阶段。
1、习惯法时期在习惯法时期,最早的侵权行为法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作用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人类社会初期,对个人所加大侵害行为,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1]。
2、古代成文法时期在古代成文法时期,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单行的成文法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各国的一般的成文法典之中。
法律禁止私人复仇,而赋予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文摘要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
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2、二元论说。
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
3、三元论说。
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
“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
(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
2、历史意义。
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者:谢姣姣蒋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摘要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且十九大会议上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这说明环境问题、生态问题是国家关心的重要内容。
但是立法主要针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规定,涉及生态破坏的规定寥寥无几;因此本文先对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差异进行界定,其次列出生态破坏适用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的分歧和困惑,最后阐述生态破坏适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行为人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责任的承担。
归责原则是确定一个人民事责任时的重要依据,不同类型的侵权使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中包含不同的构成要件,使得其在侵权责任承担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位置。
生态破坏属于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原因之一,对其归责原则的理顺有利于理解生态破坏的相关问题。
一、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界定生态破坏是指人类的各项生产生活活动作用于生态系统,使得生态系统的平衡被打破,导致能力减少或者结构改变,从而引起了环境问题。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因素使得环境发生了化学、生物或者物理的变化,导致环境的质量下降。
(一)法条分析通过查询以上表格的法条内容可知,立法明确的规定出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行为,在我国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当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不同的概念,并且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也在法条当中提及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两个概念。
从立法层面上确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不仅仅可以让实务和学界很好的区分两者概念,更有利的是为生态破坏在适用规则上的争议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二)学理分析我国除了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规定区分之外,在学界上许多的学者也作出了相应的论述。
虽然在环境法学界对于生态破坏的研究不是很多,但是在如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是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曹德明教授认为:“广义上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损害担责原则

损害担责原则损害担责原则是依据“犯罪和不当行为必须有其责任人”,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犯罪者或不当行为者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它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一原则也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损害担责原则规定,受害方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受害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赔偿。
损害担责的内容包括:物的损害、人的损害、财产的损害和精神的损害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有权向犯罪者或不当行为者要求赔偿,即使该不当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受害方受到损害,也应承担责任。
民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有三种情形:一是过失责任;二是合同责任;三是侵权责任。
其中,过失责任是最常见的损害责任。
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中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责任。
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以要求其赔偿。
合同责任是指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并向另一方支付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只有在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才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对另一方的侵权承担责任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直接损害赔偿责任和间接损害赔偿责任。
直接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侵权者应承担的责任,而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由于侵权者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侵权者也应承担责任。
损害担责原则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它规定,应当由犯罪者或不当行为者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担责原则在民法中有三种情形:过失责任、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它不仅要求犯罪者或不当行为者对受害方承担责任,而且还要求受害方尽量减少损失。
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受害方如果没有尽量减少损失,将不能全部获得赔偿,而只能获得部分赔偿。
所以,受害方应尽量减少损失,以便获得最大赔偿。
试论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试论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引言法律责任是法理学(法哲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
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是法律责任中的重要问题,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归责原则对部门法之适用,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则常常被当作一个预设的前提和重要标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深入研究这个问题,有助于充分发挥法律责任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文拟对归责的基本原则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实践和运用等问题作一简单论述。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含义(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结法律责任要先认清楚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依法理,其由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要素构成。
(二)归责原则的含义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认定法律责任和在此基础上的归责,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环节。
这里讲的归责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它是具体法律部门归责原则的基础。
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
它是特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体现,一方面,指导着法律责任的立法,另一方面,指导着法律实施中对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
二、我国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归结必须首先服从于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正义。
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
这些原则对正确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责任法定原则1.责任法定原则的概念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摘要]2014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
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具有非凡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对环境基本法原则的规定。
本文将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进,结合法理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性质,立足于法条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分类讨论责任的具体内容与该原则可能存在的问题。
最终得出结论,损害担责原则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有利于落实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将继续服务于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环保法;损害担责;法治近年来,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主要是预防,要求进行综合治理,需公民共同参与,出现损害要担责的原则。
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此规定对我国环境责任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利于发挥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
损害担责原则作为一个环境法的新原则,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概述(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进1.污染者付费原则对于环境问题中,损害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发展的,如同哲学上所说的认识是螺旋式的前进和上升的一样。
在以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之后,政府开始用财政对环境问题进行援助,此时遭到了许多民众的反对,民众认为国家财政是由纳税人缴纳的,大部分纳税人并没有造成污染,为什么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治理,纳税人缴纳的钱应该用于公共事业,造福于公共利益。
类似这样的反对声越来越高,关于此类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由西方的24个国家组成)于1972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那次决议对污染损害行为明确要求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使污染治理外部费用内部化。
然而,在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方面,委员会认为该原则不应仅停留在对于污染行为的惩罚上,而应该全面重视环境的保护,资源的管理。
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的解读与反思

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的解读与反思一、问题的提出《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宣示了环境法的原则,并进一步将其界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作为我国环境法演进中的标志性进步,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较好地呼应了理论界的长期呼吁,也回应了来自于环境保护实务层面的热盼,还从立法技术的规范性和规则体系的完备性层面,对《环境保护法》的“基础性”或“基本性”予以了支撑。
[2]现行《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中,“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至少有如下三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从法解释学和法教义学来看,“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表明了对“环境损害行为”的绝对否定态度,宣示了对肇事者穷究其法律责任的意图,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层面补强了环境法的硬度。
其二,从对环境法规则体系和环境法制度体系的功能发挥来看,“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为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按日计罚制度”等为代表的强约束性制度,以及有关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则提供了正当性支撑。
其三,从“环境基本法”的规范性要求和环境法原则的体系化搭建来看,“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也有其规范性意义和体系化价值。
然而,因存在向上寻绎和向下演绎的双重失能,“损害担责原则”仍难称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围绕“环境正义价值—损害担责原则—环境法律责任规则”这一主线,对“损害担责原则”进行多维解读,解析其结构性功能,并为其找到合理的定位,以期完善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二、“损害担责原则”结构性功能的法理(一)法律原则结构性功能的法理法律原则的结构性功能,是指法律原则在“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这一法规范结构中所具有的,对法律价值的承载功能和对法律规则的统摄功能。
法律原则对于法律价值的承载功能,主要通过法律原则所蕴含或可实现的价值与法律价值的一致性而得以体现。
这一法律价值甚至可追溯至神明的启示( 或客观经济社会法权要求) 、虔诚的宗教信仰。
[3]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的统摄功能则主要体现在其能向下成为法律规则的稳定性、综合性的基础和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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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担责原则
伴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显得愈发突出。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度较之以前有了明显提高,环境法治有了长足的进步,环境保护工作得到了大力的开展。
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这是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首次明文宣示,其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是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带来的不利后果的指导性原则。
损害担责原则以权力、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原则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法理基础,以外部性理论为经济学基础。
作为损害担责原则雏形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经历了从经济学原则到环境法律原则的转变。
损害担责原则在我国不同时期的环境法律政策中存在不同的表述,其内涵和要求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
从最早的“谁污染谁治理”到后来的“污染者付费”再到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这一过程体现了责任主体不断扩大和责任形式渐趋多样的发展趋势。
损害担责原则的正式确立反映出我国环保工作的不断深入和环保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
损害担责原则的内涵可以简单概括为,对环境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损害的主体应当承担环境损害责任。
其中,环境损害既包括以环境为媒介导致的个人或特定少数人的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利益的损害,也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损害担责的内容可以分为预防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
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主体为了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需要履行一定的预防性
责任,而损害主体的行为已经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则需要承担一定的结果性责任。
政府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已经造成或可能给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提供环境服务工作的机构都可能成为损害担责的主体。
损害担责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情形和环境侵权的情形,可能造成损害的主体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而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样应当被纳入损害担责的范围之中。
从损害担责原则概念中的预防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切入,损害担责主体应当承担多样化的担责方式。
就环境侵权担责而言,应当合理设置一定程度上的连带责任以加大对被侵权方的救济力度。
对于历史遗留损害的处理,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针对环境损害应当采用严格的追责时效以保障责任的最终落实。
在确实无法确定担责主体的情况下,国家应当承担修复和救济责任。
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如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来解决历史遗留损害带来的不利后果。
作为一项环境法基本原则,损害担责原则需要一定的制度支撑,方能切实发挥作用。
为预防性责任设置的制度支撑主要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税制度等,而结果性责任的制度支撑主要体现为生态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