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4.06•【字号】冀劳[1998]4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47号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各市、县劳动局,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及部队企业: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中人”过渡办法,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

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1.10•【字号】冀劳社[2006]6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办理退休一律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二、为使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计算的待遇平稳衔接, 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算。

按照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照老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60%,2009年为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5.29•【字号】石劳社[2007]71号•【施行日期】2007.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石劳社〔2007〕71号)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现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转发给你们。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局依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等表样,结合我市实际,对其内容进行了补充,以此作为我市办理退休手续须填写的表格,并严格按照冀劳社〔2006〕67号文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

二、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退休人员的档案要按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打印页码并装订成册。

对填写表格中的内容各单位要认真核实,严禁弄虚作假。

对不按规定办理、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依法处理。

三、不同类别的退休分别填写对应表格。

非提前退休人员填写《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等四种表格组合的表格,提前退休人员填写《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等四种表格组合的表格。

四、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

参保人员的退休手续须由参保单位或档案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办理。

在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由单位通知其本人(属提前退休人员应先由单位受理其提前退休申请,经单位核准后,及时进行资格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由单位依据本人档案记载,实事求是填写相关退休手续表格,按时间要求进行公示。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实施日期】202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冀人社发[2010]41号•【施行日期】2010.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冀人社发[2010]41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资委: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冀发[2009]15号)要求,2010年年底前,全省要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全部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为确保如期完成任务,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全面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根本要求,是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基本需要,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各市要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制定切合实际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积极推动工作,确保在2010年年底前将这些人员全部纳入城镇医疗保险范围。

二、参加医保的范围、政策和办法(一)参保范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和监察部《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精神,参保人员的范围是“3+X”。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冀劳社[2008]29号【颁布部门】河北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8-04-28【实施时间】2008-04-28【时 效 性】有效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

随着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

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

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

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38号)
稿件来源:河北劳动保障网发布日期:2004-07-08 字体大小:【大】【中】【小】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规范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行为,解决因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影响职工退休待遇水平问题,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鼓励未参保企业参保和中断缴费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企业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要在企业内部建立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将企业每月申报额和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包括代扣代缴情况)公示一次(10天)。

公示期内,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代扣代缴情况有异议的,应即时向企业提出质疑,也可以向当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按《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定期打印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填写《养老保险手册》、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或将个人账户打印成表格公示等形式进行对账。

单位、职工对企业缴费和个人账户记录情况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对账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经复查,确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载、打印错误的,应即时纠正;属于企业和个人欠缴、少缴等原因影响个人账户储存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企业和个人补缴。

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予以补记,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保的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分别自1993年1月、1986年10月、1990年3月起,由企业和个人按照欠费当年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也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缴费基数低于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按补缴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补缴。

按后一种办法补缴的,可不加收滞纳金。

凡未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应按照后一种办法补缴。

补缴后,职工个人账户的处理按冀劳[1998]66号文件规定执行。

跨年度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补缴月数计入补缴当年缴费基数并相应增加缴费月数,补缴当年缴费基数不受300%封顶限制。

补缴后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欠缴年份指数不变,不再按中断缴费计算。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之前欠费的,补缴后只计缴费基数和缴费月数,不计个人账户。

四、对本通知下发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企业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可采取以下办法补缴欠费:劳动合同制职工只补缴从招工之日至1995年底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临时工只补缴从1990年3月至1995年底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原固定职工只补缴自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

从1996年1月起至补缴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之日,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11%补缴欠费及利息,其中,个人欠费部分及利息由职工个人补缴,其余部分由单位补缴。

1995年底以前的利息按省公布的1996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1996以后的利息按省每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

补缴上述欠费时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以欠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按上述规定补缴后,未实行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以上参保单位在未参保期间已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已退休人员,按上述办法补缴后,从补缴后的次月起,将退休人员纳入统筹范围。

超过本通知规定时限后再参保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补缴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办法处理。

五、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欠费的,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补缴欠费。

不予补缴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冀劳[1998]47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尚未再就业期间自愿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者已经再就业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凡在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的,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则上可一次性补缴欠费,属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欠费的,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期间欠费的,可按照补缴时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

本人自愿不补缴的,相应扣减其缴费年限,以后不再补缴。

六、企业原招用的临时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招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转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期间的工作年限,凡未按冀政[1986]148号文件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属于1990年3月1日以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从从事临
时工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1990年2月底以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视同缴费年限。

1990年2月底以前被企业招用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补缴至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不愿补缴的,按冀劳[1998]4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自谋职业、自由职业和灵活方式就业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补缴欠费后,未实行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八、1995年底以前企业长期病休人员、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劳[1988]5号和原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计[1988]156号文件规定实行子女顶替的退养人员及原失业人员,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范围。

被劳教、判刑人员,不允许补缴劳教、服刑期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以上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仅适用于本通知下发前至2004年12月底欠费人员的补缴,2005年1月1日后仍欠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 规定办理。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按国家和我省及当地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变动。

过去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