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上市公司买卖公司股票事前报备制度
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

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第一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规范公司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证券投资行为,防范因个人投资等导致之利益冲突、内幕交易等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
第二条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建立规范、科学、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从而尽可能防范内部不当行为的发生,并及时制止和惩处相关不当行为。
第三条公司根据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在该申报范围内的证券投资行为采取申报管理。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的利害关系人,至少包括以下人员:1.从业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2.从业人员可以实际控制其账户的运作,或向其提供具体投资建议,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或作为其账户资金的实际持有人的人员或机构。
第五条根据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所管理资产的投资类别,必须纳入申报的证券、衍生品等投资品种如下:1. 。
2. 。
3. 。
第六条公司应根据业务规模及投资情况,不定期更新必须纳入申报的证券、衍生品等投资品种列表,并在公司内部予以公示。
第七条从业人员应根据公司的申报要求,如实报告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其负责人予以申报。
部门负责人每月末将各从业人员申报之前述变更信息汇总报告至合规风控高级管理人员处。
第八条公司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保管从业人员对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证券投资的申报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记录,保管期不低于10年。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不得有如下行为:1.利用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交易;2.非公平交易及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3.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4.与基金或投资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交易;5.欺诈、欺骗或市场操纵性交易;6.法律法规、公司禁止的其他交易。
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股份行为规范

2 短线交易
证券法第47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
短线交易的规定: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 协议转让视同买入或卖出;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授予视同买入 董监高违反规定者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对外披露
后续:该公司监事辞职其所持股份计入社会公众股公司股权分布不具 备上市条件所导致的退市风险得以消除
第3部分 股东买卖股份管理
股东买卖股份相关规范
股东买卖股份注意事项
股份转让限制 短线交易 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 敏感期 存量股东减持 持股5%以上股东权益变动 持股30%以上股东增持 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时点
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 股份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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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
本讲义内容是我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等整理归纳的 要点仅供有关各方参考我部不对本讲义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 效性作出任何保证对有关各方使用本讲义内容所引发的任何直接或 间接损失和违法违规行为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例2:短线交易
某公司副总经理于2007年4月27日买入公司股票52800股又于5月22日卖出 公司股票36400股涉及违规金额431995.2元获利24278.8元
上述股票买入、卖出行为构成短线交易受到本所通报批评处分
案例3:高管增持股票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
某公司上市日总股本3亿社会公众股持股比例25%非社会公众股持股比 例75%其中持股10%以上的法人合计持股72.75%、某监事间接持股 2.25%上市后公司一名副总经理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6300股导致公司社 会公众持股比例低于25%若公司社会公众持股比例连续20个交易日不足 25%其股权分布将不具备上市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禁止行为规定

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禁止行为规定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禁止行为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证券市场上自行买卖或委托他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第三条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和合法合规的原则,严禁违法违规操作。
第四条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应符合以下规定:1. 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故意造假或者发布虚假的信息;2.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上市公司股票;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操纵市场价格,不得实施市场操纵行为;4.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通过证券交易账户、他人账户等方式操纵股票交易,不得虚构交易、内外勾结等违法违规行为;5.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其他投资者账户进行操纵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上市公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禁止第五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信息披露前及特定时期内禁止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第六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第七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操纵市场价格,不得实施市场操纵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以任何不实、误导性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预期;2. 利用巨额交易、专用账户等手法影响股票市场价格;3. 利用虚假交易、转让股份等方式操纵股价;4. 利用公告、推送消息等途径操纵股价。
第八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通过证券交易账户、他人账户等方式操纵股票交易,不得虚构交易、内外勾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其他投资者账户进行操纵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
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董监高买卖公司股票需注意事项

一、董监高股票买卖简易手册如下1.将买卖计划书书面通知董事会秘书(核查是否在窗口期或短线交易期)2.买卖(买多少无限制,卖就有25%或其他限制)3.买卖后2个交易日内通过上市公司董秘向交易所申报并在制定网站公告。
4.当然,如果买卖超过上市公司股份的5%或30%触发《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按该办法办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一)法律1.证券法(1)短线交易《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在6个月内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后又买入公司股票的,公司董事会可以请求收回其所得利益。
(2)内幕交易根据《证券法》第74条和76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规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能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上市公司的证券。
内幕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1)申报义务《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2)禁止和限制转让《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在公司上市一年内和离职后的半年内不能转让自己所持的股票。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董监高在特定期限内可以限额转让的规定是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的成果。
我国2005年之前老《公司法》曾经完全禁止董监高在任职期间转让所持的上市公司股份。
(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5日颁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⑨]对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买卖所属公司股票作出了以下规定:1.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规则》第11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进行公告。
对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申报规定的具体化。
2.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规则》第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期间内不得转让:(1)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1年内;(2)董监高离职半年内;(3)董监高承诺的期间内;(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证券类必备)

XXXXXXXX有限公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公司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的个人投资及信息申报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投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合法合规性原则。
个人投资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规定及公司内部的制度要求;(二)防范利益冲突原则。
个人的投资行为不应受益于公司旗下组合的投资行为。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严格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三)利益一致性原则。
员工的利益应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致。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个人投资”,特指证券投资及非上市股权投资,相关用语含义如下:(一)“证券投资”包括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封闭式基金,新三板股票,以及金融衍生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的投资行为。
(二)“非上市股权投资”指对即将上市或与公司以及旗下投资组合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未公开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行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初始投资以及通过股权转让、赠与或增资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投资。
除此以外的资产投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利害关系人”,指公司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公司人员可以实际控制其账户的运作,或向其提供具体投资建议,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或作为其账户资金的实际持有人的人员或机构。
第二章申报内容与申报流程第五条公司合规风控部是个人投资及信息申报管理的负责部门,实施对公司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投资交易申报的登记和审批,记录和管理相关账户信息和投资交易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7.05.27•【文号】上证发〔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5.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上证发〔2017〕24号各上市公司:近期,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
根据该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公司做好《实施细则》的宣传教育,提醒相关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实施细则》的规定。
特别应当提醒,《实施细则》发布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二、在本所完成与证券公司技术系统联合调试前,本所将根据相关临时安排,为股东办理其按照《实施细则》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业务。
三、本所对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行为进行监管,发现违规的,将按业务规则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将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四、《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有疑问的,请以书面形式咨询本所。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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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市公司买卖公司股票事前报备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内幕信息管理,加强对相关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监督,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及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内幕信息的管理机构。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内部信息保密工作负责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主要亲属买卖公司股票的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可能获悉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参照此制度执行。
第四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在买卖公司股票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应对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证券账户负责,加强证券账户管理,严禁将所持证券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或使用。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其主要亲属买卖股票的事前报备工作,定期检查上述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