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章程(2017年)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暂⾏规定⽬录第⼀章总则第⼆章设置第三章运⾏第四章监督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组织、个⼈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中外双⽅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国家⿎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教育⾏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作。
第⼆章设置第⼋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有正确的办学宗旨;(⼆)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员;(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仪器设备及⽣活设施等必要条件;(五)有必要的开办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件:(⼀)合作办学申请书;(⼆)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三)可⾏性论证报告;(四)中⽅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合作双⽅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六)外⽅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
第⼗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依照中国有关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办理。
第⼗⼀条申请举办实施⾼等学历教育的独⽴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合作者的⾪属关系,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政部门批准。
民政部公告〔2017〕第424号——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民政部公告〔2017〕第424号——民政部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7.12.04
•【文号】民政部公告〔2017〕第424号
•【施行日期】2017.12.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2017〕第424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我部开展了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
经2017年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7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5件(截至2017年8月31日)。
现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
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政部
2017年12月4日附件1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XX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周济XX年六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
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 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有限公司章程(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_________ 等 方共同出资(法定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以法律、 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三条公司名称:。
第四条住所:。
(注: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明确表述所在省、市、市(区、县) 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号码)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根据公司从事经营项目 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填写)第六条 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I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第七条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万元(币种),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币种),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 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 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 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 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第十条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下:第十^一条 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1股东2股东3国别(地区)住所 XX XXX XX XXX XX XXX 身份证(或证件)号码 XXXXXXX XXXXXXX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中外合作办学合作协议书范本

中外合作办学合作协议书范本中外合作办学合作协议书范本甲方:(中方)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地址)电话:(电话号码)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乙方:(外方)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地址)电话:(电话号码)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经协商,双方就中外合作办学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形式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双方分别承担其应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各方身份1. 甲方承担中方的法律责任,负责向教育部申请设立教育机构的批准,提供办学场所和必要场地设施,依法承担教育教学等工作的规划、实施、管理和质量保障等法律责任。
2. 乙方作为外方的合作方,负责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供必要的配套教学资源、教学人员、教案及教材等必要条件和设施。
第三条权利与义务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协调相关机构的审批工作;(2)设立办学机构并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3)组织教育教学工作的规划、实施、管理和质量保障等工作;(4)组织外方来华工作人员和学生的入境和签证手续;(5)维护办学机构的稳定和正常运行;(6)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开展工作并向外方提供办学数据和报告。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供必要的配套教学资源等;(2)协助中方完成有关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保障工作;(3)为来华工作人员和学生的签证、接机等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条履行方式1. 双方共同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
2. 双方建立起财务监管制度,并设机构财务管理机构。
3. 双方保证有关办学资料的保密和安全,不泄露机密信息,不饶私相互合作资金和物资。
第五条期限本协议的期限为(具体期限)年(月、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
第六条违约责任1. 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2. 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协议下规定的责任,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外合资经菅企业设立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中外合资经菅企业新设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王学勇/律师随着中国与新加坡第三个政府间合作项目的顺利推进,中新双方的企业家们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及享受中新项目政策红利,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与新加坡企业通过新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方式,来开拓西部地区广阔的市场,甚至以、新加坡两地为据点辐射欧洲、东南亚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而我国的外商投资政策也日益开放,更加助推了新加坡投资者的积极性。
2017年5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会议决定我国将采用负面清单模式推进外资开放,并以此为模式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此前我国仅在自贸试验区和CEPA项下对外资实行负面清单模式,此次产业指导目录公布后,我国将全面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此前,商务部拟定的《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作为外商投资管理改革方向,因此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已经成为外资准入的必然趋势。
尽管以中外合资形式新设企业按照备案制管理,简化了办事流程,提高了效率,但在我国《外国投资法》未颁布生效的前提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仍然按照外有别的管理模式,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下位法律法规。
那么,在中新合作双方新设合资企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本文结合律师在承办有关业务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初步的解答,因为每个项目的差异型,在遇到具体项目时,建议与有经验的律师进行个案咨询。
一、关于中方或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根据有关调查研究,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来源国或来源地区,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其中文化距离、经济体制及经济状况等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伙伴的选择分别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该研究成果来源于工商管理专业秀凤硕士《中外合资企业外方合作伙伴来源国家或地区特征因素研究》论文)。
首先,文化距离对合作伙伴的选择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相似的文化背景使得更多亚洲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与中国企业进行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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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年月日在中国签订的建立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合作公司名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英文名称为:法定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国籍:联系电话:第三条合作各方甲方名称:中国有限公司法定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国籍:联系电话:乙方名称:国公司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国籍:联系电话:第四条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各方按其合作条件对合作公司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五条合作公司为中国企业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章经营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第六条合作各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经济效益,使合作各方获得满意的利益。
第七条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第八条合作公司经营规模:(视具体情况写)第三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第九条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第十条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注册资本由合作各方按其出资比例(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20%,其余在两年内分期缴付完毕)或(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第十一条合作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二条合作各方缴付出资额和提供合作条件后,经合作公司聘请的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由合作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合作各方均不得将出资证明书,向外抵押担保或作其他有损合作公司利益的用途。
第十三条合作期内,合作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数额。
第十四条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另一方同意。
一方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董事会第十六条合作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款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修改公司章程;6、决定合作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8、决定合作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事项;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
其中第5、6、8款应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能生效,其它事宜,可由多数或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
第十八条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
董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董事会董事长由方委派,副董事长名,由方委派。
第二十条合作各方在每次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次。
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所在地举行。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四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五条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
如届时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
第二十六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每次会议,必须做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签字,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字。
记录文字使用中文。
该记录由公司存档。
第五章监事会第二十八条合作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投资者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进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由股东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撤换监事,每次应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5、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6、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每年度召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合作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方推荐。
副总经理人,由甲方推荐人,乙方推荐人。
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
第三十四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不在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期为年。
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经董事会聘请,可兼任合作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务。
第三十六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合作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
第三十七条合作公司如生产经营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审计师各一人,由总经理领导。
总会计师负责领导合作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组织合作公司开展全面经济核算,实施经济责任制。
审计师负责合作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审查稽核合作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总经理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应提前三十天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
以上人员如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财务会计第三十九条合作公司的财务会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合作公司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四十一条合作公司的一切凭证、账簿、报表用中文书写。
第四十二条合作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人民币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实际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合作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确认的银行开立人民币及外币帐户。
第四十四条合作公司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
第四十五条合作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上应记载如下内容:1、合作公司所得的现金收入、支出数量;2、合作公司所有的物资出售及购入情况;3、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及负债情况;4、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增加及转让情况。
第四十六条合作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四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出具查账报告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合作各方有权自费聘请会计师查阅合作公司账簿。
查阅时,合作公司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合作公司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如需加速折旧,报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合作公司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以及合作公司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利润分配第五十条合作公司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第五十一条合作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甲方占%、乙方占%的比例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第五十二条每个会计年度后四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
第五十三条合作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第九章劳动管理第五十四条合作公司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十五条合作公司所需要的职工,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推荐,或由合作公司公开招收,但一律通过考试,择优录用。
第五十六条合作公司有权对违反合作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警告、记过、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可予以开除。
开除职工须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职工的工资待遇,参照中国有关规定,根据合作公司具体情况,由董事会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具体规定。
合作公司随着生产的发展。
职工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适当提高职工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职工的福利、奖金、劳动保险等事宜,合作公司将分别在各项制度中加以规定,确保职工在正常条件下从事生产和工作。
第十章工会组织第五十九条合作公司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条合作公司工会的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作公司安排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合作公司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六十一条合作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和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合作公司工会负责人有权列席有关讨论合作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的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十三条合作公司工会参加调解职工和合作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四条合作公司每月按合作公司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费。
合作公司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工会经费。
第十一章期限、终止、清算第六十五条合作期限为年。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合作各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在合作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