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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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变的立场-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别

不变的立场-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别

不变的立场: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别摘要二战以后,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进行了一场著名的世纪大论战,给法学界留下了一笔宝贵的财富。

随着对这场论战不断深入研究的,学者们认为两者的一致大于其分歧,呈现出一种不断融合的趋势。

但是,学者们太过于关注于它们的相同点,而忽视了两者从未改变的基本立场:法律辨别的不同和法律解释的不同。

而这些区别就决定了两者扮演着不同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法律辨别法律解释一、问题的提出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展开了一场极为著名的论战。

对于这场论战,强世功教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都坚持了法律现代性的形式理性原则,而对实质理性保持了高度的警惕甚至怀疑的态度。

因此”两者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同立场”。

而哈特却认为:”但如果认为此处的争论只是用语上的争执,这是一种很错误的想法。

” 也就是说,两者具有不同的立场。

那么,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到底在争论什么?又有什么样的区别?二、论战引发的原始点:告密者案件1944年,一位德国士兵在执行任务期间回家探亲,在自己的家里向妻子说了一些抱怨德国纳粹领袖的话,但此时的妻子已经和其他男子交好,想要除掉自己的丈夫,很快便向纳粹当局揭发了丈夫。

丈夫受到了特别法庭的审判,并被判处了刑罚,后又被送上了战场。

战争结束后,妻子因意图谋害丈夫受到了追诉。

在案件的审理中,妻子以遵守纳粹时期的法律抗辩。

该案产生了这样的一个难题:惩罚”守法”的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恶,而使不人道的人免于触犯是一种道德上的恶。

对于该案,德国法院认为,妻子所遵守的法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良知”和”正义”观念,因此作出惩罚妻子的判决。

三、德国法院选择的是与非1.哈特的指责:一个不明智的选择德国法院运用”正义”、”良知”等道德原则直接否定纳粹法律的做法,在哈特看来是一个不明智的选择。

一方面,它掩盖了问题本身所具有的伦理困境:要么纵容告密者不道德的行为,要么破坏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方面,它采取了一个简单的道德批判方式,使道德和法律不分,造成人们思维观念上的混淆,更加有损法律的权威。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

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

(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

(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法学80902 学号090001240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统属关系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

”[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

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

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

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

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

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

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沈宗灵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

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

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劳秀斯(1583年~1645年)。

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劳秀斯诞辰400周年。

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

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

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法理学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并且也被公认为是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具有根本分歧的地方。

从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分歧中留给了人们这样一个印象: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密不可分,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这几乎已成了法学史认识上的一个定论。

但事实上实证主义法学经历了从奥斯丁、凯尔森到哈特再到拉德布鲁赫这样一个过程,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明{眵是在向自然法靠拢的一个过程。

在19世纪以前,由于自然法学在社会上占绝对的统领地位,所以他们所极力主张的道德的合理性是法律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法律对道德具有依附关系这样的理论学说一直在是社会的主流学说。

但是,当法学慢慢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之后,法律依附于道德这一理论就显现出缺陷,给人感觉法律的发展并无独立性可言。

另外,这一学说也开始受到各方面的怀疑与批判。

如果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道德的合理性的话,一方面会让人们误以为当今所颁布实施的法律都是符合道德、正义的法律,以至于人们只知道遵守而降低对现有法律的怀疑力度,不利于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与完善;另一方面又会让人们以现有法律不合乎道德为由而拒绝服从遵守,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乃至出现无政府主义状态。

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而在这些反对的声音当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当数实证主义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对自然法学的发展几乎给予了致命的一击。

一、奥斯丁与凯尔森的“分离学说”奥斯丁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把康德的法学区分为应然和实然两种类型的法学二元论思想发展到了极端,把真正的法律限定在实在法,而排除其他一切法的存在,为此从不过问法律的本质、正义、道德、理性等应然问题,而全力研究实在法规范。

他坚持:法与道德不存在必要的或概念上的联系,否则就容易产生隐晦无知和困惑。

他认为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十分邪恶,只要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就是有效的。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摘要: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统治地位的法学流派。

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本文就是从法的产生、法的功能、法的运行、法的结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法的本质这七个方面,对三者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对其展开进一步认知。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一、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流派。

自然法学充分体现了自然法观和人本主义,自然法崇尚人文主义,主张天赋人权。

自然法是理性法,自然法普遍永恒,且高于人定法,人定法符合自然法时才是真正的法律。

1、法的产生自然法学派认为,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以正义为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

所以法应当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以及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适用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

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从理性的人类。

霍布斯也说,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一个基于理性就可以理解和同意的。

他们所指的“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

把自然法视为理性,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

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

这样一来,宗教、自然、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无情的评判。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则建立了一种世俗形式的自然法。

他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目的性的人类活动。

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一种建立社会关系的伦理方法,是社会关系的保障形式。

他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

三大法学流派的区别

三大法学流派的区别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摘要: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统治地位的法学流派。

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本文就是从法的产生、法的功能、法的运行、法的结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法的本质这七个方面,对三者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对其展开进一步认知。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一、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流派。

自然法学充分体现了自然法观和人本主义,自然法崇尚人文主义,主张天赋人权。

自然法是理性法,自然法普遍永恒,且高于人定法,人定法符合自然法时才是真正的法律。

1、法的产生自然法学派认为,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以正义为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

所以法应当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以及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适用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

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从理性的人类。

霍布斯也说,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一个基于理性就可以理解和同意的。

他们所指的“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

把自然法视为理性,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

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

这样一来,宗教、自然、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无情的评判。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则建立了一种世俗形式的自然法。

他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目的性的人类活动。

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一种建立社会关系的伦理方法,是社会关系的保障形式。

他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

法学流派的诞生历程

法学流派的诞生历程

法学流派的诞生历程
1.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强调法律的自然起源和道德基础。

该学派认为,法律是基于自然法则和人类理性而存在的,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

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对后来的法学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2. 分析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形成于 19 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汀。

该学派强调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认为法律是由规则和原则组成的体系,法官的任务是根据这些规则和原则进行裁判。

3. 社会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兴起于 20 世纪初,主要代表人物是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

该学派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和效果,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应该根据社会的需要和价值进行调整。

4. 实证主义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形成于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

该学派强调法律的实证性和科学性,认为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规则体系,法官的任务是根据这些规则进行裁判。

这些法学流派的思想和理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地域环境中产生和发展,对法学的发展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方法论视域论理性的法和法的理性——兼论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异同

从方法论视域论理性的法和法的理性——兼论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异同
与实 证法 学 的异 同。

古希腊自 然宇宙观、中世纪异化和变体 的宗教理性、
文艺复兴时期的理性回归、近现代理性主义的全面 鼎盛、到后现代的理性反思。理性似乎也逃不脱辩 证法白 睫 理性从它诞生的那一天开始就被抛人 , 了矛盾的运动之中,即理性本身需要不断地 自身否 定和 自 我超越。从这里看出理性本身也要走一条理 性之路一 一 努斯 的超越性 是在 逻各 斯 的规 范上 的超
41 ・
李 龙 (97一 ,男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13 ) 博士 生导师。

存在者外在于我们的思维而存在 ,存在本身就包
自然 法学派 是西 方 的一 个源远 流长 的法学 派 , 考 夫曼认 为 :法哲 学 史 在 大 的路 径上 ,与 自然法 史 是一致 的。 ( ’ 至可 以说 自然 法学 不外 是 法 J 甚 律本 体论 。从 这个 意 义 上 说 , 自然法 是 从理 性 这 个母 体里诞 生 的 ,天 然 地 带 着 理性 的秉性 。 自然 法 与实证 法说 到 底 是两 种 不 同的思 维模 式 ,它们 在想 什 么 ( 即思 考 对 象 ) 以及 它们 如 何 思 考 的 , 它们思考 的方 式 有 哪 些 不 同 ,到底 谁 是真 理 ?或 谁 是关于 法 的正 确 的认 识 或 知识 ?这 就 是在 法 学
时代希腊 人 对法律、正义、命运、必然性等一系列
理解西方的理性文化 , 是无法真正理解什么是后现 普遍性范畴的尊崇之 中。这种对普遍性范畴的尊崇 代的,因为即便是后现代思潮 ,也是 内涵着西方理 使希腊 人 习惯于认为 , 纷繁复杂的宇宙万象是受某 性的基因的,流淌 着西方 理性 文化 血液 的 ,不 了解 种统一的根据所制约,具有一种本质的规定性,故 西方理性文化, 而妄谈后现代只是隔靴搔痒,只知 自由散漫的城邦 生活 是受某 种法 律体 系所 制约 ,普 皮毛, 无法知晓西方文化 的精髓。理性是西方法律 遍的立法原则构成 了城邦这个公民集团的本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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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前言: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仍深入人心,自然法学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理性、自由等根本理念。

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借鉴自然法学中有价值的理念,对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将会产生深远意义。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及主要内容: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渊源流长的学说,从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到17至18世纪时,自然法学观念已成为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并达到了一个高峰。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

虽有过兴衰起落,但始终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其一、关于法的本质方面。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一)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对改变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平等旧观念,也有助于民众思想大解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自然法学自然权利观念是在近代传入到中国,特别是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辛亥革命推翻清政府取得胜利,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传播开来,解放了中国人的思想,并在1912年《临时约法》中规定了人民的权利,此前的任何封建法律均没有体现人的自然权利,这是自然法学思想在中国的第一次产生的深远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中国与外国的逐步接触,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社会传播,大大解放人们思想。

这种自然权利的观念在当今的社会也成为人们政治、经济、日常生活、社交礼仪等方面的指引准则,这对促使社会和谐发展必不可少。

这些观念不仅人们值得倡导,今后政府也需要有意识地引导,让其更充分体现其价值对社会变革、人们思想解的作用。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宪法的指导。

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制定的宪法文件中,始终贯彻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如英、美、法等国的《权利法案》、《人权宣言》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宗旨。

首先体现在这些文件宣告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

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2 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在宪法文件确定任何的中国人在政治地位,人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中国社会法制上,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正式写入了宪法。

这是我国人权理论的重大发展,它与国际社会的人权宪法化和成文法化的趋势是一致的。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把应然权利写入宪法,是我们的国家、民族和人民自信的表现。

”人类的应然权利,一直是法哲学或自然法学探究的权利形态,正如新自然法学所揭示的那样,这些权利实际上已经开始在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的修改中不断地“被写了出来”,并出现了多元化倾向。

这也是自然法学价值的导向的体现。

(三)自然法学指引道德的法律化。

在自然法学思想价值指引下,社会道德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道德准则,已通过立法上升为我国民法的原则,将其上升为法律要求人们一体遵循,意味着自然法学思想指引道德向法律的渗透。

这些民法原则在司法中的运用,为法院等司法解决社会纠纷提供正确的准则,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自然法学是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法哲学基础。

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的法律的,民法典的问世不仅将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对于科学进步、文化繁荣、社会安定等,都将有深远影响。

要制定出能担此重任的民法典,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法哲学理念。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其法哲学基础。

(五)、自然法学的价值取向指引司法工作者正确处理有关法律纠纷,提供解决问题的工具。

自然法学人性、公平、平等、秩序的理性观念,这对法律工作者的处理法律事务提供准则。

因为社会纠纷纷繁复杂,特别涉及群众性、集体性的案件更为敏感,若处理不好后果难以预料,这些情况对司法工作者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具备法律专业的知识,更要从大局出发,灵活运用有关准则,在法律范围内,从公平、公正、秩序等方面处理法律问题。

如果生硬地搬用法条、没有从理性的原则处理,也很难达到好的效果。

正是自然法学强调人性、理性、公平、公正的理念,法律工作在牢记自己的工作职责,又能灵活运用这些理性则准,无论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也可以妥善解决。

(六)自然法学的价值取向指引立法者制订更适合社会发展的法律。

自然法植根于人的理性意识。

自然法中的“自然”就是人类共同具有的合理的精神。

因此,自然法就是理性的法。

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通过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1)。

自然法理性的意识对中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具有引导作用,制订出既贴切社会实际、又能够得到有效、全面执行的法律、法规,避免恶法出现造成的不良后果。

(七)、自然法价值取向有助于推动中国社会法理和法治。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出现的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自然法中民主、自由、平等、秩序、人性、理性的观念符合法治的客观需求,况且自然法一贯反对人治、专制统治,与法治的一脉相承。

现阶段的中国是在逐步迈向法治的过程中,如果立法、行政、司法、执行等部门均能重视自然法学的价值取向,对于健全中国法律体系,进行法治,大有所裨益。

(八)、自然法学价值取得有助于中共制订正确的方针、路线、政策,使中国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然权利、以人为本,与现阶段中央提倡“以人为本”全面促进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思路相一致,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过去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下的的中国社会,不平等的观念根深蒂固,以人为本的思想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即使解放后的一段时间,中国社会经济、思想解放等方面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不可能一蹶而就,现在中共提出过“以人为本”,是一种尊重人的自然权利,对人的充分尊重,不仅从着手解决民生问题,提高人的社会生活质量作为基础,更是为社会营制适合人类生存环境,为个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制订法律、法规、政策,落实有关方针、路线等方面均全面考虑人的因素,重视人类生存、发展,尊重个人、体现个人的价值,这方面是中国社会的伟大进步,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九)、自然法学自由、平等、秩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对中国实行法治,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理性的价值导向。

从价值上讲,法律是保障自由的,平等是法律价值的追求,正常的社会秩序需由法律规定和保障,正义是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使了法律地位的提高。

依法治国是突出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强调法的治理。

自然法学的价值取向符合法治的精神,对中国实行法治,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有重要借鉴。

三、自然法学的价值取向不仅在过去发挥重要作用,现在中国的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均值得借鉴。

自然法学虽由永恒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的。

但奥地利现代法学家阿·非尔德罗丝这样写道:“自然法并不与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制裁发生关系,它是由先行于实定法的,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自然法”不过是“人类社会的模式,.....社会秩序的原型,决非构成法律秩序自身内容的基本规范。

”(2)所以自然法学的原则\价值取向的借鉴,对中国法制建设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现代实证主义法学方法的本质分析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领军人物,哈特成功地将语义分析方法引入法学领域,导引了一场新的法学革命。

在法学方法上,他既主张只凭借实际知识的总结来指导全部研究,即追求凭感觉经验获得的知识,又对价值、道德更突出地加以论述。

由于“价值先定”方法日渐明显,不少学者认为哈特使其学派传统产生了极大变形。

如其学说涉及了“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与承认规则的效力来源问题,承认了法律与道德“联系的不容质疑的存在”。

这表明哈特的研究对象已不局限于实在法这一传统分析实证法学的固有领域,接近了自然法学的法律道德化观点。

最重要的是哈特明确将“最低限度自然法”加入自己的理论体系中,这似乎为其学说倒向自然法学做了自认。

因此,N·B·雷诺兹指出,哈特的《法律的概念》标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实证主义者“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沈宗灵教授则说得更明白:“尽管他的学说是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并被公认是战后这一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但他的学说又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特征。

” [1]可以说,学界认为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在其前辈的“次要方法”上渐行渐远。

若从方法论上说,就是发生了“方法偏移”,而其性质是自然法学的,甚至有学者断言自然法学方法强势已成定局。

笔者则认为,从方法论上说,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实证主义法学是兼收逻辑语义方法与经验分析方法合理内核,力求二者最优结合模式的一种创造,其适用价值问题的意味与自然法学是不同的。

(一)在研究范围上,现代分析法学承认了法律与道德有极大的联系,这似乎印证了其自然法转向。

但事实上,对自然法学派而言,把法律纳入道德是为了筛选法律,为实在法设定一个价值要求。

而对新分析法学家来说,讨论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及实在法中的道德渗透是为巩固分析法学正当性基础,只不过是一种社会心理分析。

在道德含义上,自然法学是本体性描述,分析实证主义则是事实性描述,后者更宽泛。

归根结底,他们从不认为法的形式必须向内容俯首。

在这种意义上,变化只在技术上,将它与自然法学类比是不妥的。

而社会实证主义虽关注价值,但并不是如一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与自然法学有亲和性。

其实质是现行条件下对价值的选择,与自然法以价值阉割现实的坚定论断差异也很大。

(二)其理论中不存在本位性的不变规范。

即使哈特的“最低限度自然法”也并非自然法学之自然法。

首先,它有内容实证性。

正如哈特指出,“这一类因果说并不依靠公理,它们也不是由有意识的目的或宗旨做媒介的,它们是由社会学或心理学通过概括和理论的方法,基于观察,在可能的条件下基于实验去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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