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第七章 取得时效

第二节 取得时效的要件与效力 一、 取得时效的要件 (一)普通取得时效的要件 普通取得时效,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和平、 公然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取得该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要件是: 1、占有人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 公然占有。 2、占有人的占有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普通取得 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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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财产权时效取得的限制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包括他物权、债权、 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对所有权以 外的财产权,取得时效之适用须受以下限制: 1、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2、须受权利自身性质的限制。
三、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取得时效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 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的 历史反复证明取得时效制度是一项对调整商 品经济关系具有积极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 1、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确定财产在复杂的 商品交往中的法律地位,使财产的所有权与 财产的实际支配趋于一致。 2、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鞭策财产所有人积 极行使所有权,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3、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既成的经济关 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法定中断的事由 取得时效法定中断的事由与诉讼时效法定中断 的事由相同,包括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 占有人提出请求以及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 权利人的起诉或请求使占有的和平性成为问题, 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则便其占有的意思发 生变更,因此都能引起取得时效中断。 二、中断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中断具有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 无效的效力。
(二)特殊取得时效的要件 特殊取得时效,是指在构成上不仅需 要具备普通取得时效要件,还需要具备 法律规定的特别要件的取得时效。特殊 取得时效的时效期间较短,但要求占有 人在占有之初为善意并无过失。特殊取 得时效只适用于不动产之时效取得,不 适用于动产之时效取得。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所谓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源于十二铜表法,后者源于古罗马裁判官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其混于一个统一的制度,法、奥、日等国民法追随其体制。
后来德国民法典采用罗马法体制,即将消灭时效规定与总则编,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
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所谓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1]我国《民法通则》仅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针对债权而设立。
伴随着《民法通则》1986年颁行至今,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走过了近二十个春秋。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体例,因此,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若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那么当权利人起诉时,债务人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原来的法定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而不以不当得利看待。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最长时效,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长经过20年的期限,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时效制度,他们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二者的期间届满都能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期间的经过是不受当事人意志作用的自然过程,因而时效属于事件法律事实”[4]其二,二者均以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为前提。
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前提;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前提。
两者所要求的具体事实状态虽有不同,但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状态则无二致。
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
![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https://img.taocdn.com/s3/m/02e2fcbe48d7c1c709a1455b.png)
《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摘要:(3)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是受让人通过交换转移占有该动产后,就享有所有权,是一种即时职能,而在取得时效制度下,占有人经过法定的期间才能享有所有权,是一种时效职能,可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时效的功能、适用范围等均不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并非代替取得时效,而只是补其调整内容的欠缺,如果纵容权利的拥有者躺在权利上睡觉,反而是对事实上积极利用财产之人及基于对该事实的信赖而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之人的极大不公,也是不符合现代立法取向的一、善意取得、先占等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在于:因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因此可以即时取得对其受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而即时取得实际上就是一种瞬间时效,这一观点又称为即时时效说a据此,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于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
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在物权法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就没有必要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
我认为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是无法完全取代的。
虽然两者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项制度都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或利用其财产。
但两者还是有根本区别的。
具体表现在:第一,取得时效制度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下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二十章: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
第一节 取得时效概述
•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 (一)概念 • 取得时效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 取得时效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 公然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 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 平、公然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 经过法定期限, 经过法定期限,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 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 (二)取得时效的特征 • 1、取得时效须以一定时间的经过为要素。 取得时效须以一定时间的经过为要素。 • 2、取得时效作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法, 取得时效作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法, 要以财产的占有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条件。 要以财产的占有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条件 。
• 【案例3】 案例3 • 甲公司1985 年在某市互助路违章修建了两间 1985年在某市互助路违章修建了两间 甲公司 1985 房的土木建筑, 后分给职工郭某居住。 房的土木建筑 , 后分给职工郭某居住 。 1988 11月 该单位以2500 2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 年 11 月 , 该单位以 2500 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 给郭某,其间并无房产证的转移手续。 给郭某 , 其间并无房产证的转移手续 。 郭某 又以月租1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给刘某。 1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给刘某 又以月租1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给刘某。后来 郭某发现刘某在房屋内从事非法活动, 郭某发现刘某在房屋内从事非法活动 , 便欲 赶走刘某。刘某不服, 赶走刘某 。 刘某不服 , 认为郭某对违章建筑 的房屋无所有权,因而无权要求收回房屋。 的房屋无所有权 , 因而无权要求收回房屋 。 因此,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 问 : 郭某能否要求刘某返还该违章建筑的房 屋?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作者:罗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作为完整时效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取得时效制度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承袭。
但就我国而言,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昙花一现,它还只是一个学理层面上的范畴。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构建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取得时效时效制度原始取得作者简介:罗璨,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287-02一、取得时效概述取得时效,也称时效取得,是指“无物权的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豍通过取得时效取得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
取得时效起源于罗马法,后由法国民法典继承,并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得以承认,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寺院法的影响,最初反对建立时效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建立起此项制度。
关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以下两方面:1.占有。
即对物的占有,这是时效取得的首要构成要件,是指占有人对物具有管领力的一种事实占有状态。
一般学者都认为,此处的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以及公然占有。
豎占有人必须要以为自己的意思、不带隐秘。
按占有状态规则,占有一般推定为是自主、和平,公然的,反对者需负证明责任。
2.占有须持续的经过法定期限。
只有占有达到一定期限,取得时效才可能完成,而且不能发生中断。
对于这种必要期限,各国也有差异,如动产取得时效期间,德国规定为10年,瑞士为5年,日本善意为10年,非善意为20年,俄罗斯为5年。
豏而且按占有状态推定规则,前后两时有占有者,推定两时之间持续占有。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被占有的财产须为他人之物也是时效取得的一个要件,但就依据取得时效之概念来分析,对他人之物直接依据法律之规定取得权利是时效取得之应有含义,如将其作为第三个构成要件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
浅析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上的可行性研究

浅析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上的可行性研究[摘要]取得时效起源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主要适用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实际上,罗马法与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仍旧有人身权取得时效的残余。
文章以人身权取得时效的适用为着眼点,介绍比较了国内外的法律规定,在分析人身权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探讨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上适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取得时效;人身权;人身关系;古罗马一、取得时效概述(一)取得时效的概念取得时效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并未规定取得时效,而相反诉讼时效却规定得极为完善。
取得时效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得较多,是指无权利人以权利人的身份、意思,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法定期间,从而确定地取得权利使自己从无权利人成为真正权利人的制度。
[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更多的是基于对权利人私有财产的保护,诉讼时效的经过仅丧失权利人的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旧存在,对于非所有人主动归还所有物的行为法律也相对予以认可,而取得时效则是承认了非所有人的所有地位与实体权利,需要有效调和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间的矛盾。
其实,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
取得时效解决的是物权的归属问题,消灭时效解决的是债权请求的保护问题,二者各有其功能,共同构成民法中的时效制度。
[2](二)我国取得时效的规定我国在正式的条文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有两部草案都有取得时效的涉及,第一是2002年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它把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在一起规定在总则中,统涉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其他法律关系;第二是王利民和梁彗星教授的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它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只适用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法律关系,这也是学界相对比较集中的观点,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
随后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这也是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制度的延续,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还是未能得到承认。
论取得时效制度

论取得时效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时效制度逐渐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时效制度顾名思义,即对于某些权利、利益的索取或行使,规定一定期限,逾期则无法主张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和仲裁的快速解决,减少社会纷纷扰扰。
下面我们来谈一谈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平正义。
法律制定的时效期限,能够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等问题上,不能无限期地拖延时间,制造法律漏洞,以便推迟或搁置责任和义务。
通过时效制度的实行,法律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关于论取得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1:海南中原地产房屋租赁案新华社报道,2017年,海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地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时,认为时效制度严格适用,当事人必须在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益。
由于该案中原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到期,而中原地产公司在期限内未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出逾期续租或起诉,所以这个公司将无法主张任何权益。
案例2:上海华谷地产承诺书纠纷案2019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华谷地产与中产网关于承诺书纠纷的案件。
法院根据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张。
在这个案例中,华谷地产因为没有及时提出诉讼,而被法院判决付款三十余万元。
案例3:河南杂志出版社离退休党员加入组织纠纷案2015年,河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离退休党员加入组织纠纷案中,认为时效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诉讼,所以该案已经无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法律体系的公平和正义。
同时在实践中,时效制度的适用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同时也要认识到,时效制度的适用必须时刻遵循法律的法定规则,不能盲目地适用,否则就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各种临时情况,例如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在规定时限内主张权益、是否有特殊事由导致无法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等等,以确保适用时效制度的公平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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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
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
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
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
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②个别主义。
《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
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
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米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和《1832时效法案》.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4]而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
而1929 年一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
但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
其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乃不道德之举,与我国传统之“拾金不昧”的美德相违背,有碍社会秩序的建立。
但实际上取得时效之重要功能即在于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分离,并以此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性,因此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实乃必要。
并且基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加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的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用德国的复杂式个别主义的立法体例。
但同时为了使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中的共通规定相统一衔接,并且使法律规定简明化,应规定取得时效中的一些问题准用总则时效中的一般规定。
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则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
至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财产权。
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大类别:1、非融通物。
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
[6]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即规定:“对于不能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
”此外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由于其取得和转让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因此也应归入此类中。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
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
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
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
因此,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此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己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
对此学者王利明认为,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而且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公信原则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状况,从而无法保证交易之安全,那么就有必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
[7]对此笔者亦持赞同意见,另外想补充的是,即使在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仅限于他人未登记不动产的德国,其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未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我国宜采用否定主义,即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不以未登记的不动产为限。
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扩张至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基本上持赞同意见,但在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却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其理由是: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将这些新型权利纳入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初衷。
[8]但亦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不宜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有二:首先,知识产权中的诸多规定业已经过法律的精心衡量,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取得了一个衡平点,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反而慧造成侵害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
其二,知识产权严格的期限性质使取得时效制度的“经过一定期间”要件难以满足。
对此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理由除上述两点外,笔者亦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对其载体之占有并不意味着对权利本身的占有,因此对其时效取得要件中的“占有”亦难以认定。
另外,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国内外学者亦有不同意见。
日本学者认为,债权适用取得时效,只不过仅以能够成立权利继续形式事实状态的债权为限。
[9]而德国法国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意见,我国学者亦多认为债权不宜适用时效取得。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应受诉讼时效调整,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债权之标的物却可适用时效取得。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依古罗马法,要成立时效取得必须具备5个条件:①要求时效取得的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②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实现的;③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④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⑤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
[10]依现今学者之观点和各国立法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占有” 和“经过一定期间”。
1、占有。
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
但由于“所有之意思”乃当事人之内心状态,难以举证证明,因此一般采推定之方法,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就可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
而对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要求占有人主张自己是自主占有则必须出示假有效文书。
并且如果出示假有效文书,还可以适当减少法定时效期间。
[11]但假若占有人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他人物或占有人的占有权是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派生的,则不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
如暂时持有人,依法国民法典第2236 条规定:“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法国之判例亦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12]此外“单纯权力”行为和“单纯容许”行为[13]亦不构成自主占有。
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毫不隐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胁迫手段维持其占有。
对于公开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加以认定,于法律上占有人亦被推定为公开占有。
于美国法上,窃取他人财物者被认定是秘密占有,遗失物或丢失物的发现者可被推定为公开占有。
[14]但依德国民法,只要自主占有人在其自主占有权方面是善意的,对被盗之物和遗失之物都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
[15]而对于和平占有,只要其维持占有的手段是和平非暴力的即可,而不论其取得占有的手段暴力与否。
和平、公开占有的相对面为暴力、隐秘占有。
暴力、隐秘占有又称为瑕疵占有,它主要运用于占有取得、维持。
瑕疵占有具有相对性和限时性。
所谓限时性,即可因实现而改变其状态;所谓相对性,即对他人或有瑕疵,但对所有人无瑕疵者,乃属于无瑕疵占有。
[16]再者,占有必须持续占有。
即占有不能中断。
但如果按土地的性质、特点,对土地的使用是季节性的,而不是经常不断的使用,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天天不间断地占有土地方构成持续占有,占有人依其季节占有使用土地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也应是持续占有。
[17]同样,占有人将占有无出租或因某种原因暂时离开,但只要其没有放弃占有之意思,则不影响持续占有的成立。
最后,对于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学界尚有争议,且各国立法上亦有不同见解。
德国民法典9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而日本民法典186条第1款则规定占有人的善意可推定之。
法国民法则认为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无关紧要。
[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更进一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为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
[19]对此,笔者认为善意乃为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而一般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也使得“善意”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因此还不如不把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将其作为区分占有期间的标准,善意者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而恶意者适用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而善意与否由当事人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