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集下载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责任和约定。

它是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免赔额、除外责任等保险条款的详细解释和规定。

保险格式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

2. 保险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具体描述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的范围。

3. 保险金额: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给付的最高限额。

4. 保险期限:规定保险合同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5. 保险费率和支付方式:约定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以及支付方式,如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

6. 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明确被保险人在投保事故发生时需自行承担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的上限。

7. 除外责任:列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如故意行为、战争、核辐射等。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应仔细阅读条款内容,了解保险的范围和限制,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及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及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及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特征包括五个方面,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主要有四个。

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一、格式条款的概念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在订立合同前拟定的,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请,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3、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

4、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方订立合同。

二、格式条款的特征1、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2、相对方对承诺的无奈性;3、格式合同缔约的成本较低,效率较高;4、格式合同条款具有确定性;5、格式合同缔约双方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1、客观解释原则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协商。

2、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3、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以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4、合法性解释原则当合同的条款可以作有效、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解释解释时,应采用使其有效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

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

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

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

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如果是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尽到提醒的义务。

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如果格式条款有歧义的,需要解释,那么,解释原则是怎样的呢?今天,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

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

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相对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

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条款),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

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

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

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

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一、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单纯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依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

进入20世纪以后,格式条款大量涌现,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强势方单方拟订,相对人不能讨价还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格局每每会产生不利于相对人的不公平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固然应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条款解释的对象,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但当事人的真意常与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相违背。

此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就应舍“当事人意”而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如下特点集中反映了探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一解释目的:第一,格式条款解释的客观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合同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的考虑因素,而应依该合同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即该合同类型上一般使用者对格式条款所能理解的意义,而不考虑订约的特定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能力、资格的人的理解能力。

第二,解释时应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一般是企业)与相对人(一般是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平衡。

各国均采纳了“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为不利于条款拟订者利益”的解释原则,以实现地位悬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格式条款解释的统一化,即应以一般消费者所能了解的程度作为解释的依据。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列出的一系列条款和条件。

这些条款和条件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的范围和保险责任的限制。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定义和解释:条款中会清楚地定义一些关键术语和概念,以便双方都能理解保险合同的含义。

2. 保险范围:条款中会明确列出保险公司保险的风险和范围。

这包括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具体类型。

3. 责任限制:条款通常会说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索赔的限制和条件。

这可能包括对某些类型的损失或损害的免责条款、自付额或限额。

条款还会规定理赔的适用程序和要求。

4. 保险费用:条款通常会说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的金额和方式。

5. 合同终止:条款通常会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条件和程序,例如保险期限、解除合同的事由和程序等。

保险格式条款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合同的双方都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前应
仔细阅读条款,并在有疑问或不理解的情况下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任以顺*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

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

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

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

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

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正确的;第二,合同法的制定晚于保险法,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的原则,即使出现“两法不一致”现象,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案件。

然而,正是由于保险法的上述立法缺陷,才使人们对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案件的处理发生误解,甚至使保险法的缺陷成为某些图谋不轨的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的“理由”。

二、保险法修订保险合同解释法条的法律价值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0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对保险法原31条的修正,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一法条修订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为:第一,将适用不利解释的保险合同范围限定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不是所有保险合同的条款。

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未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或者当事人双方发生歧义性解释所针对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定;第二,明确规定了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为: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意味着即使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歧义,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在没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情况之下,是不应当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定进行解释的;第三,立法机关对保险法第31条的修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如果按照现行保险法第31条条文的本意理解,只要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裁判机关就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种抛弃“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和适用对象的规范,存在明显的矫枉过正,实乃不公正。

保险法第31条的修订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应采之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必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具有附和性。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的,保险人利用拟制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极大,投保人一般又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因此,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要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

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对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首先应当在裁判理念上确立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对保险法第31条的修订以及司法实践需求,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应当概括为“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与表意兼顾、对保险人不利解释、附加条款优先”四个方面。

(一)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是指裁判机关在对保险格式条款合同内容作出解释之前,首先应当考虑是否能够用通常解释作出解释。

在得出否定性结论之时方可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

所谓“通常解释”是指普通的、常规的解释。

比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费或保险金的支付为××元,“通常解释”为人民币,不应当是美元或日元等币种。

如果当事人需自己收入时就解释为美元,需自己付出时就解释为日元,那就不是通常解释了。

一般说来,多数格式条款内容是能够被作出通常解释的。

修改之前的保险法第31条规定,多年广受保险法学界诟病。

因其规定不明确导致的保险错案为数不少。

(二)意思与表意兼顾原则对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上一直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

如保险条款前后用词不一,或用词有矛盾之处。

则可结合条款上下文来解释,即:从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角度出发探索当事人真实意图,根据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进行逻辑分析,力求探索当事人本来的内心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词句。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意思说。

而表示说则主张,对合同的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习惯进行统一解释。

合同解释应以其文字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

这种以表示为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探究当事人的真意。

该学说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统治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两大法系的交流日益密切,两大法系的观点开始相互借鉴,逐渐趋同。

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重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图。

22参见李晓龙、王伟主编:《商法条文.说理.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3月版。

从我国的保险法、合同法的立法实践可见,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合同解释的世界发展演变趋势,试图把合同解释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使合同解释既关注当事人的意思,又注重当事人的表示行为。

《合同法》第l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以上立法例表明,“意思与表意兼顾”作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是恰当的。

(三)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人不利解释亦即有利于被保险人方解释。

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亦即有利于保险相对人3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一方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的。

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等合同证明文件也大都是由保险人制定,内容多对保险人有利,投保人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也不能轻易更改保险单证的内容,而仅能在投保或不投保上作选择。

投保人如果确实认为有必须变更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的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改变。

尽管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须经保监会审批,而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之一应当代表政府乃至国家利益,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并不能改变保险条款的本质属性。

保险人利用拟制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仍然客观存在,并不因此消除。

其次,由于投保人通常欠缺必要的保险知识,对合同条款含义的理解不够透彻,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投保人必然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加之,投保人通常欠缺必要的保险知识,对合同条款含义理解不够透彻。

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投保人必然处于不利的地位。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与保险人相比,在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永远是处于被动的弱者地位。

因此,在对保险合同解释中,应用“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和“附加条款优先原则”仍然不能获得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四)附加条款优先原则3笔者在此意欲用保险相对人的概念取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组概念。

保险合同中的附加条款,是指在固有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之外,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另行附带增加的合同条款。

此类条款目前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中并不少见。

今年刚刚重新修订之后的《保险法》第20条再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可见保险法始终并不排斥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的存在。

由于附加条款是由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之外临时动议的结果,它能够比格式条款更加真实地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应当具有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

附加条款优先作为一项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是指附加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合同条款。

在保险格式合同中,基本保险条款是事先由保险人印就的。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变更的常见方式包括:贴上已印就之附加条款的纸条、打印或手写。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认为:手写的合同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应当认定打印内容的优于印刷的内容,手写的内容优于打印的内容。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