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
民法典一般保证人是否要分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般保证⼈是否要分担担保责任保证⼈是为债务履⾏提供保证的第三⼈,保证⼈的责任分为⼀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式不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相同的,那么民法典⼀般保证⼈要不要分担担保责任?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般保证⼈是否要分担担保责任⼀般保证⼈要承担保证的责任。
但在经⼈民法院判决,经强制执⾏后仍然不能实现债权的,才能要求⼀般保证⼈承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条【保证⽅式】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七条【⼀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般保证。
⼀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债务⼈下落不明,且⽆财产可供执⾏;(⼆)⼈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三)债权⼈有证据证明债务⼈的财产不⾜以履⾏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债务能⼒;(四)保证⼈书⾯表⽰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1)⼀般保证的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在⼀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期间⼀旦经过,保证⼈的保证责任消灭。
注意此处是向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是向债务⼈请求履⾏债务,也不是向保证⼈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应向保证⼈提出请求,否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的保证责任消灭,注意此处是向保证⼈提出请求,这种请求的⽅式包括向保证⼈⾃主⾏使权利,向保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是向债务⼈提出请求。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其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时, 第三人究竟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 证责任,须根据前述解释规则进行认定,在无法依解释规则得出结 论时,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其二,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 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 债务加入。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 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至 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来确定,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此外,本解释还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各种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 问题进行了回应。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 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 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
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承诺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应根据其内容 进行解释,可区分为三种情形:
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要坚持以下规则: 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 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 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 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 类似内容。
一是对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作出规定。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债务人再起诉保证人,还是可以将 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存在不同理解:
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条件、效力、变更、消灭等方面,对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担保的概念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能够实现其债权。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主体。
三、担保的种类1. 物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设定为担保,如抵押、质押等。
2. 人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设定为担保,如保证、定金等。
3. 混合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提供财产和权利作为担保。
四、担保的设立条件1. 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人应当真实地表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 担保物合法:担保物应当是合法的财产或者权利。
3. 担保范围明确:担保范围应当明确,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4. 担保期限明确:担保期限应当明确,一般不得超过主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担保的效力1. 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担保物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受偿。
2. 担保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担保的变更1. 担保物权的变更:担保物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他人。
2. 担保范围的变更:担保范围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3. 担保期限的变更:担保期限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七、担保的消灭1. 债务履行完毕:债务履行完毕后,担保权利随之消灭。
2. 担保人放弃担保权利:担保人可以放弃担保权利,但应当通知债权人。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变化解读

2.连带保证中,只有将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 才构成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 裁申请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提供担保的 (1)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 (2)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
①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 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 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②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 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此规定与2000 年担 保法司法解释相比没有实质性变化。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绝对是重量级的。这一修改经历了20 年,其变化之 大不言而喻,甚至对《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呼声也 做了相应回应。
目录
CONTENTS
01 拓展了新的担保方式 02 公益机构对外担保责任 03 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04 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 之间有追偿权。 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之间约定相 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 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 同担保,或者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 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担保法讲义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担保法讲义一、概述1.担保的含义及方式1.1含义: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1.2 方式:担保法第2条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
2.反担保的含义及方式:2.1含义: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2.2 方式: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不适用留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如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方式。
3.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否认国内担保的独立性、独立担保仅限于国际经济活动中。
市高院2009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明确担保合同独立性不适用于国内担保合同。
4. 担保合同无效及法律责任4.1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法律责任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b)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2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4.2.1 法律规定的主要类型:a)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b)担保法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注:该条文在2006年公司法中已被删除,由公司法第十六条替代:“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提示:公司业务中,应要求担保人提供最新的、备案的公司章程,以确定其是否有权对外从事担保,或其担保是否超越其限额。
c)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枪支、弹药、毒品、土地所有权等)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d)具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境外)担保的;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应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债务⼈不履约时,并不是所有的保证⼈都承担保证责任,即已经有效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免除基于债权⼈和债务⼈的前期⾏为及债权⼈怠于追索的⾏为,法律规定保证⼈免责,但是在债务⼈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保证⼈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通过最⾼法院案例阐述免除保证责任的⼏种情形及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保证合同⽆效及意思表⽰瑕疵免责1.担保合同⽆效的,保证⼈部分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债权⼈⽆过错的,担保⼈与债务⼈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2.主合同当事⼈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主合同的双⽅当事⼈主观上均有欺骗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骗取保证⼈提供保证,或者保证⼈受⼀⽅当事⼈的⾏政命令⽽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是主合同双⽅当事⼈实施了恶意串通⾏为,⾜以使保证⼈受骗上当。
如果是双⽅当事⼈各怀不同的⽬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的过失⽽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保证⼈⽆过错。
3.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或第三⼈。
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与保证⼈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
如保证⼈因受主合同债务⼈的欺诈、胁迫⽽与债权⼈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的利益;⼆是保证⼈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当事⼈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兼论《担保法》第19条

立法来看 , 法律文化先进 的国家大多倾向于一般保证 , 但我 国担保法 , 却逆向 而行之 ,担保法) 1 ‘ 第 9条规定 :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 , 如果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
中 明 确 声 明 保 留先 诉 抗 辩 权 或 者 未 明 确 表 示 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者 从 保 证 或 合同 中不能确定保 证人是否保 留先诉抗辩 权的 , 保证人 应承担连 带责任 , 则 而 不 得 享 受先 诉 抗 辩 权 。对 于 这 一 立 法 , 者 们 大 多 对 此 表 示 不 赞 成 。 学 学理认为‘ 担保法) 1 第 9条的规定的合 理性是 值得探讨 的 , 主要理 由 其 如下 : ( 从法理 上讲 , 一) 权利人 的权利在没有 声明放 弃前 即表明享有 该权利 , 先诉抗辩 权也应该如此 。国外 的立法也表明 , 只要保证人没有 明确声明先诉 抗辩权 , 则享有该权利 。 ( ) 二 从民法 的基本原 则来看 ,9条 的设定 也值得 商榷 。民事合 同的订 1 立要遵循意思 自治的原则 。对 于合 同责任 的是否承 担和 承担责任 的大小应 该 由当事人的 自己意思表示为准 。在当事人没有 明确 的意思表示下 , 将较重 的责任让当事人 承担, 这明显是不符 合意思 自治的原则 的。此外 , 民事合同 的订立要符合公平 原则 。公平是 民法 的最大要义 。在担保合 同中, 虽然保证 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 保关 系有 时是 有偿 的( 有很 多是无偿 的 , 也 只是出 于对当事人的信任 )但保 证人相对 于债权人来说 , , 所承担 的义务往往是单方 面无偿的 , 在单方面无偿 的合同中 , 使保 证人承担过 重 的责任这 与民法的公 平原则不符。且 即使保证人 与债务人之 间是有偿 的, 但是 保证人从债务人处 的所 得 与 他 要 承 担 的 责 任 是非 常 不对 等 的 , 同样 是 不公 平 的体 现 。 这 ( ) 三 从保证的效果 上来看 ,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约定不 明确 在 时 。 照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承担 保 证责 任 , 然加 重 了保 证 人 的 责 任 , 并 不 一 定 按 虽 但 有利 于保障债权。因为保障债 权的实现 的根本 途径 在于鼓 励担保。担保越 多。 债权 的实现就越有保障。反之 , 则债 权的实 现就 缺乏保障 , 而鼓励更多 的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担保⼈为债务担保后,在债务⼈不履⾏债务时,担保⼈要偿还债务的责任。
⽽担保⼈的责任在⼀定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的,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有什么情形?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民法典规定,担保⼈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债权⼈免除担保⼈责任、主债权消灭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担保合同】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不知情被担保怎么处理担保只要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为担保是合同,只要签订了担保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的双⽅不能协商⼀致解除,担保⼈就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连带保证中,债权⼈使⽤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段,使担保⼈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可被视为⽆效合同,保证⼈⽆需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督促债权⼈⾏使权利,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经过六个⽉,债权⼈都没有要求担保⼈还款的,那么担保⼈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担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担保,那么需要去搜集能够证明⾃⼰确实不知情的证据,然后向法院起诉,维护⾃⼰的权益,如果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可以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担保债权消灭、债权⼈免除担保⼈的责任等,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不再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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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
在经济纠纷中,债权合同保证责任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保证责任消灭:
①一般主债务的消灭;
②主债务已被第三人承担;
③依法律规定与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或全部债务;
④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后;
⑤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被免除民事责任;
⑥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人责任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责任之消灭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经济合同中,债务人有无使用盗盖、假刻的公章来担保的行为以借款合同而论,《贷款通则》未实施之前,债务人为骗得贷款人的信用,使用盗盖、假刻担保人公章骗取款项的现象屡见不鲜。
若发现这种诈骗行为,作为“担保人”的法人或自然人应立即告知法院,并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担保人”则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以货还贷”在这类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却虚构另一借款用途,双方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且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的原则,故应认定主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
(l)前一份借款合同与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前一合同与后一合同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应考虑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
行为确实不知,可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三、是否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合伙人并未同意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合伙人同意即擅自以法人的名义提供担保,这种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或条款,因(来源于新世纪范本网)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体现保证人、被保证人和保证权人三方的合意,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法》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根据其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此外,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在注销后,或合伙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退入伙的人员虽未经工商登记,但该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其担保责任应由实际作担保行为时企业的合伙人来承担。
四、主合同的债务转移是否经保证人同意基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和未经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对保证合同内容予以更改的特点,主债务人虽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是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五、是否存在债权人放弃为其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比如,为保证债权之实现在主合同成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设立了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主债务人为抵押人,与此同时,还成立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
无论是抵押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为担保债权实现之手段,如无特殊约定情况,债权人放弃
其债权而设定抵押权,势必加大保证人之保证风险。
为保护保证人之利益,应当认定保证人就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该特定部分保证责任即告消灭。
六、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无书面请求债权人起诉为更好地保护保证人的权利,遇到被保证人有即将破产或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起诉,如果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书面请求1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责任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这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八、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口头、书面变更或同意迟延履行的情形
①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经济合同或签订延期履行义务协议,事后,原合同保证人没有追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双方订立延期履行协议,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人对原保证的经济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
超过6个月的,保证责任免除。
对延期履行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借款合同的用途等,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九、存在欺骗、欺诈、胁迫情形,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对此事根本无
法知晓,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的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诱骗、强迫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保证人同样不负保证责任。
另外,关于某些上级机关要求下属企业为其他单位担保的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免除,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为担保人明知该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拒绝,只是碍于情面,虽非百分之百的愿意,但也属自愿行为。
如果是上级机关同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十、无效经济合同中保证责任虽已消灭,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况:作为担保人的代理人,承办案件中的担保人若不能免除全部贡任,就应考虑合同有无这方面问题,即考虑赔偿责任。
如果担保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那么担保人既可以减少民事责任的承担,又可以在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后再承担责任,在时间上可以迟延承担,有利于企业的资金流转。
保证无效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有两种形式,
一是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案件;
二是保证自身无效引起的案件。
1.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但仍然对该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为,保证人既然知道保证合同无效,其在主观上对该无效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已经有所预见,对自己为这样的合同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后果有所知晓,故其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2)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并无过错。
但是,其订立保证合同本身却存在着过错,如不
具备订立保证合同主体资格的组织订立了保证合同,而该保证合同又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无过错。
同时,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本身上也无过错。
则该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
但这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主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这一约定可说是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负因合同无效所生债务的一种担保。
2.因保证自身无效引起的案件担保合同的无效,可由下列原因构成:
(l)主体不合格,担保合同无效。
主体不合格是指参加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参与签订担保合同的资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如: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担保人的;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为担保人的,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或者事后追认的除外,等等。
(2)内容不合法,合同无效。
内容不合法是指担保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
如:担保标的物为《担保法》第37条所规定的不得抵押财产;抵押或质押财产为走私物、赃物或遗失物等等。
那么,无效经济合同保证责任消灭,担保人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表现为赔偿借款合同债权人的损失,而不是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