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原告:张会明,男。
被告:张素祥,男。
被告:赵东刚,男。
被告:周月娣,女。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明因与被告张素祥、赵东刚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中,根据被告张素祥、赵东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为共同被告。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会明、被告张子祥、赵东刚、被告周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其朋友周月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对周月娣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在被告张素祥、赵东刚愿作保证人为周月娣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周月娣50000元,当时周月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000元,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月娣还款,周月娣均推拖不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素祥、赵东刚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周月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本人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张会明诉其不认识周月娣,是经担保人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周月娣向其借款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当时张会明在洛阳市运管办工作,经其朋友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原告到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当时周月娣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受公司法人张毅生委托与张会明进行业务洽谈,此期间该公司也与张会明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且都是周月娣代办的。
原告称本次借款周月娣是通过担保人向其借款的,而且此款是周月娣所用,这更不符合事实。
事实是:2017年10月29日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急用一笔现金,法人张毅生委派周月娣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周月娣把原告的要求向法人张毅生作了汇报,张毅生打电话委派赵东刚和张素祥作担保(当时周月娣并不认识张素祥),此情况下,原告把款打到周月娣的信用卡上,当晚周月娣就办卡交给了法人张毅生,该款进入公司帐户,由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使用。
民间借贷担保人有什么责任

I can make it through the rain. I can stand up once again on my own.(页眉可删)民间借贷担保人有什么责任导读: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民间借贷担保人有什么责任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当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的,即为连带保证。
二、民间借贷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吗首先要先分清保证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1、若保证人是一般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第一条【民间借贷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与管辖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条【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女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条【夫妻一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借条上的中介人、见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民间借贷主要是发生在熟人之间,或者是中间有个熟人介绍,这个中间人有的时候不仅仅是作为介绍人出现,还会承担保证责任,有的则是以一个见证人的身份出现。
很多时候有朋友找我们帮忙介绍一下,从我们的其他朋友处借些钱,我们的这些有钱的朋友会要求我们在这个借款合同上签字,毕竟是自己介绍的,不签字似乎不合适,但是我们也不想成为保证人,又不是我们用钱,给你们做个见证还是可以的,但是如果真的在合同上面以中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的时候还是有点犯怵,感觉拿不准,万一借款人还不上了,出借人会不会找我们要钱呢?那么这个介绍人、见证人如果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了,借款人不还钱了,会因为自己签字了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这种显现应该是比较常见的,帮别人介绍过资金的朋友多少应该也是有过这种担心吧。
下面我就正式给大家分析一下。
答案在一般情况下是否定的,当借口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时候不能向介绍人、见证人索要欠款。
中介人员如果没有特别条款约定,也仅仅是一种信息中介的行为而已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多是个居间人的身份,仅仅需要承担在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见证人仅仅是对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内容的见证而已,最多是一个证人而已,就是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的见证行为而已,连居间人那份如实报告的义务原则意义上都没有的。
因为保证合同的成立需要保证人向债权人(也就是出借人)作出对其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一般需要出具文字性的保证合同、保证函或者在民间借贷合同里面写明专门的保证条款,至少也要在文件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才能对保证人有约束力,否则就没有保证义务。
如果仅仅在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债权文书中以中介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没有写明身份也没有保证条例就是在合同空白处签字,也不能认为是作为了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因为,他们的签字并未写明是保证人,也没有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不能就因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就推定这个签字的人具有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通过金融机构,以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借贷活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普及,但在借贷过程中也常常出现纠纷。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要素1. 合同主体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款人。
出借人是指提供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一方,借款人是指接受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一方。
2. 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是指借贷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贷的金额、币种、利率等。
3. 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是指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包括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
4.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还款、提前还款、提前终止合同等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5. 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违反合同约定等。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1. 合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2. 合同无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违背公序良俗;(3)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合同变更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后的合同,其法律效力与原合同相同。
四、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途径1. 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协商一致后,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 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申请调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调解机构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的,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履行债务,往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
那担保人在借贷关系中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见,担保人的责任不仅限于担保有效之时,而且扩展到担保无效之时。
通常,在实践中将担保无效时的责任称之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从其性质上看,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担保人所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主要有:(1)责任发生于担保无效之时;(2)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大,责任也大,过错小,责任也小。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分成以下几种:一、担保合同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间借贷在⽣活中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都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介绍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欢迎阅读!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申请⽀付令的,⼈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借据;⽆书⾯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起诉时,债务⼈下落不明的,由债务⼈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法查明的,裁定中⽌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不得将利息计⼊本⾦谋取⾼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将利息计⼊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双⽅对有⽆约定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对约定的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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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法律责任
2016-09-22 昌信律师-吕常占大连法律事务
一、法律概念
保证人是借贷双方约定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
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类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
下面是关于借贷中的连带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的相关内容。
概念解读
1.连带保证人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人的”称之为连带保证。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没有还款的,债务人可以任意要求债务人还款或者是连带保证人还款,也可以一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还款。
2.一般保证人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进行催款,并且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经过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然无法清偿的,保证人才承担责任。
注意: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类型的处理
如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某人承担保证责任,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连带保证诉讼主体的确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3、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保证期间
1、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三、保证诉讼时效
四、以案说法
案件简介
被告张某因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
保证人王芳(张某之母亲)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王芳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分析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
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