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免除或者减轻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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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起诉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探讨

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起诉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探讨

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起诉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探讨相关法条《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在经济活动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行为。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担保人都必须承担这一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担保人是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

首先,我们要明确担保的含义和作用。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简单来说,就是给债权人吃一颗“定心丸”,让其相信债务能够得到偿还。

那么,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呢?一种常见的情况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

比如说,债权人与债务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的交易或债务,让担保人误以为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而提供了担保。

这种情况下,担保人显然是被欺骗的一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担保人也可以免除责任。

比如债权人威胁担保人,如果不提供担保就会对其家人不利,或者编造一些虚假的严重后果来吓唬担保人,导致担保人被迫签字。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说,主合同是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那么就不应让担保人承担责任。

超过担保期限也是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一个重要情形。

一般来说,担保合同会约定担保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那么超过期限后,担保人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是债务转让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如果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人,而这个过程没有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那么担保人对转让后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因为债务转让可能会增加担保人的风险,而未经担保人同意就擅自转让,对担保人是不公平的。

在担保过程中,如果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在放弃的范围内担保人也免除担保责任。

比如说,债权人原本有权对债务人的某项财产行使抵押权,但却主动放弃了这一权利,那么在放弃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来源 | 走近民法典导语: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律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新时代!《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民法典》开始,债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也将得到很大强化。

1、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则保证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则该合同成立。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3、一般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4、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内的适用,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解读【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一般保证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主张先诉抗辩权除外事由的范围。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其实就是附条件的保证,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条件具备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突出特点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也叫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其一般保证的特定地位所享有的,于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得拒绝代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权。

保证人一旦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可对抗债权人的履行债务的请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实际上就是债务人已经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

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事由,是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

这些事由是:第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第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即放弃先诉抗辩权,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确定的新规则是:(1)增加了“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除外事由。

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免责的意思是免除法定职责或者免除约定的职责,简单的意思就是不再承担责任,法律对于保证⼈的免责有⼀定的规定,如果保证⼈符合法定情形的话,就是可以免除的,但是即便保证⼈免责了,债权⼈也是可以提出⾃⼰的抗辩的,对于抗辩的事由是如何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有哪些由于保证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有⼀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额保证。

故,店铺分为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均可适⽤)和特定抗辩事由(仅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或最⾼额保证当中之⼀种),来分别阐述之。

1、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种情况:1、主合同⽆效的情况《民法典》第⼆百⼋⼗⼋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效的,各⽅责任的承担为: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条对担保⼈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故,主合同⽆效的,⼀般可以作为担保⼈(保证⼈)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它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

2、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效的情况⾸先说⼀下本情况与上述第⼀种情况的区别:本情况是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本⾝是⽆效的,主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上述第⼀种情况则是因主合同⽆效⽽导致保证合同⽆效,那么保证合同本⾝可能是有效的。

如果主合同⽆效、保证合同⼜⽆效的,由于主合同⽆效⼀般对保证⼈更有利,故保证⼈应从主合同⽆效的抗辩事由这⼀点来主张。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六种情形及七个例外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应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债务⼈不履约时,并不是所有的保证⼈都承担保证责任,即已经有效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免除基于债权⼈和债务⼈的前期⾏为及债权⼈怠于追索的⾏为,法律规定保证⼈免责,但是在债务⼈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保证⼈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通过最⾼法院案例阐述免除保证责任的⼏种情形及例外。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保证合同⽆效及意思表⽰瑕疵免责1.担保合同⽆效的,保证⼈部分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债权⼈⽆过错的,担保⼈与债务⼈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2.主合同当事⼈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主合同的双⽅当事⼈主观上均有欺骗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骗取保证⼈提供保证,或者保证⼈受⼀⽅当事⼈的⾏政命令⽽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是主合同双⽅当事⼈实施了恶意串通⾏为,⾜以使保证⼈受骗上当。

如果是双⽅当事⼈各怀不同的⽬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的过失⽽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保证⼈⽆过错。

3.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或第三⼈。

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与保证⼈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

如保证⼈因受主合同债务⼈的欺诈、胁迫⽽与债权⼈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的利益;⼆是保证⼈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当事⼈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担保⼈为债务担保后,在债务⼈不履⾏债务时,担保⼈要偿还债务的责任。

⽽担保⼈的责任在⼀定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的,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有什么情形?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民法典规定,担保⼈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债权⼈免除担保⼈责任、主债权消灭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担保合同】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不知情被担保怎么处理担保只要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为担保是合同,只要签订了担保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的双⽅不能协商⼀致解除,担保⼈就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连带保证中,债权⼈使⽤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段,使担保⼈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可被视为⽆效合同,保证⼈⽆需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督促债权⼈⾏使权利,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经过六个⽉,债权⼈都没有要求担保⼈还款的,那么担保⼈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担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担保,那么需要去搜集能够证明⾃⼰确实不知情的证据,然后向法院起诉,维护⾃⼰的权益,如果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可以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担保债权消灭、债权⼈免除担保⼈的责任等,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不再承担债务。

保证责任如何界定和承担

保证责任如何界定和承担

保证责任如何界定和承担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保证责任是一个常见但又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

当涉及到债务、合同履行等方面时,保证责任的界定和承担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那么,究竟什么是保证责任?它又是如何被界定和承担的呢?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保证责任的基本概念。

简单来说,保证责任就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责任的界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的方式。

常见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意味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而连带责任保证则较为严格,一旦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保证的范围。

这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如果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是保证期间。

这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一般来说,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接下来,我们探讨一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在一般保证中,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只有在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这个过程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直到上述条件满足。

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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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免除或者减轻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而生, 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种债务
性质的责任, 这种责任具有不同于一般债务责任的特征, 且因保证方
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保证责任的内容具体可分为两种: 代为履行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代为履行责任是指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之债务。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主债务人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害而不能赔偿的时候,由保证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

保证责任消灭的事由有以下几种:
(一)主债权消灭。

保证之债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灭,保证之债赖以存在的基础消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自然归于消灭。

(二)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

由于保证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信用性,保证人一般只为特定的债务人提供担保,主债务一旦转让,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与新的债务人并无信任关系,让其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允。

因此,我国《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未经保证人同意。

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
证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不为请求。

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有一定的期限,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特定的请求权,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存在。

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如不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届满,保证债务归于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五)保证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保证合同是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依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意,使保证合同消灭;或者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使保证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六)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

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债务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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