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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9.09施行日期2002.10.15文号汇发[2002]87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

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

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

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

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文号】汇综发[2008]19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汇综发[2008]191号)各司、机关党委、事业单位: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公文办理实际情况,我局拟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协调、管理部门,原则上统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接收、分办、督办等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承办司(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受理、审查、决定。

第四条综合司收到申请人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加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处理单,标明承办单位和办理时限,连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于当日或者次日送交业务承办司。

如该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综合司职责,应直接分办给本司业务承办处办理。

申请人或分局将申请材料直接送到业务承办司(处)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当日转送综合司,综合司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业务承办司(处)收到综合司分办并移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属于本司(处)职责,应当日将申请材料退回综合司,综合司于当日重新分办。

经审核属于本司(处)职责,但预计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告知综合司,明确完成时间,并由综合司按规定重新设定办理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最新通知!千万不要这么做!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最新通知!千万不要这么做!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最新通知!千万不要这么做!根据外管局最新规定:(1)5个以上不同个⼈,同⽇、隔⽇或连续多⽇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个⼈或机构;(2)个⼈在7⽇内从同⼀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3)同⼀个⼈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5个以上直系亲属等情况。

将被界定为个⼈分拆结售汇⾏为,也就是俗称的“蚂蚁搬家”,⼀律进⼊⿊名单,违规者将被剥夺两年合计10万美元的换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和便利银⾏及个⼈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步完善个⼈外汇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2016年1⽉1⽇起,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个⼈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使⽤。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以下简称银⾏),应通过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结汇、购汇等个⼈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2、个⼈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风险提⽰函》予以风险提⽰。

若上述个⼈再次出现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为,外汇局将其列⼊“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以借⽤他⼈额度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列⼊“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的关注期限为列⼊“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

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办理个⼈结售汇业务,应凭本⼈有效⾝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26•【文号】汇发〔2021〕3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汇发〔2021〕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外汇市场交易行为,推动外汇市场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区内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货币经纪公司。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11月26日附件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我国外汇市场,促进外汇市场诚信、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维护外汇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外汇市场是指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等依法设立的境内有组织交易平台进行人民币对外汇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市场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外汇市场交易的机构,交易中心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等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在外汇市场开展的交易,以及市场参与者依托外汇市场与客户发生的交易。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市场参与者提供外汇交易和交易后相关服务的对象机构、与市场参与者在柜台开展外汇交易的企业等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

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

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四)放宽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

出口押汇等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

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有关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9•【文号】汇发[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

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号:汇发[2015]47号颁布⽇期:2015-12-18执⾏⽇期:2016-02-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步规范和满⾜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见附件)。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局(⽀局)、地⽅性商业银⾏及外资银⾏。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机构。

⽂件执⾏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12⽉18⽇附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条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机构发⽣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是指以境内机构为客户,负责审核并为其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银⾏。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为进⾏⾮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异常的境内机构、经办银⾏进⾏⾮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经常项⽬和资本项⽬交易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不得以虚构交易等⽅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

第六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办理结汇,不得存⼊经办银⾏转为现汇:(⼀)银⾏汇路不畅的经常项⽬交易;(⼆)与战乱、⾦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和⼆次收⼊交易(以下简称服务贸易);(三)境外机构或境外个⼈因临时使⽤境内港⼝等交通设施所⽀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四)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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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第九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第十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

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

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七条外汇局对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企业应当向外汇局定期报告境外账户收支等情况。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第十八条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二十条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一)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二)贸易信贷余额或中长期贸易信贷发生额超过一定比例的;(三)经专项监测发现其他异常或可疑的;(四)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

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

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

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并对B、C 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

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三十条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报告及登记管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

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六)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七)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八)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九)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十)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从境外收款(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的,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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