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9中国工商银行融资性担保 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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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与许可证不统一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七)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八)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5)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5)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和管理,保护投资者和企业权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国务院发布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文就此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和分析。

一、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1. 管理办法适用范围该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担保机构及其经营的所有担保业务。

其中,担保机构指已经取得法定经营资格并获得银监会批准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

2. 担保机构的主要义务① 实行风险管理制度。

担保机构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模型,提高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确保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② 诚信经营。

担保机构应当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不得故意误导和欺诈客户。

③ 保障客户权益。

担保机构要严格保护客户的隐私,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同时,担保机构还应当承担必要的风险保障责任,确保客户的相关利益得到保障。

④ 当恶意欺诈行为发生时,担保机构有责任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处置,保护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3. 担保业务的基本规定① 担保业务原则上应当以借款人的信用为主要支撑,借款人不良信用会对担保机构的信用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需要谨慎考虑。

② 担保业务的质量应该得到保证。

担保机构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收集和核实借款人信息,确保借款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③ 担保行为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

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相关的服务和建议,要尽全力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保证。

④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在担保业务全生命周期中始终十分谨慎和专业。

二、管理办法的相关影响1. 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担保机构的一系列义务和服务要求,确保客户和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规定了担保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诚信经营原则,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保证了客户资金安全以及风险的控制。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6)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6)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是国家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的指导文件。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收益。

目前,融资性担保业务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管理和规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概念1.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在贷款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由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以提高贷款人的贷款获得率并降低其融资成本的业务。

2.担保机构担保机构是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专门为融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3.担保范围担保范围是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

4.担保费用担保费用是担保机构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从贷款人处收取的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担保机构自行决定,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1.担保机构资格审查由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直接涉及金融市场,因此必须对担保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

经中国人民银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机构才能获得担保机构的资格。

担保机构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注册资本根据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亿元。

(2)资金来源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应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3)机构资历担保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机构资历,包括管理层、董事会、审计机构等组成,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2.担保风险评估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时,必须对贷款人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贷款人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客户评估评估客户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等情况。

(2)贷款项目评估评估贷款项目的市场前景、所处行业的竞争环境、项目的技术难度等情况。

3.担保费用管理担保机构应明确规定担保费用的收取方式与标准,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同时,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确保资金安全、便于监管。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6]134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6]134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26日工银发[1996]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担保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担保人、担保受益人、担保申请人和担保通知行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担保人系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经授权的分行和其他营业机构;担保受益人系指境外的债权人或其在境内的代理人,境内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申请人系指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担保通知行指受担保人的委托,将保函通知给担保受益人的银行。

第二条对外担保的涵义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系指担保人应担保申请人的要求,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其与担保受益人签定的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对外担保业务的种类(一)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1.借款保函。

2.融资租赁保函。

3.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4.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5.其他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风险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度;(二)风险控制和缓释制度;(三)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四)风险处置和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二)非现场监管;(三)风险评估和预警;(四)信息披露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商密三级工银湘营办发〔2010〕514号《关于转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支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现将总行办公室•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银办发[2010]572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1,部内发送:信贷管理部、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中心主办单位:信贷管理部联系电话:84449744打字:欧阳晶莹校对:方欣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印(印2份),2,1230100商密二级?长期工银办发…2010?572号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为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总行制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行要审慎开展由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融资业务~不断提升风险分析和控制能力~通过合理确定风险对价,向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

确需借助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要严格执行总行关于担保机构准入、担保基金比例、担保限额和担保期限等相关要求。

二、各级行要与当地监管部门、征信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全面掌握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有效防范风险。

三、总分制担保机构的准入与限额原则上由担保机构总部所在地一级,3,,直属,分行在综合考虑其跨地区经营的情况下负责核定。

母子公司制担保机构的准入与限额原则上由各独立法人所在地一级,直属,分行核定。

四、各一级,直属,分行要在9月底之前对全部担保机构进行一次清查~将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统一纳入准入名单管理并将清查结果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备案。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此件发至二级分行,,4,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防范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2《中国工商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2《中国工商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声誉风险管理能力,维护和提升我行的声誉和形象,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并表管理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风险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新巴塞尔协议关于银行机构声誉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声誉风险是指由各种因素引发,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我行产生负面评价,从而对我行声誉产生损害的风险。

声誉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或已经对我行声誉造成损害的相关行为、事件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声誉风险管理,是指根据声誉风险管理目标和规划,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体系,通过日常声誉风险管理和对声誉风险事件的妥善处置,为实现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保证的过程和方法。

第四条声誉风险管理的原则:(一)预防第一原则。

声誉风险管理首先是事前管理,必须树立预防第一的原则,随时注意准确地识别和评估存在的各种声誉风险因素,从源头上控制和缓释声誉风险。

(二)积极主动原则。

应当按照声誉风险管理目标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创建、维护、巩固和提升我行的良好声誉。

处置声誉风险事件时应当迅速反应,果断作为,争取主动。

(三)全局利益原则。

在管理声誉风险和处置声誉风险事件时,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将声誉风险和声誉风险事件对我行中心工作和整体发展目标的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四)及时报告原则。

对于各类声誉风险事件,各当事机构和员工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级行直至总行如实报告,严格禁止各类拖延和瞒报行为。

(五)全员参与原则。

声誉风险管理涉及银行经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全行每个机构、每个部门、每位员工都负有维护我行声誉的责任,都应该积极防范声誉风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总行直属机构、境内外分支机构和按《中国工商银行并表管理办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机构(以下简称并表机构)。

第二章组织架构及相应职责第六条董事会是全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通过其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协助,负责制定与我行战略目标相匹配的声誉风险管理战略和政策,并监督战略和政策的执行情况,确保全行声誉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3]21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3]21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1993年4月12日工银发[1993]21号)广东、福建、海南省分行,上海市分行,深圳市分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应当指出,近几年来,信贷资产质量不高,贷款风险加大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工商银行发展的突出矛盾。

为提高信贷管理水平,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银行信贷管理的新途径,根据全国分行长会议的部署,总行研究拟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并决定在部分省市分行进行试点。

《试点办法》借鉴了国外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经验和巴塞尔协议所确定的风险权重管理原则,并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几年来我行普遍开展的对企业分类排队的工作经验,建立了以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为重点的风险管理框架,藉以探索适应我行特点的新型信贷管理机制。

在《试点办法》中,以企业或项目信用等级、贷款方式、贷款形态的评核、管理为基础,通过对贷款风险度的测定,综合评核银行对借款企业贷款与否,贷款金额大小、贷款方式、审批权限及对贷款质量进行监测与考核,形成银行信贷的量化管理体系,弱化贷款决策中的主观臆断因素,以逐步提高信贷决策的科学水平,并为清收、转化风险贷款,与巴塞尔协议确定的风险资产权重管理原则接轨,提供可靠的依据。

试行贷款风险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也是信贷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尝试,为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总行成立了由主管信贷行长牵头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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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担保机构管理行发出《保证担保业务联系函》(见附件 1)。 (二)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担保机构管理行申请占用一定额度的 担保限额。 担保机构管理行要及时将各融资经办行的保证担保业务纳入担保机 构的担保限额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在担保机构管理行开立担保基金
专户,并按照业务办理规定存入足额担保基金(确需在异地开立担保基 金账户的,开户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担保机构管理行)。 担保机构存入足额担保基金后,方可使用担保额度。担保基金不足 时,担保机构管理行应要求担保机构及时增加担保基金;没有缴足担保 基金的不得继续使用担保限额。 第六章 担保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应当由担保机构承担代偿义 务时,融资经办行应立即向担保机构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 书》(见附件2),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管理行。
保机构,其中国有控股50%以上或为二手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 可不评定信用等级)。 (三)上年度代偿率不高于2%,同时代偿回收率不低于40%。 (四)已经营期限不短于1年,担保能力强、信用状况良好的担保 公司可不受成立年限的限制。 (五)符合我行个人信贷业务合作机构的其他准入要求。 第七条 原则上,只有列入准入名单的担保机构才能与我行开展融 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在我行全额存入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可不受上述 准入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的核准 第八条 有业务合作意向的担保机构向法人所在地我行支行(以下 简称担保机构管理行)提出建立担保业务合作关系的书面申请,并提供 以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包括: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 记证书、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税 务登记证,有贷款记录的,还须提供贷款卡。 (二)财务资料。包括: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 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担保责任余额表、最 近一期企业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近三年(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 来)的企业财务报告。 (三)其他资料。包括:相关的经营资质证书或资质资格、执业证 书、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签字样本,授权代理人 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担保机构管理行负责对担保机构准入的调查,调查人对资 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负责。 调查后认为合作可行的,调查人出具调查报告和调查意见,经支行 行长(或主管行长)签字同意后,将相关资料报送二级分行(未设二级 分行的直接报送上级行进行准入核准)。 第十条 二级分行负责对担保机构准入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负 责。初审同意的,经二级分行行长(或主管行长)签字后,将相关材料 报送一级(直属)分行。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准入的核准工作由一级(直属)分行负责(广 东分行营业部和苏州分行比照执行,下同)。各一级(直属)分行根据 报来的准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准,对符合各项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 经分行行长(或主管行长)签批后列入准入名单并向辖内分支机构发 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要建立完善担保机构信用风险检查监测、分析 报告与预警退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担保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担保机构管理行牵头开 展,各融资经办行参与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管理行。担保机构管理行 应要求担保机构按季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和财务报表,并通过人民银行信 贷登记咨询系统核查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数据,逐级向上级行提交检查监 测报告。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 况、对外投资情况、关联交易情况、管理层状况;所提供担保的借款人 的户数、贷款余额、贷款质量和担保放大倍数(全部担保责任余额/担 保机构净资产)的总体情况;担保机构在我行的担保责任余额、担保基 金、同业存款及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措施的情况;其他影响担保机构运营 和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行的的具体贷管理工作,并情况进行监测;既 要对担保机构财务标。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客户在我行办理除贷款外的其他融资 业务提供担保(行不得与担保机构开展除担保以外的融资业务 合作。
第五章 担保限额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担保机构的担保限额由担保机构法人所在地一级(直 属)分行担保机构准入审批部门负责核定,并根据担保机构资信情况、 担保贷款风险度和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担保机构在同 一时点为客户在我行的融资提供担保的总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 五倍的原则,谨慎核定担保额度。担保机构出资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 务子公司的,计算净资产时应扣除相应出资额。
(三)全面监测是指根据担保机构的业务特点, 既要监测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又要监测其管理层动态等其他相关信 息; 既要监测其自身风险状况和处置能力,又要监测其担保对象的还款 意愿、还款能力和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既要监测其在我行的担保情况,又要了解其在他行的担保情况,全
面评估我行面临的信用风险。
(四)动态调整是指根据监测结果,对存在风险的担保机构实行预 警或退出,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及时审核准入。
中国工商银行 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防范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 保机构的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 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为客户在我行融资提供担保的专业保证机构 (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包括政策性担保机构和非政策性担保 机构,政策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全资或控股设立的、以贯彻国家政策 为主要目标,具有执行公共财政明确目的的专业担保机构,非政策性担 保机构是指政策性担保机构以外的担保机构,包括市场化运作、以营利 为主要目的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以会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互助型担保机 构。 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标准分 类的“其他未列明的金融活动”(行业代码J7190)中的金融担保活动,相应在 CM2002系统中的客户行业标识为J7171下的所有企业,均属本办法规范 的对象。 第三条担保机构管理应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全面监测、动 态调整”的原则。
(一)严格准入是指从担保机构的业务资质、担保能力、履约记录 等维度设定明确的准入条件,实行年度准入核准制度,符合准入条件的 方能纳入准入名单,与我行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合作。
(二) 分类管理是指根据担保机构性质和担保对象,将担保机构 划分为政策性和非政策性担保机构,为法人客户提供担保和为个人客户 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根据其不同的信用风险特征和经营特点提出针对 性的管理要求。
第二章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条件
第四条申请准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立与变更须依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 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和风险 管理制度,建立明确的风险补偿机制。 (三)主营业务突出,企业经营活动以担保业务为主。 (四)近两年担保机构与我行及他行的业务合作中无不良履约记 录,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高管层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担保机构全部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10倍。
担保限额核定可与担保机构准入核准同时进行。担保限额核定后, 担保机构管理行负责对担保限额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经办行(指除担保机构管理行外发放专业担保机 构担保融资的我行分支机构)的融资业务需要担保机构进行保证担保 的,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征得担保机构管理行的书面同意后进行 业务操作:
担保机构申请延期履行代偿义务,融资经办行认为可行的,应将情 况及时报二级分行或直属分行进行审批,如审批不同意延期,担保机构 仍应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担保机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融资经办行应 当按我行风险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我行信贷资产的安 全。 第七章 担保机构的监测、预警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在收到我行《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 书》7天内,应将代偿资金全额划入我行指定的账户。
担保机构未及时代偿债务的,我行应按事先约定,直接从担保机构 的担保基金中扣划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并暂停接受该机构提供新的担 保业务。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申请延期履行债务代偿义务,延期期限最 长不超过10天。
(六)监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为法人客户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货币资本在3000万元(含)以上,对于具有良好风险补 偿机制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实缴货币资本最低可以放宽至2000万元 (含)。 (二)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对于为我行小企业客户提供担保 的具有良好风险补偿机制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信用等级最低可放宽至A级。 (三)上年度代偿率(代偿率=本期累计发生逾期或代偿金额/本 期累计解除的担保责任金额)不高于2%,同时代偿回收率(代偿回收 率=本期累计收回的代偿金额/(期初应收代偿款+本期累计发生的逾期 或代偿金额))不低于40%。 (四)已经营期限不短于1年,具有良好风险补偿机制的政策性担 保机构可不受此项条件限制。 第六条 为个人客户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货币资本1000万(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对于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担
质押率需符合我行相关规定。 (二)除个人住房贷款外所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无有效 抵质押物而采用全额保证担保方式的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个人客户提供阶段性担保或 住房贷款担保的,其存入担保基金的比例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限制,由各一级(直属)分行自行确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确有必要的,担保机构所在地二级分行可直接发起准入 申请流程,但须同时指定相应支行(或二级分行部门)作为担保机构管 理行。 第四章 业务办理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我行法人客户贷款提供担保 的应符合以下基本规定: (一) 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机构净资 产的10%,对单个客户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的15%。 (二)承诺按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20%在我行存入担保基金且不 得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担保机构管理行对担保基金比照保证 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并设定质押,根据与客户协商的年度合作计 划,争取担保基金一次存入我行。担保基金原则上应当是现金存款,经 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允许采用存单质押、国债质押方式,但质押率 需符合我行相关规定。 (三)上年末接受担保机构担保的法人客户贷款余额在10亿元 (含)以上且不良率低于0.5%、信用环境佳、担保机构担保业务活跃的 一级(直属)分行,对辖内实缴货币资本在1亿元以上.、合作期限在三 年以上(含)、合作情况良好的担保机构如确有必要可适当降低担保基 金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10%。 第十四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我行法人客户流动资金类贷 款提供担保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我行项目贷款(含项目融资)应谨慎运用融资性担保机 构提供的担保,特别要严格控制以其作为主要担保方式。确需使用的, 担保机构除符合准入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担保机构信用等级需在A+级(含)以上。 (二)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三)原则上不接受担保机构为政府融资平台的项目贷款提供担 保。 第十六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我行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需 符合以下基本规定: (一)承诺按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10%在我行存入担保基金,且 不得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担保机构管理行对担保基金比照保 证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并设定质押,根据与客户协商的年度合作 计划,争取担保基金一次性存入我行。担保基金原则上应当是现金存 款,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允许采用存单质押、国债质押方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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