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国质检食〔2003〕21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内地供港澳冰鲜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内地供港澳冰鲜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4.22•【文号】国质检食[2003]109号•【施行日期】2003.04.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内地供港澳冰鲜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通知(2003年4月22日国质检食[2003]109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内地冰鲜禽输往香港以来,市场反映良好,澳门各界也纷纷要求内地冰鲜禽产品输往澳门,以满足澳门市场的需求。
澳门民政总署同意取消对冰鲜禽肉的限制,并取消了对冰鲜禽去头去脚(爪)的要求,立即按总局与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确定的《内地供港冰鲜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的规定向澳门输出冰鲜禽肉。
鉴此,同意澳方的要求,自即日起向澳门输出冰鲜禽肉,按《内地供港冰鲜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进行检验检疫,并将其修订为《内地供港澳冰鲜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1),符合该要求的冰鲜禽肉方可输往澳门。
应澳门的要求,同意沿用供港冰鲜禽的做法,在冰鲜禽的翅下用红色、可食用不易褪色的印油加盖直径为1.4厘米(外径)的印章(印章印模样式见附件2),以区别于当地的鲜宰禽,在冰鲜禽的外包装上加施总局统一印制的CIQ防伪标志(1厘米规格)。
请各局组织相关的检验检疫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内地供港澳冰鲜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的各项规定,并在冰鲜禽的屠宰用禽的生产、屠宰、加工、存放、运输各环节落实该检验检疫要求的各项规定,做好供澳冰鲜禽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澳冰鲜禽的安全卫生质量。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立即报国家质检总局。
附件:1.内地供港澳冰鲜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2.供澳冰鲜禽印章印模(略)附件1:内地供港澳冰鲜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一、饲养场1.所有供应生产输港澳冰鲜禽肉加工厂的活禽,必须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AQSIQ)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注册的饲养场。
出口肉禽《禁用药物名录

拌料20-50PPM
30
肌肉:100
肝:300
肾:600
四环素
Tetracycline
拌料100-500PPM
30
肌肉:100
肝:300
肾:600
盐霉素
Salinomycinum
拌料60-70PPM
7
肌肉:600
肝:1800
禁止与泰妙菌素、竹桃霉素并用
莫能菌素
MM,2-3次/日
7
未定
达氟沙星
Danoqloxacin
饮水500-1000PPM,2-3次/日
10
肌肉:200
肝/肾:400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禁用药物名录(List of Drugs prohibited)
一、兽药类(Animal Drugs):
1、已烯雌酚及其衍生物,二苯乙烯类:如已烯雌酚
Stilbenes and its derivatives: Diethylstibestrol
忌与氯丙嗪盐、四环素类、磺胺类药物合用
庆大霉素Gentamycinum
肌注5000单位/羽/次;饮水2-4万单位/升水
14
肌肉:100
肝:300
卡那霉素Kanamycinum
拌料15-30PPM;肌注10-30mg/Kg体重;饮水30-120 PPM,2-3次/日
7
14(注射)
肌肉:100
肝:300
二、农药(Pesticides)类
1、有机氯类:六六六、滴滴涕、六氯苯、多氯联苯
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共26页word资料

附件2: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相关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获得欧盟注册的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二、须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的屠宰(屠宰厂必须已获得欧盟注册)、熟制加工、出口一体化的企业,其HACCP体系须持续有效运行;三、出口原料须来自该企业自属备案饲养场,有关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得到有效控制;四、企业连续两年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并且诚信度高,须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欧盟相关法规进行饲养、屠宰、熟制加工;五、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自检自控体系,具有完善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供欧盟熟制禽肉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六、企业拥有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且能有效运行。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生产加工卫生要求一、备案饲养场的用料、用药及免疫管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饲养、用料、用药、动物免疫及卫生防疫制度。
饲料、药品及免疫管理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饲料管理要求1、备案饲养场的饲料须由出口企业统一供应,并获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领、用料管理制度;2、生产饲料的原料须来自非疫区,原料进厂前应进行品质检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3、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份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应定期对饲料中农、兽药残留进行检测;4、备案饲养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183/2005法规(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和1831/2003法规(动物营养添加剂要求)要求。
(整理)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附件2: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相关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获得欧盟注册的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二、须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的屠宰(屠宰厂必须已获得欧盟注册)、熟制加工、出口一体化的企业,其HACCP体系须持续有效运行;三、出口原料须来自该企业自属备案饲养场,有关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得到有效控制;四、企业连续两年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并且诚信度高,须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欧盟相关法规进行饲养、屠宰、熟制加工;五、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自检自控体系,具有完善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供欧盟熟制禽肉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六、企业拥有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且能有效运行。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生产加工卫生要求一、备案饲养场的用料、用药及免疫管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饲养、用料、用药、动物免疫及卫生防疫制度。
饲料、药品及免疫管理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饲料管理要求1、备案饲养场的饲料须由出口企业统一供应,并获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领、用料管理制度;2、生产饲料的原料须来自非疫区,原料进厂前应进行品质检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3、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份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应定期对饲料中农、兽药残留进行检测;4、备案饲养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183/2005法规(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和1831/2003法规(动物营养添加剂要求)要求。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肉类产品(以下简称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验检疫第四条肉类产品进口商应当在进口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以下文件:(一)进口合同或者协议;(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三)产品合格证明;(四)运输工具消毒证明;(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外观、包装、标签、温度控制等。
第六条肉类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微生物、兽药残留、重金属、添加剂等。
第七条对于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档案,记录检验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于不合格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退运、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发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包括不合格产品信息、风险预警等。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申报检验检疫的;(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信息的;(三)拒绝、阻碍检验检疫工作的;(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20•【文号】国质检[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2001年8月20日国质检〔2001〕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
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
出口肉类产品企业检验检疫要求及报关操作指南

体、部分胴体和副产品,不包括羽 毛。副产品具为冷冻鸡心、冷冻鸡 肝、冷冻鸡肾、冷冻鸡胗、冷冻鸡 头、冷冻鸡皮、冷冻鸡翅(不含翅 尖)、冷冻鸡翅尖、冷冻鸡爪、冷
每批出口禽肉应随附一份主管 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证 书,证明其符合中俄以及欧亚 经济联盟的检验检疫要求。
业名单及批准日期将在双方主 冻鸡软骨。
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序号 产品 进口国对企业注册的要求
(截至2022年12月1日) 产品要求
证书要求
俄罗斯出口禽肉的生产企业 指冷冻禽肉(去骨和带骨)以及胴
1
禽肉
(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储 存)应符合和俄罗斯以及欧亚 经济联盟的兽医与公共卫生法 律法规要求,应获得双方主管 部门注册,获准出口的生产企
进出口公司要求在出口国(地
区)发货前,如冻鸡产品离开
屠宰厂前,取得进口许可证。
要求对每批货物必须随附兽医
(卫生)证书和肉类检验检疫
证书时须证明的内容:原产国
或原产地在出口前12个月内没
有发生禽流感、新城疫和禽霍
乱;家禽必须来自确认没有检
出鸡白痢沙门氏菌和肠炎沙门
氏菌的注册农场,农场没有使
用硝基呋喃、氯霉素和其他未
证符合美国的标准和要求。生
3
禽肉 (自 产原 料熟 制)
产企业应持续符合美国法律法 规的相关要求,并根据美国法 规要求接受美国检查。对美推 荐注册生产企业包括熟制禽肉 生产加工企业、储存冷库以及 提供自产原料的屠宰厂。生产
自产原料熟制禽肉。
企业在获得美国农业部注册后
方可开展出口贸易。
输美熟制禽肉需逐批出具“出 口禽肉产品兽医卫生证书”。
的物质污染,出口到马来西亚
的家禽胴体、产品或分割肉是
(企业经营管理)标准化肉鸡养殖基地建设标准

(企业经营管理)标准化肉鸡养殖基地建设标准标准化肉鸡养殖基地建设标准1范围为了整体提升肉鸡养殖小区的基础设施,实现商品肉鸡饲养的良性循环,保证养殖户的根本收益,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出口肉鸡养殖小区的基本条件和要求;2引用标准国质检食[2003]212号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以及《出口肉禽饲养场备案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畜禽饮用水中农药限量指标》;3定义3.1五统壹即统壹供应雏鸡,统壹供应饲料,统壹使用药物,统壹防疫消毒,统壹收购屠宰;3.2空舍期从上壹批鸡只出栏彻底清洗、消毒工作完毕到下壹批开始饲养的间隔时间;空舍期壹般为15—21天;4养殖小区选址4.1自然条件因素4.1.1地形地势养殖小区应选择于地势较高、干燥平坦、排水良好和向阳背风的地方。
平原地区建场应选择比较平坦、开阔、利于排水,地下水位应低于鸡舍地基深度0.5米以下;山区建场应选择稍平缓坡,坡面向阳,总坡度不超过25%,建筑区坡度应于25゜以内;靠近河流、湖泊地区建场应选择比当地水文资料中最高水位高1-2米处;从防疫的角度,养殖小区应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物,如利用原有林带树木、山岭、河川、河谷等作为天然屏障。
土质未被有机物和病原微生物污染,没有地质化学环境性地方病,以砂壤土类地区较为理想。
4.1.2水源水质水源充足,供水能力能够满足养殖小区生产、生活、消防用水需求,应具有独立的自备水源(井);养殖小区水源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污染等方面的检验方案,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见表1)和《畜禽饮用水中农药限量指标》(见表2);4.1.3气候因素鸡舍的建筑方位、朝向、间距、排列次序等应考虑当地风向、风力、日照等情况;防暑、防寒措施以及建筑结构等应考虑当地常年平均气温、绝对最高和最低气温、土壤冻层深度、降雨量和积雪厚度(雪载)、最大风力(风载)、常年主风向和风频率等常年气象变化情况;表1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表2畜禽饮用水中农药限量指标(毫克/每升)4.2社会条件因素4.2.1地理位置为保障交通和运输方便,养殖小区场外应通有公路,但不能和主要交通线路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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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国质检食〔2003〕212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文号】国质检食〔2003〕212号【发布日期】2003-07-17【生效日期】【效力】【备注】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保证我国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组织检验检疫专家起草了《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新的要求有冲突的均按新的要求执行,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务于8月20日前反馈到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供港澳禽肉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仍按原规定执行)。
另请各局将本单位辖区内符合本要求条件的备案肉禽饲养场名单、地址、一次出栏量等详细情况于8月20日前报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质检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七日一、总体要求(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供货饲养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见附件1)。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备案饲养场进行监督检查,每批肉禽饲养周期内至少检查一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的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
并开展出栏前的疫情、健康卫生状况、用药情况及兽医监管情况的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方准用于屠宰加工。
(五)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备案饲养场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要与家禽饲养场签订饲养合同,明确饲养场应达到的要求。
二、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一)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必须对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每个备案饲养场必须配备专职兽医人员,设立兽医工作室。
专职兽医负责备案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疫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
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派出的专职兽医对饲养全过程的疫病控制、用药指导和动物保健的管理,并有完善的纪录。
专职兽医有权对饲养期内的异常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应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专职兽医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应完善兽医管理体系,设立不同层次的兽医责任制,加强对各级兽医的指导、监督。
(三)饲养场在每一批肉禽进场后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一个饲养周期内饲养人员不得出场,除检验检疫人员、畜牧兽医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禽舍。
饲养人员要有专用的舍外更衣室及休息间。
(四)在同一饲养场内不得同时饲养不同品种禽类及其他动物(护卫犬除外)。
(五)饲养场不得从场外购入包括兽药、垫料等可能影响肉禽生长条件的任何物质。
(六)出口加工注册企业饲养场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备案所需的资料。
(七)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禽流感、过去3个月内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新城疫及其他烈性传染病(进口国或地区另有要求的除外)。
(八)饲养场的日常管理:1.建立规范的饲养日志,饲养日志记录的内容包括饲养过程中的疫苗、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药物停药期、病死禽处理等情况。
饲养日志必须每日如实详细填写,不得补记,专职兽医对饲养日志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字。
2.具有健全的家禽卫生防疫制度,建立完善的专职兽医工作记录(每天的健康状况观察记录、病死禽隔离、剖解、送检记录、处理意见、送检结果报告单和最后诊断结果、处理措施)和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3.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须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用动物饲料的规定,不含任何违禁药物。
4.每批禽出栏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饲养场内的饲料、兽药、消毒药等应统一登记数量、进行封存并统一消毒;下一批禽进场时应核对有无来源不明的饲料、兽药和消毒液等。
5.饲养场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定期进行的疫病监测及残留物质监控。
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出栏前的疫情、用药情况的检测、调查和评估。
6.用药管理:用药采用兽医处方制度,不使用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宰前14天不得使用任何药物,宰前30天不得使用新城疫活疫苗,严禁使用禽流感疫苗。
饲养的全过程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药物。
(九)饲养方式:1.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饲养场条件采用适当的饲养方式,达到既有利于肉禽生长,又能有效防止球虫病、沙门氏菌病及其他细菌病、霉菌病及禽类疫病的目的。
2.严格空舍时间,每批家禽出栏后空舍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要做到同一饲养场内所有禽舍全进全出,出栏后和进新一批禽苗前要彻底清洗、消毒棚舍(棚顶、地面、墙壁)及周围环境,整个空舍期间要进行3次以上防疫消毒处理,消毒药品及使用方法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3.备案饲养场饲养量应在5000只以上。
符合其他备案条件而饲养量暂达不到5000只的饲养场,其生产的肉禽原则上只能用于加工熟制禽肉出口;申请用于生产冰鲜、冷冻禽肉出口,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严格考核同意后方准出口。
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一)各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注册企业实施官方兽医驻厂监督制度。
对加工全过程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屠宰加工。
驻厂兽医应做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确保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卫生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非经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三)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不同注册编号的企业或加工车间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放、混用,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禽肉以注册企业名义出口。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施动态管理,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出口资格,直至吊销注册登记。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对加工注册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进行不定期考核和评估(在正常生产状态下每年至少一次)。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指导和监督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切实保证自身的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保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同时要加强人员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人为因素造成产品的有毒有害污染。
要求企业做好各项记录和标记,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禽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从国外进口原料用于加工复出口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进口原料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货证相符,并按复出口输入国的要求对国外原料进行病原、残留检测。
(七)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掌握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产品进出库情况,并通过审核企业进出库和监装记录、核对库存等方式对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监装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八)生产加工熟制禽肉产品出口的,其原料应来自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熟制加工所用的调品料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
四、检验检疫管理(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管理,非相应专业人员不得从事肉禽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签证工作。
所有专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实施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饲养场及加工注册企业兽医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饲养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和进口国(地区)关于肉禽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禽肉合格。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所有供屠宰禽的禽流感和新城疫的检疫和监测(对饲养场的疫情调查、抽样检测、宰前观察、宰后检验等),检疫程序见附件2。
凡检出高致病性禽流感或高、中毒力新城疫病毒的,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和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上报,检出疫情的备案饲养场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自问题发现之日起,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所有活禽不得用于出口加工。
凡违规用药用料或被官方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备案饲养场应暂停出口。
凡出现上述问题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发出的尚未通关的同类产品。
附件1: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1.必须是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直接管理下,并达到“五统一”(即由出口肉禽生产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要求的饲养场。
2.出口肉禽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有种禽、蛋禽饲养场、集贸市场、家禽屠宰场;并有与外界隔离的设施。
3.场区大门口设有隔离、消毒设施;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消毒液喷淋装置和鞋底消毒池,饲料、疫苗、兽药、垫料等的运输通道应与垃圾处理运输通道、粪污道严格分开。
4.场区卫生整洁, 布局合理; 饲养区和办公生活区严格分开。
饲养区设有饲养员居住室,饲料存放室和病禽隔离饲养区、兽医工作室等。
5.进出饲养区应分别设有车辆消毒液喷淋装置、车轮消毒池和人员更衣、消毒通道;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消毒设施、消毒液必须保证其有效性。
6.设有防鸟防鼠设施;不得饲养其他禽类动物。
7.水源充足、卫生,保证肉禽饮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8.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粪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9.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有效实施卫生防疫管理制度(日常卫生管理、消毒程序、免疫程序、人员和车辆进出控制、病死禽处理、粪便垫料处理、疫情报告等)、饲养用药管理制度(饲料、水和药物使用),同时做好饲料、免疫、用药、消毒、人员及车辆进出、死亡和淘汰等情况的有关记录。
10.配备至少1名兽医专业毕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肉禽的饲养、卫生防疫管理,并需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有效培训的资格,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