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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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失效日期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失效日期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机动车数量急剧增长,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

机动车尾气排放中的有害物质对空气质量和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控制尾气排放,各国纷纷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以确保车辆的环保性能和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本文将围绕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进行详细论述。

一、概述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旨在通过检测和评估车辆尾气排放情况,对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车辆进行治理和整改,以保护环境、减少空气污染,提升道路交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该制度包括排放检测标准、检测方法、检测设备和管理机构等方面的内容。

二、排放检测标准机动车辆排放检测标准是制定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的基础。

排放检测标准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行业发展需求进行制定,明确不同排放物的限制要求。

比如,对于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和颗粒物等有害物质,应制定相应的排放限值,以确保车辆的排放达到环保要求。

三、检测方法机动车辆的排放检测方法多样化,包括传统的静态测量方法和现代的动态行驶循迹检测方法。

静态测量方法通常需要将车辆停在指定区域进行排放检测,可以精确测量车辆在不同工况下的排放情况;而动态行驶循迹检测方法则是在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进行排放检测,更贴近真实道路使用情况。

综合运用不同的检测方法,可以全面评估机动车辆的排放性能。

四、检测设备机动车辆排放检测设备是实施排放检测的关键工具。

检测设备应具备精准度高、稳定性好、操作简便等特点,以确保排放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市场上已经存在一系列成熟的机动车辆排放检测设备,包括排放分析仪、车速测量仪、排气流量计等。

掌握和使用这些设备是保障排放检测工作的重要条件。

五、管理机构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机构是实施排放检测管理制度的主体。

管理机构应具备资质齐全、技术力量雄厚、服务态度良好等特点。

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检测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实时掌握车辆排放情况,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排放检测报告和咨询服务。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是针对汽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管和管理的制度。

其目的是保护环境,减少空气污染。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检测范围和对象:明确哪些机动车需要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包括私家车、公交车、货车等。

2. 检测标准:确定尾气排放的限值标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和标准,确保车辆的尾气排放符合规定。

3. 检测方法:确定尾气排放检测的方法和技术,常见的检测方法包括动力性能检测、排气系统检测等。

4. 检测机构和资质:规定尾气排放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要求,确保检测机构能够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结果。

5. 检测频次:规定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频次,一般包括初次登记、年检、定期检测等。

6. 检测结果的监管和处罚措施:建立尾气检测结果的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帮助监控和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情况,减少污染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促进环
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它也可以推动汽车制造商在技术创新、减排措施方面的不断努力,推动汽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5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5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____〕____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

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___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910222实施日期】19910222章名】制度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尾气排放检测管理制度

尾气排放检测管理制度

尾气排放检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辅助运输安全管理质量,降低车辆尾气对井下巷道的污染,对所有车辆尾气进行检测管理,结合我队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人员。

第二章准备工作第三条仪器准备1.连接取样管、前置过滤器、短管、取样探头;2.连接油温传感器;3.连接转速传感器;4.接通电源,打开开关启动汽车尾气分析仪,分析仪将自动预热,预热时间约为10min;5.预热完成后,按功能键k键开始自动检漏,如果检测仪系统没有漏气,系统将显示无漏气;如系统有漏气,需要将各个接口逐个进行排查(前置过滤器易漏气,排查时应重点检查),直至通过气密性检查;6.检测仪气密性检查完毕之后,将直接进入自动凋零阶段。

第四条受检车辆准备1.排气系统不得有泄漏;2.发动机应达到规定的热状态;3.按规定调整怠速和点火定时。

第三章进行实测第五条将汽车尾气分析仪探头插入受检车辆排气管内取样,深度约为400mm(注意插入前取下探头密封罩);第六条将尾气收集管按在已插入取样探头的排气管上,将受检汽车排出的尾气及时导出;第七条启动汽车进行测量:用尾气检测仪,检测车辆CO、NOx、(HC+NOx)及PM浓度。

第八条合格值为CO≤0.1%、NOx≤0.08%、(HC+NOx)≤0.23、PM≤0.005第九条将检测结果与国家标准进行对比,检查受检车辆尾气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相关要求第十条车辆尾气检测工作每年有车辆检测机构对所有车辆全面进行一次,车辆检测结果机电部存档,对于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维修处理,否则车辆不得入井运行。

第十一条我队每月按照车辆尾气检测要求,开展一次车辆尾气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车辆尾气检测不达标,必须安排维修处理,否则不得入井运行。

第十二条所有人员必须认识到车辆尾气检测的重要性,严格按车辆说明书排放标准要求对比检测。

第十三条新车运行500h、大修车辆运行300h,必须进行防爆尾气检测,满足MT220《煤矿用防爆柴油机机械排气中一氧化碳、氮氧化物检验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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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
失效日期
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
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也可委托市(地区)级环境监测站执行此项任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下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有效期1-3年),以及监测纠纷的核查仲裁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范围,严格执行质量控制,保证监测质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和数据中心,统一制定监测技术规定,汇总全国监测数据,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的单位,每月10日前按要求将上月检测的情况和数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

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制度所规定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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