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地产转让缺乏登记时的效力
不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特殊规定说法

不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特殊规定说法不动产物权特殊变更的生效规定1、因法律事件生效。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判决、仲裁或者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判决、仲裁或者政府征收决定都有明确的生效时间,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物权没有变更,只有法律事件生效后,物权才发生变更。
而对判决、仲裁两种情况发生的物权变更执行,当事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因继承或受遗赠生效。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继承和受遗赠的实际开始时间,一般是指继承和遗赠实际发生效力时间,如甲在遗嘱中指定自己的房产由长子继承,在甲生存期间,该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不发生变化,遗嘱没有发生效力,只有在甲方死亡的同一时间,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
同样道理,如果甲乙是遗赠关系,乙接受遗赠的生效时间也只能在甲方死亡时才发生效力。
3、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这一生效规定非常重要,自《物权法》实施后,如果再涉及房屋拆迁等物权纠纷的的诉讼和仲裁案件,确定物权消灭的生效时间应该从拆迁事实行为成就时确认。
以往曾经发生过的房屋拆迁事实行为发生后的诉讼或纠纷,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将不再对已经消灭的物权权属进行裁判。
但对消灭物权而造成的损失价值可以裁判。
4、不动产物权特殊取得未登记不生效。
依据前三种情形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因非买卖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进行登记,未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过去经常发生的用法律文书代替不动产物权权属证明的情况,将不再被法律承认。
未完成权属登记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未完成权属登记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分析一、案情简介江某于2011年4月向于某转账支付200万元,预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案涉土地已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地上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转账后双方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于某以1800万元的价格将某宗国有土地5000平方米及地上未办房产证的房屋约3800平方米的两处物产一并转让给江某,并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买方支付1400万元,土地过户完成后支付余下400万元。
协议签订后,于某向江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江某转让款200万元。
其后,江某未支付剩余款项,房屋也未进行过户登记。
于某至今不能确定房屋取得权证的具体时间。
2011年5月,江某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与于某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200万元。
于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
二、对该案两种处理意见的分析该案审理焦点即为江某与于某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笔者将对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的理由及价值取向作初步分析。
(一)第一种意见:案涉协议有效,江某的诉请不成立1.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第一,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只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就应当自其成立时生效。
故对江某提出的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江某认为于某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房屋转让协议载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江某对于房屋未办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故不应支持江某的该主张。
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由此 不难 看 出 ,在 赡 养 父母 问 题 上 ,我 国现 阶 段法 律对 年 龄大 小没 有 作 明确 规定 ,只要 父母 具备 “ 无劳 动 能力 ” 或者 “ 活 困难 ”其 中一 个 生 条 件 .而 子女 系成 年人 并 具有 赡 养能 力 ,子 女 就 应 当履行 赡 养父 母 的法 定 义务 ,而绝 非父 母 未满 6 岁其 子 女就 不承 担赡 养义 务 。作为 父母 ,在 0周 遇 到 困难 时 ,不 及时 跟儿 女 们沟 通 ,这 就 是你 们 的不对 了。 你们 向子 女 说 明情况 后 ,相 信 他们 会
赡 养 扶助 的 义务 。子 女不 履 行赡 养 义务 时 ,无 劳
动 能力 的或生 活 困难 的父 母 ,有 要求 子 女付 给赡
养 费 的 权 利 。 ”
许 亚 辉
据 《 路交通 事 故处理 程序 规定 》 道 ,当事人对 道 路交 通事 故 损害 赔偿 有 争议 。各方 当事人 一致 请 求 公安 机 关 交通 管理 部 门调 解 的 ,应 当在 收到 道 路交 通事 故 认定 书 或者 上一 级 公安 机 关交 通管 理部 门维 持 原 道路 交通 事 故认 定 的复 核结 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公 安机 关 交 通管 理部 门提 出书 面 申
订 立有 关 设立 、变更 、转让 和 消灭 不动 产 物权 的 合 同 ,除 法律 另有 规 定或 者 合 同另 有约 定 外 . 白 合 同成 立 时生 效 ;未 办理 物 权登 记 的 ,不影 响 合 同效 力 。 已经 签订 的房屋 买因 脑 溢 血 而 半 瘫 痪 , 我 患 有 严 重
房子没证未过户买卖合同

房子没证未过户买卖合同房子没证未过户买卖合同:权益与风险引言: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子没有产权证书或者未过户的情况并不鲜见。
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如何确保自身的权益?本文将探讨房子没证未过户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包括合同的法律效力、权益保护以及风险防范等方面。
一、房子没证未过户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房地产交易合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即使房子没有产权证书或者未过户,只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仍然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无论房子是否有证或者是否过户,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即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房子没有产权证书或者未过户的情况下,合同的法律效力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买卖双方应该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谨慎考虑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
二、权益保护与风险防范1. 查验房产证和土地证:尽管房子没有产权证书,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提供相关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通过查验这些证件,买方可以了解房子的产权归属以及土地使用权情况,从而确保自身的权益。
2. 签订补充协议:为了保护买方的权益,双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增加一些补充条款。
例如,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过户手续,或者约定卖方承担过户费用等。
这些条款能够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
3. 缴纳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为了防止卖方违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缴纳一定金额的定金或履约保证金。
这样一来,如果卖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义务,买方可以要求返还定金或履约保证金,并寻求其他救济措施。
4.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管:为了确保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买卖双方可以选择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管。
这些机构可以对交易款项进行监管,并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将款项划拨给卖方,以减少交易中的风险。
5.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可以保护自身的权益,并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物权未登记的合同怎么认定效力

不动产物权未登记的合同怎么认定效力?不动产物权未登记的合同效力认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项规定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开来,对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来进行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
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否不是合同签订的必要条件,亦非能够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1、登记申请,尚未登记的和继承、遗赠、产权发生改变的不动产由当事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登记申请。
2、提交材料,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不动产的产权和来源证明等。
3、受理,登记机构接到申请以后要对产权资料进行核实,而且对于房地产、土地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查看核实无误以后登记。
相关阅读: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
登记在不同立法体例中对不动产物权的作用是不同的。
在中国不动产登记体制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
(一)登记的公示力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登记的形成力登记的形成力,又称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
(三)登记的推定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
(四)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转)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下)

(转)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下)三、被查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所涉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是普通的房地产管理行为,而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明令不得转让的行为,如将该项规定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转让已查封的房地产的合同为有效,则会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查封等行为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
因此,应当认定《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项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第38条第2项规定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取决于起诉前是否已经解除查封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措施。
(①例如,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35号孟庆红与广州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违反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的转让合同系效力持定而非无效,利词如下:“孟庆红与南江公司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之时,案涉房屋尚处于由于南江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被司法查封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南江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利处于受限制的状态由于房及的抵钾、查封均属于动态存在的状态,故该《房地产预售契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依申诸公开信息复函》,案涉房及没有抵钾、查封。
……故,案涉房屋上存在案外人司法查封的法律冲碍已经消除,南江公司对案沙房是的处分权的限制状态亦消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孟庆红与南江公司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
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房地产论文.doc
何违背法律的情形,所以依据这种公证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在法理上没有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产消极的后果。
事实上,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合同之后,又对该合同进行公证,那么可以说明当事人之间在债权法意义的合同之外,又产生了新的“合意”。
在不妨害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据这种合意,也可以作为确定物权转移的根据。
4.当事人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前向当事人双方做出的收到其登记申请的法律文件。
这些申请书或者法律文件,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存在,所以也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真实性。
5.当事人双方向公证机关提交的、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公证申请书。
这种申请书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存在。
6.动产交易,发生权利证书交付的情形,也可以证明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比如存折、票据的交付等。
从上面这些可以确定物权归属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可以看出,以这种物权合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他们必须具备某种可以在客观上得到证明的方式。
这就是物权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具备可以从客观上可以认定的形式,而且形式成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效力,即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应该可以被社会从外在的形式上得以认定,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根据这一原则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
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国一些学者采纳日本学者提出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合同加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条件的观点。
但是这种观点具有严重的缺陷:(1)它不能解释物权变动不成就时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他们得出了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和同步交付占有不生效的规则,从而在根本上违背了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民法法理。
(2)它把登记理解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授权,违背了民法原理。
房地产转让效力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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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转让 效 力浅 述
赵 景 峰
( 尔滨 市房 产住 宅局 道 外 房 产 交 易管理 二 所 , 哈 黑龙 江 哈 尔滨 1 0 0 ) 5 0 0
摘 要: 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探讨这些法律问题,j -  ̄保障交易安全, . -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关 键词 : 地产 转让 ; 易; 力 房 交 效 理规定》《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转让暂行 条 房地产转 让无效的情形:.1因欺诈、胁迫 21 . 例》等之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 国家 21 . 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作出上述规定 , 其意义在于 : 解 利益 、集 炒地皮”投机牟取暴 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的房地产转让 、 2. 1 利的现象 ,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行为无效;. 21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地产转让 立法中总结 了我 国一些地方和实践经验。如深圳 行为无效 ;. 21 5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市规定 ,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领有 国有土地 的房地产转 、行为无效。 止 使用证 , 并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外 , 要求投 2 特殊性 规定 2 入开发房屋建设 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 2 %; 5 上 《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 : “ 依法成立的合 海市、 海口市等地也有类似规定。与此同时 , 也参 同, 自成立时生效” 。 考了国外关于禁止土地投机的规定。 日本《 如 土地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 基本法》 4条规定 : 第 土地不准作为投机交易的对 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 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 《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 “ 当具 备的条 件 。 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 展。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 一般是无偿 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问题 , 除应具备一般民事 1房地产转 让的概念、 、 形式 条件 的或者仅缴纳补偿 、 安置等费用后而取得的。因 行为的有效条件外 ,对其效力问题又具有其 自身 此, 原则上不允许进 入 房地产市场。但是 , 考虑到 的条件和区别, 正确区分其效力问题, 对在实践中 1 . 1概念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 目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 正确处理房地产转让中出现的纠纷具有重要 的意 和《 理规定》1 9 ) t ( 9 5 ̄ 其从立法上予 以界定 : 房地产 场的现实 ,同时也考虑到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经 济 义 。 3目前房地产转让 中存在的问题 及解决 问 转让 ,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 、 赠与或者其他 价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 合法 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 《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题 的办法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对以划拨 31存 在 问题 . 《 城镇 国有土地 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 暂行办法》《 31 .1违法交易。在—定范围内 , . 房地产转让 例》第 十九条 : “ 土地使用权转 是指土地使用者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程序及土地 £ 将士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包括出售 、 交换和赠 收益 的处理作出规定 , 另最近最高人 民法院《 于 当事人不依照有关的法律 、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关 破产企业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 交易 , 而是搞 “ 地下” 交易 , 甚至签订虚假协议 , 逃 与” 。 1 . 2转让的方式 问题的批复》 法 ̄ 2o/号也作 了明确规定。 o3 6 避稽查 。其原因是为了逃避管理 , 偷漏国家税收 , 按照上述法律 、法规和规章及解释的规定 , 偷漏、 少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结果给 国家财产造 房地产转让 的主要方式有 :.1房地产买 1. 2 卖, 这是房地产转让的主要方式 , 人 转让 将房地产 符合下列条件的, 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成 损失 。.2以合法 形 式掩盖 非法 目的 。 位 进 3. 1 以单 集资建房等形式 , 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 移转给受让 人 所有,受让人 取得房地产权并支付 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 行房改 、 此现象优以县及建制镇和企业突出。.3 31 . 相应价款。必须注意 , 城市房地产买卖中的地产只 E 建筑物、 其他附属物可以转让、 出租、 抵押 : 土地 使用权 , 公司、 其他经济组织 和个人 ; 领有 职能机构不依法办事 , 个别工作人员违法办事。 有 能转移使用权 , 所有权仍属国家。1 2房地产赠 使用者为企业 、 . 2 与, 即赠与人将房地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的行为。 国 有土地使用证 ; 具有地上建筑物 、 其他附属物合 些职能部门及其个别工作人员 , 为地方利益 、 门 部 与转让 当事人串通 , 伪造 、 变造相关 需要注意 : 城市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使用 法产权证明; 依照规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向当地 利益和私情 , 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 文件, 办理过程 中不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赠与, 土地使用权 的赠与 市 、 也不涉及土 地所有权问题。. 1 3其他合法方式。 2 主 让 、 出租 、 所获得收益拍 地出让金。 扣梆 要求提供的材料, 就予办理。 .4职能部门之间不 31 .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的房 地产转 北 协调 , 要有 : 以房地产价格人股 , 与他 ^或立企业法人 , 、 管理脱节 。就目前 , 房地产转 ’负有职 涉及 止 房地 产权弱发生变更的;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 , 另 在实际运作中分两种 隋况 : 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 并 责的职能部门有土地 、 房管 、 城建、 规划、 财政及非 但 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 合作开发经营地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职能的评估机构 , 由于现阶段管理体制的问题 , 产, 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因企业 被收购 、 手续 ,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往往是铁路警察 , 各管一段 , 就给违法交易等行为 兼并或合并 , 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 以房地产抵 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办理 提供了可乘之机 , “ 导致管理脱节 , 曾一度出现且现 债的: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情形包括 :经城市规划 仍有些地方继续存在房地产转 让交 易市场的混 a 上述 13中的前 4 . 2 情形 , 近几年表现的比较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下列 目的; 国 乱 。 3 解 决 问题 的 没想 2 多, 是随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 , 另 互换 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 益事业用地 , 国家重点扶持 的能源 、 交通 、 水利等 3. .1设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 2 设立 房也是常见的一种转让形式。 项目用地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私有住宅 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 ,改变 我国存在 h 1 . 3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房地产转让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产 转让仍用于居住的。 按 照国 c 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 的分立登记 , 即土地、 房产, 自分立。. 清理相 各 32 2 权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 但其行为并非任意的 , 不 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同—宗地上部分房屋转 关法律、 d 法规及规章等 , 解决对房地产转让规定的 受约束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转 让, 《 和《 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e 转让的房地 不统一情形 , 实现法制的统一。3 3规范房改 、 . 2 集 让管理规定》 《 、 城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 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 用权出让用途 、 年限和其 资行 为,使之符合和与法律 、 法规规定相配套 。 行条例》等法律 、法规及规章对此采取了区分 隋 他条件 的。£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 3 4强化监督与执法 。 . . 2 3 5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 2 况、 区分对待的方法, 从两个角度对房地产转让的 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 律 、 政策教育 , 提高执法水平, 秉公执法。 条件作出界定 , 一是房地产转让的禁止条件, ~是 地f_ 权出让 方 的其他隋形。 用 式 允许条件。 2房地 产转 让 的效 力 《 城市房地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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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事】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发⽣效⼒【以案说法民事】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发⽣效⼒重庆市⼤⾜区⼈民法院 1周前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是否发⽣法律效⼒?对未变更登记的不动产可强制执⾏吗?原告邓某经某⼈⼒资源管理公司派遣到某机电设备公司从事钻床⼯作,后邓某在⼯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伤,邓某于2017年4⽉以上述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于2017年7⽉24⽇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项明确:由某⼈⼒资源管理公司⽀付邓某相应⼯伤费⽤197742元。
该判决在强制执⾏过程中,双⽅当事⼈于2018年1⽉11⽇达成了执⾏和解协议,为保证执⾏和解协议的履⾏,被告王某⾃愿书⾯担保债务的履⾏,同时邓某同意该案执⾏终结。
因被执⾏⼈未按照执⾏和解协议履⾏,邓某于2018年7⽉24⽇申请恢复执⾏,2018年8⽉14⽇⼤⾜法院作出对执⾏担保⼈王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道房屋⼀套予以查封。
被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于2015年9⽉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前述房屋归罗某甲所有,但⾄今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为罗某甲、王某、罗某⼄。
现罗某甲认为其与执⾏担保⼈王某已离婚,双⽅约定前述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执⾏该房屋。
本院于2019年3⽉11⽇中⽌对该房屋的执⾏。
邓某对此不服,诉⾄⼤⾜法院要求继续执⾏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仍为罗某甲、王某及罗某⼄三⼈,即使离婚协议约定了诉争房屋归罗某甲所有,罗某甲仅享有要求王某按照离婚协议请求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过户的权利,并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享有该房屋的物权,⽽罗某甲享有的该请求权为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已依法登记的物权,因此,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仍为罗某甲、王某及罗某⼄三⼈,罗某甲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以排除执⾏的权利,原告邓某申请执⾏的债务为被告王某的个⼈担保债务部分,故只能执⾏王某的财产份额,但因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对诉争房屋中属于被告王某的份额具体事宜可在执⾏分配中予以解决。
不动产未及时登记无法对抗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不动产未及时登记无法对抗善意取得● 朱 迪李女士在2018年10月15日收到与朱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判决书后,因工作需要被派往国外,没有及时办理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期间,前夫朱某因暂时未找到合适的房子,离婚后未搬离已判决归李女士的房屋。
朱某2018年11月偶然翻到该房产登记在他名下的证件后,于2018年12月5日,委托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屋。
雷某出价160万元将房屋买下,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9年2月,李女士回国后拿着与丈夫朱某的离婚判决书到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却被告知房产已被过户到雷某名下。
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根据判决书办理过户手续,建议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李女士向该市西城区法院的主办法官反映了房产过户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请求法院督促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协助执行判决的义务。
但此时,房屋已登记在雷某名下,且雷某不是离婚财产分割相关当事人,无法依据判决强制执行房屋的转移,法院建议李女士先与朱某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追责。
李女士多次找朱某协商,朱某都避而不见,于是李女士以无权处分和错误登记为由,起诉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朱某以及雷某,要求撤销朱某与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不动产转移登记。
本案焦点:不动产未及时登记能否对抗善意取得?观点分歧:李女士认为,不动产的归属除了登记确认有效之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生效判决也是不动产的归属变动的有效文书。
该市西城区法院下达离婚判决书后,这套房产应归她所有。
朱某与雷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项登记是错误的,应撤销或更正,将房产过户到她名下。
雷某认为,他在购买这套房屋的时候,朱某和房地产中介公司都没有告知房屋涉及诉讼,购买房屋之前他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见查封信息记录,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权利人是朱某,与朱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记载的权利人一致。
他和朱某在房地产中介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购房合同,付完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因此他认为,房屋理应归自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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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转让缺乏登记时的效力——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论房地产转让缺乏登记时的效力——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刘承韪长期以来,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论和分歧,现实中也没有有效而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依循,因此也导致了不少的纷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8日颁布、8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为此种混乱和纷争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因为《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文章将围绕该条的规定对登记与房地产转让的关系做一个总结性研讨。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前提性说明本款规定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的问题,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是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这是因为,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与转让合同生效关系,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完全对立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缺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就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
两种观点的巨大差别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和人们在面对此问题时的手足无措,统一而合理的法律规则成为人们十分迫切的需求。
本款规定就是这种需求的一种积极的回应。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理由主要在于: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论证物权登记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只能说明权利登记不是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能说明权利登记不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时,物权登记也起到最终确立交易关系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一种物权公示。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我国的物权法还未制定出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各种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比较混乱,容易使人形成“要式合同就是登记”、“不登记就不生效”的模糊认识。
现实中很多法院在有关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的转让合同中,就是基于此种模糊的认识而做出“因为土地使用权未登记,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的。
但实际上,在目前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
如果将过户登记做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其负面效应是很大的,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过户登记以前均处于无效状态,若一方不按约定履行过户业务,另一方将无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并不明确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中的各种担保也因主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不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被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而不履行义务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这与民法的一般原则是相悖的。
另外,如果一个合同不是依照生效之后再履行的顺序去执行,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生效,这在学理上也讲不通。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模式探究从民法的一般法理和《合同法》第44条至第46条规定来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区别的。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是一个事实问题。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国家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
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已成立的合同效力,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三是无效合同。
合同法还规定一些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
故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却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而根据是否依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又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
在这类情形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都主要是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意志。
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在这类情形下,合同的成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生效还体现了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有关国家管理机关的意志。
即对合同生效要件有着特殊的要求,包括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办理。
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就发生法律效果,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但其特殊只在于其标的物和权利变动方式的特殊,而不是合同有特殊的生效要件(如要求登记才能使合同生效)。
因此,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理论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形。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自土地转让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其生效不需要登记等特别要件。
于是,本解释便明确地将登记排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外,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经登记才生效的合同。
二、本条规定立法理由之详解(一)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法律制度设计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在中国,这一原则最早是由孙宪忠先生提出来的。
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
故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瑞士法等采纳了这一原则。
本款规定将登记与合同效力分开,实际上也遵循了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
1、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划分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前提民法上的权利说到底,无非就是请求权和支配权的问题,其他权利都是附属性权利或者说是附属于请求权或支配权之上的权利。
例如,抗辩权就是附属于请求权的一项权利,是针对请求要么履行、要么不履行的抗辩,所以抗辩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能够成为独立性权利的只有请求权和支配权。
从渊源上讲,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划分承继自罗马法中的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分类,并在潘德克顿学派编纂罗马法过程中,利用其惯于抽象思维的优势,发现了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区别,为近现代民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
请求权本身意味着,在权利目的实现的过程中,除了权利人之外,还必须有一个相对人,而且这个相对人只有具有积极配合的意思的时候,权利的目的才能够实现。
请求权的这一本质,决定了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即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排他性效力的权利类型,因此,一般来说债权便不需要以登记或交付等形式予以公示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请求权对于第三人没有排斥性效力,所以在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请求权,这一点也被称为请求权的平等性或者包容性。
与此相反,支配权的实现仅仅有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即可,这也就是说,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时候,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自己权利,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
正因为如此,支配权也被称为绝对权、对物权、对世权、排他权。
支配权最为典型的形态是物权,请求权最为典型的权利形态是合同债权。
于是,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我们看到,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就同一标的可设立数个债权,其间没有行使上的优先与劣后之分。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优先效力,就同一标的可设立内容不相冲突的数个物权,其间依其设立的先后确定行使的优先顺序。
同时,因物权具有对世性,其设立、变更和废止必须采取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的方式,方能客观公正的产生对世性。
此种方式,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占有。
如果我们继续沿着支配权与请求权基本分析出发,从权利变动的角度看,即把坚持这两种基本权利的本质区别当作我们最基本的分析手段时,我们会清晰地看到,这两种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根据也应该有本质的不同。
请求权因为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效力,所以请求权的生效,并不以第三人知晓为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
因此,一项请求权的变动生效,只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时,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性质的约束力。
而不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等公示为必要条件。
因为,买卖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且合同成立时可能没有物、也可能没有物的处分权,所以不能进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即物权公示。
这种发生请求权、债权效力的合同,在法学上被称为“负担行为”或者“义务行为”。
而那种与负担行为相区别的产生支配权、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则为法学上的“处分行为”。
由此可见,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划分是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二元区分原则的前提与基础。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是区分原则的实质内容如上所述,沿着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权利划分模式,我们在权利变动中得到的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所谓负担行为(Verflichtung sgeschaft),又称为债权行为,是指在权利上设定义务的行为,其中的意思表示仅是设定债权债务的意思,其结果仅是债权债务的变动,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负担行为可为双方行为,如买卖契约的订立出卖人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享有请求对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负担行为亦可为单方行为,如遗赠财产之遗赠行为。
而处分行为(Verfügungen)就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
一般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一项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存在着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一是负担行为,二是处分行为。
确定各自的效力时,物权行为理论贯彻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aip),即在此类合同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各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二是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aip),即两个法律行为均依据其自身要件生效并发生各自的结果,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并不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物权行为的无效亦不导致原因行为的无效;三是形式主义原则,即以公示的形式体现物权行为中的合意,以公示作为物权行为生效要件之一,并以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和保护交易安全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