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境外主体资格进行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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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随着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那么怎么辨别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就成为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国内法院在立案受理时一般都会要求提供境外主体资格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主体资格公证认证的规定如下: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以下是一个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的一个案例。

2010年2月18日,马来西亚某集团公司在某区法院起诉,其诉状盖红色外文印章,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诉状一样盖红色外文印章,这枚外文印章是签字印章。

为证明其外国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还递交了一份1997年11月5日某集团公司在马来西亚企业登记局的批文,批文为翻译件,也递交了陈某某的马来西亚身份证和护照。

经查,马来西亚某集团在2002年8月8日在益阳投资成立一家独资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存有公司章程,盖有马来西亚外文印章。

被告答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假冒,不具备诉讼资格。

1、原告以马来西亚某集团名义起诉,其诉状盖的马来西亚某集团外文印章为假冒。

被告将诉状印章与某集团在工商存有印章相对照,两枚印章存在明显区别,2008年8月19日,被告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枚印章不为同一印章,则诉状印章为假冒,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假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诉状外文印章如果是真实的,也不发生法律主体资格效应。

其一,根据马来西亚公司登记规定,马来西亚公司登记后,公司印章是一套两枚,行政印章是钢印印章,代表公司,另一枚是签字印章,是规范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代表签字之用。

签字印章盖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法人代表签字方可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现明确规定对境投资者主体证明需要文件的公证认证

我国现明确规定对境投资者主体证明需要文件的公证认证

我国现明确规定对境投资者主体证明需要文件的公证认证一、我国现行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制度。

自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批准第一批3家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我国吸收外资直接投资已经走过32个年头,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也跟随着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2006年以前,外国投资者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不需要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可以直接使用,若为外文的内容只需附上对应的翻译件就可以直接作为登记材料使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法律不断完善,特别是2006年新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外资登记的适用的法律发生了变动,导致外资登记实务的重大调整。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这是外资登记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需经公证认证才为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材料。

(一)“公证认证”法律依据。

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对在台、港、澳形成的证据,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才能予以认可。

(二)“公证认证”流程。

“公证认证”实为两个程序,步骤上先“公证”后“认证”,且两道程序是有联系的。

外国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怎样的

外国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怎样的

外国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是怎样的
外国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怎样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或澳门企业提交的证明应当由香港或澳门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

台湾地区投资者的证明应当按照协议依法提供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来源于。

离岸公司法域地之百慕大文件公证认证步骤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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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法域地之百慕大文件公证认证步
骤指导
离岸公司法域地之百慕大文件公证认证步骤指导
近年来,国内越来越多的投资人士选择在离岸法域成立注册离岸公司,百慕大就是其中离岸法域的首选地之一。

在百慕大成立公司之后,在国内进行返程投资是需要提供百慕大公司文件,并经过使馆认证,百慕大是隶属于英国的殖民地,因而相关的文件使馆认证程序在英国办理即可。

百慕大公司主体资格公证认证办理步骤:
1、首先把资料准备齐全委托英国当地的国际公证律师对公司文件进行公证
2、其次把公证好之后的文件送往英国外交部办理认证
3、最后把公司文件送往英国外交部办理领事认证
百慕大公司主体资格公证认证办理资料:
1、百慕大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或原件
2、百慕大公司章程复印件或原件
3、百慕大公司银行存续证明复印件或原件
4、百慕大公司银行资信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
5、申请人护照复印件
6、公证认证申请表
百慕大公司主体资格公证认证办理时间通常需要15个工作日,加急办理的时间为7个工作日,特急办理的时间是3个工作日。

外籍诉讼当事人国内法院办理诉讼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证认证

外籍诉讼当事人国内法院办理诉讼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证认证

外籍诉讼当事人国内法院办理诉讼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证认证外籍诉讼当事人国内法院办理诉讼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证认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随着境外个人及公司在国内参与各种经贸文化交流的扩大和深入,境外公司在中国与中国公司或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也随着增加,这时如果境外公司要在国内法院起诉中国公司,法院会要求对境外公司的文件,如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认证,这该怎么办?1. 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自己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

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

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

2. 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3.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

4. 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目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国内地律师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5.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 条规定,境外当事人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要办理公证认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 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办理公证认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实践中应当怎么做?会遇到哪些问题?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作一介绍。

一、公证认证哪些文件依前述规定,需要公证的是两类文书,委托书和域外证据,似乎很明了,但实践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委托书除了委托书,还有委托人的主体登记文件需要一并公证认证,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于个人而言是身份证件复印件。

尽管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点,但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不可或缺的。

对代理人来说,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文件的份数。

做一次公证认证很麻烦,有的时间还挺长,所以尽可能把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文件一次办妥,宁多勿少。

授权内容方面,代理人开始代理的是一审原告,要考虑到后续的二审、执行甚至再审,所以委托书中的授权要尽可能都覆盖到,把一审、上诉、执行、再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全写上。

份数方面,公证认证文件建议不少于五份,这样一旦进入后续程序可以随时提交授权文件。

试想如果没有上诉的授权,一审判决了境外当事人不服想上诉,而上诉期只有30 天,临时去办公证认证,能不能来得及,万一来不及那就丧失了上诉机会。

(二)域外证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

哪些属于域外证据,很多文件是容易确定的,比如域外的合同、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提单、行政机关通知等,但也有一些难以区分,比如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涉外合同,这属于域外还是国内证据?笔者认为,保险起见还是做公证认证。

因为境外当事人若依据合同起诉,合同是关键证据,万一中国的被告基于签约过程提出合同签订地在境外,认为合同是域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会造成额外的麻烦。

国外主体资格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如何办理

国外主体资格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如何办理

国外主体资格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如何办理随着国内人士注册国外公司的增多,国外公司于国内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也随之增加。

国外公司在大陆起诉国内公司时,法院要求首先办理国外公司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

那么都需要办理哪些文件,该怎样办理呢?以下将详细阐述。

国外主体资格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国外主体资格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所需要的材料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主体在境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以下内容为结合自己相关实务经验介绍如何准备主体资格材料(包括CI,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若该委托人属于企业,则应当提交企业登记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英国(包括英属处女岛/维京群岛和开曼岛)、美国、香港等地的公司都设有公司秘书处(公司秘书),可由委托人指示公司秘书将其公司设立文件(CI,即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者说是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提交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然后将公证件交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注:这些公司设立文件上不显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是谁。

但是德国的有限公司(公司名以GmbH结尾)其登记文件上会注明董事的名字、住所等信息。

关于香港的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网站可查询公司注册信息、公司董事、公司有无设定押记/按揭,无需亲自前往就可以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只要交纳少量查询费就可以了,不过只能以港币支付。

涉外案件诉讼中国外当事人材料必须经过公证认证

涉外案件诉讼中国外当事人材料必须经过公证认证

涉外案件诉讼中国外当事人材料必须经过公证认证外国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过公证认证是法院诉讼必须的吗?在国内打涉外诉讼时,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要经过中国驻外领事馆认证才能被认可吗?根据民法通则和证据规则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须经过外国公证机构公证,然后送该国外交部门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领事馆或大使馆认证,才能在国内法院立案受理。

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对于外国公司来说,就是它的注册证书,相当于国内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对于外国人来说就是他的护照。

“公证认证”流程。

“公证认证”实为两个程序,步骤上先“公证”后“认证”,且两道程序是有联系的。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认证”是对“公证”而言,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认证机关或者某些相应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

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外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即通常所说的使文书发生域外效力。

由于领事认证的特殊作用,可以形象地将其比喻为发给涉外文书的“签证”。

以美国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程序为例:一般为州政府州务卿办公室出具公司证明,经当地公证员公证,再由公证员属地的州务卿官员证明公证员身份,之后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州务卿官员的签字进行认证,最后将上述所得相关各文书绑定在一起,通常还要附上对应的翻译件就形成在国内注册公司所需要的资格认证文件,即可在国内正常使用。

来源于:/html/cjwt/50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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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境外主体资格进行公证认证?公证的程序是怎样?
随着中国企业与境外公司经贸往来的深入,双方法律诉讼也随着增多,这就需要准确的对境外主体资格认定,同时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

在外国和香港等地的公司注册中,一个公司除了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外,还可以登记营业名称(又称作商业名称),在商务活动中,上述公司除了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外,还经常用营业名称对外进行商事活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涉外纠纷和仲裁越来越频繁,发生纠纷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是现在实务界经常面临的问题。

不久前,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举办的以“涉外程序的主体资格认定和程序适用”为主题的研讨会上,数位专家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涉外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或组织的主体资格的确定是根据法人的国籍国法来确定的。

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作过规定,我国是根据法人的设
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认为,对于涉外程序中的外国企业,是否具有诉讼或仲裁的正当资格,应当按照该外国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确定,一般情况下都应以该外国法人为程序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香港地区等的企业,在登记公司名称之外,还可以登记商业名称或商号。

商业名称(商号)是指一个公司登记设立的进行商业行为的名称。

按照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商业名称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该企业名下,所以商业名称不能作为诉讼或仲裁的主体。

而大陆法系一般不允许登记商业名称。

在香港,公司的商业名称只能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比如签订合同时使用,具体到诉讼和仲裁这样的程序活动中就不能使用了,内地企业应对此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通常情况下,如果以商业名称为对象提起诉讼或仲裁,香港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不会支持的。

如果内地企业与香港企业的商业名称在香港发生涉外程序被香港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主体不适当,那么这样的案件在内地,内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当做出同样的认定。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英国或香港有很多以企业的商业名称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最终案件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判例,在国内进行仲裁或诉讼同样不应以公司的商业名称为程序主体,否则即使胜诉也不会被英国或香港的法院认可,申请人的利益是无法得到保护的。

直接作为程序主体的资格
外国企业在国内设立代表处,代表处顾名思义是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理所当然地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根据诉讼法理论,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才是适格的程序主体。

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不适格,不能单独成为程序主体。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程序主体,这是分支机构不能成为程序主体的例外。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能否在我国独立参加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是我国的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
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一个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我国的公司发生合同争议,能否由国内仲裁机构仲裁,是适用涉外仲裁程序还是普通仲裁程序?这个争议的焦点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我国作了工商登记,有营业执照,可以开展营业性活动,便应当在营业活动范围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制度规定,凡是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营场所,其中场所是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间,财产就是其承担责任的保障。

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出,法人的分支机构先以自己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法律规定法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需要,如果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法人授权经营范围,便自然界定出其诉讼能力范围,分支机构可以参加诉讼的目的并非免除本公司的责任。

我国目前的诉讼法理论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与商法理论有些脱节。

商法理论上,商人是三种: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商自然人包括独资企业,非法人的团体和法人的分支机构也能作为营业主体。

因此,
在程序上这些组织也应该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非法人组织在诉讼法领域指的是筹备组等,是与分支机构区分开来的。

对于有自己财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分支机构都有自己的资产。

涉外程序的适用
涉外案件的程序适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案件应当适用涉外程序,即外国企业直接作为程序主体在国内诉讼或仲裁的,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或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作出涉外判决或裁决。

比如仲裁裁决,其直接后果就是法院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进行实体审查。

如果没有适用涉外程序,那就是不合法的,因为不同的程序涉及到不同的权利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国内领有营业执照,比方说设有代表处、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同时有营业场所和一定财产,可以作为国内主体进行诉讼。

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我国法律或有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不同于国内程序的涉外程序,一般认定是否适用了国内程序,应该从几个方面判断:
一是看送达方式,是否按照涉外程序委托送达;二是看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是否符合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三是看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手续,是否办理了符合涉外程序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

如果是对一个案件适用了国内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就可以定性为国内仲裁案件,其直接后果就是该裁决应当接受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进行实体和程序双方面审查。

内地法院或仲裁委在判决书或裁决书中往往有“本案适用普通(或涉外)程序进行了审理”之类的表述,如果表述为适用的是普通程序,那么一般就可以排除适用涉外程序,从而认定为适用国内程序。

对于在中国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由于他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在国内,作为国内市场中客观存在的主体,应该属于“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内程序处理,这也是主权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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