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全省工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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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服务大项目建设和重点企业若干政策措施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服务大项目建设和重点企业若干政策措施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服务大项目建设和重点企业若干政策措施【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工商发[2009]7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12.09【实施日期】2009.12.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服务大项目建设和重点企业若干政策措施(黑工商发〔2009〕77号)为贯彻落实省委十届七次全会和省政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服务“八大经济区”建设和实施“十大工程”,省工商局坚持解放思想,大胆突破,创造环境,服务发展的指导思想,积极支持服务114户重点企业和大项目建设,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放宽市场主体行业准入条件,促进大项目建设和重点企业的项目落实。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申请允许重点企业跨行业经营,对体现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新兴行业和项目予以登记。

为满足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开立银行账户、注入资金和筹建等前期需要,对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急需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先行为其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对某项目投资”,并在经营项目后注明:取得法定审批手续办理相关经营项目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支持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投资主体和出资形式多元化。

支持有投资能力的各类投资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团法人,以及自然人、外国公民参与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投资。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以其持有的货币和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其他可评估作价和依法转让的财产,包括公司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向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出资。

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非货币财产出资最高比例可为公司注册资本的70%。

三、放宽名称登记条件,为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扩大市场知名度创造条件。

允许大项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4•【字号】黑政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加快推进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发展环境,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设立时间和年检年审事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列入《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许可审批事项,在其作为行政许可的性质未改变前,工商部门在向市场主体发放营业执照时,要在经营范围栏中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字样。

保留的审批项目要依法依规,只审一次,不能以初审等名义在省、市、县级多次审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前置审批和年检年审项目。

二、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建立本级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公示涉及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信息,实行集中汇总、有序共享和综合利用。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衔接,根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对需要行政审批和涉及公共安全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管。

三、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细化工作配套措施,特别是对涉及民生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监管,努力建立依法、有效、规范的监管机制,防止监管缺位和力度减弱。

要建立职能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实施有针对性和预见性的重点监管,提高监管和执法效率,实现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信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信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信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6.12•【字号】黑市监规〔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信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6号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党组第二十六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信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黑龙江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政务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省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省局处理的信访事项;(二)市场监管总局、省委省政府等上级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三)各中省直部门转送需要由省局办理的信访事项;(四)其他应由省局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属省局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省局办公室负责分类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五条属上级有关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省局办公室统一向上级有关单位报送。

第六条其他非省局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省局办公室向有关单位转办。

第七条对信访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办理。

第八条对信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疏导教育工作。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表彰2011年全省工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通报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表彰2011年全省工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通报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表彰2011年全省工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15•【字号】黑工商发[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表彰2011年全省工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通报(黑工商发〔2012〕28号)2011年,全省各级工商局认真贯彻落实省局党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全系统重点推进的十项重点工作和“五件大事”、“五项活动”,向省局报送了大量反映各地助推发展、监管执法、消费维权和队伍建设等方面情况的政务信息,共报送1189条,被采用284条,采用比例为24%。

信息报送数量和质量均有显著提高,较好地发挥了政务信息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服务决策、推动工作的积极作用,为龙江创新型工商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省局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省委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省政府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荣誉。

为表彰先进,根据各地信息采用及报送情况,省局决定授予佳木斯市工商局办公室等12个单位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刘喜军等12名同志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由所在单位根据《黑龙江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和宣传工作的意见》(黑工商发〔2008〕227号)精神,给予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奖励。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发扬成绩,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全省各级工商机关要把政务信息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加大力度、拓展广度、挖掘深度,努力开创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新局面,为全面深入推进龙江创新型工商建设,助推全省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附件:1.2011年度全省工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2.2011年度全省工商系统政务信息采用情况统计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附件1:2011年度全省工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一、2011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桦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抚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加格达奇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建三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二、2011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刘喜军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张宪宝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赵守玉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吴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李清泉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王赫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于大海桦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丛培进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曹云星抚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常虹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杜月焕加格达奇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马鸿伟建三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附件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3.30•【文号】工商消字[2006]第62号•【施行日期】2006.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工商消字[2006]第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这项改革的重大意义,作为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方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新的成效。

有关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在全系统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基础上,通过创新机制、扩大功能、理顺关系、完善网络等措施,构建以行政执法、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为一体的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执法体系。

现就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管体系行政执法监管体系是12315行政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基础上,完善体制机制,理顺工作关系,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能,建设以信息化手段为技术支撑,具有“相对集中受理、分工协作办理、应急指挥调度、信息汇总分析、进行消费提示”五种功能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监管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查办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案件;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动态监控;对重大消费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指挥调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秩序信息的汇总分析,进行消费引导和提示。

数据管理制度(精选10篇)

数据管理制度(精选10篇)

数据管理制度(精选10篇)什么是数据管理数据管理是利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技术对数据进行有效的收集、存储、处理和应用的过程。

其目的在于充分有效地发挥数据的作用。

实现数据有效管理的关键是数据组织。

数据管理制度(精选10篇)公司数据管理规定旨在防止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被破坏,确保电脑数据的有据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保密性。

下面是数据管理制度(精选10篇),供你参考!数据管理制度1一、为了提高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政务应用水平,加强数据管理,明确数据传输、数据检查、数据库管理、数据安全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数据传输是指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量信息数据或规定信息数据的发送、接收过程;数据检查是指对要发送数据和已接收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逻辑性检查;数据库管理是指对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所属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数据库的管理;数据安全是指对于数据传输和数据库的信息安全管理。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中心(含信息化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牵头实施数据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加强数据录入、数据更新工作,不断提高数据应用工作水平,配合做好相关数据管理和质量保证工作。

四、数据传输(一)信息中心应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维护人员,明确管理责任,每日对网络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记录网络运行日志,发现网络运行故障及时予以排除,确保工商行政管理网络通畅运行。

网络运行日志应包括运行日期、各个端口运行状况、服务器工作状况、通信设备工作状况、故障处理排除情况、责任人员签名等内容。

(二)网络维护人员对要发送信息、数据应进行最后检查,对有缺、错、漏项的应要求录入部门进行补正,对违反网络安全有关规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拒绝发送。

信息数据发送完成后,应及时通知接收方查收。

(三)接收方网络维护人员应及时对接收数据进行检查,发现数据益出、数据断点、接收失败应及时排除问题并通知发送方重新发送,确保数据库的完整。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完善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体系,全面提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有效维护商品市场经营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依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开展的市场执法检查、商品质量监测、商品质量违法案件查处以及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包括商品的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以及与商品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保管、仓储。

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商品是指包括销售的、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以及与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保管和仓储的商品。

本规范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是指商品销售者、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商品的服务者,以及与商品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者、保管者和仓储者。

本规范所称的重要商品是指流通领域中关系国计民生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四条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在商品质量监管中的职责是:(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总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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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全省工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7.16•【字号】黑工商发[2012]182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全省工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黑工商发〔2012〕182号)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全省工商系统直销监管工作,维护直销市场秩序,省局研究制定了《全省工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全省工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工商系统直销监管工作,促进建立规范有序的直销市场秩序,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直销监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06〕49号)和《关于加强直销监管工作意见》(工商直字〔2007〕263号)的具体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直销监管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直销市场主体准入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范的监管范围包括在我省设立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及直销企业所设立的其它经营主体(包括经销商、非直销经营网点等)所进行的直销行为、经营行为及其他直接相关行为;也包括区域直销的企业和正在申请直销许可证照的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自办店铺、加盟店铺(经销商、专卖店)等。

第四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相应的直销监管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直销监管工作制度。

第五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销企业、直销员、服务网点及其直销活动实行全省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直销监管工作,主要职责是:监督直销申请人依法办理直销经营许可和注册登记手续、监督直销企业依法设立服务网点并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监督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招募、培训直销员及计酬制度、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依法开展推销、宣传等直销活动;监督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等经营服务主体在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传销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登记管理规范第六条直销企业在我省设立的负责全省直销业务管理的省级分支机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注册;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企业,由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直销企业设立的服务网点直接销售企业产品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区域内设立的开展产品价格展示、介绍、退换货及仅为直销员销售需要而提供储货、发货等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八条规范名称核准。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支机构名称按照“直销企业名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设立的其他从事直销业务的经营主体的名称核准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核准。

第九条核定经营项目。

直销企业经营范围中直销经营项目,应当载明直销区域和直销产品范围,文字表述方式为“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具体见《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招募、培训直销员,直销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具体产品种类限于《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的产品目录)”。

第十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直销企业、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及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之外经营活动的其他分支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监管档案管理规范第十一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建立完备的直销业监管档案。

对辖区内已批准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辖区外直销企业在本地区设立的非直销分支机构要建立监管档案,按照一户一档建立监管档案,进行分类监管。

对辖区内拟申请直销企业、辖区外拟申请直销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境外直销企业在本地区投资兴办的非直销企业应索要相关的监管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下列要求建立监管档案:(一)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企业《直销经营许可证》、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设立批准文件、证件(复印件);(二)直销企业和省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直销企业在本省(市、地)设立的服务网点、直销员、直销培训员及经销商一览表(服务网点内容包括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四)其他直销企业日常监管信息资料(包括直销企业制定的相关制度、直销产品名录等)。

第十三条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服务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台帐:(一)服务网点授权书;(二)网点服务协议;(三)服务网点负责人任命书;(四)从事直销经营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采集的直销监管工作情况、直销案件等信息录入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第四章日常监管规范第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直销监管工作,组织并指导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开展直销监管工作,研究、制定本省有关直销监管的制度和办法;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直销企业或者省级分支机构的行政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并指导县(市)、区工商机关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对辖区内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各类分支机构进行监管。

检查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招募、培训、计酬、宣传、产品及其行为等等。

第十七条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并指导辖区内各基层工商所开展直销监管工作,主要对辖区内的直销企业经销商、服务网点及其各类直销店铺进行监管。

检查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招募、培训、计酬、宣传、产品及其行为等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对辖区内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经销商、直销员等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管。

检查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招募、培训、计酬、宣传、产品及其行为等等,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九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日常巡查计划,切实突出巡查重点,完善巡查方式,确定巡查频次,提高巡查效率,严格落实巡查监管责任,切实监督检查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促进直销企业自律。

第二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日常巡查或通过举报投诉了解到的企业不规范不完善的问题,应及时向企业下达《直销监管行政建议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实施企业信用监管的要求,汇集辖区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等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作出评价,并按照信用评价等级实施分类监管,依法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

第五章行政指导规范第二十二条行政指导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直销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直销监管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原则,全面实行行政指导,引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全省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开展直销监管行政指导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约见、行政建议、行政告诫和行政回访等。

(一)行政约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约请直销企业当面交流,其中包括:宣传、介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报有关直销监管情况、了解企业专项工作情况、听取企业对直销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核实或者处理对企业的投诉等需要约见的事项,通过说服和劝告的方式进行指导,并要及时记入检查记录存档。

(二)行政建议。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直销企业提出有针对性的观点、方法和途径等意见,其中包括:提供调整、改进和完善与有关直销监管和经营有关工作的观点、方法和途径等意见;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问题;企业存在轻微的违规行为;企业被投诉等需要提出行政建议的事项,要将行政建议形成书面材料送交企业并要及时记入检查记录存档。

(三)行政告诫。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监管有关规定,但又可以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训诫的问责方式。

适用于:初次发生、情节轻微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及违规行为;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相应处罚的违法及违规行为;影响直销监管工作秩序的轻微问题;在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多次被投诉等行为,要将行政告诫形成书面材料送交企业并要及时记入检查记录存档。

(四)行政回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出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后,要了解和促进直销企业自觉整改问题,并要及时记入检查记录存档。

第六章协查规范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国家工商总局协助查明申请直销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涉案及违法违规行为信息。

在协助审批工作中,坚持原则,依法办事,认真组织开展调查核实,保证核查范围和质量,及时上报核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管局的协查通知后,将协查函立即印发市(地)工商局,市(地)局应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工作。

省局将汇总了解掌握企业的直销协查信息及时上报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期限为8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省局将随协查函书面通知更改协查期限,协查结果形成函,加盖局章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章招募、培训、计酬监管规范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要严格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的要求开展直销员招募、培训和计酬活动,招募主体、对象、方式、条件、广告内容等要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

对在本省招募的直销员情况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及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备案,包括直销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直销员证编号、推销合同编号等信息。

直销企业新招募直销员,应在签订推销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信息按规定要求报送。

第二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报备的招募、培训情况交相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直销员培训地、会议召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培训活动的组织者、培训员(佩带本人的《直销培训员证》)、培训内容等进行监管,并建立监管台帐。

第三十条直销企业或省级分支机构每月5号前要向省级和培训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书面报送培训计划(传真、电子邮件等),内容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对象、人数、内容及培训员姓名及其证书编号等。

第三十一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面向社会公众(包括产品消费者)演示、介绍产品功能、使用方法的宣传不视为直销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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