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_5.doc
浅析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

浅析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学中,属于紧急无因管理行为。
在如今的社会发展中,虽然有少部分人存在道德问题,而不是没有见义勇为行为,但更多的人主要是由于利益得不到保障,而对见义勇为产生抵触心理。
如今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的支撑,主要是属于无因管理。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及特征见义勇为在文意方面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时间奋勇地去做”,其在民法学视野下,主要是指自然人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具有非义务性的特征,虽然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其非义务的特征却受到高度认同。
美国学者富勒将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作为人类对道德的最高境界和对地限度,其中义务道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属于道德素养的表现,难以采用法律进行见义勇为的强制。
见义勇为行为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与普通的助人不同,其是危难救助行为,因此在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二、见义勇为者的费用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具有非义务性的特征,致使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如见义勇为者在救人过程中,失去了自己生命,该种案件会引发费用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费用求偿权,目前我国有法律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见义勇为者有权对其在管理活动中所指出必要费用向受益人请求偿付。
不同的人对费用求偿权的责任和范围具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中,见义勇为者对其进行制止,此时见义勇为者出现损失,则需要第三人进行见义勇为者的赔偿,如果第三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或者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则需要结合受益人的收益范围和实际经济情况,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在面临他人危难时,主动出手帮助他人,拯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们的社会中是被广泛认可和赞扬的,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导致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完全得到保障。
本文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进行探讨。
1. 见义勇为者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见义勇为者在行使救援职责时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对其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
这就意味着,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犯了错误,导致他人损害,他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损害的发生,但也对见义勇为者形成了一定的打击和威胁。
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这种规定,为见义勇为者设立一些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他们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2. 见义勇为者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奖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没有统一的奖励机制,这就导致了良好的见义勇为风气的缺失。
为了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见义勇为奖励制度,驱动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到救援行动中来。
3.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见义勇为者未能得到起诉全陪的情况,往往是因为证据不足、程序繁琐等原因。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建立专门的见义勇为行为受援制度,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机构,以便能够及时有效地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
总之,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在公共利益和道德意义上都值得尊敬和赞扬的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我们应该为之设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和有效的政策,以便能够更好地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救援活动中来。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摘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见义勇为者对被救助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权。
在我国现阶段的民法体系中,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相关内容还不多,也不完善,针对性也不强,给具体操作带来一定的困扰,所以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十分有必要,不仅仅是从法律角度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我国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与维护。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研究一、见义勇为的含义及与民法相关概念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
这种文意解释的结论并不能给我们提供比词义本身更多的含义。
就我们现在的理解来看,见义勇为多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匡难扶危真国士;怀仁勤务,资忠造福好人家”等言语都表明从古至今,中华民族一直重视见义勇为,而且都对见义勇为者十分尊敬。
见义勇为不仅仅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
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
例如2005年《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指不符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斗争的行为”。
2007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等等。
应当说,这些定义的内容大致相同,都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概括和列举。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为了救助他人、保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高度的社会价值,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也常常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并对行为人、被救助人、社会公共利益等各方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从法律上来讲,见义勇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
在国家法律制度下,个人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除了属于其个人利益外,还属于全社会的利益。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法律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见义勇为行为时,应当考虑到行为人和被救助人的权益。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见义勇为行为不应该对行为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还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
在行为人进行见义勇为行为时,可能会遇到种种困难,甚至面临生命危险。
对于这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国家法律制度一般给予一定的特殊规定。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对于行为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所产生的个人损失,国家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于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1.行为人的权利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的权力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支持,特别是在不成发生人身伤害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2.被救助人的权利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被救助人的利益同样是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
如果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会对被救助人造成影响,那么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为被救助人提供适当的赔偿。
3.公共利益的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不仅有助于救助受害人或避免其他不良后果发生,更是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保障。
在这种行为中,个人权益与公共权益通常是相互关联的。
因此,国家应该加强具体的监管措施,防止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4.被救助人的赔偿问题三、结论在法律制度下,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它却是一种具有极高社会价值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见义勇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自发采取行动的行为。
这种行为体现了爱心、勇敢和责任感,是社会公德和人文精神的体现。
在法律上,见义勇为行为是否会涉及民法问题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研究问题。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范畴内,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
这一点在以往的法律案例中也有所体现,有一些见义勇为的英雄在行动过程中受伤或者导致财物损失,却往往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和救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效力。
虽然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法律中存在一些相关规定可以间接适用到这类行为上。
我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可以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当一个人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合理的必要行为时,不承担刑事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从而在刑事责任方面得到保护。
见义勇为行为还可能触及到侵权责任的问题。
当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因为对事态的判断错误或者其他过错导致他人受到损害,那么见义勇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尽管民法上没有明确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在刑法和侵权责任方面,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和承认。
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大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力度,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法律依据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争议和不确定性。
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和法律责任也存在一定的难题,使得这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更加棘手。
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公德的传承和发展。
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定位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促进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规范化和规范发展,为社会建设和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字数:213】1.2 研究意义在当下社会,见义勇为行为的频发也引发了公众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解决具体案例中的法律争议,还能够为今后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通过深入研究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地位和法律发展,可以更好地促进公民责任意识的增强,推动社会正能量的传播,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1.3 研究方法研究方法是研究的基础和手段,其质量直接影响着研究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在本文的研究中,我们将采用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探讨。
我们将通过文献研究法,深入挖掘历史文献、法律文献和学术文献,了解见义勇为行为的来龙去脉,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基础。
我们将运用实证研究法,采集和分析相关的数据和案例,探讨见义勇为行为在实际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发生情况以及影响因素,从而揭示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点和规律。
我们还将通过案例分析法,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探讨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对这一议题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以上研究方法的有机结合,我们将全面深入地探讨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问题,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提供相关的理论参考和实践借鉴。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摘要:现阶段社会中见义勇为的事件和行为政治事件屡见不鲜,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也多,人们一方面在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一方面也感受到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民法中对于此类尚且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深化我国民法还有待加强与不断完善。
本文将重点围绕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学问题简要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民法学;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民法其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因此造成一部分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行为当中合法权益被侵害,民众见义勇为的热情也正在逐渐消退。
为了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重新激发民众的见义勇为热情,我国民法需要对见义勇为行为需要进行有效保护。
本文将在此基础下,简要分析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学问题。
一、民法下见义勇为的实际具体特征1.救助者无救助义务民法中将见义勇为划分为无因管理的事实行为当中,所谓的无因行为就是指本身不具有任何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依旧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在我国第十十三条《民法通则》中也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救助者在危急情况下本身抚恤金对救助人没有任何救助义务,这是推断见义勇为行为的首要条件[1]。
2.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必须只要是自然人,与被救助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如家人、合伙人、法人等即使在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仍不算做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
目前民法中并不提倡实施见义勇为,但若事实成立也应予以肯定并受到法律保护。
3.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见义勇为中的“勇”字即代表诺泽鲁瓦县在紧急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出手相助的特点,因此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当中一定是冒着巨大的生命和财产危险。
但是当前也有学者应该见义勇为行为提出只要求接受救助的人处在危险之中,而不应应同样要求救助者也要处于危险之中。
4.实施保护自身利益行为判断见义勇为行为的另一大条件为救助者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体现出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个人利益免受侵害时进行水深火热救助,也就是说的见义勇为目的并不是使自己获益,而是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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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 学说上常将救助义务等作为义务的来源概括为: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合同约定、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先行行为等。
[30]笔者认为,实际上这些救助义务来源的法理基础为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
而对特殊关系主体之间存在救助义务的原因,学说上鲜有论者,笔者认为其原因体现在:(1)特殊关系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31]比如相约外出钓鱼者彼此间有合理的信赖关系,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任何参与者都可以合理信赖自己遇险时其他参与者会给自己适当的救助。
(2)一方在与对方社会互动关系中开启了特殊的危险,危险的开启和维持者理应承担相应救助义务,比如邀请朋友前来围猎的先行行为即开启了特定危险,理当负责。
(3)特殊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对产生的危险具有控制能力。
[32]表现有二:一方面,最能预见、控制或者防范危险者,如请客到自己家晚宴的社交主人对自己住所中的风险最能控制;另一方面,最接近危险者,如驴友相约出游,对一方所受危险,其他驴友最接近,若其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则最不利于危险的消除。
当然,结论也可从结伴出游的驴友之间存在信赖关系[33]角度得出。
(4)利益和风险相一致原则,利之所存、弊必附焉,法谚亦曰:享受好处者应承受相应的负担,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对伴随营业而生的风险须负担救助义务。
; 第三,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危难救助义务(即旁观者的危难救助义务),这是救助义务问题上引起讨论兴趣最大、分歧最多、争论最广的话题。
争论围绕对无特殊关系的一般社会主体之间法律能否强加危难救助义务,这实际上是道德法律化[34]问题的最直接体现。
笔者认为该问题首先应该区分道德的层次性,美国学者富勒就将道德分为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认为愿望道德是卓越的道德,是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义务道德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35]可以借用亚当斯密形容正义和其他价值之间区分的一个比喻来形象地区别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前者可以比作语法规则,后者则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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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
;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48]上述背离人类自然感情乃至人类本性的救助义务立法的实效如何呢?德国司法实务中对拒不救助罪的适用条件做了更严格的限制,比如要求救助义务人空间上接近危难事件发生之地、要求救助行为的实施具有期待可能性、要求不作为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等,[49]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实际上将救助义务的范围限制在特殊关系人之上。
从法院判例来看,数量极少且也多将适用范围限缩在医生等特殊关系人之上。
[50]美国佛蒙特等州相关规定的实效同样欠佳,佛蒙特州的该规定从1972年施行到2007年间,尚无任何相关民事或者刑事诉讼发生。
全美国至2006年的前十年里,平均每年仅有1.6件因不救助引发的案件。
[51]可见制定容易而执行难是此类立法面临的重要问题,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救助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何确定主体范围、如何控制处罚范围、如何查明被处罚者的主观故意等一系列可操作性方面的技术难题。
而且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救助义务也有违人类本性、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其结果也必然会如有学者所言违反大家感情和道德愿望的法律很难执行。
[52]基于此,有美国学者将此类规定成为立法安慰(legal placebo)或者无用的法律(a statute lost at sea)。
[53]
; 可见法律的效力(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和法律的实效(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并不完全一致,运用比较分析方法进行制度借鉴时必须细致考察该制度本身在其所处法域中的实效,这就是比较法的动态研究方法。
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危难救助义务,不符合人类本性,背离了民法理性经济人的人性定位,[54]如果不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其制度实效必然丧失。
有学者主张单纯移植欧美纸面上的法的观点,[55]并不足够充分且正当。
这也提醒我们在进行比较法分析时,不仅要借鉴成功的经验,也要吸取失败的教训。
; 第四,还常有学者从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多有对一般社会成员危难救助义务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出发,来加强自己相关论证的力量,[56]甚至认为应该以古鉴今,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或者规定社会一般成员的危难救助义务。
比如唐律曾规定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罪: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还规定邻里被强盗不救助罪: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其官司不救助者,徒一年。
盗窃者,各减二等。
[57]笔者认为此观点亦失之妥当,理由如下:(1)中国古代法制礼法合一,尤其在危难救助问题上礼刑不分,此种法律制度在古代的语境文化下尚属妥当,不顾语境地遽然使之今用,则不妥当。
(2)道德的法律化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对性、地
方性和历史性,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
每个民族在其历史中的既定时期都有一种(普遍)的道德,[58]然而在运用历史分析方法时,古代制度和现代制度不能简单等同,必须将其放在更广阔的文化背景中解释。
古代礼刑并用、出礼入刑的社会控制方法已经被抛弃,其具体制度也只能作为化石供展览回顾。
在法律的古今比较中要特别注意对文化背景的比较,这就是比较法的文化比较方法。
可见,不管是从语境论的还是从法律文化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古制皆不足资今用。
; 综上所述,危难救助义务的证成性因素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说)和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的存在(特殊关系说),在这些情况下负有救助义务之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在危难救助义务一般化的分析过程中,比较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则皆无助于论证力的增强,特殊关系说仍不可突破,不具有特殊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之间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
; 四、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损害的类型化及多元化救济机制的建立
; 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的损害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利于分别探讨相应的救济方式。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所遭受的损害更需要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这也是由上文第二部分所述见义勇为行为本身的公私法双重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 (一)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损害的类型化分析
; 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存在的主体有:救助者、被救者、侵害人、第三人等。
对损害进行类型化的标准就是承受损害的不同主体及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
; 第一,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
对此类损害应该分别适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规定去解决:(1)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此时主要判断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若存在,见义勇为行为已经部分地转化为侵权行为,救助者应当分别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侵权责任法》第30条后段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讲的适当的赔偿责任,并非全部赔偿,具体比例由法官根据个案衡量。
原因是侵害人本身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的过当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应当获全赔。
(2)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导致对第三人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属紧急避险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分别进行处理。
①如果险情是人为原因引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该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救助人作为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59]③救助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救助人应当承担适
当的责任,这种情形和前两种情况并列并不冲突;④如果没有第三人侵害,救助人本身也无过错,被救助人作为受益人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已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6条所确认。
在(1)(2)两种类型下,救助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被救助人求偿,我国法律尚无明文,笔者认为应该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157条的规定,被救助人作为受益人应该给救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利益衡量方属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