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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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物业收费管理规定最新

2023年物业收费管理规定最新

2023年物业收费管理规定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收费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和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条:物业收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

第四条:业主享有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公示权和监督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公示相关费用项目及使用依据。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收费管理制度,确保物业收费透明公正、合理合法。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费收费标准及费用包含内容,及时向业主提供收费明细。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机制,共同商讨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第二章物业费第八条:物业费包括基本物业费和附加物业费。

基本物业费主要用于维护公共设施、公共绿化等基础设施的日常清洁、维修和管理,附加物业费用于小区安全设施、环境卫生等更高层次服务。

第九条:物业费的计费周期为月,按照住宅、商业和其他收费标准进行差异化计费。

第十条:物业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

增加或调整物业费标准时,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业主告知,并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费的征收应当形成明确的凭据,提供发票和收费明细,确保收费记录真实可查。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相关凭据。

业管理单位书面申诉,并要求重新核算或调整。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明细使用公开制度,定期公示物业费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物业用户费第十五条:物业用户费指的是小区内户户都要缴纳的费用,包括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小区安保费等。

物业用户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

2024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多份

2024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多份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一、总则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四、物业服务企业五、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六、法律责任七、附则附件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附件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规则附件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附件四: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附件五: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标准附件六:物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附件七:物业收费标准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配套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意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八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由业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服务计划和物业服务费用预算;(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处置;(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3cf4e8f4-715d-11ec-983f-7cb59b590d7d(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号晋价服字[2015]122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住建局、房产局:各市物价局(发改委)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以及国家、省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号)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由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晋城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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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晋城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晋城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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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受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和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非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国家规定,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

市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监督和管理按照隶属关系进行;县(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监督和管理。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太原市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范围根据物业管理特点和需要,太原市的物业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物业服务管理:包括小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维护、安全保卫等。

2. 物业费用管理:包括物业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

3. 共同交付的场所管理:包括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主体太原市的物业管理主体包括:1. 物业服务企业:指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管理职责。

2. 业主委员会:指小区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小区业主利益的组织,参预物业管理事务。

3. 物业管理机构: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太原市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业主一视同仁,公正、公平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 公开透明原则: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费用项目应当向业主公开,确保信息透明。

3. 纳税合规原则: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合规经营。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五条小区环境卫生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小区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等的清洁工作。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环境卫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人员和设备,确保卫生清洁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公共设施维护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并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的设施。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小区公共设施的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录设施的维护情况。

第七条安全保卫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小区的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预案。

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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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公安、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人民防空、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推动物业服务水平提升,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 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整洁、安全。

2. 组织小区内的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3. 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并组织停车管理。

4. 组织及时排查和处理小区内的安全隐患。

5. 组织小区内的日常维修和设备保养工作。

6. 进行物业费的收取和管理。

7. 提供住户的日常咨询和服务。

8. 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1. 物业管理服务规范。

2. 投诉处理机制。

3. 业主大会制度。

4. 费用收取和使用制度。

5. 业主权益保障制度。

6. 业主委员会选举制度。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了解物业管理情况。

2. 参与小区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3. 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4. 提出物业管理意见和建议。

5. 依法使用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1. 按时交纳物业费,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费用审核。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整洁、安全。

3. 不得损坏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4. 配合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物业管理费应当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公示于业主区域。

1. 维护和修缮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2. 组织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3. 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

4. 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理工作。

5. 支付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

第五章物业服务质量监督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1. 口头投诉。

2. 书面投诉。

3. 方式投诉。

4. 电子邮件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可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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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那么2019年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2019年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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