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

检察日报/2003年/11月/26日/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柳长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在一例经济纠纷判决书中的一段表述引起了一场风波。
她在表述中写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从而被指涉嫌越权“司法审查”,使她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严肃处理”(11月20日《南方周末》)。
李慧娟的遭遇与其说是个人悲剧,不如说是我国现行独立审判制度的尴尬与悲剧。
李慧娟依照《立法法》的精神对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作出裁决,最后却陷入一个是违法还是护法的难题,凸现出独立审判制度和法官独立的现实无奈。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有赖于审判的独立。
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有两方面的含义:从法院外部来说,是指法院不受外界影响独立断案,即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干涉;从法院内部来说,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凭借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须经过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任何法官也不可以对别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上行使支配权。
从二者关系来看,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有力保障,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终极归宿。
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是法官独立的应有之义。
服从法律是法官的义务,除了法律之外,法官没有其他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应该认识到,司法的本质是公正裁判,而不是追求真理。
法官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凭自己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良心,凭自己对案件证据的掌握,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决,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至于像李慧娟那样的表述,即便有错,也还有终审法院改正的机会。
更何况,这样的表述是出于追求公正的需要。
如果法官连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都没有,不仅法官独立谈不上,司法独立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李慧 娟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宣布 ,《 种子 管理 条例 》 第三 十六 条关 于 “ 种子 的收 购 和销 售 必 须严 格 执 行 省 内统 一 价 格 ,不 得 随 意 提 价 ” 的 规 定 ,与 《 种 子
察, 尤其 是 从 法 理 学 的 角 度 和 高 度 重 新 探 究 、追 问 ,往往 会有 不 同 以往 的更 深 入 的 理 解 ,当年 曾轰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4 9 7 0 ( 2 0 1 3 ) 1 O一 0 0 2 7—0 3
作者简介 :周 占生( 1 9 5 7一) ,男 ,辽宁沈 阳人 ,洛 阳师范学院政法 与公共管理 学院副教授 。
在 当代 中国激 荡 的改革 大潮 中 ,我们 的法 律 生
显 然李 法官 应用 了解 决法 律 冲突 的一种 基本 规 则 或方 法 ,即“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这 是 常见 的 ,
、
事件的简单 回放
2 0 0 3年 , 洛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审 理 了一起 涉及
玉米 种 子价 格 问题 的案件 ,这本 是 一 起很 平 常 的 民
并无 特别 之 处 , 但这 一 判 决却 引 起 了 轩然 大 波 。当 时 的河南 省人 大 常委会 认 为一个 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竞 宣 布省 《 种子 管理 条例 》 无效 ,是 以司法 权僭 越 了立
活 也是 风 起 云 涌 ,发 生 了 一 些 非 常 具 有 典 型 性 的
计算 , 约合 计 7 0余万 元 ; 而 被告 则 主张 适用 《 河 南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doc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张小玲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严肃处理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二)大家所服从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权力必须受法律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宪法问题和提出我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根据本地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李惠娟案

行政法案例——李慧娟案(2006-07-08 20:50:00)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
“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
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
河南种子条例案

河南种子条例案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
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
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
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
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讲解]李慧娟案
![[讲解]李慧娟案](https://img.taocdn.com/s3/m/9898474a81c758f5f61f67e8.png)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
“李慧娟事件”由此拉开序幕。
而由于事件在舆论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下逐渐发生戏剧性的转折和趋向明朗化,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置身繁华的北京街头,呼吸雨后清新的空气,渐渐恢复了往日的平静,李慧娟感慨良多,心里甚至漾起不真实的感觉,事情真的就这样过去了吗,
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不止一次的法律冲突摆在众多的法官面前,但他们中大多数不得不选择小心翼翼地绕道而行。在此案中,李法官没有停止审理,她无意中直面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这是一个负责任的法官的做法。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李慧娟事件是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此案涉及到司法改革中的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违宪审查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违宪审查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本文将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我们来简要介绍一下李慧娟事件。
李慧娟是一名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市新吴区太湖新城学校老师,因在教育孩子时因生活压力大,曾多次说出伤害学生和自己的话,称自己患有抑郁症。
其言论遭到学生家长举报,最终导致了李慧娟被依法刑事拘留。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李慧娟的辩护律师认为,该案件与儿童权益和刑法之间的问询才是问题的焦点。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在中国宪法中,保障公民权利是非常重要的,而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设计的。
在实际执行中,司法部门对于违宪审查的运用却并不尽如人意。
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并不合理,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李慧娟事件中,其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受到行政处罚都是需要通过违宪审查来进行判断的。
我们却看到了一些司法部门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并没有充分运用违宪审查的权利,仅仅是根据现行法律进行了处理,而没有对于法律本身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这种现象反映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也表明了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中国的司法改革虽然走过了很长的一段路程,但在违宪审查权的运用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方面,司法部门的能力和水平还有待提高,他们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和背景,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够深入,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充分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
一些司法部门还存在不正当的干预现象,他们通过政治手段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进行干涉,导致法律的运行并不是纯粹的,而是受到了一些非法因素的影响。
要解决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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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张小玲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XX 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
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指令。
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的程序。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
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
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
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
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
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
法官对其所依据的法律应做公开解释。
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 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
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
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
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
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
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
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
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
2.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它本身又担负着沉重的立法任务,且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很强,工作量又大,人大没有能力,精力和时间去对所有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
也就是说人大在这方面只能无作为。
那为什么不让司法机关来有所作为,来填补这个空白呢?而且我们只要做一个小小的扩大解释,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内容的合法与合宪性”。
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其立法行为及其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了。
李慧娟法官宣布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某个地方法条无效,并没有越权。
何况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进行的判断。
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力,错在哪里呢?(三)面对法律冲突,在省人大又不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便拣一个用。
这时她又有两个选择,(1)适用地方法规。
这样对法官也许还可以带来某些利益(地方法官与地方人大有千丝万缕的关系);(2)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
第三,像李慧娟法官一样大胆的在判决书上公开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二种方法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的效率。
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一次会5-7天,有大量的问题要讨论解决。
等到裁决下来案卷上的灰尘不知有多厚了,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了。
不过这是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他们认为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严肃是非常有必要的。
可是光是这样成效有多大?即使是孙志刚事件这么严重的案子反映出的明显法律冲突,法院都不敢说话,最后还是几位学者提出要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
其影响仍是如此的有限。
现在,法律冲突的案子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已到了只要对法律有所接触的人都能列举一二的程度。
李慧娟法官的做法首先是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反响,使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这必将推动立法,她的强烈也没有错。
最后,我想谈一下的进步。
所以从客观影响来看从这个事件中所想到的一些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的地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XX 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