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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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
(1)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在经济活动中享有主权,可以根据其国家利益和需要以及与国际社会的平衡发展和秩序安全的需要,制定自身的经济政策和法规,并且享有合理的贸易保护措施。

(2)相互尊重原则: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互相尊重、自由竞争、和平协商、互利合作的原则进行活动,维护各国利益和平等求同益的原则。

(3)公平原则:国际经济行为应按照正当的规则,以公正的、合理的、有效的方式进行,以实现公平、均衡、可持续的发展。

(4)社会公正原则:国家在经济发展中应尊重文化和人权等社会公正原则,加强各国社会和经济发展之间的联系。

(5)经济平衡原则:按照国际贸易平衡原则,促进交换双方经济利益,加强双边或多边经济往来,促进国际经济发展和繁荣。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是指调节和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以确保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下面将介绍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依法保障各方利益,规范经济行为和关系。

法治原则要求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不得违法犯罪。

同时,政府也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行使监管权力,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自由市场原则自由市场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张市场的自由竞争和供求自由调节。

在自由市场经济中,企业和个人可以自由选择生产、交易和消费,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高。

同时,自由市场原则也要求政府不干预市场价格形成和市场活动,而是通过监管和监测市场,保持市场秩序。

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各企业在市场上遵守契约精神,不得实施垄断、操纵市场价格等行为。

政府应该通过监管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竞争活力。

知情权原则知情权原则要求市场参与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具有充分的信息支配权和知情权利。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要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样,消费者也要向企业公开消费意愿和需求,以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关系。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着重强调经济活动中应重视整体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

经济法应当规范和保障公益事业发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环境生态平衡等。

同时,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展战略,保护国家产业安全和国家利益,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

法律责任原则法律责任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强调在经济活动中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执行效果。

同时,合法合规者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鼓励企业遵循法律规范,规避法律风险。

结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治原则、自由市场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知情权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律责任原则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内涵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内涵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内涵经济法作为维护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体系,其基本原则是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运行。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约束经济行为。

法治原则要求经济主体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合法合规开展经济活动,不得违法经营。

法治原则的内涵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是对经济行为的一种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法强调公平竞争原则,即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必须遵守公平竞争的规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是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3. 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经济法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的内涵是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不公平对待和损害。

4. 整体经济安全原则经济法重视整体经济安全原则,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要求。

整体经济安全原则要求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安全利益,确保经济体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整体经济安全原则的内涵是指国家对经济体系的自主控制权和安全保障。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经济活动的规范和约束,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运行。

各种原则相互交织、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框架,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是指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体系,是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经济发展的法律基础。

在经济法领域,有许多基本原则被奉为法律规范的根本。

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经济活动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至关重要的。

这一原则意味着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在经济活动中都应当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定,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只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经济主体才能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开展经济活动。

2. 自愿原则经济活动的主体在进行合同和交易时,应当是出于自愿意愿的。

自愿原则强调任何经济行为都应当基于主体的自主选择,而非被迫或强制。

只有在自愿原则的指导下,双方交易才能达成公平、有效的结果。

3. 合法原则经济法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经济主体在开展经济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法违规。

合法原则保障了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稳定性,维护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4. 保护原则保护原则是指在经济法中,对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无论是消费者权益还是企业利益,在经济活动中都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保护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石,也是保障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重要保障。

5. 公正原则最后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法律应当做到公正、公平的原则。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处罚,任何合法行为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对待。

公正原则保障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正义性,也保证了法律在经济领域中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涵盖了法治、自由、公平和效率等多个维度,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只有坚持这些基本原则,才能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执法具有指导和运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普遍性2.法律性3.经济法特性。

目前我国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众说不一,主要存在“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和“七元论”这几种观点。

综合各种观点,我比较同意“三元论”,即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一:平衡协调原则
是指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

这包括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平衡协调,这之间既包括政府的干预与协调,也包括对政府干预的调节与规制。

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所谓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即经济法以消极反对和禁止、积极引导和促进的方式维护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正当的竞争。

维护公平竞争,其两层基本内涵及其表现:(1)平等竞争。

(2)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维护竞争起点的公平和竞争主题交易机会的均等。

三: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

这个原则集合了“角色责任”,“权利(力)”,“利
益”,“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

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

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

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

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

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

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

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

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

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

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

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

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

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

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

经济法重点知识总结

经济法重点知识总结

经济法重点知识总结经济法是指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法律规范和管理的法律体系。

它主要由经济法基本理论和经济法实体法构成,是保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工具。

以下是经济法的重点知识总结,以供参考。

一、经济法基本原理1. 自由原则:允许市场自由竞争,个体经济主体享有自主决策的权利。

2. 平等原则:在经济活动中,每个经济主体都应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3. 公共利益原则: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公众利益,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 社会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公正,防止富者恶意垄断和虚假宣传。

二、经济法实体法1. 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定:规定了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企业退出市场的规定。

2. 企业经营和管理规定:规定了企业注册登记、合同订立、财务会计、税费缴纳、员工管理等各项经营和管理活动的规定。

3. 市场竞争规则:规定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原则,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4. 劳动力和就业规定:规定了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资保障、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规定。

5. 货币金融和信用规定:规定了货币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规定,以及对金融犯罪的打击措施。

6. 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方面的规定。

三、经济法相关制度1. 市场经济体制:规定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

2. 企业制度:规定了企业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包括独资、合作、合资、股份制等不同形式的企业。

3. 执行制度:规定了国家对经济法律的实施方式和程序,包括立法、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方面的规定。

4. 监管制度:规定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管方式和措施,保证市场秩序的正常进行。

5. 治理制度:规定了国家对经济行为的管理方式,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公众参与、舆论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四、经济法在实践中的应用1. 经济法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应用:企业在注册、合同签署、财务会计、税费缴纳、员工管理等方面需要严格遵守经济法规定,确保合法经营。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课件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课件

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执法中的应用
执法依据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执法的重要依据,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 执法标准和规范。
执法行为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遵循程序正义、比例 原则等,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执法监督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确保执法机关 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经济法还应关注民生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 义。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经济法在 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应注重维护社 会公共利益,防止市场失灵和私权滥 用。
同时,经济法还应关注环境保护、资 源利用等问题,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
具体而言,经济法应通过规范企业行 为、加强市场监管、保障消费者权益 等手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
03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实践应用
经济法基本原则在立法中的应用
立法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确保经济法的制定 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立法内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立法的具体内容中,如市场规制法、企业 组织法等,确保经济法的制定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立法程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立法的程序中,确保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和科 学性,提高经济法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原则
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原则是指经济 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应注 重促进市场的有效竞争和优胜劣
汰。
具体而言,经济法应通过规范市 场主体行为、加强反垄断执法、 保障公平竞争等手段,促进市场
的有效竞争和良性发展。
同时,经济法还应关注中小企业 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创新和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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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度干预原则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

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

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

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

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

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

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

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

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

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

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

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

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

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

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

(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

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

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

(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

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或法律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但是,每一种手段都应是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

(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

干预的程序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更有基于对“正当程序”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得真正服从的考虑。

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

(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

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

如何衡量干预是否适度?有学者认为,“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的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8]。

以公司设立中的国家干预为例,怎样衡量这种干预是适度的呢?我们认为,国家的适度干预就体现在对市场准入的规则设定上。

如果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核准主义为例外是依法进行的并且得到良好的执行,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公司能够自由的进入市场,在它的面前不存在不合理的障碍,那么,这种干预就应该说是适度的。

(二)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与经济独裁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各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分配协调、恰当,从而充分发挥各经济法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实行经济民主,是经济法主体行动的根据、行动的原则以及行动的目的。

如果缺乏经济民主这一行动的限度安排,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

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民主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民主契合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机制市场作为一种资源分配方式的优势在于其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主体的潜力,而这一点正是通过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潜力达到的。

在经济民主的旗帜下,每个市场主体都有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由,同时,对于妨害自由竞争的行为,市场主体可以寻求法律框架限度内的救济。

2、经济民主利于发挥国家与市场各自的优势对于国家而言,经济民主的要求基本上确立了其行动的限度,使得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的国家行动是有限度的、有边界的。

这使得国家的干预以市场失灵危险并且要注重经济民主这样的一个价值性的取向。

对于市场而言,由于国家的干预必须遵循经济民主的原则,这就使得市场在资源分配中的基础性作用不会的到削弱。

从这个角度来看,经济民主调动的是国家与市场两个积极性,从而有利于发挥国家与市场这两种资源分配方式各自的优势。

3、经济民主秉承了经济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精髓一方面,经济民主使得国家对市场竞争中的失利者进行救助有了正当的依据。

有市场就有竞争就有失败者,这是市场铁律。

但是,人类社会毕竟不同于动物世界的弱肉强食,对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进行救济是文明社会表现,同时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长远发展。

另一方面,在消费领域,与经营者相比较,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这种由于现代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现代矛盾,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是难以有效解决的。

经济民主的推行,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矫正这种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从而求得真正的公平与正义。

(三)社会本位原则本位乃承王伯琦先生之说,是指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①。

因此,法律本位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9]。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是指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使国家适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有三种情况:[10]一是“国家本位”,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个体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

这里的难点是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的特性:(1)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

这种广泛性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从主体的角度看,公共利益的广泛性意味着其包含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甚至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未来将生活于地球上的人们;从空间的角度看,公共利益的广泛性意味着其既可能包括区域性的广泛,又包括全国性的广泛。

(2)公共利益具有发展性。

这是从动态的角度考察公共利益的含义的结果。

公共利益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形态,但是它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能通过简单的枚举就以将其清理完毕,从而使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再成为一个问题。

公共利益的发展性说明在彼时是公共利益但在此时则可能不是。

例如,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一些保护公共利益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就不见得是保护公共利益之举。

(3)巩固利益具有模糊性。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我们很难把握公共利益的边界。

(4)公共利益具有复杂性。

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公共利益往往和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胶合在一起,具有异常的复杂性,这是其他利益形态不曾具有的。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是三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畴,它们彼此相辅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

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时很难找出它们的区别。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一致的。

但是,它们之间是存在矛盾的。

如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赋税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

对于这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既不适用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进行调节,也不适合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民法进行调节,最好和最恰当的是由以国家适度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进行调节。

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又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标明经济法国家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经济法方式的调节时,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另一方面,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也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

这一方面的例子就是经济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

(四)实质公平原则“公平问题是一个人类价值问题,是人类的一个恒久追求,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一个最高目标。

一切社会规范形式,诸如政治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都将公平作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和价值目标,体现在和渗透在自身的规范结构之中”。

[11]作为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如何实现这一人类社会的重要价值,历史上有各种不同的方法。

在原始社会,宗教和巫术是求得公平的重要手段,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通过树立对君权神授的迷信而求得社会的公平,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公平的实现才主要是通过法律实现的。

传统的法律公平的经典表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更进一步讲,就是每一个公民,他或者她在适用法律时是平等的,即大家都适用同样的法律。

因此,在形式上,各社会主体因为法律的适用而得到了一种平等。

这种形式的平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机会的公平,这主要体现在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每个市场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市场竞争;二是起点的公平,这是指每个市场主体的竞争起跑线公平,即任何参与竞争者都按照其参加的市场形态的基本要求来进行竞争的,尽管每个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但是,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得受到形式上的歧视;三是规则的公平,这是指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竞争时都适用相同的规则,各市场主体都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

事实上,这种传统法律所构筑的形式的公平在民法所倡导的“契约自由”这一基本的理念中得到最充分的展示。

客观看来,这种形式公平有其重要的历史价值,并且今天依然是我们应该十分重视的。

但是,这种形式的公平带来了实质的不公平。

例如,在传统法律看来,只要提供了确认各交易主体形式平等之规则和尊重契约自由,就可以实现公平。

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会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东西并不符合公众的利益,甚至并不代表各方的最大利益”[12]。

而且,公平的实现有赖于交易双方讨价还价的实现程度,但是,由交易主体实质地位的差异,使得弱势一方很可能不敢讨价还价、不能讨价还价或讨价还价结果无效…此外,还有那种不愿讨价还价的可能。

这是传统法律法无力克服的。

对此,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是大有作为的。

因为经济法构筑了一种与传统法律不同的公平——实质公平。

经济法的这种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秉赋等方面的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它是一种实质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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