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及其处理原则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及其处理原则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附件,是指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房屋土地形成的装饰装修和房屋的改建、扩建。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附着物所有权和补偿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
房屋租赁合同中对附着物所有权和补偿没有约定的,附着物所有权一般属于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改建、扩建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为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装修、改建或扩建,可能导致房屋质量和结构出现问题,增加出租人的风险和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的,应分别处理解除原因。
如果是因为出租人违约,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在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残值损失。
如果是因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不赔偿剩余价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应当在使用价值范围内适当赔偿。
因双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剩余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装修费用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较短,但装修投资巨大,且合同双方对续租有合理预期的,应充分考虑未续租的具体原因和装修残值的实际价值。
出租人对未续租确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房屋的,要区分扩建是否合法办理。
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的,扩建费用按过错由双方分担。
简而言之,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附属物的约定,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不动产权益,防止承租人的装修、装饰或扩建对房屋造成损害,降低房屋价值。
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附着物的归属和补偿,以免后续发生纠纷。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用15篇)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用15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1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房屋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房屋租赁双方对房屋添附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经房屋租赁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添附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
如不能除去的,房屋租赁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出租人而言,该补偿将构成强制得利的补偿。
而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强制得利是不应补偿的。
二、经过房屋租赁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该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添附方的损失。
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如虽系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
2、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房屋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在合同终止时归出租人。
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归属如何确定?如果房屋租赁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添附物归出租人的,则该约定属于关于添附物归属的附条件的.约定。
即以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作为将添附物价值完全移转给出租人的条件。
因此,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则,如因出租人违约而致条件不能成就的,则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参照上条,要求房屋租赁出租人赔偿。
如果因房屋租赁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视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确认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同时,房屋租赁出租人也不必给予承租人赔偿。
但是,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参照上条规定处理。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________________房屋(共四层,包括地下室)出租给乙方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终⽌后添附物的处理⼀、关于房屋租赁活动中添附物范围何谓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添附物包括哪些⽅⾯,现有法律并⽆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少应包括两个⽅⾯,即装修物(或称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物(或称增设他物)。
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条第⼆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修饰处理的⼯程建筑活动。
”来看,装修物应是指安装、修饰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装饰装修材料,它不包括在原建筑物上的扩建、改建物,也不应包括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空调、电梯、⽔电等设施或设备等。
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承租⼈应当爱护并合理使⽤所承租的房屋及设施,不得擅⾃拆改、扩建或增添”来看,增设物应主要是指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
但因扩建、改建或增设的他物已固定在房屋之上,虽然可以拆除,但往往拆除和重新安装费⽤却很⾼,⼀旦拆除也会影响其本⾝的价值,⽽且有时也会损坏房屋本⾝,所以从经济的⾓度出发,应当将这些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连同装修物⼀起,作为房屋的添附物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房屋租赁中承租⼈对房屋的装修和增设概括为添附物。
⼆、我国现⾏法律对处理添附的有关规定及其缺陷添附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种形式,也是物权变动的⼀项重要规则,是物权法的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主要有: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
该条规定,“承租⼈经出租⼈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
”“未经同意的,出租⼈可以要求承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86条。
该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财产所有⼈在使⽤他⼈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造成财产所有权⼈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添附物的处理原则5篇

房屋租赁合同添附物的处理原则5篇篇1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涉及到添附物的处理,为明确双方权益,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添附物的定义与分类本租赁合同中的添附物是指乙方在租赁期间,为改善租赁房屋的使用功能或美化环境等目的,自行添加或改造的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
包括但不限于家具、电器、装饰、改造等。
1. 乙方在租赁期间添附物,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2. 乙方添附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建筑结构安全等要求,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主体结构。
3.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应将添附物拆除并恢复原状,或经甲方同意后将其转让。
4. 若乙方所添附物为可移动设备,且乙方同意拆卸带走,则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乙方有权将其带走。
但应保证房屋及设施完好无损。
5. 若添附物为不可移动设备或与房屋结构已结合为一体,无法拆除或拆除会对房屋造成损害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可进行折价补偿或协商转让。
三、添附物的产权归属1. 乙方在租赁期间添附的动产,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 乙方对添附的不动产部分,除另有约定外,其产权归属甲方所有。
乙方仅享有使用权。
3. 若涉及产权变更登记等事宜,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添附物的维护与保养1. 乙方应负责添附物的维护与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添附物损坏或丢失,乙方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2.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添附物损坏或丢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赔偿责任。
五、违约责任与处理1. 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添附物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并恢复原状。
若拆除添附物对房屋造成损害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未按约定处理添附物,甲方有权代为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3. 甲乙双方因添附物处理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租赁房屋合同租期届满或终止后物品清理和移交规定

租赁房屋合同租期届满或终止后物品清理和移交规定租赁房屋合同是指出租人(以下称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以下称为“承租人”)之间就一间房屋的租赁达成的一种法律协议。
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物品清理和移交对房主和承租人都非常重要。
第一条:租期届满后物品清理规定1. 承租人应在租期届满前的30天内通知出租人是否续租或者搬离。
出租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10天内告知是否同意续租,如不同意续租,则租赁期限自动到期。
2. 在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清理,并将房屋恢复到租赁期开始时的状态。
3. 承租人应在租期届满前的7天内邀请出租人来视察房屋,确保物品清理和维修的质量达到出租人的要求。
第二条:合同终止后物品移交规定1. 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承租人有责任将房屋内的物品交还给出租人,并确保它们处于良好的状态。
2. 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违反合同条款或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将房屋内的物品移交给出租人。
第三条:物品清理和移交程序1. 在物品清理和移交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参与。
2. 双方应在物品清理和移交前制定一份明确的清单,列出所有应交还的物品和它们的状态。
3. 承租人应对物品进行清点和清洁,确保没有损坏、缺失或污染。
4. 双方应进行详细的照片和视频记录,并保留作为纠纷解决的证据。
5. 如果出现物品损坏或缺失,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补偿。
如果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请第三方专业人士进行评估和仲裁。
第四条:违约责任1. 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物品清理和交接,出租人有权扣除押金或要求赔偿。
2. 如果出租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接收物品,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押金或对出租人提出赔偿要求。
举例来说,如果一名承租人原本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租金每月为1000美元,并支付了2000美元的押金。
在租期到期前,承租人提前30天通知出租人希望续租。
出租人同意续租,并在合同续签后的7天内来视察房屋。
房屋租赁附属物处置方案

房屋租赁附属物处置方案背景在房屋租赁中,往往会存在一些附属物,例如家具、电器等。
这些附属物在租赁合同结束时需要进行处置,但是在处置时可能会存在纠纷或者不明确的情况。
因此,制定一份房屋租赁附属物处置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目的本文档旨在为租赁房屋双方提供一个明确的附属物处置方案,以避免在租赁合同结束时出现纠纷和不必要的花费。
适用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在房屋租赁中出现的附属物处置情况,适用于租客和房东双方。
附属物的定义在本方案中,附属物指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非固定物或建筑物的家居装饰、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
处置方式1. 全部清退当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时,租客应将所有的附属物全部清退。
租客需要确保附属物的完好无损并做好清理和修复。
如果附属物存在损坏或遗失情况,根据以下方式处理:•附属物由租客损坏或遗失:租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附属物由正常磨损导致的损坏和遗失:租客不必承担责任。
2. 部分清退如果租客需要保留部分附属物,需要得到房东的书面同意。
在书面同意书中,应明确保留的附属物名称、数量和状态,并在租赁合同中进行记录。
3. 转让租客和房东可以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协商附属物的转让方式。
在转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将附属物的交易价格写入转让协议,并在付款后完成交割。
•在转让前,租客应将附属物进行维护和修复,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租客有权选择拒绝附属物的转让,在此情况下,附属物将被视为全部清退。
4. 保管协议当租客需要继续保管附属物一段时间,可以与房东签订一份保管协议。
在保管协议中,需要明确以下事项:•附属物的名称、数量和状态。
•保管期限和费用。
•附属物的维护责任。
结论通过本方案的起草,可以使租客和房东在附属物处置方面有一个清晰的说明和记录。
希望本方案能够使租赁合同结束时的处置变得更加顺利和简单。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房屋租赁合同终⽌后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在我们⽣活当中,房屋租赁的现象⼗分常见,房屋租赁合同也是我们最常接触的合同之⼀,那么你知道房屋租赁合同终⽌后的处理规定是什么吗?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终⽌后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你⼜有多少了解呢?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带⼤家⼀起来了解相关的信息。
⼀、房屋租赁合同终⽌后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1、租赁合同到期后,对于未经出租⼈同意的添附物,能够拆除的,予以拆除,造成出租⼈损失的,由承租⼈进⾏赔偿;
2、因不可抗⼒因素终⽌租赁合同后,未经出租⼈同意的添附物的处置。
出租⼈亦⽆过错,因此不能平添出租⼈负担,要求出租⼈就添附物对承租⼈进⾏折价补偿。
3、因出租⼈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未经出租⼈同意的添附物的处置。
出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出租⼈取得添附物后给予承租⼈折价补偿。
4、因承租⼈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未经出租⼈同意的添附物的处置。
根据添附原则,此时添附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且出租⼈⽆须对承租⼈折价补偿⾃不待⾔。
⼆、何为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使⽤、收益,承租⼈⽀付租⾦的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在现实⽣活中是⼀种常⽤的合同类型,合同双⽅当事⼈⼀般都会对房屋租赁事项进⾏协商,确定相应的条款
三、租赁合同终⽌后的处理⼀般原则
1、当事⼈约定原则;
2、侵权责任原则;
3、过错责任原则;
4、公平原则。
以上就是店铺⼩编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终⽌后的处理规定是什么的相关信息,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店铺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租赁房屋期间的添附归谁

租赁房屋期间的添附归谁在房屋租赁中,⼀般出租⼈和承租⼈都是有合同订⽴的,对于其中的细则部分也会有所规定。
但承租⼈往往会对租赁的房屋的进⾏装修等装饰,以满⾜⾃⼰的⽅便。
对于此类添附物,在租赁期满后是如何处理的呢?也就是说租赁房屋期间的添附归谁呢?店铺⼩编就为⼤家介绍⼀下相关的规定。
1、出租⼈同意添附租赁合同⽆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经出租⼈同意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效,添附部分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第⼀,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果出租⼈同意利⽤,可折价归出租⼈所有;出租⼈不同意利⽤的,可由承租⼈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应当恢复原状。
第⼆,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果出租⼈同意利⽤,可折价归出租⼈所有;不同意利⽤的,由双⽅各⾃按照导致合同⽆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出租⼈同意添附租赁期间届满或者解除但未形成添附的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的是出租⼈同意添附租赁期间届满或者解除但未形成添附的规则。
承租⼈经出租⼈同意进⾏装饰装修,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应当恢复原状。
如果当事⼈另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3、出租⼈同意添附在租赁期间合同解除但形成添附的租赁双⽅当事⼈经合意进⾏添附,承租⼈的添附当然没有问题。
对于装饰装修构成添附,在租赁期间合同解除时,当事⼈对解除后的装饰装修费⽤负担⼜没有约定的,处理⽐较棘⼿。
司法解释根据究竟是谁在违约的因素确定处理规则。
第⼀,由于出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要求出租⼈赔偿剩余租赁期间添附残值的,法院应予⽀持。
因为出租⼈违约,在合同履⾏期间被承租⼈解除,承租⼈添附的价值并没有使⽤完,原因在于出租⼈,因此,出租⼈应当赔偿承租⼈添附的残值。
第⼆,由于承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请求出租⼈赔偿剩余租赁期间的添附残值的,法院当然不能⽀持其请求,因为是承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这是由于⾃⼰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租⼈⽆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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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
添附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也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则,是物权法的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
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
”“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
该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
该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明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
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现有法律对关于房屋租赁纠纷中添附物的处理的规定比较笼统简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只有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附合,其添附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
而《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添附物的处理并未涉及。
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内容,其注意保护的是经济生活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之功能。
添附理论的目的,一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其次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处理添附物应把握的原则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增添物的处理也没有直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又过于笼统,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上述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理论应成为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中此类问题的重要依据。
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补偿时,应坚持下列原则:1、当事人约定原则。
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
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条款,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正常终止的情形。
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装修和增设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和增设投入损失的承担按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理,这是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在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具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6条中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此为确立当事人约定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依据当事人约定原则处理承租人的租赁物时,如原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即使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具体处理条款,笔者认为也不能按约定处理,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添附物处理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原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条件约定,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时,当事人原先据以约定的情势已发生变更,若仍按原约定处理,难免危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侵权责任原则。
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或增设行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
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
上述规定是侵权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3、过错责任原则。
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添,但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
在此种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的装修或增设。
(1)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租人对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2)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承租人添置的添
附物应当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再向出租人主张折价补偿。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承担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公平原则。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进行补偿,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如属于拆迁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