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气瓶充装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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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黔府发〔1996〕4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1996.02.07【实施日期】1996.0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6]4号1996年2月7日)现将《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施和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

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

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

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气瓶充装管理制度

气瓶充装管理制度

气瓶充装管理制度一、总则气瓶充装是指将空气或其他气体充装至气瓶内,使气瓶获得一定的压力,以便用于生产、工艺或使用的工作中。

为了确保气瓶充装工作的安全性和规范性,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权限分工1.气瓶充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气瓶充装的相关规范、制度和流程;指导和监督充装操作;负责对充装设备和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

2.充装操作人员:持有相应证书的人员,负责具体的气瓶充装操作,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3.内部审核人员:负责对充装工作进行定期内部审核,以确保充装操作符合规范要求。

三、设备管理1.充装设备的选择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性能。

2.充装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状态。

3.充装设备的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和试运行,确保各项指标符合要求。

四、气瓶管理1.气瓶应具备相应的压力容器证书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2.气瓶的存放应设立专门的存放区域,严禁将气瓶放置于易燃易爆物品附近。

3.充装前,对气瓶进行外观和阀门等部件的检查,确认无明显损坏和泄漏后方可充装。

4.充装后的气瓶必须标识清晰,包括充装日期、物品名称、充装压力等信息。

五、充装操作1.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如手套、护目镜等。

2.充装操作前必须将气瓶固定好,防止气瓶倒塌和破损。

3.充装过程中,操作人员必须全程监控充装操作,确保充装过程安全可靠。

4.充装结束后,必须进行泄漏检测和阀门封闭,确保充装的气体不泄漏。

六、事故处理与应急措施1.发生气瓶充装事故时,必须立即停止充装操作,排除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如发现气瓶有明显异常或异常声音,必须立即停止操作,并进行检查和处理。

3.充装操作人员应熟悉使用灭火器等应急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习,以保障事故发生时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培训与考核1.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2.定期组织充装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知识考核,确保其专业技能的更新和提升。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3号)《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模版

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模版

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瓶充装检查工作,保障充装品质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气瓶充装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气瓶充装检查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气瓶充装检查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气瓶充装检查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章气瓶充装检查流程第六条气瓶充装检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场查验、清洗、充装、密封、检验、贴标、包装、仓储、运输。

第七条进场查验应对气瓶进行外观检查、标识清晰度检查、阀门是否完好检查、防护帽是否完好检查等。

第八条清洗步骤应包括外部清洗和内部清洗,确保气瓶表面和内部没有污垢和杂质。

第九条充装前需进行充装介质的检查和确认,确保充装介质与气瓶的相容性。

第十条充装应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和充装方法进行,严禁超过充装压力和充装量。

第十一条充装完成后,应对气瓶进行密封,确保充装介质不泄漏。

第十二条检验步骤应包括气瓶表面和阀门的部分检查,以确保气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检验完成后,应在气瓶上贴上符合规定的质量标识。

第十四条包装工作应根据气瓶的种类和特点,采取适当的包装方式,确保包装的安全和稳固。

第十五条仓储和运输中应遵守相应的安全规范,确保气瓶不受损坏和泄漏。

第三章气瓶充装检查人员要求第十六条气瓶充装检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气瓶充装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证工作的合法性和正确性。

第十八条气瓶充装检查人员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气瓶充装检查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培训和知识更新,保持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条气瓶充装检查人员应保护好个人安全,佩戴好个人防护装备,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气瓶充装检查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权限。

贵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023年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

2023年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

2023年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气瓶充装质量的监管,确保气瓶充装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压力容器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压力容器的充装和检查管理。

第三条充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才能进行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章充装管理第四条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瓶充装管理制度,明确充装操作规程,确保充装过程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充装单位应当采取合适的充装设备和工艺,确保充装过程中不发生泄漏、过充、过热等情况。

第六条充装单位应当定期对充装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进行定期检测和校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个气瓶进行登记,记录充装信息和检验情况。

第八条充装单位应当对充装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安全知识。

第九条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足的气瓶储存和防护设施,确保气瓶的安全存放和交接。

第十条充装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自检和互检,确保充装质量的可控性。

第三章检查管理第十一条气瓶的检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查工作,包括外观检查、物理性能检验、压力试验等。

第十三条已过期、受损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继续使用和充装。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报告,并对合格的气瓶提供检验证明。

第十五条充装单位应当定期委托检验机构对充装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充装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机构的工作,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充装设备和气瓶的使用条件。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充装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充装单位和检验机构,相关部门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措施:1. 警告;2. 罚款;3. 暂停充装和检查资质;4. 撤销充装和检查资质;5. 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3篇)

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3篇)

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为了确保气瓶的安全和质量,以及保证相关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制定了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

以下是具体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瓶充装检查工作,保证充装气瓶的安全和质量,促进气瓶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充装气瓶的分类和充装检查的要求第二条按照用途和充装介质,充装气瓶分为工业气瓶、医用气瓶、消防气瓶等。

各类气瓶充装检查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

第三章充装单位的责任第三条充装单位应具备充足的充装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充装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充装员,他们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充装检查的程序第五条充装前应对气瓶进行外观检查,检查是否有破损、变形等问题。

第六条充装前应对气瓶进行压力检查,确保气瓶内的压力符合充装要求。

第七条充装前应对气瓶进行净化处理,清洁内壁及附属设备。

第五章充装检查记录和报告第八条充装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充装检查记录和报告系统,记录每台气瓶的充装时间、压力、充装量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充装单位应将每次充装的检查记录和报告定期报送给相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第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对充装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充装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第十一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对充装气瓶进行定期抽样检查,确保充装的气瓶符合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七章处罚和责任第十二条对于违反充装检查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

第十三条对于因充装不合格而造成的事故,充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四条充装气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的内容,旨在确保气瓶的安全和质量。

充装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充装作业,同时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充装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规定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气瓶充装检查管理规定(2)一、充装前检查:(1)气瓶是否为站内登记过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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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瓶充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气瓶充装管理,保障气瓶充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及对气瓶充装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对气瓶充装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区、特区、市)质量技术监局(以下简称市级、县级质监局)负责本辖区内气瓶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充装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充装介质相应的立项、布点、选址,以及符合设计、建设、防雷电等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或验收意见;
(三)具有与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及安全设施(包括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堵漏装置等),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气瓶;
(四)具有与开展充装相适应的持证管理人员、持证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充装人员,且持证人员不得在外单位兼职;
(五)具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质量管理体系;
(六)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低于下列要求:液化石油气瓶5000只,溶解乙炔气瓶2000只,永久气体气瓶2000只,液化气体气瓶500只;
(七)申请液化石油气充装的储存能力不低于50m3,储罐数量不少于两个,配备有相应的抽真空及残液处理系统,并有独立的残液罐;
(八)建立有气瓶电子档案及气瓶技术档案。

第六条申请气瓶充装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负责:
(一)《贵州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档;
(二)工商营业执照(新取证还未取得营业执照单位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单位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气瓶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新取证单位应提交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对应充装介质的立项、布点、选址等批文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的证明;换证单位应提交原充装证副本(附有四年年度监督检查结论)、气瓶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不生产气体单位除外);
(五)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七条省质监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气瓶充装许可受理决定书》;对资料不全的,发出《气瓶充装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气瓶充装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约请具备鉴定评审资格的评审机构实施现场评审,约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贵州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正本各一份;
(二)《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一式三份;
(三)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申请单位综合自查报告一份。

第九条鉴定评审机构接受申请单位的约请,应向申请单位提供评审指南,明确有关评审要求,及时安排现场评审。

第十条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评审,应提前7日将鉴定评审工作计划通报省质监局及评审现场所在行政区域的市级质监局,并接受行政监察人员的现场评审督查。

现场评审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实施现场评审应作出现场评审备忘录和评审意见。

现场评审提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作出整改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整改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同时将评审报告分送省质监局和被评审单位。

现场评审为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同时将评审报告分送省质监局和被评审单位。

第十二条省质监局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省质监局提出复评申请,省质监局自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或指定鉴定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质监局提出换证申请。

气瓶充装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省质监局提出延期申请。

省质监局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时间不超过1年。

有效期届满未获批准,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置张贴或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在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属的或与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不得将气瓶交由未经有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气体经销单位销售。

第十七条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属行政区域的市级质监局报告上一年度气瓶充装情况及气瓶电子档案第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省质监局备案。

单位名称、产权、场地等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质监局申请变更,省质监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或组织现场审核,并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在批准的范围内,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
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和鉴定评审结论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质监局要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要求,加强对气瓶充装单位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充装单位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该次检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充装单位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充装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许可条件仍然继续充装的;
(三)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和非托管气瓶,以及充装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气瓶的;
(四)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改装气瓶的;
(五)未做充装前检查工作、检查记录的;
(六)未做好充装过程检查工作、检查记录的;
(七)未在气瓶上标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
(八)未建立气瓶技术档案、气瓶电子档案或充装设备技术档案的;
(九)发生单位名称变更、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十一)其它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为不合格结论的。

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当年年度监督检查结论不得为合格,应结合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判定为整改合格或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市级质监局每年应对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进
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应向社会通报,检查结论应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年度监督检查结论为合格、整改合格和不合格。

市级质监局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省质监局报告上一年度市级及其所属县级质监局开展的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和现
场安全监督检查等有关情况,其中要汇总出该区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单位名单、各类气瓶数量、气瓶使用登记情况和气瓶报废情况。

连续四年年度监督检查为合格的可以直接办理换证。

第二十三条充装单位在申请办理许可期间,擅自充装或伪造许可证,省质监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撒销许可的,自撒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省质监局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监督管理部门和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
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除外)。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原《贵州省气瓶充装管理暂行办法》(黔质技监特[2005]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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