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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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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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5月21日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 强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 础设施 工程 质量 的监督 ,保 护人 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 ,规
范住 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及工程 质量监 督机构
本规 定所称工程 质量 行为监 督 , 是指 主管部 门对工
程 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 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 责任 和 义 务的情 况实 施监督 。
考核 每年进行・次法律法规、 业务知识培 l l并 '
适时组 织 开展 继续 教 育培训 。 第 十六条 国务 院住房 和城 乡建设主 管部门


( )进入 被检 查单 位 的施工 现场 进行 检 查 ; 二 ( )发 现 有影 响工程 质 量的 问题 时 ,责令 改正 。 三 第九 条 案。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应 当
第二 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 国境内主管 部门实
( )抽查工程 质量 责任主体 和质量 检测等 单位的 三
工程 质量 行为 ;
施对 新建 、扩建 、改建 房屋建 筑和市政 基础设 施 工程 质量 监督 管理 的 ,适用 本规定 。 第三 条 国务院住房 和城 乡建设 主管 部门负
( 四)抽查 主要建 筑材料 、建 筑构配 件的质 量 ;
及 工程主体 结构 安全 、 主要使 用功能 的工程 实体 质量 情 况 实施 监督 。
理规定) ) 已经第5 次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常务会议 8 审议通过 , 现予发布 , 0 0 9 1 自2 1 年 月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一 。年八 月一 日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基 础 设 施 工 程 质 量监 督 管理 规 定
第五 条
况;
工 程质量 监督 管理应 当包括下 列 内容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0.08.01【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管理,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黑龙江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所辖县(市、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中、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四)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五)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六)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八)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还应提交节能验收备案证。

第六条对建筑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其子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按第五条要求提交所需文件,办理《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见附表一),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工程必须有严密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策 与


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的质量监督行为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 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主管 部 门实施 对新建 、 建 、 建房 屋建 筑 和市政基 础设 施工 程质 量监 扩 改
质 量行 为实施 监督 。 情 况实 施监督 。
上 海 建 材 本 规定所 称工 程实 体质 量监 督 , 指 主管部 fx 涉及工 程 主体结 构安 全 、 是 q,  ̄ 主要使 用功 能 的工程 实体质 量
本规 定所 称工 程质 量行 为监督 , 指主 管部 门对 工程质 量责 任 主体 和质量 检测 等单 位履行 法定 质量 责任 是
和义务 的情况 实施 监督 。 第 五条 工程 质量 监督管 理应 当包 括下 列 内容 :
( ) 一 执行 法律 法规 和工程 建设 强制 性标 准 的情 况 ; ( ) 查 涉及工 程 主体结 构安 全和 主要 使用功 能 的工程 实体 质量 ; 二 抽
( ) 三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 的工程质量行为;
构( 以下 简称监 督机 构 ) 实施 。 第 四条 本规 定所 称工 程质 量监督 管理 , 指主 管部 门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工 程建 设强制 性标 准 , 工 是 对
程 实体 质量 和工程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工 、 理单位 ( 施 监 以下简 称工 程质 量责 任主 体 ) 和质量 检测 等单位 的工 程
沿

闻 信 息
住房 和城 乡建设 部 部长 姜伟 新
二 。一 。年 八月一 日

住建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建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对于委托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委托程序,签订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住房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受所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低碳建筑;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配置与本地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监督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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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O一O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
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作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

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 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 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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