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章 人与人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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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_韩大元

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_韩大元

DOI:10.13415/ ki.fxpl.1999.04.003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4期(总第96期)评论·专论·争鸣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韩大元内容提要:“宪法实质是法”的观念是宪法学保持其生命力与价值的重要体现,是建立宪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

宪法规范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体现立宪主义基本精神。

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

本文从宪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了宪法规范至上性的逻辑基础,并提出了社会变革中维护宪法规范价值的必要性。

主题词:宪法 宪法规范 至上性 现代宪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宪法首先是一种法,而且是一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

作为法,宪法自然具有规范性,并以其特殊的规范形式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

“宪法实质是法”的观念是宪法学保持其生命力与价值的重要体现,是建立宪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基本的理论问题,过去宪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有些学者从提高宪法地位的角度,片面地强调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忽视了宪法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应有的共性,客观上造成了宪法规范性被削弱的局面。

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从法的基本特征角度重新审视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价值,以此为基础建立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价值规范体系。

一、宪法的规范性为了说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首先需要论证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

从一般理论上讲,宪法作为一种法,自然具有其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其作用。

法的生命是规范,而有效性则是规范的实体价值,没有有效性规范就会失去意义。

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

承认并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

在宪法学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宪法被人们看作是“政治法”,是确认政治现实,基于政治需求而变化的一种软弱的知识体系,其规范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一)人权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人权观念的演变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内容与方式的变化。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内容与方式虽不同,但其体现为保障的人权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

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

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了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这与国家在自由竞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现代的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已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人权保障,为全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

“构成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该部分作者是韩大元教授.)因此,在新历史时期,人权保障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新要求。

(1)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再是消极的,而且负有积极的义务,特别是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人权保障是衡量国家权力是否正当的一杆标尺。

人权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了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保护性义务”在逻辑上是国家义务的一部分,即基于人权的内在制约性要求,国家应通过立法界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来实践其保护性义务。

(2)人权保障的新要求还带来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时期,保障人权的新要求不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权、限制,而是逐渐走向了协力合作。

无论国家职能从近代的消极到现代的积极,还是国家权力从严格的分权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的。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上)第一节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语称1、在汉语中,“宪”、“宪令”、“宪章”等语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多有记载,不过它们的含义不同于今天的“宪法”。

具体而言,这些语汇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国家的法律、法令或制度。

其二是指效法,法令的公布、法律的实施等。

2、在近代中国,根本意义的“宪法”一词一般认为由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首先引入,郑氏在其所著《盛世危言》中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

3、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语,是1908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

4、西方古代也有“宪法”这个词,但西方古代的“宪法”在很多情况下指的是政治体制。

4、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对constitution的使用则型构了近现代宪法的基本内涵。

二、宪法的界定关于宪法的界定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两种。

(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

实质意义的宪法亦可被称为广义的宪法,它能解决诸如“英国没有宪法”这样的问题,因而为许多人所采信。

形式意义的宪法则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

西方国家的宪法绝大多数都是成文宪法,法国的托克维尔说:“英国没有宪法”,就是从形式意义而言的。

)三、宪法的形式特征(一)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要有一个特别的机关。

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

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曾专门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

我国宪法修改也较为特殊,我国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但是通过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来修改,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的。

2、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

一般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况:(1)由立法机关以绝对多数通过。

论中-韩两国宪法中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

论中-韩两国宪法中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

论中?韩两国宪法中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Ⅰ.绪论说现代是人权的时代也不为过。

为保护人权世界,各国集中了国家的力量并实施了各种政策。

因为人们从出生时刻起,作为人类就拥有权利。

这一认识是中国和韩国所共有的基本认识。

中国于2004年将人权条款添加到《中国宪法》第33条,从此正式开始了人权研究。

韩国因过去独裁政权等的原因,人权实际上未能起到本质上的功能,特别是韩国宪法将人权作为基本权利,看成比原有意义上的人权更加缩小形态的保障。

在基本权利关系上,《韩国宪法》第10条对国家义务做了如下规定:“国家有义务确认和保障个人所擁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是依据现行宪法而具有现行效力的裁判规范,在这一点上,与一般理解的人权概念有所不同。

另外,实现现行化的宪法规范在宪法现实中应该成为具有生活规范力的实质性规范,在这一点上,与其将此理解为抽象和理念的世界乃至自然法层次上谈论的权利(即,人权/human rights,Menschenrecht),不如理解为具体宪法实务上现行宪法层次的权利。

与韩国宪法学界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角度相比,中国学界的人权保护观点有所不同。

因此,本论文以研究韩国宪法的人权保护为中心,考察有关中国宪法角度上的人权的研究。

Ⅱ.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1.人权的概念一般根据存在的认证根据和效力根据是现行法还是自然法而区分人权(human rights)和基本权利(Grundrechte)。

即,人权根据自然法认可,但是基本权利由现行法保障。

人权就是人类的权利,即全部人类只要是人类就因是“人类”的理由而享受的权利。

所以,人权是在国家之前天生就有的前国家性权利。

因此,不需要通过国家立法规定,不需要通过国家权利保障该效力,具有超现行效力的权利,即人权是自然权。

《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法》第2条第1号将‘人权’定义为“宪法及法律保障或大韩民国加入并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及国际惯例法所认可的作为人类的尊严和价值及自由和权利”。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导论 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导论 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圣才出品】

导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一、宪法学概念与特点1.宪法学概念宪法学是指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反映了宪法发展的内在原理与规律。

宪法学的这一定义包含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宪法学是一门法律科学,反映了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和法学的性质。

(2)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现象,即与宪法有关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

(3)宪法学是一门知识体系,包括研究和揭示宪法现象的不同分支学科。

(4)宪法现象通常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

2.宪法学特点宪法学诞生于西方社会,并随着资产阶级宪法的制定与实施,不断发展和完善。

从宪法学的专业化角度分析,宪法学的具体功能有:(1)宪法教育是公民教育的基本形式。

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宪法学提供了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为各部门法学在宪法学原理的指导下,获得原则与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依据,构成国家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基础。

(2)宪法学是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础。

(3)宪法学在国家法制统一中的作用。

从宪法和法治的关系看,重视宪法学的理论价值、建立科学的宪法学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而立法又是依法治国的前提。

立法的基本理念是民主化与科学化,只有遵循民主与科学的原则,才能制定出良法,实现立法的民主价值。

(4)宪法学是人权之学。

通过宪法学的学习与研究,人类能够感受到社会主体的价值与尊严,强化人的目的性价值。

(5)宪法学是培养法律人宪法思维的知识与技术。

宪法学在执法活动中的功能首先表现在法律人宪法意识的培养,即以宪法学的理念与知识为基础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才的宪法思维。

(6)宪法学是一种普及人类宽容精神的基本知识。

宪法的历史发展告诉我们,妥协与宽容是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而研究宪政精神的宪法学充满着人类的和谐与宽容精神。

(7)宪法在国家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中的作用。

宪法学是价值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理论体系,它是制定与调整国家统治政策的基本依据。

宪法学不仅要解释宪法现象存在的理论意义与具体原理,而且要积极地把宪法学理论价值转化到国家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之中。

朱福惠《宪法学原理》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公民的基本权利【圣才出品】

朱福惠《宪法学原理》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公民的基本权利【圣才出品】

第三编公民的基本权利第十章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人权1.人权的宪政意义建立有限政府既不是宪政的唯一目的,也不是宪政的终极目的。

宪政最终极的关怀是人权,其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免遭政府权力的侵害。

因此,建立有限政府就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2.西方人权传统当然,西方宪政中的人权保障,是与近代的“自然权利”说联系在一起的。

这种权利观,认为人权具有下列属性:(1)固有性这种权利观认为,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2)不可侵犯性侵犯人权,正如侵犯人的身体、生命一样。

因此,人权的不可侵犯性,必然要求国家保障人权。

(3)普遍性马克思曾说,“人是类存在物”,人具有“类本质”,人具有“类意识”。

人权在应然形态上是不分种族、肤色、民族、年龄、身份、职业、性别、信仰、阶级、教育状况、财产状况、国籍等,由一切人无差别无限制地享有的。

(4)个人性自然权利所说的人权都是以个人为主体,被表述为自由、自利、自主、自尊、自卫之类个人权利。

总之,近代西方宪政所宣告并保障的人权,或是自然权利,或是一种未被称之为自然权利,但实质上是自然权利的人权。

3.中国的人权观整个近代中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具有如下特点:(1)如果权利是由国家授予的,对权利的规定是纲领性的也就合情合理。

(2)国家给予那些热爱国家、忠实于国家或是国家“成员”的人以人权,但剥夺那些敌视政府的人享有人权的资格。

(3)既然国家可授予权利,国家也就拥有充分的权力来限制权利;只要限制和授予权利一样,是通过立法来实施的。

(4)国家通过法律合法限制人权,则没有任何法律仅仅由于其限制人权而被视为无效,只要有关的法律是通过适当程序制定的法律,同时,也就无需任何程序来决定是否特定的法律侵犯了人权。

二、公民与国籍1.公民的概念及其含义(1)公民和人民的区别根据周叶中教授的观点,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它们的区别是:①范畴不同a.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 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 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第十三章选举制度一、选举制度的基本范畴1.选举制度的历史与概念(1)选举制度的历史选举作为古老的社会权力与政权组织形式,反映了人类在治理国家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与理性。

选举制度历史发展的基本特点是:①选举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同步的。

当出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时,社会需要公正、公平且具有权威性的政权组织形式,通过选举活动扩大了政权的社会基础,重视民意的价值;②选举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与民主政治的发展水平是一致的。

选举权的扩大是民主制度在政治上取得的积极成果,选举的发展为民主政治价值的体现提供了有效的表现形式与内在的动力;③选举制度的发展与政权组织形式的完善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政权合法性的重要基础;④选举制度是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的统一,历史、传统与文化对选举制度发展的多样性产生了重要影响。

(2)选举制度的概念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①广义的选举制度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选举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②狭义的选举制度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

2.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1)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

(2)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选举法。

在选举制度方面的主要发展是:①进一步扩大普选的范围,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将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③实行差额选举,将各级人大代表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规定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④调整划分选区的方法,将选区划分方法改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便于选民参加选举;⑤改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方法,规定任何选民或单位有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序;⑦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等。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二章 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体系)【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二章 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体系)【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体系一、平等权1.平等与平等权概念(1)平等的理念平等是一种表明同其他对象之间相互关系的概念,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对象为前提。

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概念是一种以宪法规范的平等价值为基础,在宪法效力中体现平等的内涵。

(2)平等权概念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与原则。

平等权的具体特点是:①平等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规范性质;②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看,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性别、年龄、职业、出身等原因给予差别对待;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③平等权概念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④平等权概念意味着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或手段。

2.平等权的历史发展平等观念与法是同时产生的,平等是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也是法追求与维护的目标。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不断地发现平等价值,不断地扩大平等范围的过程。

3.平等权的宪法地位(1)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①平等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不可缺少的,与生命权、自由权具有同等价值的权利;②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反映了历史发展的进程,是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向往平等与自由的必然结果;③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的存在形式有其特点。

(2)平等权既是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原则平等权一方面有其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

权利性与原则性是平等权的基本特征。

4.平等权内容(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有:①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②任何公民都受法律约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③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实施法律、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平等;④法律面前平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并不表示行为能力上的平等。

(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判断差别正当性的基本原则是:①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②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③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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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人与人权
一、人
自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始,“人”就成为宪法的主体。

宪法上的人的核心价值是拥有尊严。

二、人权
1.人权的概念
人权最初是从道德权利中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含义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

人权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1)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

(2)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管辖的问题,是一种法律权利。

(3)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2.宪法文本中人权的表述
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表述模式:
(1)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
(2)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
(3)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
(4)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内涵。

3.宪法文本中人权的含义
(1)在宪法文本中人权与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人权内涵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

(2)从宪法文本中人权概念存在的基本特点看,人权实定化以后便成为基本权或基本权利。

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主要是:
①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
②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
③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
④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等。

三、权利概念
1.权利概念的发展
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行为。

人权的法定化首先表现为权利形态,而权利形态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权利形态。

2.权利的基本特征
(1)权利是公民的一种法定资格。

权利的类型、权利的范围、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权利主体活动等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权利的法定性是权利活动合理性与合法性保护的基础,赋予公民从事合法行为的资格。

(2)权利是主体依照法定形式实现其利益的行为。

从权利的法定性要求看,主体实现
其意志的方式并不是自由选择的,它遵循法律规定的具体形式。

(3)权利的相对性。

权利作为主体的意志活动,其活动范围存在着严格的界限,超出其合理性的界限则会失去合法性保护的基础。

权利的相对性具体表现在:
①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的相对性,即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自由意志是特定的,受特定范围的限制;
②行使权利方式的相对性,即权利主体在具体选择权利活动方式时也受特定条件的限制;
③权利范围是特定的,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④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在客观上限定了权利的范围。

3.权利的基本分类
(1)根据权利所表现的内容与内部结构体系,权利可分为普通权利与基本权利。

这种分类的基础是普通法与根本法的区别,即宪法中规定的权利涉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故称之为基本权利。

(2)根据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人身权利。

(3)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主体享有的权利与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

(4)根据确定权利的法律规范的特点不同可分为宪法性权利、刑事权利、民事权利、行政法上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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