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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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号文件-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53号文件-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就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二、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三、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中“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财税[2012]39号

财税[2012]39号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doc

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doc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文号:财预[2012]383号发布日期:2012-9-7执行日期:2012-9-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

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

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13号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13号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正文:----------------------------------------------------------------------------------------------------------------------------------------------------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2003年11月26日铁道部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特定用语的内涵铁路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所有企业。

国家铁路:指由中央政府筹资建设,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合资铁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合资铁路运输企业为合资铁路公司。

地方铁路: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为地方铁路局和地方铁路公司。

临管铁路:指经国家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正式验收交付铁路局办理临管运输业务的新建铁路(以下简称临管线)。

纯货运站:指国家铁路只办理货运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及资产全额划归货运的办理客货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的货场。

客货混合站:指国家铁路办理客运与货运业务的车站。

第三条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铁路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中,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并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等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收费的总称。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进款中构成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用以主要补偿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的部分,是铁路运输企业运输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经济区域财政收入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7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经济区域财政收入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7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经济区域财政收入分配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经济区域财政收入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75号1999年3月17日)北京、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湖北、重庆、新疆、宁波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对北京等10个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新增的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在现行分配办法执行期满后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北京等10个经济技术开发区。

沈阳、长春、哈尔滨、杭州、大榭岛、芜湖、武汉、重庆等8个开发区,原定分配方法1998年到期;北京、乌鲁木齐开发区现行分配方法1999年到期。

期满后,均按到期年返还额的75%、50%、25%的比例再递减补助3年。

二、浦东新区。

现行分配办法执行到2000年。

期满后,按到期年返还额的50%在2001年再补助1年。

三、苏州工业园区。

原定分配方法1998年到期。

期满后,按到期年返还额的80%、60%、40%、20%的比例再递减补助4年。

为进一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落实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收入的分配政策,加强开发区财政财务管理,希望各地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认真核实开发区优惠政策到期年的财政收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于弄虚作假行为要严肃处理。

开发区上划中央财政两税收入应该逐年有所增加。

二、各开发区要认真做好资金计划,积极安排债务清偿工作,做出清偿计划,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部。

三、建立情况报告制度,有关开发区要按月向我部报送经济财政运行情况,年终要报送财政决算资料。

——结束——。

2012年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012年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跨区域合作中的财税利益共享:国内典型政策举措梳理

跨区域合作中的财税利益共享:国内典型政策举措梳理

跨区域合作中的财税利益共享:国内典型政策举措梳理实现创新要素的高效无障碍流动是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关键所在。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抓紧建立健全跨区域合作的利益共享机制、特别是财税利益分配机制,使得区域合作的当前及长远红利远大于人为设置壁垒可能带来的短期效益,从而切实解决好推进区域合作、加快一体化发展的内在动力问题。

为此,我们研究梳理了跨区域合作中的财税利益共享机制的一些典型做法,为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合作共赢发展提供启发与借鉴。

关于企业跨区域迁建后的税收分成比例确定的政策举措这一类主要是关于因环境制约、技术更新等多种原因,企业重新选址并迁建到其他地区后税收收入的分配问题。

从政策设计出发点看,主要是必须分别考虑企业迁出地既得财税利益和就业机会的减少,而迁入地又有着要素投入和配套服务成本的增加等客观因素,两相权衡后赋予相应权重,较为合理地分配企业迁建投产后产生的税收及附加收入。

京津冀区域针对京津冀之间的企业迁建,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财预[2015]92号),纳入地区间分享范围的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三税地方分成部分。

具体举措包括迁出企业完成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并达产后,三年内缴纳的“三税”,由迁入地区和迁出地区按50%:50%的比例分享。

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三税”总和为上限,达到分享上限后,迁出地区不再分享。

若三年仍未达到分享上限,分享期限再延长两年,此后迁出地区不再分享,由中央财政一次性给予迁出地区适当补助。

江苏省南京市针对全市范围内跨区落地的招商项目、现有孵化器内孵化毕业并跨区转化的企业、以及按照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要求需跨区域迁移的项目,在《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主导产业优化升级的意见》(宁委发[2017]33号)中规定前3年税收形成的区级财力由迁出区与迁入区7:3分成,后3年税收形成的区级财力由迁出区与迁入区3:7分成,以利益杠杆促进产业有序转移和衔接。

铁道部、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部门实行工资调节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部门实行工资调节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部门实行工资调节税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12.20•【文号】•【施行日期】1986.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路,其他税种正文铁道部、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部门实行工资调节税几个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根据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从1986年起,企业工资总额增长超过规定幅度时,要缴纳工资调节税。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文件发给你们,并对几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铁路实行工资调节税的范围为各铁路局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单位。

铁路局的施工企业单位和部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及生产准备人员,工资改在多种经营单位开支的企业富余人员,以及其他部属企业单位(工程局,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通信信号公司,专运处,直属通信处,直属房产建筑工程处)均不实行工资调节税办法,仍按奖金税办法执行。

二、铁路局实行工资调节税的下列单位为纳税义务人:1.铁路局机关。

2.铁路分局。

3.铁路局所属大修处及其他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各独立核算单位。

三、关于计算缴纳工资调节税的几个口径问题1.实行工资调节税单位的人员范围为铁路局扣除下列人员外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甲:施工企业的人员;乙:部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及生产准备人员;丙:工资改革在多种经营单位开支的企业富余人员。

2.“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实行工资调节税的人员全年实际支出的工资总额(包括应统计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款源开支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计件工资、劳务费和实物奖励折价等)扣除下列项目后的数额:甲:节约原材料、能源奖金和堵漏保收奖金;乙:副食品价格补贴;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发给的一次性奖金;丁:按劳人薪<1986>97号文件规定人均每月1.80元计算的增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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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

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
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

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28%,货运周转量占42%,运营里程占30%。

2012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0%为该企业注册地地方收入。

三、预算科目调整
(一)将“1010301铁道营业税”改为“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

下设“10103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增设“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增设“1010305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

增设“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二)将“101041701铁道运输企业所得税”修改为“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增设“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三)对“1010901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的说明进行修改,删除“对铁道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中央收入”的内容;增设“10109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

增设“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
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增设“101090109 除铁道部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在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下,增设“103020304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

增设“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五)上述科目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分别填列“1010320 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101045003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920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和“103020399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四、缴库程序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开缴款书时,分别按“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填写,“级次”栏按“中央100%(待分配)”填写,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填开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按“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填写,“级次”栏按“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填写。

国库部门收到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40%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

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
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注册地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当地应缴库金额后,就地办理缴库,各地分享税收的具体入库办法另行下达。

五、其他
(一)2011年度及以前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超缴、欠缴和漏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新的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执行。

(二)对2012年铁道部已经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核定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各地方收入。

(三)对2012年已经就地缴入注册地国库的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中,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比例应属于其他省市分享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注册地财政上解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分配到相关地区。

(四)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

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

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五)已经达成跨省分配协议的合资铁路税收,可按照明确后的跨省合资铁路收入分享入库办法执行。

(六)当年新投入运营的跨省合资铁路,其缴纳的税收暂按里程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第二年开始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
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

(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分配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件: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2.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9月7日
附表1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附表2
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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