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报告
法律起诉案件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案件名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业主李某合同纠纷案案件编号:XX法民初XX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李某案件性质: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法院:XX市XX区人民法院二、案件事实1. 基本事实开发商于2010年5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将位于XX市XX区某住宅小区的一套住宅出售给李某,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李某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开发商应在李某支付全部房款后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 争议焦点(1)李某以开发商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
(2)开发商以李某未按时支付房款为由,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三、诉讼过程1. 原告起诉2015年3月,李某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 被告答辩开发商答辩称,李某未按时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有权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3. 法院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四、案件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构成违约。
开发商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3. 诉讼请求(1)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2)开发商应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但鉴于李某已支付部分房款,且双方已就剩余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应支付开发商剩余房款XX万元。
民事法律案件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王某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90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李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一)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违约责任1. 原告王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
2. 被告李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王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构成违约。
(三)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由于李某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王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有权解除合同。
三、判决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基础,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条文,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来分析民事诉讼法在实际中的应用和具体效果。
案例一,甲、乙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甲主张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乙则称甲未按时交付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
最终,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判决乙应当支付房款,并赔偿甲因迟延交付房屋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二,某公司与其供应商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决定通过法院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双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组织庭审进行充分辩论。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赔偿公司因供货延误所致的损失。
案例三,甲、乙因车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纠纷,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决定通过法院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法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监控录像等证据。
最终,法院根据证据判定责任,并依法判决乙应当赔偿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规范了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和要求,还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实践。
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应当更加深入地了解和学习《民事诉讼法》,并在实际中加以应用,以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民诉法律论文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为例,通过对民诉法律相关条款的分析,探讨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本文旨在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案件背景2018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甲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三、案例分析1.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尽管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质量问题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
因此,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本案中,甲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有权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
四、解决对策1. 加强合同审查,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
2.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
3. 加强对房屋质量的监管,确保房屋买卖双方合法权益。
4.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基础,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案例分析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学习方法,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知识。
本文将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民事诉讼法在实际中的应用。
案例一,甲、乙双方因合同纠纷一案,甲方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判决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
这个案例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例二,某市民因邻里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邻居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赔偿损失。
在审理中,法院认定邻居存在侵权行为,判决邻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反映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例三,甲、乙双方因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甲方请求返还其合法财产。
经审理,法院认定乙方占有甲方财产属于不当占有行为,判决乙方返还甲方财产。
这个案例涉及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当占有行为,即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不当占有的,应当返还财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在处理合同纠纷、侵权责任、不当占有等方面的规定在实际中得到了有效运用。
同时,也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更加注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避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不要进行不当占有行为。
总之,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基础,通过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其中的规定。
希望广大公民和法律工作者能够加强对民事诉讼法的学习和理解,做到遵纪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案例分析(大全5篇)

民诉案例分析(大全5篇)第一篇:民诉案例分析1、历年考点分布及2011年考点预测【小结】1、基本概念和适用条件,综合考察。
2、联系比较,强化细节,并且考察比较和辨析能力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如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二、真题解析2009年真题【案情】甲市A县的刘某与乙市B区的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何某位于丙市C区的一套房屋。
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设立于甲市的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之后,刘某与何某又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
刘某按约定先行支付了部分房款,何某却迟迟不按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发生纠纷。
刘某向M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何某履行交房义务,M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在仲裁庭人员组成期间,刘某、何某各选择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
第一次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对何某选择的仲裁员提出了回避申请。
刘某申请理由成立,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审理。
第二次开庭审理,刘某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何某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
经审查,仲裁庭认为刘某申请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何某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何某在30日内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因何某在义务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则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问题:1.刘某、何某发生纠纷后依法应当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纠纷?理由是什么?2.刘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和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申请,何某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分别应由谁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裁定?3.如何评价仲裁庭(委)在本案审理中的做法?理由是什么?4.刘某可以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可以向哪个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刘某、何某的申请,法院在程序上如何操作?理由是什么?5.如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重新仲裁,应当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6.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刘某、何某可以通过什么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理由是什么?【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1.根据本案情况,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
民事法律诉讼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货物,但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6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乙公司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货款。
2. 2018年7月1日,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
3. 2018年7月10日,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4. 2019年3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 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是多少?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按照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
”五、案件分析1. 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民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情概述1. 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9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20年1月31日前交付全部货物。
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70%的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 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向乙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
2. 违约情况:- 2020年2月1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经多次催促,乙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义务。
3. 诉讼请求:-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的70万元货款,并赔偿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
2. 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失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因无法及时获得货物而造成的经营损失,以及因催促乙公司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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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某任审判长。
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围,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市鼓楼区的某与家住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省马市雨山区的某与家住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某,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某腹部,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
第二天,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
后来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元,余款15日付清。
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
后来某的治疗费接近3万元,王某付了5000元后也未再付款。
现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某可以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分析:某可以向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因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某提起诉讼时,应当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王某、某和肖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根据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该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在法解释上,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行为地在雨花区而结果地则在江宁区。
而三个被告又在不同地区居住,所以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对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某有选择管辖的权利。
某如选择在白下区法院起诉,白下区法院对王某等三人亦可取的管辖权。
某和肖某的住所虽然不在白下区,但由于本案是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白下法院基于牵连管辖可获得对某和肖某的管辖权。
当然,原告也可以选择其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某和王某虽然约定由市中级法院受理他们之间的纠纷,但该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涉外协议管辖仅限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不包括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
此外,对合同诉讼即使允许协议管辖,也不允许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案从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的金额看,应当属于基层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由中级法院管辖也是无效的。
3、王莉系农村女青年,17岁有余,她到已一年多,靠作保姆的工资养活自己。
2006年8月,经市某家政服务公司的介绍,到市民华家作保姆,一日,王莉在为家买菜时骑自行车不慎将正在路边行走的七岁儿童强撞伤,花去医药费等近2万元。
现强的父母欲通过诉讼要求赔偿。
华认为,自己已再三提醒王莉自行车的车闸坏了,未修理前不可骑车上街,王莉擅自骑车上街,撞伤了人应当由她自己负责。
并且王莉是家政公司介绍给自己的,家政公司对此也有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莉则称自己无赔偿能力。
因争执不下,现、强的父母欲提起诉讼。
问:本案的当事人应如何列?分析:在本案中,原告为强,被告为华,王莉不是本案的被告,家政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强的父母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王莉受雇于华,形成了雇佣关系。
雇工在为雇主工作时给他人造成损害,雇主而不是雇工为适格的当事人。
家政公司虽然将王莉介绍给华,但该公司与华之间只形成中介关系,王莉也不属于该公司的成员,雇佣关系存在于华与王莉之间。
在本案中,强虽然只有7岁,但他有民事权利能力,且是直接受到侵害的人,所以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他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所以应当由他的父母作为法定的诉讼代理人。
如华坚持要求王莉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把她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王莉虽然只有17岁多,但她已到一年多,并且已经能够自食其力,根据《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可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王莉具有当事人能力,无需其父母代理诉讼。
4、王某有三子一女,长子王甲,次子王乙,均在外地工作,女儿王丙已定居加拿大。
小儿子王丁虽与王某住在同一城市,但王某的生活长期由侄女王庚照料。
王某病逝后,王丁将其父留下的4幅祖传名画卖给某,双方约定某先交订货款8000元,其余3万元等画交付后再付。
某按约定交付了定金。
画交付前,王甲与王乙得知这一情形后,来不及与王丙商量,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这4幅名画。
诉讼提起后,王庚向法院提交了王某亲笔所写的遗嘱,要求依据该遗嘱将这4幅名画中的2幅判归自己所有。
问:(1)在该案中,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诉讼地位如何?(2)如果王丙表示不愿回国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3)某、王庚在起诉中处于何种地位?分析:本案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对作为诉讼标的的继承关系须合一确定。
王甲、王乙、王丙是共同原告,王丁为被告。
应将王丙列为共同原告。
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系因继承遗产引起的诉讼,这4幅名画系王某的遗产。
王某有三子一女,他们均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在遗产分割前,4幅名画属王甲等4人的共同财产。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侵害其他人继承人利益的继承人为被告,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
依据《民诉法意见》的有关规定:在这类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据此,法院在受理王甲、王乙提起的诉讼后,应通知王丙参加诉讼,王丙虽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但未表示放弃权利,所以,仍然应当将她列为共同原告。
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于法院裁判结果与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丁败诉,既会使王丁无法履行向自己交付名画的义务,又使自己有权向王丁主双倍返还定金。
王庚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因为她已向本诉的原、被告争议的部分诉讼标的主了独立的请求权。
5、2003年,某与康某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协议约定包括康某出资24.5万元,在3月15日前到位,否则支付违约金等。
后康某未在约定日期将资金提供到位。
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康某承担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定:因某未履行开设的义务,致使康某不能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
此纠纷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引起,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某开设了临时,并通知康某将投资款到位。
康某则回函表示,协议已因某起诉而被单方终止。
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康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查起诉认为:双方所讼争的纠纷业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行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某若认为原生效判决不当,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题:某第二次起诉是否属于“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分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
此即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便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更行起诉)。
判断当事人是否更行起诉,可以把诉的要素进行比对,即比较两个诉是否出现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某在银行开设临时后,消除了因协议书中约定不明、对方无法将投资款到位的因素。
康某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即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
因此某第二次起诉的诉讼理由不同于第一次诉讼。
其次,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第一次诉讼并未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
因此某前后两次起诉所提出的是两个不同的诉,不属于更行起诉。
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实属不当。
6、1994年10月,M报社和该社编辑某接受A电影摄制组和B国际展览公司的委托,将《N》电影剧本缩写成故事梗概。
委托人没有告知报社《N》剧本的作者,报社根据摄制组提供的电影开镜广告上查出了该电影剧本署名为“首席编剧汪某某”,即在该故事梗概上注明“据汪某某同名电影剧本缩写”,刊登于M报。
而某参加了《N》电影剧本的创作当他看到M报刊登的故事梗概上仅注明有汪某某时,便向M报社和某提出异议。
因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M报社、某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和名誉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M报同样位置刊文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偿付剧本使用费5万元,赔偿其损失3万元。